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怡昌
再審原告 易修成
N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順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
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713,887元,應徵再審
裁判費11,73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
,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