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姚秀霞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張啟修即大港廣告工程行與被上訴人柯偉倫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12號),聲請選
任柯偉倫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姚秀霞於本院一0二年度勞上字第十二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被上訴人柯偉倫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1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被上訴人柯偉倫出生於民國(下同)83年8 月31日,為無訴 訟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7 月12日離家出走後不知 去向,無法行使代理權,聲請人係與柯偉倫同住並照料其生 活起居之表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柯偉倫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 1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人柯偉倫為83年8 月31日生,尚 未成年,無訴訟能力,其母林美玉已歿,其父柯俊雄於 100 年7 月12日失蹤等情,有戶籍登記資料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34-39 頁),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 人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本院卷第23頁),其陳明 與柯偉倫同住並照料柯偉倫日常生活起居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選任聲請人擔任柯偉倫在上開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尚無不當,爰准依聲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