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13號
102年度家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王樹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格琦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全字第2號、
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 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 3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㈡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是必要情事 ,乃假處分原因,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父即被繼承人王吉齋於民國 98年2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曾立遺囑,交代名下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繼承人之妻 王周永春(於101年3月12日死亡)、伊及相對人王樹眉保有 終身居住權,不得轉讓或出售他人,待住用人居住權全部自 然消失,再由相對人王格瑜視當時狀況處分。詎相對人王格 琦、王樹眉、王格瑜等三人竟違背遺囑,私下與第三人業已 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確有受處分之急 迫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禁止相對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遺囑、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6至23頁、本院卷第7至13頁 ),惟系爭不動產業已出賣予第三人,相對人王格琦、王格 瑜、王樹眉並將抗告人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提存於原法院提 存所,並於102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曾 盈珮,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提存通知書、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24至26、29至37頁),則相 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無處分權能,抗告人仍聲請禁止相對人 移轉系爭不動產,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亦即,本件已 難認有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
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 規定之假處分不符,本件聲請於法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