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1號
TPHV,101,重訴,21,20130430,3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錦堂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林詠盛律師
被   告 邱兆鑫
樓          號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葉家宇律師
被   告 陳永和
      楊天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陳峰富律師
被   告 魏綸洪
      康覺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萍律師
被   告 任佩珍
      蕭淑蓉
      程鵬飛
      趙顯連
      陳佩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譚伯郊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溫閔喬律師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陳淑貞律師(即郭立力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李瑞華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王婉華
      符捷先
      李細椿
      王霞雲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炳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31日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光華,嗣變更為林鴻琛,又變更為 尤錦堂,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影 本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8頁、卷㈣第152-153頁);林鴻琛尤錦堂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5頁、 卷 ㈣第147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立力於99年12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裁定宣告破產,並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17日裁定選任陳 淑貞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有民事裁定影本可憑(見本院卷 ㈣第9頁-反面、11-14頁反面), 陳淑貞律師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㈣第8頁),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上訴人陳永和程鵬飛趙顯連符捷先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起訴、於99年12月6日追加 任佩珍等人為被告, 訴之聲明如下(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第16-18頁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 :
⒈被告邱兆鑫魏綸洪巫壽民(已歿,另行審結)及楊天 麟等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501,909,0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邱兆鑫魏綸洪巫壽民楊天麟等4人應連帶賠償 原告247,11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永和康覺森任佩珍蕭淑蓉程鵬飛趙顯連郭立力譚伯郊陳佩芳李瑞華王婉華符捷先



李細椿王霞雲王炳台等人應連帶賠償2,501,909,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原告於101年9月6日減縮聲明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13-215頁 反面、卷㈢第93頁):
甲、附表壹所示22家力霸關係企業授信戶部分: ⒈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應連帶給付原告2,450,983,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康覺森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2,138,059,3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 鑫、魏綸洪楊天麟等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 項金額其中2,039,482,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江仕淑及巫維中及 巫維正(此三人為巫壽民之繼承人)就巫壽民之遺產負連 帶給付之責任。
陳永和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556,385,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江仕淑及巫維中及巫維正巫壽民之遺產、楊 天麟等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462, 301,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⒋任佩珍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350,350,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江仕淑及巫維中及巫維正巫壽民之遺產、楊 天麟、康覺森等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 其中236,828,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⒌蕭淑蓉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1,042,263,1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 鑫、魏綸洪、江仕淑及巫維中及巫維正巫壽民之遺產、 楊天麟等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82 3,42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 本項金額其中235,38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永和負連帶給付 之責任。
程鵬飛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479,429,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江仕淑及巫維中及巫維正巫壽民之遺產、楊



天麟等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385, 345,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 項金額其中94,083,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 任。
趙顯連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272,92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江仕淑及巫維中及巫維正巫壽民之遺產、楊 天麟、康覺森等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郭立力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261,727,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江仕淑及巫維中及巫維正巫壽民之遺產、楊 天麟、康覺森等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 其中225,472,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⒐譚伯郊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356,05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等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 應就本項金額其中257,482,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江仕淑及巫維 中及巫維正巫壽民之遺產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⒑陳佩芳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155,39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江仕淑及巫維中及巫維正巫壽民之遺產、楊 天麟、康覺森等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李瑞華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251,09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江仕淑及巫維中及巫維正巫壽民之遺產、楊 天麟、康覺森等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 其中159,203,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⒓王婉華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218,84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江仕淑及巫維中及巫維正巫壽民之遺產、楊 天麟等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符捷先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737,42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江仕淑及巫維中及巫維正巫壽民之遺產、楊 天麟等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424,



49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 項金額其中253,28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 責任。
李細椿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619,83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等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 金額其中521,25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江仕淑及巫維中及巫維 正就巫壽民之遺產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 中400,993,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⒖王霞雲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215,331,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江仕淑及巫維中及巫維正巫壽民之遺產、楊 天麟、康覺森等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王炳台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293,85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江仕淑及巫維中及巫維正巫壽民之遺產、楊 天麟等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75,0 1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乙、附表參所示8家搭賣力霸嘉食化公司債授信戶部分: 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與被告江仕淑、巫維中、巫維正 應連帶給付206,918,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對此未為反對之陳述,且原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原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 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客戶利 益之虞,為維護金融秩序,爰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接管人,終止 接管後,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投資經營,並報請主管機關 准許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被 告等被訴涉嫌違反證交法及票券金融管理法案件之刑事案件 程序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附帶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泛稱:
⒈被告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巫壽民陳永和康覺森 等人(下稱邱兆鑫等5人)自87年至95年間, 分別擔任力 華票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利用董事會通過形式上授信 程序,集中授信於力霸集團旗下棟宏企業等22家關係企業 (下稱小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因到期無法一次全數 償還而迭經續約,肇致原告於95年底財務嚴重虧損,該22 家小公司之授信於98年間已發生延滯收回困難,逾催金額 高達20億餘元;又藉由董事會成員身分參與董事會,通過 使財務不佳、亟需貸款之公司,以搭買力霸集團公司債方 式,向力華票券公司辦理授信,其中積穎精密、中華公明 等8家公司之授信均告延滯無法收回,截至98年5月31日逾 催金額逾2億餘元(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第19頁)。 ⒉其餘被告分任力霸集團旗下財務、會計等部門主管、專任 顧問或員工等職;或亦為力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 親戚故舊; 或亦各曾擔任22家小公司之l家或多家負責人 ,於向力華票券公司辦理授信(新貸、續約)過程簽約並 作保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違法自力華票券公司掏空資 金,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之財產及利益,肇致力華票券公 司如上所述22家小公司之逾催金額未能收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及附件」第一卷 P1-3、其犯罪罪名及各人侵權事實詳參證六)。(見本院 附民卷第18-19頁)
㈡惟,本件被告高達20餘人,原告就各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以及各被告之侵權內容即訴之事實、應為之陳述、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均未明確記載;各被告經提起公訴 後,有部分被告被訴之部分事實,業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於101年7月4日行準備程序, 詢問原告對各被告起訴之 事實及理由,原告未能為具體陳述;被告更以不知被訴內容 為抗辯(見本院卷㈡第113-114頁)。 本院認原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之聲明、事實均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無從以其聲明回 復損害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



告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範圍為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如果逾越該認定事實的部分,原 告併為主張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訴之追加」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反面);於101年7月6日更裁定命原告 補正對各被告之訴之事實等(見本院卷㈡第178頁), 原告 於101年9月6日遵期提出準備㈠狀予以補正。 ㈢但:
⒈關於被告邱兆鑫等5人部分:
⑴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邱兆鑫等 5人共同連續行使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見本院卷㈠第10 1-102頁)。
⑵原告提出之準備書㈠狀, 記載「被告邱兆鑫等5人應就 其『參與之授信行為』,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所為授信行為雖經二審刑事判決認定 並不構成普通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惟依刑事判決認定 以及被告參與授信業務等相關人員應遵守之相關規定仍 屬嚴重『疏失』,並致原告受有巨額損失…被告等基於 行使偽造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直接或間接導致力華票 券為王又曾等少數人把持,違法授信而產生巨額損失, 並經判決徒刑在案,是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l授權訂立之票券商管 理辦法規定以及90年7月9日公布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3O 條以及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 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限額第3點、第4點規定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不論其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均應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 218頁)。 其中「過失」侵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 法」部分,顯然逾越該等被告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犯罪事實。
⒉其餘被告任佩珍等13人部分:
原告陳明其餘被告係小公司負責人或經辦會計,製作不實 財報,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經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 會決議,致生違法授信之結果,皆論以共同特別背信罪( 見本院卷㈢第229頁以下)。 其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向其餘被告請求部分, 並無任何相關 事實之陳述,併予敘明。
㈣本院再行使闡明權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訴訟程 序認定犯罪事實所侵害之私權為據後,原告確認「過失侵權 」部分不主張(見本院卷㈤第142頁反面); 被告「明知違



法之情況下『配合』王又曾意志,違背力華票券公司『委任 』『違法授信』」(即共同背信)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 ㈣第25頁反面), 僅主張被告邱兆鑫等5人「明知未至力華 票券開會卻於事後補簽名」,間接導致力華票券公司為王又 曾等少數人把持,因違法授信而產生巨額損失(見本院卷㈣ 第25頁反面); 本件所有被告均係以101年11月14日提出準 備㈡狀所載刑事認定犯罪之事實為本件審理之範圍(見本院 卷㈣第25頁),合先敘明。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只須所受之損害,係 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 權利者,即得提起。至於原告主張因該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 應否准許,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而斷。本件刑事判決已認定 各被告之各該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被告李細 椿非第二審刑案之當事人,原告以其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起訴),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形式要件 即已具備,程序上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犯罪所 受之損害內容,應否准許,茲敘述如後。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邱兆鑫等5人部分:
⒈被告邱兆鑫於87年間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魏綸洪於 87年4月24日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陳永和於87年6月 2日起至91年8月1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監察人; 楊天麟於 93年5月13日至96年1月間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監察人;康覺 森於91年12月至93年5月間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監察人, 負 有以公司利益為最大考量,並依法令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 。
⒉力華票券公司於87年至94年間第1屆至第3屆董事會董事人 數皆為9人,董事會議出席人數過半數之門檻為5人,涉及 如附表壹所示違法授信之董事會決議,實際出席大多不到 5人,被告邱兆鑫等5人明知其未出席如附表壹所示之會議 ,竟於開會後在各該次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間接導致力 華票券為王又曾等少數人把持,協助促成違法授信董事會 決議成立,致力華票券公司因該違法授信,致伊對22家小 公司放款債權未受清償,該被告補簽名之董事會已致力華 票券公司依序受有2,450,983,497元、2,450,983,497元、



556,385,092元、2,450,983,497元 、2,138,059,361元之 損害。
⒊被告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明知其未出席力華公司如附 表參所示搭賣力霸嘉食化公司債違法授信之董事會議,竟 於開會後在各該次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致力華票券公司 受有放款債權未受清償206,918,199元之損害。 ⒋邱兆鑫魏綸洪陳永和楊天麟康覺森等人補簽名之 行為,直接或間接導致力華票券公司受有損害,係屬共同 侵權行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任佩珍等13人涉及22家小公司授信部分: ⒈任佩珍蕭淑蓉程鵬飛趙顯連陳佩芳譚伯郊、郭 立力、李瑞華王婉華符捷先李細椿王霞雲、王炳 台(下稱任佩珍等13人)分任如附表貳所示力霸關係企業 之負責人、經辦會計,製作不實財報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 授信,經如附表參所示之會議核准授信或續貸。 ⒉任佩珍等13人製作不實財報之行為,與力華票券公司之負 責人及職員所為之不實授信,均為力華票券公司該放款債 權未受清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除如上述外,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被告邱兆鑫以:伊未出席如附表壹、參所示之董事會,未參 與任何授信案件之審核,與王又曾等人間更無共同違法授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自始無原告所指共同違法授信之 侵權行為;伊事後於董事會簽到簿補簽名之行為,與王又曾 等人違法授信董事會決議成立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 22家小公司支付命令之效力不及於伊,原告應再舉證證明伊 補簽名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內容;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三、陳永和以:伊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力華票券公司未受實質損 害;所受未收回貸款之損害,則與伊補簽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楊天麟以:伊固有未出席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事後卻於簽 到簿簽名之事實,惟依公司法第202、218條之1、第218條之 2第1項等規定,伊對於授信案並無任何擬定或決策業務之權 限,且監察人於董事會上僅「得列席」陳述,對董事會亦無 實質之拘束力,伊事後單純於簽到簿補簽名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逾催金額之損害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五、魏綸洪康覺森以:伊等事後於會議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 ,不足認定與本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等消極未出席 董事會之方式,非配合系爭違法授信案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
六、任佩珍以:伊非力華票券公司員工,未參加或列席該公司歷 次授信董事會議,亦未提供或製作任何財務報表予力華票券 公司;益金、長森公司之財務報表非伊製作,該報表所蓋印 章亦非伊保管或行使,伊無任何侵害力華票券公司權利之行 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有重複計算之嫌, 其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七、蕭淑蓉以:伊係小公司之會計副理,非力華票券公司職員, 無法接觸力華公司之資料,亦未經辦小公司申請授信事宜, 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部分未實際發生損害,原告主張伊提 供不實財報致其受損害云云,顯為無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八、陳佩芳以:原告對於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及其因果 關係存在,舉證尚有不足;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力華票券公司對本件損害與有過失。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九、譚伯郊以:伊僅係德台公司、輝東公司、蓉達公司掛名登記 之負責人,實際上並無代表及指揮該等公司各項業務經營及 參與決策之權,亦未於力華票券擔任任何職務,自非決定授 信之人,當無侵害原告權利致生損害之行為;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 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 行。
十、陳淑貞律師(即郭立力承受訴訟人)、李瑞華以:伊等無侵 害力華票券公司權利之行為; 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十一、李細椿以:原告請求伊等賠償之金額毫無事實依據;原告 已另案對伊取得執行名義,不得再為本案之請求;原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十二、王婉華王霞雲王炳台以:王婉華擔任益金公司負責人



期間,益金公司都均按時繳息,並無不良債務發生;原告 業已取得債權憑證,本件顯係重複請求;原告於96年間即 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十三、程鵬飛趙顯連符捷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十四、關於邱兆鑫魏綸洪陳永和楊天麟康覺森部分: ㈠原告主張:邱兆鑫魏綸洪身為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陳永和康覺森楊天麟等身為力華票券公司監察人,基於概括犯 意連續先後多次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常董會,卻均事後於簽 到簿上補簽名,經刑事判決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確定之事實,邱兆鑫魏綸洪陳永和楊天麟康覺森對 此不爭執,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邱兆鑫等5人該等補簽名之行為, 協助促成如附 表壹、參所示違法授信董事會決議成立,間接造成伊該等違 法放款債權未受清償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邱兆鑫魏綸洪陳永和楊天麟康覺森等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 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 ,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參照)。
邱兆鑫魏綸洪陳永和楊天麟康覺森補簽名之行為 ,經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足以 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及主管機關監督該等董事會是否合 法召開之正確性(見本院卷㈠第101-102頁),而: ⑴如附表壹、參所示之違法授信,其授信程序係由任佩珍 等人掛名之小公司,依王又曾等人指示,製作不實報表 後,由力華票券之承辦人韓劍鋒蔡明華等人,依上級 指示就申請授信戶之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事宜,作一 洽談評估報告,層轉相關主管如前、後業務經理賴劍南 、吳訪和彭振相(副總兼代業務經理)、吳國楨層轉 副總經理彭振相翁武夫核轉總經理蔡瑞朗、陳義里、 副董事長陳份轉呈董事長黃鳴棟,再由王又曾批示「原 則同意」後,由業務部承辦人員作成徵信報告,呈由業 務部經理核章送至由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經理及其 他各單位主管(如交易部經理、財務部經理等)組成,



而由總經理擔任主席之授信審核委員會通過後,由業務 承辦人製作授信審核表,經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 副董事長而董事長呈送王又曾批送董事會或常董會(利 害關係人必須由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決議完成授信,此 據證人即本件刑事同案被告陳份供述甚詳(見本院卷㈠ 第165-166頁刑事判決)。
⑵刑事判決認定各該董事會「決議」授信後, 邱兆鑫等5 人始於「事後」補簽名 (見本院卷㈠第116-133頁刑事 判決),原告對此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7頁反面 、第153頁、第170頁、第190頁、第213頁);且「事後 送給補簽名者僅有簽到簿,未併送會議記錄複本,是以 渠等根本不知董事會之決議內容,核與證人謝正康(原 審96年6月6日刑事審判筆錄)、 徐鳳凰(本院99年7月 26日刑事審判筆錄)之證述相同。又因監察人與董事職 權並不相同,監察人並不負責審查授信案,難以認其僅 消極未出席董事會即須就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另 未出席之董、監事,除實際上未看過會議紀錄外,亦因 渠等並未兼任小公司負責人,又未曾出席董事會議決金 檢報告缺失之回覆案,是以均難認渠等明知董事會中之 授信案為違法而以消極不出席方式配合。此外,又查無 確實之積極證據可證明上揭董、監事明知力華票券違法 授信案中之授信對象即小公司等,既無還款能力又未提 供十足擔保,實難認其等有(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故其等被訴此部分行為屬無法證明,應認為 無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行為與其等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刑事判決), 僅處以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刑事 判決)。
⑶據上,各該董事會「決議」授信後, 邱兆鑫等5人始於 「事後」補簽名之行為,除生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 力華票券是否依法召開董事會之正確性外,核與各該董 事會之違法授信「決議」無關。此外,原告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邱兆鑫等5人「事後」補簽名之行為, 有致力華 票券公司何種財產上之實質損害,則原告主張邱兆鑫等 5人應賠償損害,即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 185條規定,請求邱兆鑫等5人連帶賠償如上述聲明,難謂有 據。
十五、關於任珮珍等13人涉及22家小公司授信部分:



㈠原告主張:任佩珍蕭淑蓉程鵬飛趙顯連陳佩芳、譚 伯郊、郭立力李瑞華王婉華符捷先李細椿王霞雲王炳台分任如附表貳所示力霸關係企業之負責人、經辦會 計之事實,任佩珍等人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22家小公司以隱匿重大損失等虛偽情事之財報, 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經如附表壹所載董事會准予授信 或續貸;刑事判決認定任佩珍等13人公司負責人或經辦會計 ,據以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之財務報表隱匿重大損失, 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論以連續製作不實財報(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5款)罪;任佩珍等13人小公司負責人 ,分別與力華票券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共同連續使力華票 券公司對無還款能力又無十足擔保之小公司為授信,足生損 害於力華票券公司,共同背信罪、共同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60條第1項規定數罪,從一重論以共同背信罪。 所犯之共 同連續製作不實財報罪與共同背信間,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 製作不實財報罪乙節,有判決書可憑 (見本院卷㈠240-241 頁;李細椿部分則見原審刑事判決),任佩珍等13人對此不 爭執,亦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任佩珍等13人製作不實報表之行為,終致力華票 券公司受有違法放款債權未受清償之損害云云;任珮珍等13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