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呂豪庠
兼法定代理人 呂靜芯
被 上 訴 人 陳耀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6萬1,308元,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2月2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2年 3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125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上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以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