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33號
TPHV,102,再易,33,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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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怡昌
再審原告  易修成
N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順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
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713,887元,應徵再審
裁判費11,73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
,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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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