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張櫻薺
郁鎮南
顏國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林衍如律師
被上訴人 高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素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台北銀行)就大台北銀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其中100坪、80坪、40坪(下稱系爭土地 )以每年換約之方式分別簽訂租賃契約,由上訴人等於上 開土地建築房屋,迄今已歷40餘年。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 竟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2日將上開893 地號土地與大 台北銀行所有坐落同地段892、90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 筆土地)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出賣予被上訴人高素惠,價金 新臺幣(下同)1億999萬9998元,而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 於通知上訴人是否願以同一條件承購時,竟要求上訴人等 必需以總價1億999萬9998元共同承購系爭3筆土地, 應不 生通知之效力。又上訴人業已於100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與被上訴人大 台北銀行成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竟於100年 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高素惠,顯有 違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否定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依最 高法院實務見解,上訴人除得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外,並得請求被上訴人高素惠塗銷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請求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 ,以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就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優先 購買權人得請求出賣人補訂書面契約,亦僅係補訂而已, 非謂訂立書面契約後買賣契約方成立。 本件上訴人於100 年7月21日行使優先購買權, 於通知到達被上訴人大台北 銀行時,雙方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雖要求被上訴人 大台北銀行「於文到10日內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惟並未 表示未簽立正式買賣契約雙方即不成立買賣契約,或於簽 立正式買賣契約時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才生效,該存證信函 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或期限。
2、又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 為物權之先買權, 屬形成權,而形成權一經行使即不復存在,無從放棄,故 優先承買權之放棄必須在行使之前。 本件上訴人係於100 年7月21日行使優先承買權, 於此之前並未曾放棄優先承 買權,故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行使優先承買權時,買賣 契約即已成立,且優先承買權已因行使即不復存在,則上 訴人100年7月26日之存證信函雖有「放棄優先承購權」之 用語,惟斯時並無優先承買權可得放棄,自不影響因行使 優先承買權業已成立之契約效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 100年7月26日存證信函「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記載係「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解除契約須有解除權存在,而上 訴人並無任何解除權,解除契約亦不合法。退步言,縱上 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係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要約,然被上 訴人收受上訴人100年7月26日之存證信函後,並未對上訴 人為任何之回應,自無「默示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存在。
3、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行使優先購買權,買賣契約即已成 立,買賣契約成立後只有請求履行契約之問題,上訴人在 15年之請求權時效內均得請求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履行出 賣人義務,並無誠信與否之問題。況上訴人於100年7月21 日行使優先購買權,於100年12月30日起訴, 期間不到半 年,殊無違反誠信原則。
4、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主張僅承買共同出售數筆土地 中之部分土地云云。惟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承租 人之優先購買權,其立法目的旨在使土地與地上之房屋所 有權歸於同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一切與「使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合而為一」無關者,均非法律規定承租
人有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土地承租人不得就 基地以外之土地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土地所有人亦不得 藉土地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機,將與基地無關之土地 要求土地承租人一併購買,變相剝奪或限制土地承租人之 優先購買權。 又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規 定之立法目的,與同法104條第1項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規 定之立法目的不同, 最高法院關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同 一條件」之見解,於本件應無援用之餘地。而上訴人於10 0年7月21日行使優先購買權時, 係表明「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優先購買」,並未表示要購買全部三筆土地,故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上訴人各自得優先購買或應購買之 土地即為上訴人優先購買之範圍;至於該存證信函所載「 貴公司以新台幣臺億零玖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標 售不動產座落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三筆土地」,係在表明係就該標售行為所成立之該次 買賣優先購買,與優先購買之範圍無關。
(三)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分別就原審卷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1、A2、A3所示面積364.39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編號B1、B2、B3、B4、B5、B6、B7所示面積254.84平方公 尺之土地,編號C1、C2、C3、C4、C5所示面積148.99平方 公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高素惠就上開土地於 100年12月 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應就上開土地予以分割後 ,分別與上訴人張櫻薺、郁鎮南、顏國威簽訂買賣所有權 移轉之書面契約,並將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櫻 薺、郁鎮南、顏國威。
三、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則以:
(一)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就所有之系爭土地固與上訴人逐年簽 訂租賃契約,然100年7月間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以公開招 標方式標售系爭3筆土地,於確認得標金額後,旋即於100 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是否願就系爭3筆土地以 1億999萬9998元之金額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上訴人即於 100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寄件人顏國威等三人同意 貴公司(以新台幣壹億零玖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 整)標售不動產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地號三筆土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優先承購並限 貴公司於文到十日內簽立正式買賣契約。...」, 既表示 應於「文到十日內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足見有以該要式 行為作為契約成立要件之意,則於未完成該要式行為前,
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二)上訴人雖主張:優先承買權係屬形成權,一經行使買賣契 約已成立云云,惟上訴人表示「限於文到10日內簽立正式 買賣契約」,所附之期限明確,則在該形成權所附期限未 屆至前,權利尚難謂已有效行使,符合形成權行使得附條 件或期限之例外,上訴人於該期限屆至前,再於同年月26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寄件人顏國威等3 人均放棄優先承購 權」,則買賣契約根本並未成立。又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優先承買權人於知悉土地買賣之條 件後,曾明示或默示表示拋棄該優先承買權者,自生權利 拋棄之效力,並未限制在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即不得拋棄該 權利;且如優先承買權人於行使其權利後所為之權利拋棄 均不生效力,則如何保障因信賴該表示續為法律行為之交 易相對人或第三人,及因此形成之後續法律關係?上訴人 主張形成權一經行使即不復存在,無從放棄云云,並不足 取。
(三)縱認買賣契約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立, 然上訴人於100 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放棄優先承購權」, 而被 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放棄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且 未於文到後10日內與被上訴人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後,方轉 而與原本暫停交易之得標人即被上訴人高素惠續行買賣契 約交易事宜,則自被上訴人之行為以觀,已有同意解除契 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已因雙方合意而告解除。上 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回應其7月26日之存證信函, 該默 示效果未達上訴人云云,惟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 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在12月5日發函前幾天,大台北銀 行的承辦人員林宏謀及訴外人林義福(自稱得標人)去找 上訴人,表示大台北銀行已將土地賣掉。……『賣掉』指 的是已經在辦理過戶的相關手續」等語,足見上訴人於12 月5 日發函前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以外之得標人 續行辦理過戶手續,買賣契約亦應於斯時告解除,不因嗣 後於12月5日為保留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而回復。(四)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表示拋棄優先承買權後, 近5個月 未有任何表示,亦未有任何避免被上訴人因信賴該權利拋 棄之表示而續與得標人為後續法律行為之舉動,則按諸客 觀之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任何人均將信賴上訴人已不願與 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詎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因信賴該 權利拋棄之表示,而續與得標人為後續法律行為後之同年 12月5日再度表示並未拋棄現租地之優先承購權, 參諸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 優先承買權人僅
消極不行使權利,便已構成誠信原則之違反,則本件上訴 人等係於明示放棄優先承買權後,嗣翻異先前表示而為相 反之權利主張,更應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26日雖因故未承購系爭3 筆土地 ,但並未拋棄現租地之優先購買權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0 4條所稱「同樣條件」, 係指在不影響出賣人之權益或增 加負擔之情形下,由優先承買權人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而 轉換成為買受人,換言之,僅該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變更為 優先承買權人而已,其餘買賣契約之條件並無不同,上訴 人不得主張僅承買共同出售數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況上 訴人100年 7月21日之存證信函係主張就系爭3筆土地而非 部分土地為優先承買,旋於100年7月26日明示拋棄優先承 買權,已無買賣契約成立之餘地,故本件實無探討優先承 買權得否僅存在於部分土地之必要。至於上訴人雖再於10 0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未拋棄現租地之優先購買權 」,惟上訴人未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主張優先購買權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放棄,自不得再行 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高素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或聲明。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張櫻薺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1、A2、A3面積364.39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大台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 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郁鎮南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 B3、B4、B5、B6、B7面積254.84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上訴 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㈣確認上訴人顏國威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C1、C2 、C3、C4、C5面積148.99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大台 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 約關係存在。 ㈤被上訴人高素惠就第㈡至㈣項之土地於100 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㈥被上訴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第㈡至㈣ 項之土地予以分割後,分別與上訴人張櫻薺、郁鎮南、顏國 威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之書面契約,並將所有權分別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張櫻薺、郁鎮南、顏國威。㈦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等三人與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中100坪、80坪、40 坪以每年換約之方式分別訂有租賃契約 (見原審卷第6至 11頁)。
(二)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於100年7月12日以臺北保安郵局161- 7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本公司所有座落於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業於100年 7月12日經 本公司採公開招標以新台幣1億999萬9998元共同出售。特 此通知台端請於文到後10日內惠予表示是否以同一條件承 購。」(見原審卷第34頁)。
(三)上訴人等三人於100年7月21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 第740、741、74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 「收到貴公司100年7月12日台北保安郵局存證信函寄件人 顏國威等三人同意貴公司以新台幣1億0999萬9998元整 ) 標售不動產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地號三筆土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優先承購並限貴 公司於文到10日內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35 至40頁)。
(四)上訴人等三人嗣於100年7月26日以文山溝子口郵局存證號 碼第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茲於民國 100年7月21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741號存證信函, 盼已 諒悉,惟今察知台端標售之不動產地下屬礦區,嚴重損抵 其正常價值……寄件人顏國威等三人均放棄優先承購權。 ,特此通知」(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五)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於100年8月10日與被上訴人高素惠簽 訂買賣契約, 並於100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高素惠(見原審卷第12頁)。
(六)上訴人等三人復於100年12月5日以文山溝子口郵局存證號 碼第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先前去函 放棄貴行公開招標之○○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承購權,雖因故未承購但並未拋棄現租地 之優先購買權,此三筆土地貴行確知有開發困難處,懇請 貴行將893 地號上之租地售予將近五十年租約之三位承租 人。」(見原審卷第60頁)。
七、上訴人主張其等就其向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承租之土地,與 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間有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 約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優先購買之權,乃基於該法律之規定,對於基地出賣人而 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發生 形成之效力,亦即生以同一條件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 人。易言之,在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 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承租人而已 ,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 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 者並無任何不同。
(二)本件上訴人張櫻薺(原名張麗玉)、郁鎮南、顏國威分別 向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承租坐落分割前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如原審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 第115頁)所示A1、A2、A3部分面積364.39 平方公尺,B1 、B2、B3、B4、B5、B6、B7部分面積254.84平方公尺及C1 、C2、C3、C4、C5部分面積148.9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租賃契約三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至11頁)。 嗣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於100年7月12日公開 標售包括上訴人承租土地在內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經被上訴人高素惠以1億 999萬9998元得標, 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乃於100年7月12 日以臺北保安郵局第 16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三人於10 日內表示是否以同一條件承購,上訴人三人則於100年7月 12 日分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740號、741號、742號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表示依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優 先承購,並限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於10日內簽立正式買賣 契約,有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不動產標售公告、及各該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34至40頁),可認 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已依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上訴人並已於10日內表示願意優先購買,則兩造間已因上 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100年7月21日存證信函表示「應於 文到10日內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則未於完成此一要件行 為前,兩造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惟買賣契約非要式 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而依行使優先承買權 所成立之契約,與當事人任意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並無不 同,其成立自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且上訴人於100 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並 非買受土地之要約,此優先購買之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發 生以同一條件要求優先買受之效力,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應於文到10日內與其等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應僅係為取得 書面之憑證,被上訴人抗辯書面契約未簽訂前,兩造之買 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四)又查,上訴人嗣於100年7月26日分別以溝子口郵局第61、 62、6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表示放棄優先購 買權,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而按依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契約,並非不得解除, 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681號判例可資照。本件兩造雖 無約定可解除契約之情形,亦無法律規定可解除契約之情 形,惟上訴人既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應認上訴人已表示 不買而有解除契約之意。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上開存證 信函後,雖未回函表示同意,惟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 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 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解釋默示意思表示,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其外部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此觀民法第98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於100年7月12日公 開標售包括上訴人承租土地在內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 ○000地號三筆土地,並於被上訴人高素惠 得標後,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 應知其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即將與 被上訴人高素惠進行後續履約事宜。而被上訴人大台北銀 行於收受上訴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後,確已 於100年8月10日與被上訴人高素惠簽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 ),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之上開舉動,足以推知其對於上 訴人解除契約之要約,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而上訴人亦陳 稱其發函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後,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的 承辦人員林宏謀有向其表示大台北銀行在等得標人要不要 買的最後決定,嗣又去找上訴人,表示大台北銀行已在辦 理過戶的相關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上訴 人大台北銀行默示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亦已到達上訴人 ,兩造因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成立之買賣契約,即已 因兩造合意而解除。
(五)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 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 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 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 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 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 ,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 人大台北銀行標售系爭土地已有人得標,應可得知其若拋 棄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即會與被上訴人高素 惠進行後續履約事宜,惟其於100年7月26日發函表示放棄 優先購買後迄至至100年12月5日再發函前,近五個月期間 ,既未如100年7月21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 與其簽立書面契約,亦未為任何表示,不問其100年7月26 日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如何,其行為外 觀上已足以使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正當信任上訴人已不欲 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大台 北銀行標售,若其不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大台北銀 行即將與得標人進行後續履約事宜,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 承辦人員林宏謀並已告知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著手辦理與 得標人之買賣事宜,在等得標人最後之決定,仍不出而主 張權利,於發函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近五個月後,再於10 0年12月5日發函表示未拋棄現租地之優先購買權,應認其 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悖於法之安定性,其權利歸 已於消滅。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其所承租之土地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持此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 訴人大台北銀行就其所承租之土地有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 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主張被上訴人高素惠應將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應分別與上訴人就其 等承租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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