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101年度,5號
TPHV,101,重上國,5,2013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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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劉昌坪律師
被上 訴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月桂,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泳 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8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2月27日購買坐落新北巿○ ○區(即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633平方公尺,嗣於99 年5月11日經被上訴人通知已逕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更正 為2,029平方公尺,並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換發所有權狀, 經詢其原因為64年、69年間辦理分割、合併時,計算面積錯 誤所致。惟被上訴人於84年間辦理鑑界複丈時,已知悉系爭 土地面積計算錯誤,卻長期怠於執行職務,未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8條規定及時核對訂正,任令登記錯誤情形持續 存在,致上訴人因登記面積更正後減少604平方公尺,受有 包括多支付前手價金及將來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茲以更正 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0,300元計算, 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830萬1,200元。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金額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 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0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肇因於69年間辦理 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使土地產權切合實際,並無違法或不當。上



訴人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究係何種違法公權力作為或不作為 致其何種權利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不負土地法第68條或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所稱將來交易 價值之損失,係屬純經濟上之損失,並無權利受有損害,上 訴人亦不可能享有超過實際面積之所有權,自非得依土地法 第68條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又上訴人縱受 有損害,其損害亦與被上訴人69年間登記錯誤之行為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於86年3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遲至99年6月22日始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消 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縱令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曾將出售土地他人,嗣再買回,其亦曾受有利益, 依損益相抵規定,應扣除其曾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69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光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陽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於70年4月2日登記,嗣於80 年5月25日出賣予訴外人王韻芬,於80年6月20日登記,王韻 芬再於80年6月29日出賣予訴外人劉仲文,於80年7月16日登 記,而劉仲文繼於86年2月27日出賣予上訴人,於86年3月24 日登記,上訴人為系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劉仲文於上開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為上訴人之監察人、總經理,與上訴人 現之法定代理人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於64年1月24日為分 割登記(分割出0-0至0-0地號),登記面積為2,064平方公 尺,再於69年6月9日辦理合併(與0-0地號合併),69年6月 13日辦妥合併登記,登記面積為4,638平方公尺(光陽公司 於66年6月24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又於69年11月19日辦理分割(分割出0-00地號, 面積2,005平方公尺),69年12月2日辦妥分割登記,登記面 積為2,633平方公尺(訴外人雅宜企業有限公司於70年4月2 日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因為買賣,買賣日期為 69年11月28日,前手為光陽公司);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1 日發函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予上訴人表示:因辦理圖籍整 理作業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已逕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更 正為2,029平方公尺,並請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狀換發事宜; 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函詢更正原因,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 函復系爭土地於64年、69年間辦理分割、合併,經查對地籍 圖與沿革資料,發現因計算面積錯誤,致登記面積與地籍圖 計算面積不符,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辦 理更正,於99年5月7日辦理完竣等語;上訴人曾以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錯誤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請



退還80年間轉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該處於100 年4月11日函復退還當年溢繳之土地增值稅184萬1,953元; 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100年5月1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 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100年5月12日表示拒 絕賠償等事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99年5月11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99年6月1日(99) 傑版字第014號函、被上訴人99年6月9日北縣地測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0年4月11日 北稅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 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劉仲文出賣 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申請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 、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王韻芬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訴人向光陽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以上見原 審卷第8、10-53、74、80-83、146-169、188、230-231頁、 本院卷㈠115-118頁、㈡第55-62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卻長期 怠於更正,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受有損害? 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損害 ,包括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及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更正系爭土地面積,致其交易價值減少 云云。其所謂交易價值減少,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稱係指 將來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本院卷㈠第108頁正面、129頁正 面)。惟查,系爭土地真正之面積,無論係被上訴人99年更 正時之2,029平方公尺,或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重 測後之1,949.64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㈠第121 頁),均非原登記之2,633平方公尺,上訴人亦自承買受系爭 土地後界址並未變更過(原審卷第199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2 8頁背面),亦稱無再予測量之必要(本院卷㈡第94頁正面), 可知系爭土地面積並非2,63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將之更正 為正確面積,並未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於 系爭土地之大小實際上亦無增減,僅係將系爭土地面積賦予 正確之數字而已,上訴人就此部分實際上未受有損害,遑論 上訴人並非得以不正確之面積出售他人,故系爭土地將來之 交易價值,並不因此受有減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足採 。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間以每坪10萬元之價格向劉仲文購買系



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 等語,並提出付款支票存根、86年度帳冊為證(原審卷第242 -26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之,辯稱上訴人與劉仲文究係按 何面積進行買賣,實際上支付之價金為何,上訴人均未證明 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與劉仲文間之買賣契約(即 俗稱之私契)為據,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記載與被上訴 人檢送原審之上訴人與劉仲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之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相符(原審卷第148、149、261頁),而 上開支票存根,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付款銀行結果,上訴人確 有簽發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為付款銀行之支票,金額亦 相符合,其中華南銀行之支票並未指定付款人,國泰世華銀 行之支票則均指定付款人劉仲文,有該二銀行檢送之支票、 傳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06-114、116-121頁),另第 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部分,雖據該銀行稱超過保存年 限已經銷毀,有該銀行民權分行102年4月9日一民權字第000 2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33頁),惟由該函文亦可知上 訴人確曾簽發本院函詢之8紙支票。再參以劉仲文於系爭土 地交易前曾陸續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總經 理等職務,於系爭土地交易後即未再擔任上開職務等情,有 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1-177頁)。是上 訴人主張其有支付價金予劉仲文乙節,尚堪採信。按土地面 積之大小,恆與土地交易總價金休戚相關,在相同之交易條 件下,土地面積愈大,交易之總價金則愈高,此為吾國土地 交易實務之常情,系爭土地於更正面積前為2,633平方公尺 ,99年更正為2,029平方公尺,相差604平方公尺(約182.71 坪),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溢付價金予劉仲文而受有損害,尚 與社會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 :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69年間為該規則第12條,84年間為該 規則第14條,其規定內容就登記錯誤部分均相同),係指登 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如登記 面積係依申請人之申請為之,兩者並無不同,不生錯誤問題 ,雖其申請登記之面積,係基於地政機關計算面積錯誤而來 ,亦僅地政機關及其測量人員應否負錯誤責任及申請人能否 依其他法律關係,對之行使權利而已,自不得依上揭法條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係64年、69年間辦理分割合 併時計算面積錯誤所致,有被上訴人99年6月9日北縣店地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頁),並為被上訴 人所自承,然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面積,既係依 上訴人之申請為之,兩者並無不同,不生土地法第68條所規 定之錯誤問題,雖其申請登記之面積,係基於被上訴人計算 錯誤而來,按諸上開說明,亦僅被上訴人及其測量人員或其 他承辦人員應否負錯誤責任及被上訴人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 ,對之行使權利而已,自不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賠償 責任部分:
⑴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著有明文 。又法律規範之目的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 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 為之裁量空間,倘該管機關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被害人自得本於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4年、69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合 併時發生計算面積錯誤,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查,國家賠償 法係於70年7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17條規定),依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該法施行前之行為,自無該法之規定請求,是上 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 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間辦理鑑界及複丈時發現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錯誤,怠未更正面積,及數十年來未依土地測量 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辦理圖簿校對,應對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部分:
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 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 安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0號解釋參照)。土地面積為土 地登記內容之一,應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土地法第 63條第1項參照),且關於土地面積若干,胥以土地登記簿謄 本所登載者為準,倘有登載錯誤情形,於依行政作業程序或 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塗銷或更正前,不能否定原登記之效力, 又土地面積,非惟為土地所有人交易時之價金計算基準,並



為政府核課地價稅及徵收補償費之計算基準,攸關人民財產 權之保障,而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 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故土地登記機關發現地 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時,即有核對訂正之作為義 務,甚為顯然。從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 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 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 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解釋上並 非僅課予登記機關及所屬公務員相關職務義務,其目的亦在 兼具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登記機關於發現土地實際面 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時,即負有更正之作為義務,如怠於更正 ,致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時,應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84年間測量時,即已發現土地登記面 積錯誤乙節,係以被上訴人提出84年6月9日店測土字第7200 0號申請書土地複丈原圖(原審卷第204頁)為其論據。查,觀 諸該圖所載第一次計算數2,048平方公尺,第二次計算數2,0 47平方公尺,平均面積2,048平方公尺,改正面積2,633平方 公尺,依被上訴人所稱「改正面積」為應被改正之面積,只 是當時沒有立即更正而已(本院卷㈠第107頁背面),足見被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當時確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 惟竟怠於更正,難謂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如被上訴人 當時立即更正為正確面積,上訴人與劉仲文之買賣價金,即 係依更正後之土地面積計算,當無溢付價金之情事,是被上 訴人怠於更正之不作為,與上訴人溢付價金之損害,其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顯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負 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指出被上 訴人究係何種違法公權力作為或不作為致上訴人何種權利受 侵害云云,並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在92年地籍圖數位化以前,以其機關編制人 力無法將全部土地每年比對一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係以維護地籍資料正確性等公益目的,並未兼具有保障特 定人土地價值有無增減之規範目的云云,並援引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74號、第469號解釋為據。惟查,上訴人於84年間 對系爭土地進行鑑界及複丈時即已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 誤,業如前開②所述,即應辦理更正,其稱機關編制人力無 法將全部土地每年比對一次云云,顯屬藉詞,委無足採。又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文雖載:「依土地法第四十 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 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 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 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 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 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 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 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所稱 測量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係在指土地測量及土地本身, 並非指地政機關應將測量後正確結果,反應於登記簿上,且 該解釋係針對測量結果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不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 敗訴之判決,認最高法院上開決議,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及訴訟權之規定,並非針對地政機關基於測量結果已發現 土地登記面積錯誤,卻怠於更正,致人民財產權受有損害之 情形所為之解釋,自難以之認為被上訴人於法令上無作為義 務,及該作為義務並非在保障土地登記權利人之權利。又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內容,詳如前開⑴所述,本件 被上訴人地籍測量後,發現測量結果與登記簿所載不符,有 訂正之作為義務,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所明定,該 規定非為規定地政機關人員之職務,亦兼在保障人民之財產 權,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之意旨,是該解釋 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被上訴人又辯稱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係其前手交付系爭 土地面積少於登記面積所致,與其登記面積錯誤行為之間,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如係84年間發現 登記面積錯誤後,立即更正,上訴人即不會於86年間以登記 面積2,633平方公尺與其前手劉仲文交易,而溢付604平方公 尺之價金,因被上訴人並未予更正,上訴人依土地登記面積 與劉仲文交易,致溢付604平方公尺,其間難謂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致於劉仲文應否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要屬另事,並不影響上開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是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84年間發現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錯誤後怠於更正,致上訴人於86年間向劉仲文買受 系爭土地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迄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向 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原審卷第15頁),顯已逾五年之消滅 時效,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抗辯,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自被上訴人99年間通知更正時始知受有損害 ,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害社 會整體之公共利益,違反誠實信用則,不允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並不違背法律設置時效制度之目的云云。惟查,國家 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有二,一為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二年,一為自損害發生時起五年,自損害發生時 起五年,顯在針對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所為之限制 ,如自損害發生時起已罹五年之消滅時效,當非得主張其自 知悉時起尚未逾二年,此為解釋上之所當然,與上訴人所援 引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2號、93年台上字第1311號、 95年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並不衝突。又如土地所有權 人或與之交易之相對人,完全無法知悉土地登記面積錯誤之 情形,依上訴人所述誠信原則之適用,尚非無據,惟本件上 訴人之前手劉仲文,於上訴人之前身東大圖書有限公司時起 即為上訴人之股東,嗣上訴人於73年間更改組織為股份有限 公司後則曾擔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等職務,與 上訴人之現負責人劉仲傑為兄弟關係,於82年5月29日至85 年5月28日劉仲傑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時,劉仲文為監察人 ,並擔任總經理乙職,有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稽( 原審卷第170-176頁),而劉仲文曾於84年6月9日申請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進行複丈,複丈結果第一次計算數為2,048平 方公尺,第二次計算數為2,047平方公尺,平均面積為2,048 平方公尺,改正面積為2,633平方尺,劉仲文並於複丈原圖 上簽名,有該複丈原圖及被上訴人102年3月22日新北店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卷㈡第12 2-123頁),上開各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34 頁),足見劉仲文於84年間複丈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面 積有所錯誤,以當時劉仲文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又為上訴 人當時董事長劉仲傑之兄長,再系爭土地當時登記面積2,63 3平方公尺,以99更正後之2,029平方公尺,相差23%,與100 年重測後之1949.64平方公尺,相差約26%,不可謂不大,發



覺錯誤亦應無困難等情觀之,上訴人於當時難謂為不知悉, 最少亦屬可得而知。本件上訴人既然於當時應已知悉或可得 而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被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 即無違反誠信原則,或背於社會公共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承購人乃收入較低 家庭者,承購國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其因價金 貸款所生之債權,政府機關僅依當時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而 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將國宅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 乃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倘承購人長期間占有 該國宅及其基地,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始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請求,如允許政府機關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將造成 土地所有權與占有分離之事實狀態,不但徒增紛擾,與國民 住宅條例立法之旨趣相悖,且有違誠信原則。」與本件之事 實不同,本件亦無該判決所述「如允許政府機關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將造成土地所有權與占有分離之事實狀態,不 但徒增紛擾,與國民住宅條例立法之旨趣相悖」之情事,自 非得予援引適用於本案。另上訴人所執登記儲金制度部分, 與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消滅時效抗辯,並無法律上之關聯,不 能以登記儲金實際上用於賠償之比例甚少,而認本件被上訴 人不得主張消滅時效抗辯,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30萬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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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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