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再字,102年度,1號
TPHV,102,國再,1,201304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再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林妙嫣
法定代理人 林德棣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2月7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裁定、101年5月2日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本院101年8月16日101年國再
字第2號判決、100年7月19日98年上國字第13號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7月10日97年重國字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 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 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 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僅云「因再度發現新事證」,並未表明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 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而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者,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 、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2 月7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裁定、101年5月2日最高 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本院101年8月16日101年國再 字第2號判決、100年7月19日98年上國字第13號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8年7月10日97年重國字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其 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國字第13號、本院98年上國字第13



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於101年5月15日確定( 送達證書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卷第363頁,本院 卷第22頁),本院101年國再字第2號判決於101年8月21日送達 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本院101年度國再字第2號卷第88頁,本 院卷第23頁),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02年2月2 5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卷第235頁,本院卷第24頁),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31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頁),均逾30日之再審 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因已逾再審期間而不合法。再審原告稱 「因再度發現新事證」而提起本件再審,惟未提出任何新事證 ,亦未釋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