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賴彩雲
賴文
楊愛卿
賴敏勇
賴敏德
黃賴淑玲住台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賴淑華
賴淑貞
黃東海
黃燕雪
黃玉敏
黃玉芳
陳信平(即陳賴素貞之繼承人)
陳玉凰(即陳賴素貞之繼承人)
陳尚美(即陳賴素貞之繼承人)
陳祁緯(即陳賴素貞之繼承人)
陳玉洲(即陳賴素貞之繼承人)
陳又華(即陳賴素貞之繼承人)
陳佳培(即陳賴素貞之繼承人)
陳玉蘭(即陳賴素貞之繼承人)
上列廿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黃昭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鄭貴春
訴訟代理人 陳麗茹
訴訟代理人 曲育美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
訴訟代理人 陳弘益
訴訟代理人 凃鳳瑜
被 上訴人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修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 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0年9月9日先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機關請求之,經該被上訴人機關分別於100年9月23日、10 0年9月30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拒絕賠償理由 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41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為新埔 庄五四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為「賴應」、「賴彬」、「賴天乞」、「賴枝」、「賴 周禮」等五人共有。其中「賴彬」、「賴天乞」之登記權利 範圍業依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24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亦即該二 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事項,乃屬於地籍清理條例第32 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 載不全或不符者(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參照)。 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等規定, 該二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將來得 由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且因該土地並無地籍清理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1、2款之優先購買權人存在,是依同條項第3款規 定,乃應以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為實際上第一順位之優先購 買權人。另「賴應」總登記之記載不全或不符狀態,原與上 述「賴彬」、「賴天乞」之總登記狀態並無不同,是原本亦 應公告列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依法由 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而由上訴人享有優先購買權。然被上訴 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竟然誤認「賴應」與「賴 必應」為同一人,行文函請另一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同意後,進而將「賴應」更 正登記名義為「賴必應」,並依(賴必應之後代子孫)賴再 課等人之聲請而為繼承登記,侵害上訴人等人之優先購買權 。
㈡前開「賴應」,與「賴必應」應非同一人(或至少無法證明
為同一人),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日治時期新埔庄五八番地之台帳上固有「明治45年 6月6日」「賴應氏名訂正…權…相續」於「賴必應」之記載 ,然查該位為「氏名訂正」之「賴應」,明顯應指「賴必應 」前一行所列之「賴應」,其住所係僅記載為「新埔庄」, 而與第2、3、4行所列所有人之住所均記載為「同上」(指 同於第1行記載之住所「新埔庄六○番戶」)之情形,顯有 不同。是從住所之記載而言,該台帳第1行之「賴應」乃「 新埔庄六○番戶」,而第5行之「賴應」乃「新埔庄」(番 號不明),二者間並無任何進一步之證據足以認定係屬同一 人;既然如此,後者之「賴應」縱使更名為「賴必應」,亦 應不足以證明「賴必應」即為住所設於「新埔庄六○番戶」 之「賴應」。從而,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逕將住 所設於「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之「賴必應」等同於住所 設於「新埔庄六○番戶」之「賴應」云云,顯屬缺乏證據支 持之違法認定。
⒉一四四、一四七番地之台帳上均有住所設於「四七番戶」之 「賴應」於明治45年6月6日氏名訂正為「賴必應」之記載; 而一四九番地台帳所載之「賴必應」亦係設住所於「四七番 戶」。綜此台帳記載,均顯示更名為賴必應之賴應,其住所 是設在「四七番戶」而非「新埔庄六○番戶」,既然如此, 上開台帳非但不能用以證明住所設於「擺接堡新埔庄149番 地」之「賴必應」應等同於住所設於「新埔庄六○番戶」之 「賴應」,反而足以證明:明治45年6月6日氏名訂正為「賴 必應」之「賴應」,乃住所設於「四七番戶」之「賴應」, 而非住所設於「新埔庄六○番戶」之「賴應」。頗有可能正 因上述住所設於「四七番戶」之「賴應」與住所設於「新埔 庄六○番戶」之「賴應」兩者,乃住所鄰近之鄰居族人,而 前者為免因姓名稱呼無法區分所致之不便或尷尬而將「氏名 訂正」為「賴必應」。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與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既無明確事證足資證明當時新埔庄僅有一名 賴應,則其逕將住所地顯然不同之二位賴應認定為同一人, 已屬率斷而無稽。
⒊賴再課所繼承之「賴必應」,倘真係曾由「賴應」更名為「 賴必應」,且其住所曾從「新埔庄六○番戶」變更為「四七 番戶」或「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則應能見諸於「賴必 應」於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謄本,而不至均無記載才是。 然從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5日北縣○地 ○○○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可知,「賴必應」於日治時期 之戶口調查簿謄本應是根本沒有前述之更名與變更住所地之
任何記載。既然如此,則連賴再課所繼承之「賴必應」(住 所設於「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是否就是住所設於「四 七番戶」之「賴應」乙節,都成問題,遑論要將住所設於「 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之「賴必應」認定就是住所設於「 新埔庄六○番戶」之「賴應」,自更無稽。
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五四番地)之土地台帳上,其共業人 「賴應」不但住所為「新埔庄六○番戶」,且無於明治45年 6月6日「氏名訂正」為「賴必應」之任何記載,而查前述鄰 地一四四、一四七番地之台帳上均有住所設於「四七番戶」 之「賴應」於明治45年6月6日氏名訂正為「賴必應」之記載 ,二者相較,顯有差異。既屬同一時期(日治時期之明治30 、40代年間)之土地台帳,倘系爭土地之「賴應」即為一四 四、一四七番地之台帳上之「賴應」,則系爭土地自亦會有 如一四四、一四七番地台帳之前述更名相續之記載才是;而 查系爭土地當時土地台帳上之「賴應」既然沒有更名記載, 且其住所地亦不同於一四四、一四七番地之台帳上之「賴應 」,自應認定系爭土地台帳上之「賴應」並非一四四、一四 七番地台帳上更名為「賴必應」之「賴應」,始為合理解釋 。
⒌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乃五四番地,其台帳上並無「賴應於明 治45年6月6日轉住於新埔庄」,亦無「賴應於明治四十五年 六月六日氏名訂正為賴必應」之記載,此與同時期鄰近之五 八番地、五九番地之台帳有上述記載者完全不同,足見系爭 土地上之賴應,並非五八番地、五九番地台帳上之賴應或賴 必應。故要認定系爭五四番地台帳上之賴應,即為五八番地 及五九番地台帳上之賴應或賴必應,非但欠缺進一步之證據 資料相佐,更與現有資料內容即上述台帳之對照結果不符。 以上情事,均為被上訴人機關所悉,卻未見渠等就此提出合 理化之解釋說明,可見被上訴人機關之認定與系爭更正登記 等行為,實嫌粗率而勉強。況無論是住所之變更也好,姓名 之變更也罷,均屬於戶政機關職掌之戶籍謄本之必要記載事 項,故各該變更事實之有無,自應以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準, 始合法理。
⒍明治38年1月24日賴必應隱居,而由賴心堅相續戶主,以及 明治42年8月6日賴必應出生別長男訂正為次男。賴再課等之 祖先「賴必應」,其氏名自始就是賴必應,並無由賴應更名 為賴必應之事實;而其住所自始就在一四九番地,並無由六 ○番戶轉住於此之事實。且其於明治38年1月24日隱居當時 ,氏名即為賴必應;且因賴必應隱居而由其子賴心堅相續為 一四九番地之戶主,足見賴必應隱居後已不再過問俗務。事
實既然如此,則前揭五八番地及五九番地台帳上關於明治45 年6月6日(此時賴必應已隱居近七年半)「住所由新埔庄六 ○番戶轉住於新埔庄」並「氏名由賴應訂正為賴必應」之記 載,顯然事有蹊翹,是否符實,難謂無疑。復參以「賴必應 」之出生別由原登記之「長男」訂正為「次男」乙節觀之, 則較為可能之實情應是:於五八番地及五九番地台帳上,以 六○番戶為住所之地主「賴應」,或應為較早亡故之長男; 而賴再課等之祖先「賴必應」,則實為次男,因賴應早逝而 初始誤登記為長男;換言之,此二者為兄弟,並非同一人。 而五八番地及五九番地則原登記屬於長男賴應與他人共業之 土地。嗣因某故,賴心堅等賴必應之子,於其父賴必應隱居 不再視事而由賴心堅相續為戶主之後,為能取得五八番地及 五九番地之所有權,遂於明治45年6月6日託稱有「賴應轉住 於新埔庄,並氏名訂正為賴必應」之事實而申請更正登記於 五八番地及五九番地之台帳上,以便於日後賴必應亡故後, 由賴心堅等相續取得各該土地之所有權。至於被上訴人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訪查資料,僅有賴錦賜明確表示其「祖 先名叫賴必應,賴應這個名字是早期政府登記錯誤所致」云 云。然賴錦賜是出生於43年,如何得知「賴應這個名字是早 期政府登記錯誤所致」?未見其說明資訊來源,自屬毫無根 據之臆測。況賴錦賜與賴再課一樣,本身就是本件申請系爭 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之當事人,以其利害關係,當然會想否 定賴應之存在。是被上訴人機關以訪查賴錦賜之說法來彰顯 其更正登記之合理性,實乃適得其反,殊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機關逕以系爭土地台帳以外之資料,認定系爭土地 台帳(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瑕疵,依申請而逕為更正登記 ,而非駁回更正登記之申請,另由申請人訴請司法機關審判 ;此一作法,顯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土地法第69條規定 意旨之前揭闡釋,違法至明。且由於臺灣戶籍登記制度係自 日治時期明治39年才開始建立,故凡於明治39年以前死亡而 無子嗣之絕戶者,均不會留有任何戶籍謄本可稽。是被上訴 人機關以「戶政查不到『賴應』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為由 逕認系爭土地台帳上之賴應乃不存在之人,係賴必應之誤繕 云云,顯屬忽略上述戶政沿革事實之不當推論,殊難憑採。 又從賴春乃賴惷之誤繕,故於土地台帳上為「氏名訂正」之 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機關主張五八、一四四、一四七番地台 帳上之賴應既「氏名訂正」為賴必應,表示各該台帳上所登 記之賴應乃賴必應之誤繕云云,或尚可通。但系爭土地台帳 上之賴應,並無任何「氏名訂正」之登記,此與上述五八、 一四四、一四七番地台帳上載有賴應「氏名訂正」為賴必應
之登記者,情況顯有不同。又賴必應既然已經申請將五八、 一四四、一四七番地台帳上之賴應「氏名訂正」為賴必應, 而系爭五四番地又是鄰近土地,則倘若系爭五四番地台帳上 之賴應也是賴必應之誤繕,實際上並無名為賴應之人,賴必 應理應會一併申請將系爭土地台帳上之賴應也「氏名訂正」 為賴必應才對,然查系爭土地台帳上卻無賴應「氏名訂正」 為賴必應之任何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機關一併主張系爭土地 台帳上之賴應亦是賴必應之誤繕、實際上並無名為賴應之人 云云,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自非可採。至於系爭土地台帳上 之賴應之住所為新埔庄六○番戶,與五八番地台帳上之賴應 相同乙節,亦不能作為兩者賴應為同一人之證據,倘新埔庄 六○番戶原來住有一位賴應及一位賴必應,兩者不同人而同 居一所,這樣反而可以作為系爭五八番地台帳上之賴必應何 以會誤繕為賴應之合理成因,即:當時登記承辦人把這兩個 住所同一的人給搞混了。要不然,賴應與賴必應兩個氏名, 字數顯然不同,相似度遠不如賴春與賴惷兩者,登記人員怎 會一開始就把賴必應誤繕為賴應呢?
㈣綜上所述,「賴應」總登記之記載不全或不符狀態,是原本 亦應公告列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依法 由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而由上訴人享有優先購買權。然被上 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竟然誤認「賴應」與「 賴必應」為同一人,行文函請另一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同意後,進而將「賴應」更正登記名義為「賴必應」,並 依(賴必應之後代子孫)賴再課等人之聲請而為繼承登記等 公權力行使行為,核均屬違法侵害請求權人之優先購買權, 造成請求權人之損害。應認被上訴人機關乃共同以違法進行 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之方式,不法侵害請求權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總登記「賴應」權利範圍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此外,被 上訴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自賴再 課等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登記日期為98年12月15 日,賴再課等繼承人申辦完成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之日期為 98年9月16日,綜合而依經驗法則可知,賴再課等繼承人之 申請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實際上應係受積極整合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翔譽公司所主導者。既然如此,被上訴人 翔譽公司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客觀事實,自應明知而非善意 ,不能主張善意取得原屬「賴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爰 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第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應回復系爭土地總登記由「賴應」以五分之一應有部 分共有該土地之原狀。
⒉確認被上訴人翔譽公司於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一應有部分不 存在。
⒊第1項聲明若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賴彩雲新臺幣(下同)1,326,96 8元;賴文884,645元;楊愛卿147,440元;賴敏勇147,440 元;賴敏德147,440元;黃賴淑玲147,440元;賴淑華147, 440元;賴淑貞147,440元;黃東海221,161元;黃燕雪221 ,161元;黃玉敏221,161元;黃玉芳221,161元;陳賴素貞 1,326,968元並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則以:
㈠被上訴人檔存台帳資料,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應登記住所 為新埔庄60番戶,與申請人所附被繼承人賴必應住所「擺接 堡新埔庄149番地」住址不符,當事人雖向戶政機關申請, 但因年代久遠均查無賴應新埔庄60番戶之資料。被上訴人為 解決申請人賴再課疑義,主動函詢戶政機關查證相關事項, 經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函復查無「賴應」設籍資料,亦查無「 新埔庄60番戶」之地址。僅就函查「賴必應」部分,有一筆 資料係曾於日據時期設籍「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新埔百四十 九番地」。故於無法查明相關資料情形下,本案得否辦理之 關鍵點乃在於系爭土地(重測前:江子翠段新埔小段54地號 )登記住所新埔庄60番戶之登記名義人「賴應」與申請人所 附設籍於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之「賴必應」是否為同一人 。為查明前開事項,被上訴人調閱系爭土地附近鄰近土地情 形之地籍資料發現,幸福段1451地號(重測前:江子翠段新 埔小段58地號)、幸福段1454地號(重測前:江子翠段新埔 小段59地號)、公館段1446地號(重測前:新埔段141地號 )、公館段1309地號(重測前:新埔段143地號)、公館段1 388地號(重測前:新埔段144地號)、公館段1320地號(重 測前:新埔段147地號)日據時期登記資料均有「賴應」氏 名訂正為「賴必應」之記事(明治45年6月6日),且均已相 續予賴心堅、賴水龍、賴塗塔三人,前揭地號記載「賴應」 氏名訂正為「賴必應」者,除幸福段1454地號外(無日據登 記簿),其住所與申請人檢附之戶籍資料相符,故該等土地
登記名義人與申請人檢附戶口調查簿所載之「賴必應」,應 係同一人。前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應於更名登記前之登記住 所為新埔庄47番戶(公館段1446、1309、1388、1320地號)及 新埔庄60番戶(幸福段1451、1454地號),系爭土地登記名義 人賴應登記住所係新埔庄60番戶。本案申請人主張之被繼承 人「賴必應」於幸福段1451地號土地曾由賴應更名為賴必應 ,而該賴應登記住所為新埔庄60番戶,與本案標的登記名義 人之住所相同。另幸福段1454地號土地,其土地台帳共有人 名簿登記名義人「賴應」住所為「新埔庄」,該2筆土號( 幸福段1451、1454地號)日據時期登記資料均記載,賴必應 於大正4年6月間業主相續賴心堅、賴塗塔、賴水龍三人,該 三人登記住所為「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與案附接管戶口 調查簿謄本所載賴必應之繼承人相同。復查「新埔庄149番 地」(重測後為公館段1177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鄰,其登記 名義人為賴必應(無賴應更名為賴必應記事),與幸福段14 51、1454地號(重測前江子翠段新埔小段58、59地號)登記 名義人「賴必應」於台帳資料上均記載業主相續予賴心堅、 賴塗塔、賴水龍三人,時間均為大正4年6月。另查系爭土地 附近土地情形有多筆均記載「賴應」氏名訂正為「賴必應」 ,「賴必應」又業主相續予賴心堅、賴塗塔、賴水龍。系爭 土地與案附之被繼承人賴必應設籍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 重測後:公館段1177地號)相鄰,「賴必應」及其相續之賴 心堅、賴塗塔、賴水龍均曾設籍「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新埔 百四十九番地」。基於上述相關查證結果,被上訴人研判申 請人主張之被繼承人「賴必應」與登記名義人「賴應」應為 同一人,故援引土地法第69條及相關規定,陳報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核准後,始據以將登記名義「賴應」更正為「賴必應 」,並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㈡另查本案重測前江子翠段新埔小段58、59地號之日據時期連 名簿確實載有登記住所「新埔庄60番戶」之登記名義人賴應 住所「轉住」為登記住所「新埔庄」,故可證明上開二住所 之賴應為同一人。系爭土地共有人賴應(更正為賴必應)死 亡,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係經本所依法審核無誤後,援引土 地法第69條及相關規定,以98年8月25日北縣○地○○○000 0000000號函陳報上級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獲其以9 8年9月9日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始據以將登記 名義「賴應」更正為「賴必應」,並連件辦理繼承移轉登記 ,所為處分依法係屬正辦。被上訴人辦理賴應(更正為賴必 應)繼承登記行政處分,其處分對象為其繼承人,而非上訴 人,上訴人等雖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其權利之取得係自
另一被繼承人賴周禮,請求權人與賴應(更正為賴必應)繼 承案之繼承人核屬個別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渠等並非受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該繼承登記處分所生法律效果並未直接損 及請求權人之權利或利益,更無產生變更其他共有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當然未有上訴人所稱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土地總登 記權利人「賴應」應有權利範圍之優先購買權情形。 ㈢上訴人之一賴文前於98年11月9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不受理;賴君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7號裁定駁回;賴 君不服,又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2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賴君聲請再審,亦經同院以 100 年度裁字第3070號裁定駁回在案;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另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以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此於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亦應有所適用。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已辦竣 繼承登記,即無權利內容不完整須依地籍清理條例列入清理 範圍而有代為標售之虞,況縱算維持原「賴應」之登記且經 公告屬地籍清理範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亦須逾 申請更正登記期限無人申請者,始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代為標售之程序,意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未必當然進行代 為標售,則請求權人所謂其優先購買權遭不法侵害,受有損 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一節,核屬尚未發生,也可能不會發生之 損害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機關依法所為之姓名更正及繼承移 轉登記,並未產生實質損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因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受有損害而訴請國家賠償 ,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機關板橋地政事務所為賠償義務機關: 被上訴人98年9月9日之核准函,僅係就板橋地政事務所依土 地法第69條規定陳報案件依法所為之處理,並無直接對上訴 人發生效力。又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為准否行為 ,係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並 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亦不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 ,原告自不能認該核准更正函為行政處分,而對被上訴人提 起國家賠償。
㈡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核准板橋地政事務辦理更正登 記,係依法有據並無違誤:本案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查明確有 登記錯誤之情事,遂依程序函報請被上訴人核准更正登記, 經被上訴人審核符合上開規定後,同意該所所擬意見,將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應」姓名更正為「賴必應」,並連件
申辦繼承登記,係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已 辦竣繼承登記,即無權利內容不完整須依地籍清理條例列入 清理範圍而有代為標售之虞,況縱算維持原「賴應」之登記 且經公告屬地籍清理範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亦 須逾申請更正登記期限無人申請者始有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代為標售之程序,是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既未必當然進 行代為標售,則上訴人所謂其優先購買權遭不法侵害受有損 害而請求國家賠償,顯屬臆測空言。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損 害,核屬尚未發生之損害,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五、被上訴人翔譽公司則以:
㈠上訴人提確認之訴,應該要有確認利益,唯上訴人並沒有確 認利益,因上訴人不一定有優先購買權;確認利益是指本件 系爭土地若回復登記為賴應,將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或繼承權的法律上的權利,才算是確認利益。再者,被上 訴人翔譽公司善意信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係登記於 賴再課等繼承人名下,並就該部分土地向賴再課等繼承人購 買而取得所有權。縱賴再課等繼承人並非該部分土地之所有 人(僅假設語),被上訴人翔譽公司仍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受原所有權可能具有之瑕疵(僅 假設語)之影響。依經驗法則推斷,一般人皆不願意取得具 有瑕疵而權限尚有爭議之不動產所有權,職此可反推知被上 訴人翔譽公司正是因為信賴該部分土地係為賴再課等繼承人 所有,方有上開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㈡辦理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者為高欽明代書,雖被上訴人翔譽公 司與高欽明代書於辦理本件土地登記之前並無業務合作往來 ,惟因高欽明代書前已協助賴再課等繼承人辦理更正、繼承 登記完迄,買賣雙方信賴其專業能力,乃再次委由高欽明代 書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此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此外,上 訴人復未能舉出任何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翔譽公司係 惡意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依善意推定原則,自應認被上 訴人翔譽公司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六、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應回復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總登記由「賴 應」以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共有該土地之原狀。
⒊確認被上訴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北市○○區 ○○段0000號土地之五分之一應有部分不存在。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賴彩雲1,326,968元;賴文884,6 45元;楊愛卿147,440元;賴敏勇147,440元;賴敏德147, 440元;黃賴淑玲147,440元;賴淑華147,440元;賴淑貞1 47,440元;黃東海221,161元;黃燕雪221,161元;黃玉敏 221,161元;黃玉芳221,161元;陳信平、陳玉鳳、陳尚美 、陳祁緯、陳玉洲、陳又華、陳佳培、陳玉蘭1,326,968 元。並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補陳:
㈠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明文規定:按申請更正登記, 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被 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即逕自依申請而為系爭更正登記,顯已超 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內容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㈡「按土地登記之權利標的為私權者,登記雖屬私權得喪變更 之公表,惟係行政機關之所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已登 記之私權內容與與實際不符者,登記機關除因登記錯誤或遺 漏,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外,非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 ,不得逕為更正登記。登記機關得更正之錯誤或遺漏,係指 登記內容與登記所源自之原始文件不符而言。若因登記內容 與原始文件以外之資料不符,即認為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更正 登記,自非適法。」,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9號判決 所明揭。又按「是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 』,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 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 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 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更為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82號判決所明揭。準此,系爭土地 為板橋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是日治時期之新埔庄五四 番地,因此,該地於光復後總登記為賴應與賴彬、賴天乞、 賴周禮、賴枝五人共有之登記內容,自係以日治時期新埔庄
五四番地之台帳為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查前揭日治 時期新埔庄五四番地之台帳,乃以「賴應」而非「賴必應」 為該地之共業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土地於系爭更正 登記前之總登記內容中,「賴應」為該地共有人之記載內容 ,與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日治時期新埔庄五四番地之台帳 )以「賴應」為共業人之記載,完全相同,並無差異。既然 如此,依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地政機關應無權自行 另據其他文件資料而逕為更正登記。
㈢被上訴人機關明知上述情事,卻仍根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日治時期新埔庄五四番地之台帳)以外之資料,諸如原判決 第16頁第2點理由所述之各該文件等,於欠缺法院確定判決 可稽之情形下,即自行認定前揭新埔庄五四番地台帳上之「 賴應」即為更正登記申請人賴再課等之祖先「賴必應」云云 ,從而逕依申請而為系爭更正登記暨繼承登記。此一作法, 顯然牴觸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妨害登記之同一性, 自屬違法。
㈣承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之更正登記制度意旨可知, 本件系爭更正登記之申請人既然係以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日治時期新埔庄五四番地之台帳)以外之資 料,作為申請更正登記之理由與根據,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原應駁回而不同意 其更正登記之申請,而使該申請人先向法院起訴取得足以確 認其申請內容為真之確定判決後,方得據以辦理更正登記。 倘當初係依法如此處理,則該申請人於其起訴請求確認之事 件中,自應就其所主張之「賴應」即為「賴必應」云云,依 法負擔舉證責任。從而可知,本件系爭事實,諸如「賴應」 即為「賴必應」、系爭土地總登記就此應作更正登記等事實 ,仍應由主張此一事實之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負擔舉證責任才是,殊無因為該 二被上訴人越權逕為違法之系爭更正登記後,反將與該更正 登記內容相反之事實(即總登記上之「賴應」與「賴必應」 並非同一人)之舉證責任轉嫁於上訴人之理。
㈤由於台灣戶籍登記制度係自日治時期明治39年才開始建立, 故凡於此之前即已死亡而無子嗣之絕戶者,自然不會遺有任 何戶籍謄本可稽。是被上訴人機關以「戶政查不到『賴應』 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為由逕認系爭五四番地台帳上之賴應 乃不存在之人,係賴必應之誤繕云云,顯屬忽略上述戶政沿 革事實之不當推論,殊難憑採。
㈥又經查系爭更正登記暨繼承登記之申請,以及全體申請人將 該五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翔譽公司之登記程
序,均是由翔譽公司聘請同一地政士即高欽明所代理申辦, 此有原審卷附資料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倘該代理 人高欽明乃知悉系爭更正登記暨繼承登記實屬違法,亦即知 悉賴再課等申請人實際上並未合法繼承系爭土地原屬賴應之 應有部分乙事,則依民法第105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翔譽 公司就賴再課等違法取得所有權乙事,即亦應屬於惡意,從 而不能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原屬賴應之五分之一之應有部 分。也因如此,上訴人始能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 定,成功請求回復原狀,亦即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回復系爭土地總登記由 「賴應」以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共有該土地之原狀。準上而觀 ,被上訴人翔譽公司究竟有無善意取得前揭系爭五分之一之 應有部分乙節,乃屬上訴人請求回復總登記原狀有無理由之 重要爭點,上訴人就該爭點自難謂無確認利益。既然如此, 為能尊重現登記權利人即被上訴人翔譽公司之程序主體權, 上訴人以其為被告,而就前開爭點提起確認訴訟,應無違法 或不具確認利益之情事可言。
七、被上訴人答辯: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另於本院補陳:
①有關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按「辦理土地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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