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傑士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靜瑜
被 上 訴人 申博仁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4月起陸續交付借款及投資款 與上訴人(所謂借款及投資款之名稱,係以上訴人所使用之 名義而定,其內容均為伊將款項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 人應在約定期限返還該借款及投資款本金,暨給付約定之利 息及利潤),茲臚列明細如下:1、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 99年5月25日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約 定利息為月息3分,上訴人於99年9月22日借款120萬6,500元 ,約定利息10萬元,均應於101年2月底清償(以下合稱系爭 借款,分稱系爭40萬元、20萬元、120萬6,500元借款),借 款本金合計180萬6,500元(40萬元+20萬元+120萬6,500元=1 80萬6,500元)。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借款截至101年5月25 日之利息計30萬元,加上系爭120萬6,500元借款利息10萬元 ,由上訴人負責人唐靜瑜於100年9月19日開立面額40萬元之 本票交付伊。2、伊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0年1月20日共投資 上訴人松德路照明工程(下稱松德路工程)125萬元,約定 利潤為3成即37萬5,000元,另於99年9月9日至同年月22日共 投資上訴人健康路戶外景觀照明工程(下稱健康路工程)13 0萬元,約定利潤為2成半即32萬5,000元,共計交付投資款 255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投資款),以上訴人前給付之200萬 9,550元依序抵扣利潤及本金後,投資款部分尚積欠本金124 萬0,450元。合計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投資款及借款計344萬6, 950元,上訴人公司應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投資契約給付該未 償款項等情,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44萬6,950元, 及其中借款本金60萬元(40萬元+20萬元=60萬元)部分自 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借款、投資款本金計244萬6,950元(120萬6,500元+1 24萬0,450=244萬6,950元)部分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9萬3,617元 ,及其中60萬元部分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244萬6,950元部分自101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40萬元及20 萬元借款計至101年5月25日之利息超逾24萬6,667元部分, 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款之當事人,該 借款當事人實係伊之法定代理人唐靜瑜,系爭借款均係由唐 靜瑜以個人名義開具擔保本票向被上訴人借貸,且系爭40萬 元及20萬元之約定利息部分已逾法定利率,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5月25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陸續 投資系爭松德路工程計125萬元,於99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 22日止投資系爭健康路工程計130萬元,就系爭投資款上訴 人除應依約返還投資本金之外,尚應依序給付投資利潤37萬 5,000元及32萬5,000元,共計70萬元。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 款部分已受償200萬9,550元,計至101年2月底尚餘投資款本 金124萬0,450元未清償。系爭借款均由唐靜瑜各開立同面額 之本票(40萬元、20萬元及120萬6,500元)與被上訴人,系 爭借款及投資款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登記之股東係唐靜瑜 、訴外人朱建華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14頁至背面、第113頁背面及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 有本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 第27至28頁),信屬實在。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系 爭借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一)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均為上訴人: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為雙方 當事人已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 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所謂契約當事人即為依契約享受權 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則認定契約當事人,自得依締約及履 約之情況認定之。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 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參照)。
2、唐靜瑜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6號
事件,唐靜瑜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對於法官所詢問: 「對被告(被上訴人)抗辯99年4月20日借款給訴外人傑 士伯(上訴人)40萬元,利息約定月息三分。99年5月25 日借款給訴外人傑士伯20萬元,利息約定月息三分。…。 99年9月22日借款給訴外人傑士伯公司120萬6,500元,利 息約定定額10萬元。…。是否如此。原告(唐靜瑜)對。 」(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唐靜瑜在他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1年度板簡字第16號事件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99 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40萬元、20萬元及120萬6,500元 之事實,業經自認,則除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本院 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上字第724號 判例參照)。
3、次查,系爭40萬元、20萬元借款係由唐靜瑜出面向被上訴 人借貸,被上訴人亦係將款項交付唐靜瑜,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14頁),雖證人朱建華在原審證稱:唐 靜瑜出面向被上訴人借貸該60萬元時,伊有在現場,係唐 靜瑜向被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第89頁至背面),惟唐靜 瑜於99年、100年間迄今均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為清償債務之陽信商業銀行取款 條上蓋印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27、51頁 )。又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與唐靜瑜討論債務清償事 宜,被上訴人向唐靜瑜表示上訴人尚積欠其借款60萬元及 此部分利息30萬元,均因上訴人做工程之款項等情,唐靜 瑜並未表示反對(見原審卷第8頁、第61頁及本院卷第30 頁背面之兩造均不否認內容真正之唐靜瑜與被上訴人100 年9月19日對話錄音譯文),且唐靜瑜與被上訴人另於100 年10月17日討論如何清償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及投資 款共435萬6,500元(投資款255萬元+借款120萬6,500元+ 借款60萬元=435萬6,500元)時,亦均表示將以上訴人待 領取之工程款清償,且清償期限均訂在101年2月底,並未 特別區分借款或投資款,唐靜瑜並認為利息及利潤原均應 嗣工程完工始能請求,另唐靜瑜對於被上訴人所稱無論系 爭借款或投資款,都是以上訴人名義領取乙節,並未表示 反對(見原審卷第9、13、14、61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之兩造不爭執內容真正之100年10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 ,可見系爭借款及投資款之目的均係為上訴人施作工程, 唐靜瑜均認為系爭借款及投資款之結算均與上訴人工程施
作有關,並於討論清償時並未特別區分系爭借款及投資款 ,應可推認唐靜瑜主觀上已認為系爭借款及投資款之借款 主體係屬同一。
4、再查,唐靜瑜復於上開100年10月17日討論中,同意就上 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先抵扣系爭60萬元利息,而在場參與 討論並列名為上訴人股東之朱建華,亦稱此為唐靜瑜之決 定其無意見及60萬元借款利息以工程款清償後應有剩餘可 清償系爭投資款本金(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30頁背 面、及原審卷第12、13、15頁之兩造不爭執內容真正之10 0年10月17日錄音譯文)等語,則若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 借款係唐靜瑜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唐靜瑜豈能以上訴人 可領取之工程款清償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之借款利息,而 唐靜瑜借貸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時在場之上訴人股東朱建 華,並未表示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係唐靜瑜個人債務,不 應以上訴人之工程款清償,而係稱工程款結完60萬元之3 分利後,應先結本金,即朱建華對於唐靜瑜以上訴人之工 程款清償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之借款利息,亦未表示反對 ;再由上開唐靜瑜、朱建華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知, 清償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及投資款之資金來源,僅有 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故唐靜瑜個人並無償債能力,則 若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借款非上訴人之債務,朱建華豈會 同意以上訴人之工程款清償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借款利息 。此外,被上訴人所持有唐靜瑜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 所蓋印用以清償債務之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見原審卷第 31至32頁),並未限制僅限清償投資款;再徵諸被上訴人 雖列名為上訴人之股東(見原審卷第29頁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但僅係掛名股東,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兩造之財務自 屬分別獨立,而上訴人因承攬工程有工程款收入,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上開100年10月17日對話中亦稱伊係因朱建 華及唐靜瑜稱上訴人經營狀況很好,才會投入資金,而唐 靜瑜及朱建華並未表示反對(見原審卷第11頁之錄音譯文 ),可見被上訴人應係看中上訴人之償債能力而願意將款 項出借,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借款係由 唐靜瑜以其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借 款,並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 爭借款,為屬可取。
5、系爭120萬6,500元款項部分,亦係由唐靜瑜出面向被上訴 人借貸,唐靜瑜借款原因係因朱建華的叔叔欲將其投資上 訴人公司之本金及利潤取回,因上訴人資金不足,唐靜瑜
遂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6,500元,有證人朱建華證言為證 (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故唐靜瑜向被上訴人借 貸系爭120萬6,500元係因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而唐靜瑜復 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由唐靜瑜與被上訴人於100年 10月17日及同年9月19日之錄音譯文可知,就系爭借款及 投資款之清償方式均係以上訴人待領取之工程款清償,系 爭借款之利息及系爭投資款之利潤均嗣工程完工清償,並 未特別區分借款或投資款,均如前述,足認唐靜瑜於99年 9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係以其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受交付款項,系爭120萬6,500元 借款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6、唐靜瑜雖於新北地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6號事件言詞辯論 期日,撤銷上開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係上 訴人公司之自認,稱系爭借款人係唐靜瑜本人(見本院卷 第99頁背面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然以此 唐靜瑜翻異之前陳述尚不能否認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借款 人。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何,並非新北地 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6號事件之爭點云云,然唐靜瑜所為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乃唐靜瑜對於其所簽發 由被上訴人執有上開40萬元、20萬元及120萬6,500元本票 之原因關係陳述,無論唐靜瑜就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前後陳 述不一是否影響新北地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6號事件判決 結果,均無礙唐靜瑜已為上開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借用人 之陳述。
7、再者,系爭借款固均由唐靜瑜各開立40萬元、20萬元及12 0萬6,500元(見原審卷第20、21、24頁之本票)與被上訴 人作為擔保,然上訴人不爭執其為契約當事人之系爭松德 路工程投資款125萬元及健康路工程130萬元,亦係由唐靜 瑜個人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有本票5紙可稽(見原審卷第 22至23頁及第25頁),自不能以系爭借款之擔保本票係由 唐靜瑜個人開立,推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唐靜瑜。又證 人朱建華雖於原審證稱:唐靜瑜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40萬 元、20萬元時伊在現場,唐靜瑜已表明以個人身分向被上 訴人借款(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然若唐靜瑜借貸系爭 40萬元及20萬元借款時已明確表示係其個人借款,為何於 上開100年10月17日及同年9月19日對話中唐靜瑜完全未提 及此部分係屬其個人借款;況證人朱建華復證稱:當初大 家都是好朋友,並未特別注意系爭借款及投資款之擔保本 票發票人係唐靜瑜本人或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0頁),則 唐靜瑜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時,實難認會
特別表示係其個人借款;又證人朱建華所證述:系爭40萬 元及20萬元借款係唐靜瑜個人開銷,因借款時伊在場(見 原審卷第89頁背面),但唐靜瑜已陳稱:伊借錢要用在何 處毋庸告知(見原審卷第90頁),可見唐靜瑜向被上訴人 借貸系爭借款時並未特別表示該借款用途,則朱建華如何 以其在借款現場知悉唐靜瑜借貸系爭借款係因個人用途, 自難認朱建華所證稱唐靜瑜借貸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借款 時已表明係其個人借款乙節,為屬可取。證人朱建華雖亦 證稱:系爭120萬6,500元係唐靜瑜個人借款(見原審卷第 89頁背面),惟其亦證稱:唐靜瑜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2 0萬6,500元當時,伊已記不清楚唐靜瑜是否提及係公司借 款或個人借款(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應認朱建華此部 分證言僅係其個人意見,尚不能以之認定上訴人非系爭借 款之當事人。
8、上訴人又抗辯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之借款利息高達3分, 與系爭健康路工程及松德路工程投資款以投資款成數計算 利潤不同,可見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借款出借與償債能力較 差之唐靜瑜云云,固經證人朱建華附和其說(見原審卷第 89頁背面),查系爭借款利息與系爭投資款利潤之計算方 式固有不同,然其不同之原因多端,不能因而推認係因借 用人不同所致,自不能以利率約定認定系爭40萬元及20萬 元借款之當事人係唐靜瑜。至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結 算時雖稱:「妳(唐)有60萬元,對!那說60萬的話,3 分嘛!(見原審卷第8頁之錄音譯文),然被上訴人亦接 續陳稱:「…那工程款總共是255萬(即系爭松德路工程 投資款125萬元+系爭健康路工程投資款130萬元=255萬元 ),那利潤3成是76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8頁之錄音 譯文),而系爭投資款255萬元係屬上訴人之債務,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難以被上訴人100年9月19日此部分陳述 ,即認被上訴人亦認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係唐靜瑜。又朱 建華所提出之結算表(見原審卷第89頁及第92頁),其中 關於「私人借貸$600,000」之記載,並未經被上訴人簽 認,仍不能以該結算表認定系爭40萬元及系爭20萬元借款 為唐靜瑜個人所借貸。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9萬3,617元,及其中60萬元部分 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244萬6,950元部分,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及100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催討 系爭投資款及借款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靜瑜並未抗
辯清償期尚未屆至,並同意至遲於101年2月底前清償全部 欠款(見原審卷第11頁及14頁之錄音譯文),堪認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及投資款之清償期至遲均於101年2月 底屆至,上訴人應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規定參照)。
2、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 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 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條、第233條第3 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例參照)。 3、查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99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 爭40萬元及20萬元,並約定月息3分,已如前述,然該月 息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則被上訴人就 該超逾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依此計算,上訴人迄101年5 月25日止除積欠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借款本金之外,尚積 欠之利息計24萬6,6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0頁背面、第31頁及第135頁背面,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 計算利息之期間應分別為2年1個月又5日及2年又1日,兩 造對於原審取其整數25個月及24個月計算利息並不爭執) ,則上訴人此部分共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計84 萬6,667元(40萬元+20萬元+24萬6,667元=84萬6,667元 )。
4、上訴人於99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6,500元,並 約定利息10萬元,至遲應於101年2月底清償,惟上訴人公 司迄未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應給付 之本金及至101年2月底之利息合計130萬6,500元(120萬 6,500元+10萬元=130萬6,500元)。 5、合計上訴人積欠系爭借款及系爭投資款之本金、利潤及利 息共339萬3,617元(系爭40萬元、20萬元借款及至101年5 月25日利息84萬6,667元+系爭120萬6,500元借款及利息 130萬6,500元+系爭投資款及利潤124萬0,450元=339萬 3,617元),及其中60萬元(40萬元+20萬元=60萬元) 部分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244萬6,950元(借款120萬6,500元+投資 款本金124萬0,450元=244萬6,950元)部分自101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投資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39萬3,617元,及其中60萬元部分自101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44萬6,95 0元部分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予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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