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7號
TPHV,102,上,27,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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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A女   姓名住址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姓名住址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A女之母 姓名住址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被 上訴 人 B男   姓名住址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姓名住址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B男之母 姓名住址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9 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搭乘大 都會客運285 路公車時,突有與伊素不相識且尚未成年之被 上訴人B男邀伊同坐,經伊拒絕,B男竟在伊不知情下至伊 後方,趴跪在地並以舌頭舔伊右膝上方大腿處,致伊身心嚴 重受創,罹患長期性創傷壓力疾患且呈現焦慮狀態,已侵害 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被上訴人B男之父、母既為B男之法 定代理人,自應與B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伊所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萬 元;且應共同至伊就讀小學道歉以回復伊名譽。爰求為判命 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5萬1280元及自101年10月1日更正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共同至伊就讀小學當面向伊道歉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1280 元(含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及醫療費用1280元),及自101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即駁回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利息暨到校 當面道歉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於茲不贅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至上訴人就 讀小學當面向上訴人道歉,其道歉內容為「少年承認100年9 月27日搭乘285 路公車時以舌頭舔甲○大腿的行為是錯誤的 ,並非只是看鞋子,願意誠心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51頁



背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B男為中度自閉症患者,並出現「喜歡看小 孩子穿的鞋襪」之固著行為且長期就醫,於情緒、溝通上有 障礙,易遭人誤解。又B男之父、母為使B男得具備獨立搭 乘大眾交通工具之生活能力,乃於前揭時間由B男獨自搭乘 285 路公車返家;B男雖曾在公車上蹲下靠近甲○,然並未 舌舔踫觸甲○腿部,僅單純觀看甲○鞋襪,所為係出於自閉 症患者之固著行為,並未含有任何與性相關意圖,與性騷擾 顯然不同。事發後B男父、母已致力表達歉意,卻屢遭拒絕 。且上訴人主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過於空泛,所請求慰撫金 顯然過高。至於上訴人請求道歉部分,以B男之身心狀態實 無法理解該行為目的,對尚就讀小學之上訴人亦非適當,應 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上訴人主張:B男於前揭時間搭乘公車邀伊同坐遭拒後 ,即趴跪在地並以舌頭舔伊右膝上方大腿處等情,雖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抗辯:B男僅趴地觀看甲○鞋襪,並未以舌舔 或接觸甲○腿部云云。然上訴人指述上情,核與證人即當時 285 路公車駕駛員蔡鴻鳴B男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保護事件(下稱為系爭少年保護事件)之警訊及法院審理 時證稱:伊駕駛大都會客運285 路公車行經民權東路往東, 復興北路口時,上訴人上車,B男有對上訴人說「妹妹來陪 我坐」,伊當時察覺有異,有自車內後照鏡觀看B男起身走 向上訴人,以跪趴姿勢側頭向上訴人的方向,兩個人幾乎已 經靠在一起,伊並不確定B男有無做接觸到的動作,伊隨即 起身要阻止,但離開駕駛座時B男已被其他乘客拉回座位, 並聽到有乘客斥責B男「你怎麼可以去舔小女孩的腳」,伊 就將車開往派出所請員警帶下B男等語,悉相符合,有該少 年保護事件100年11月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筆 錄及法院101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可佐(見系爭少年保護事件 少調卷第11頁、第12頁,少調更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全卷查明。且上訴 人因此身心受創就醫,並罹患疑似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且 呈現焦慮狀態乙節,復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 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5頁 )。審酌甲○事發時僅就讀小學,年尚未滿10歲,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封存於原審卷證物存置袋內),與B 男素不相識,衡情尚無虛構事實誣指B男之動機;且B男如 僅單純趴跪觀看甲○鞋襪,而未有踰矩踫觸舌舔甲○身體之 行止,在場司機及乘客亦不致唐突出言斥責並以行動制止各 節;堪認上訴人指述B男於前揭時地確有趴跪在地並以舌舔



上訴人右膝上方腿部之行為等情,應非虛言。又B男於前揭 時地趁上訴人不知情之際,蹲跪在地並以舌舔方式接觸上訴 人屬於身體隱私之右膝上方大腿部位,顯然已侵犯上訴人之 身體,且違反上訴人之意願,於客觀上足使人感受到厭惡; 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就醫,復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 審卷第114頁、第115頁);堪認所為確已侵害上訴人之身體 權,並造成其身心受創之結果無疑。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B男為智力不足之中度自閉症患者,經診 斷並有「喜愛觀看小學生鞋襪」之固著行為且長期就醫,所 為並未含有任何與性相關意圖,B男就讀學校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亦認定其所為非性騷擾行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學校輔導紀錄節錄、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結 果處理決議通知書及申復決定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32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76 頁 至第179 頁)。然查B男為83年出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資料可稽(封存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於上開行為時 雖尚未成年,且為自閉症患者,業如前述;惟審酌其就讀學 校之輔導紀錄記載:B男在社會情緒表現方面,根據該校新 生焦慮行為評估量表測驗統計資料顯示情緒穩定;在理解與 表達能力方面,B男能完全聽懂別人說的話,能以聲音、動 作手勢或表情語氣協助表達,評估時表現出個性溫和,配合 度佳等語;另該校學生學習紀錄通知單則記載:B男在個人 生活方面已逐漸建立良好的生活常規與作息,回答生活問題 時亦顯見生活視野寬廣,在社區生活方面能遵守乘車時的安 全事項、乘車禮儀以及校內活動的安全守則,並能主動執行 指定的工作,做事有條理,也會注意工作細節等語,有B男 在校輔導紀錄表及學生學習紀錄通知單影本附於系爭少年保 護事件卷內可稽(見該事件卷第34頁、第95頁至第99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足認B男仍具備有遵守一般日常 生活準則及社會規範之能力,尚非無識別能力之人。是縱認 B男所為係出於自閉症患者之固著行為,主觀上並未含有與 性相關意圖,然其對於不得任意侵犯他人身體之一般生活規 範,應有所認知且非不能注意遵守;竟於搭乘公車時,任意 以舌舔上訴人右膝上方大腿部位,所為確屬不法至明。且其 因此造成上訴人身心受創之傷害乙節,既經認定於前,則其 不法行為與甲○所受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自堪予認定。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 因B男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身心受創,而B男於行為時並非無 識別能力之人,業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B 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又B男之 父、母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 料可稽(封存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之規定,對B男即渠等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及義務;就B男為自閉症患者,且可能有不當之固著行為, 亦非不能預見。是以渠等為使B男得以適應社會生活並加強 其生活自理能力,故施以包括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等社區獨立 生活訓練,雖無可厚非;然過程中不僅應給予B男適切之指 導及規範,更應採取完整安全配套措施,以避免對B男本人 及第三人造成傷害及侵擾;然竟任由B男獨自搭乘公共交通 工具以致上訴人身心無辜受害,自難認渠等對於B男之養護 教育及監督並未疏懈,則渠等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與B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疑義。
六、又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於茲不贅)。且上訴人因B男 上開所為身心受創,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上 訴人前揭身心所受傷害程度、B男行為時之心智狀況,以及 兩造各自陳報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182 頁;明細表封存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所顯示雙方財 產資力狀況均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金額以5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至於上訴人另主張:B男於公車上揭不法行為,尚侵害伊之 名譽權,應由被上訴人共同前往伊就讀小學當面向伊道歉以 回復伊名譽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按名譽乃個人在社 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則非認定之標準。審酌上訴人係在從事日常搭乘公共汽車 之正常活動時遭受互不相識且罹患自閉症之B男突發行為而



無辜受害,則社會上對於上訴人之客觀價值衡量,當不致因 此貶抑減損,至為灼然。上訴人名譽權既未受侵害,則其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至上訴人就 讀學校當面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云云,自未能准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B男賠償醫療費用 支出12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由 B男之父、母連帶賠償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萬元及利息,及被上訴人應到校道歉部分),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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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