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2年度,25號
TPHV,102,再,25,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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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再審被告   鐘屘妹
       張玲華
       張又瓔
       張芩瑜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鐘屘妹(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305萬9,202元,應徵裁判費4萬6,941元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又請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10日內,一併針對再審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提出之民事再審
答辯狀提出書狀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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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