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96號
TPHV,102,抗,296,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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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消費借貸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訂頒之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 點第7點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事 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 因此,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如認辦理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有迴避事由,當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迴避。 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惟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 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而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復按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 請迴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辦強制執行事件之司 法事務官忽略多數且主要債權人之權益,完全依照權利存否 未明,即使權利存在,根本或難以受償可能之債權人荷蘭皇 家商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之意見進行 拍賣,顯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該承辦司法事 務官迴避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即時得以調查之 證據,釋明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事, 按諸首開說明,其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已質疑飛利浦公司之代理人是否為合法 之代理人,惟承辦司法事務官置之未理,且格外尊重該有爭 議之債權人,又抗告人已對飛利浦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法院審理中,飛利浦公司催請執行,係屬權利濫用, 意圖使抗告人遭受重大不利益,連帶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 ,承辦司法事務官之執行方法,客觀上有明顯不公平之情形 云云。然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即時得以調查 之證據以資釋明該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事 ,顯係屬其主觀上之認知,尚難以其陳述認該承辦司法事務 官有迴避之事由。至其所述執行方法違法或不當等情事,係 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人既已聲明異議 (見其原法院聲請狀),即應循聲明異議之程序尋求解決,併 予敘明。從而,本件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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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