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93號
TPHV,102,抗,193,201304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卓秀芳
相 對 人 王姵文
      王國權
      王瑤敏
      王霈穎(原名王淑敏)
      王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抵押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 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又定法院之 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此乃 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 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 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依兩造間所簽立的和解書,請求將位 於○○縣○○鄉○○○段○○○段00地號、000-00地號、00 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併移轉抵押權,並非基於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相對人各該住所地的法院俱有管轄權,況依 上開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兩造亦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原法 院,本件當事人無一住所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為訴訟經濟之便,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基於繼承及其與相對人王瑤敏王霈穎王慧敏之被繼承人王重輝、相對人王姵文王國權間於民 國85年3月18日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所生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王姵文王國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併移轉抵押權予抗告人,此有起訴狀、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至7頁、第51頁背面),足認本 件係因系爭和解書而涉訟,非屬專屬管轄。而依系爭和解書 第5條約明:「雙方合議定台灣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兩造就關於系爭和解書而生之 訴訟,已以文書合意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及 法院均應受拘束,抗告人向合意管轄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 合,尚不因抗告人嗣後追加王重輝之繼承人王瑤敏王霈穎王慧敏為被告而有異。乃原法院未予詳察,遽依職權裁定 將本件訴訟移送不動產所在地之新竹地院,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