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7號
TPHV,102,上,37,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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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徐曾寶玉(曾熖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徐逢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冬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 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上訴人曾色南曾色泉簡曾碧 蓮、林曾玉雲曾阿屘曾文龍曾枝明曾薏安曾寶琴黃明煌黃明斌黃明智黃一如(下稱曾色南等13人) 及徐曾寶玉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熖山所有宜蘭縣冬山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716-A部分分歸被 上訴人及曾阿輝曾伯勛曾伯奎曾美玉曾建銘取得及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附圖編號716-B部分分歸 曾色南等13人及徐曾寶玉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曾色南等 13人及徐曾寶玉分別連帶補償被上訴人及曾伯鎰曾阿輝曾伯勛曾伯奎曾美玉曾建銘,上訴人徐曾寶玉就分割 方法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5, 221,631元(計算式:1440.45平方公尺×14,500元×1/4= 5,221,6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165元。上訴人上訴 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407元,餘38,758元未據繳納,茲限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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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