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玉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即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 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此之謂 本案,乃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 提起之給付訴訟。債權人為本案請求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5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應與 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 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均係以買賣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15之19號、15之16號三 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契約當事人為第三人陳重泰及相 對人盧為男、陳春枝2人,以及抗告人無法證明第三人谷棣 與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2人共同製造假債權,故予抗告人 敗訴之判決,然並未確認抗告人之請求權為不存在或不得行 使,故相對人自不得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上開 民事判決之認定,抗告人僅為資金提供人及系爭建物之登記 受益人,亦即抗告人係代第三人陳重泰向相對人盧為男、陳 春枝2人為買賣價金給付之清償;且系爭建物之稅籍名義復 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系爭建物亦為抗告人占有使用,抗 告人應屬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故抗告人在代位清償限度內就第三人陳重泰之權利,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今第三人陳重泰向相對 人盧為男、陳春枝2人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卻遭第三人 谷棣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故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2人 應對第三人陳重泰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上開民事判決並 未確認抗告人代位行使第三人陳重泰之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相對人自不得據此為由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盧為男 、陳春枝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請求相對人 盧為男、陳春枝就抗告人所支出之買賣價金及因此減少租金 收入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 由,請求原法院准許抗告人提供現金供擔保後,將相對人在 6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 裁定准許抗告人以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 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原 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34號假扣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司全聲字第108號卷第5頁)。
㈡抗告人復以第三人林旭及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均為系爭買 賣契約當事人,應共同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相對人盧為 男、陳春枝及第三人谷棣共謀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侵害抗 告人之權利甚鉅;而抗告人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因第三 人谷棣聲請強制執行將遭拍賣,致抗告人受有租金減少之預 期利益約600萬元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第349條、第353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第 三人林旭應給付抗告人600萬元及自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及第三人 谷棣應連帶給付抗告人600萬元及自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 100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亦分別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4號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 告確定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上開裁判等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法院司全聲字第108號卷第7-19頁),應堪信為真 實。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所提起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歷審裁判均未 確認抗告人之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存在或不得 行使,相對人自不得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然 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4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實 體方面之第八點中,已載明抗告人提起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事 件之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49條、 第353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盧為男、陳春枝及第三人林旭、谷棣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認定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等語(見原法院司全聲字第108號
卷第16頁背面),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原法院司全聲字第108號 卷第19頁)。是上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已 載明抗告人以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向相對人盧為 男、陳春枝及第三人林旭、谷棣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判決抗告人敗訴判決確定。基此,上開確定判決已確認 抗告人之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 ,故抗告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㈣又抗告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嗣 後起訴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8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 第73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先後審理之損害 賠償等事件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皆是以系爭建物之占有使 用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等人之事由而致給付 不能,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等人應負權利瑕疵損害賠償責 任為由,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徵抗告人聲請假扣押 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抗告人嗣後起訴損害賠償等事件 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兩者係屬同一,顯見抗告人依假扣押 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實 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是抗告人既已受本案 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自得援引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 34號假扣押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 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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