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周建龍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佑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雙鳳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柏安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3 日因被繼承人蔡文豪過世,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地面層(即 一樓,下稱系爭建物),而被上訴人自97年2月18日因其母即 訴外人蔡阮江英過世,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惟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是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外 人蔡柏安自可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繼承其被繼承人蔡阮江英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期間之租金或侵權行為損害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訴外人蔡柏安業以台北99支郵局第989號存證信函,對 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既已受讓取得對被上訴 人之租金或侵權行為損害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債 權,爰以準備書二狀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於債權讓與之 效力,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3,333元(應 為198萬3,373元之誤載),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 自101年5月14日起至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之日 或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6,667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觀之,訴外人蔡文豪 於68年10月19日以買賣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直到 94年3月始由訴外人蔡旻峰、蔡旻洋及蔡柏安以繼承方式取 得,期間未有任何變動,嗣後訴外人蔡柏安於100年9月6日 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系爭建物自異動
索引觀之,訴外人蔡阮江英於70年10月8日以贈與方式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直到98年10月13日始由訴外人郭蔡雙 燕、蔡旻峰、蔡旻洋、蔡柏安及被上訴人以繼承方式取得, 期間未有任何變動,嗣後訴外人蔡柏安於100年9月6日將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系爭土地及房屋遲至 98年10月13日始有部分同歸一人所有。又訴外人蔡柏安所有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係同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 此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嗣後因該房地所有人之讓與行 為致房地所有權人相異之情事,無適用該條之可能,上訴人 無從自訴外人蔡柏安受讓該債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1年6月13日至98年10月12日之租金,顯屬無據。另訴外 人蔡柏安及其繼受人即上訴人所有之房地應有部分皆未因讓 與行為而有房地所有權人相異之情事,亦未合於該條之要件 ,則上訴人以上開規定及債權轉讓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8年10月13日至101年5月23日之租金,亦與法不合。再者, 系爭房地係伊父親蔡柏齡於68年8月1日出資向訴外人李謝鶴 購買,並於同年10月19日登記於訴外人蔡文豪名下,而訴外 人蔡阮江英與蔡文豪為母子關係,則系爭建物於70年10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蔡阮江英名下時,訴外人 蔡文豪即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蔡阮江英使用且未 約定期限,應認兩造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以系爭建物 可使用年限為借貸期限,縱使訴外人蔡文豪於91年6月13日 死亡,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是被繼承人蔡阮江英使 用系爭土地既尚在使用期限內,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即屬無據。姑不論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阮江應係 因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訴外人蔡阮江英自70年 10月8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建物起至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因 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已長達30年之久,參酌訴外人蔡阮江 英與蔡柏安為祖孫關係,伊與訴外人蔡柏安為姑侄關係,倫 理上甚為親近,上訴人前手蔡柏安已默示同意訴外人蔡阮江 英及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縱使單純沉默,依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亦可認上訴人之前手蔡柏安已 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伊使用系爭土地尚在使用期限內,上 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於 100年10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6分之1,然 其竟於100年10月11日即與蔡柏安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足 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知前手蔡柏安將系爭土 地無償提供與伊無償使用之事實,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已達20多年之久,被上訴人從未向訴外人蔡阮江英或上訴人
收取任何費用,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否定被上訴人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不當得利。縱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始起訴主張,縱訴外人蔡柏安 於100年9月23日曾以存證信函向伊催告租金債權,惟依民法 第130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自91年6月13日起至96年5月24日 之租金均已罹於時效。再退而言之,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其 計算亦遠超過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法定最高 限額,故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自101年5月14日起至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 訂租賃契約之日或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16,667元。至於未上訴之不利判決部分,則已 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柏安於91年6月13日因被繼承人蔡文豪 過世,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及其地上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9分之1,而被上訴人自97年2月18日因其母 蔡阮江英過世,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伊自可對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或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繼承其被繼承人蔡阮江英之系爭建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租金或侵權行為損害金或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本 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侵權行為損害金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蔡文豪係於68年10月19日以買賣 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後於94年3月系爭土地則由 訴外人蔡旻峰、蔡旻洋及蔡柏安以繼承方式取得,嗣蔡柏安 於100年9月6日將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訴外人蔡阮江英於70年10月8日因 受其子蔡文豪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其後蔡阮江 英97年2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蔡雙燕、蔡旻峰 、蔡旻洋、蔡柏安於98年10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郭蔡雙燕各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訴外人 蔡旻峰、蔡旻洋、蔡柏安各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分之1。 嗣蔡柏安亦於100年9月6日將其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異動 索引附卷可參,由上觀之,蔡柏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分之1係同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 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 ,推定兩造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語,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即非有據。
㈡、又系爭建物(含二層部分)係51年1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之 合法建物,有上述系爭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當 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周鄭金蓮、李謝鶴,各有系爭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周鄭金蓮於68年1月19日將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連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名漢,李謝鶴亦於68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連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蔡文豪,嗣蔡文豪與丁名漢因各取得系爭建物 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協議分割,由 蔡文豪取得系爭建物地面層(即一樓)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丁名漢取得系爭建物二樓所有權全部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70年7月30日完成登記,嗣蔡 文豪於70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贈 與其母蔡阮江英;參以蔡文豪於68年10月19日因買賣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時,系爭房屋已然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蔡阮江英又係於70年10月8日受蔡文豪贈與而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且蔡文豪生前均與其母蔡阮江英居住於系 爭建物,並由蔡文豪擔任戶長,迄91年6月13日蔡文豪死亡
,始由訴外人即蔡文豪及被上訴人之父蔡柏齡繼為戶長(見 原審司促卷第5頁之戶籍謄本),顯見蔡文豪與其母蔡阮江英 關係緊密而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則揆諸倫常及經驗法則,蔡 文豪自無可能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贈與其母蔡阮江英供全 家老小居住使用後,再與其母蔡阮江英成立租賃契約而向其 母蔡阮江英收取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之理;何況上 訴人亦未提出蔡阮江英曾因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而給付對 價予其子蔡文豪或蔡文豪因其母蔡阮江英未給付使用系爭土 巷地之對價而請求其母蔡阮江英拆屋還地之證據,堪認蔡文 豪將系爭建物贈與其母蔡阮江英後,確有默許其母蔡阮江英 所有系爭建物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亦即蔡文豪就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其母蔡阮江英所有系爭建物 間存在不定期之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蔡阮江英既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文豪同意而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且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而屬不定期 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蔡文豪於91年6月13日死亡後 ,系爭土地及該不定期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規定,應由蔡文豪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柏安與蔡旻峰 、蔡旻洋三人所繼受,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分之1雖係受讓自蔡柏安,惟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上開不定期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曾經蔡文豪 或其繼承人全體向蔡阮江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應認上開 不定期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蔡文豪死亡後仍繼續存在 於蔡文豪之繼承人與蔡阮江英之間,是蔡阮江英生前所有系 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被上訴人為蔡阮江英之女,於蔡阮江英死亡後, 系爭建物由其與訴外人郭蔡雙燕、蔡旻峰、蔡旻洋、蔡柏安 共同繼承,亦如前述。則蔡阮江英與蔡文豪之繼承人間關於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不定期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 應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蔡雙燕、蔡旻峰、蔡旻洋、蔡柏安 所繼受,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 房屋等語,即非有據。是上訴人主張伊受讓蔡柏安對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損害金之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自非有據。
㈣、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而占用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非有據。則關
於上訴人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何計算乙節,即 無審酌必要。上訴人聲請委由專業不動產估價單位,就系爭 土地目前及之前5年租金行情為鑑定,亦無必要。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租賃、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被上訴人應自101年5月14日起至與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簽訂租賃契約之日或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6,667元。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