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76號
TPHV,102,抗,176,201304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陳婉君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國欽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32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癌末病患,於民國99年 2月26日與抗告人結婚,約定抗告人應照護伊致生命終了, 伊並將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16日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詎抗告人將伊之保險理賠金領用殆盡,更於99年12月 9日借故離去,棄伊於不顧,且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伊已 提起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登記訴訟,為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 執行之虞,故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線上對話紀錄、身心障礙手冊、診斷 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9至17頁),足 見相對人已就其依撤銷贈與關係主張對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請求,及抗告人有變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使用現 況之假處分原因提出釋明之方法,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 經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准依抗告人之聲 請,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於法並無不合。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且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雖謂: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因夫妻關係於99年 8月16日贈與伊,相對人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向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依銀行貸款慣例,系爭不動產應有600萬元之價值,且伊 與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之買賣契約,價金為500萬元, 原法院未能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命相對人提供不到系 爭不動產價值之6%之擔保金,即准予假處分,有違民事訴訟 法保全程序之法理,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並提出其與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惟揆諸上開說明,相對 人既係請求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即應以抗告人因此 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定之,此與系爭不動 產之交易價值並無必然關聯性,審酌抗告人係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且相對人現罹患鼻咽惡性腫瘤末期 ,為多重障(聲吞)重度障礙,目前尚在醫院持續進行化學 治療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4頁),其自身尚需支 付龐大醫療費用,此外,抗告人亦未能釋明其因不能處分系 爭不動產所受損害超逾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故原裁定命 相對人應供擔保金為36萬元,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據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