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祿鄭金蕊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移轉管
轄,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
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祿鄭金蕊、祿瑞斌、祿瑞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祿鄭金蕊係被繼承人祿 文崇之妻,相對人祿瑞斌、祿瑞毅係祿文崇之子。祿文崇生 前於民國99年間分別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 公司)訂立意外險契約,保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30萬元,並約明受益人為相對人等3人。嗣祿文崇於 100年1月7日因於揚昇休閒俱樂部游泳池所附設之地下室SPA 池溺水死亡。經相對人申請理賠遭拒,而起訴請求給付保險 金及遲延利息等語。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要保人住所地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抗告人 受讓祿文崇與保誠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雖約定:「因本 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祿文崇與抗告人間之約 定,相對人並非當事人,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合意管轄之約 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抗告人;而抗告 人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北地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以無 管轄權為由,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即有未洽 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 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98年6月19日受讓保誠 人壽公司之主要資產與營業,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 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件要保人祿
文崇投保保誠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屬保誠人壽公司移 轉予抗告人之資產,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祿文崇與國泰人壽公司簽訂之 保險契約第26條約定(見原審卷第35頁),與抗告人簽訂之 保險契約第28條約定(見原審卷第85頁),涉訟時合意以要 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為要 保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受益人,本於該保險契約請求抗告人給 付保險金,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抗告人主張: 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祿文崇與抗告人間之約定,相對 人並非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抗告人云 云,尚無可採。而祿文崇生前之住所為桃園縣楊梅市○○路 00 巷00弄00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且本 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桃園地院為 有管轄權。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桃園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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