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錦堂
訴訟代理人 林詠盛律師
李師榮律師
被 告 江仕淑(即巫壽民之承受訴訟人)
巫維正(即巫壽民之承受訴訟人)
巫維中(即巫壽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仕淑、巫維正、巫維中為被告巫壽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巫壽民於民國100年7月6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 人為江仕淑、巫維正、巫維中等3人,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頁)依上開說明, 本 件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惟渠等迄未聲明承受,本院爰依 職權命其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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