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翁仰中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上訴人 翁仰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翁梅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張翁梅影(下稱張翁梅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翁仰瑞(下稱翁仰瑞)、張翁梅 影分別為兄弟、兄妹關係,坐落臺北市○○區0○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2019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屬於兩造母親翁劉秀英 所有,因翁劉秀英感念上訴人照料生活起居,乃於民國92年 10月2日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並囑託上訴人代為 書寫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翁劉秀英先於建 物贈與人欄內蓋用其銀行開戶印文一枚,因覺未妥,為求謹 慎並避免日後爭議,再分別於原本建物贈與人欄內簽名並蓋 用其印鑑證明章之印文1枚、影本建物贈與人欄內簽名 並蓋 用其印鑑證明章之印文2枚,上訴人原因母親健在, 不便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翁劉秀英多次催促,不得已始於93 年12月28日依翁劉秀英指示前往辦理變更登記,惟因稅捐機 關通知補正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訴人深覺手續繁複,遂聽 從地政人員之建議,假以「贈與契約不成立」為由撤回土地 現值申報程序,故系爭房地迄未辦理移轉登記,迨翁劉秀英 於98年4月9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翁仰瑞則以:原審將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翁劉秀英」印文, 與翁劉秀英於91年1月9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翁劉秀英 」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論為「歉難認定」,並未 認定相符,其內文雖陳述「形體大致相合,且有若干紋線特 徵相符」等語,然原審就該陳述究竟如何認定相符,並未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未提出該印鑑章實物供鑑定,其 不利益應歸上訴人負擔。又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翁劉秀英」 之簽名,與翁劉秀英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翁劉秀英」之 簽名,以肉眼觀之已見不同,故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翁劉秀 英」之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書非屬偽造 ,然翁劉秀英自88年8月7日初診診斷出水腦症及精神官能症 ,其後病情擴大,經醫師評估後認定「病人之病情有可能影 響智能及判斷能力」,又翁劉秀英長期看診就醫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下稱北市醫) 仁愛院區於101年4月9日亦函覆法 院謂翁劉秀英呈現智能退化現象, 可能影響92年10月2日所 書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書, 足證翁劉秀英於92年10月2日所為 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再者,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申辦系爭房地過戶及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旋於94年1月7日以 「贈與不成立」為由而撤回,是縱然翁劉秀英曾有贈與系爭 房地予上訴人之意思,亦已於撤回過戶申請時,撤銷系爭房 地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翁梅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翁仰瑞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上訴人主張其與翁仰瑞、張翁梅影分別為兄弟、兄妹關係, 而系爭房地原屬於兩造母親翁劉秀英所有,翁劉秀英於98年 4月9日死亡,兩造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已於同年 8月18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情,為翁仰瑞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翁劉 秀英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 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7、第8、9至13、5、6、14至16頁 )為證,而張翁梅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六、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親翁劉秀英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且其為贈與時具有意思能力,事後亦無撤銷贈與之意,而翁 仰瑞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贈 與契約是否偽造?㈡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㈢翁劉秀英是 否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㈠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翁劉秀英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曾簽立系 爭贈與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書為證(見 原法院重訴字卷第127、128頁),而翁仰瑞於原法院前審 亦不爭執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翁劉秀英印文之真正,僅抗辯 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翁劉秀英之印文係由上訴人盜蓋翁劉秀 英印鑑章等語(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36頁);又系爭贈與 契約書上「翁劉秀英」之印文,經與翁劉秀英於91年1月9 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印文,由原法院前審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依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 認為兩印文形體大致相合,其間亦有部分紋線細部特徵相 符,有該局99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印文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245頁 至248頁), 足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翁劉秀英之印文為真 正。至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報告就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翁 劉秀英之印文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之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印章 ,固因缺乏印章實物可供採樣參鑑,而難以認定,惟翁仰 瑞既已自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翁劉秀英之印文為真正,翁 仰瑞復未能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難執此推翻其自認 之效力。
⒉翁仰瑞雖辯以系爭贈與契約書上印文係由上訴人盜蓋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翁仰瑞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足取。至翁仰瑞另辯以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翁劉秀英 之簽名較諸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潦草,係由上訴人偽 簽乙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翁劉秀英晚年罹患巴 金森氏症,長年手部因劇烈顫抖所苦,為翁仰瑞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90頁),又翁劉秀英自90年以降,因受巴金森 氏症影響,其簽名字體由端正日益轉為與系爭贈與契約書 上簽名相似之潦草、劇烈抖動,亦有翁仰瑞所不爭之翁劉 秀英於77年、84年及90年 之護照簽名3份及台灣銀行印鑑 卡、中央信託局印鑑卡在卷可資參照(見原審重訴字卷第 116至118、125至126頁),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簽名與印 鑑登記申請書既為翁劉秀英於不同時期所為簽名,其字跡 潦草、抖動程度不一,乃出於翁劉秀英所患巴金森氏症影 響使然,翁仰瑞徒以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翁劉秀英之簽名與 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字跡潦草程度有別,即謂系爭贈與
契約書上翁劉秀英之簽名係屬偽造云云,同無足取。 ㈡系爭贈與契約係翁劉秀英於無意識下所為,不生效力: ⒈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查翁仰瑞於原審係以系爭 贈與契約係由上訴人盜蓋翁劉秀英印鑑章及偽簽翁劉秀英 印文而偽造為其抗辯,嗣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另以翁劉 秀英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係無意識為由,否認系爭贈與契 約之效力,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翁仰瑞於翁劉秀英生前 並未與之同住,系爭贈與契約簽立時亦未在場,對於翁劉 秀英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之意思能力,自難確知,而觀之 翁仰瑞於更審前本院提出之翁劉秀英之診斷證明書,係於 更審前原法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9年5月20 日始行取得, 旋於99年7月15日更審前提出於本院(見本 院上字卷第64頁),自難認翁仰瑞延遲提出該攻擊防禦方 法有可歸責事由,且若不允翁仰瑞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 法,亦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無意思能力而言, 非指意識不清醒。又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蓋行為能力以意 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監護 宣告,其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
⒊查兩造之母翁劉秀英於88年8月7日經北市醫仁愛院區神經 內科診斷罹患常壓性水腦症、精神官能症,其後長期在該 院就醫門診,復曾於90年4月18日至同月23日、91年9月18 日至同年月23日、92年7月31日至同8月11日因上開疾病在 該院住院治療,依醫囑記載,翁劉秀英之上開病情有可能 影響智能及判斷能力, 而翁劉秀英自87年3月30日起即領 有中度精障之身心殘礙手冊等情,有北市醫仁愛院區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更㈠字卷第 38至39頁);又翁劉秀英於91年至94年間為申請外籍監護 工時,曾赴北市醫仁愛院區神經內科鑑定患有水腦症、精 神官能症、腰椎狹窄等疾病,無法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 看護, 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12日 勞職許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上字卷第175至180頁)在卷可參;再就
翁劉秀英於87年至93年間精神狀態與智能,是否能辨識其 於92年10月2日 書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意義及法律上效力乙 節,經原法院函詢翁劉秀英生前長期就診之北市醫仁愛院 區神經內科覆稱:「…依病歷記載87年至93年間病患翁 劉秀英君之病情為水腦症、精神官能症、巴金森症等。 91年9月18日住院時已智能評估為21分( 正常為26分以上 ),故推測翁女可能有智能退化現象,亦有可能會影響92 年10月2日所書立贈與契約」等情甚明,有該院101年4月9 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重訴更㈠字卷 第83頁)在卷可按;又翁劉秀英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前之 92年8月1日曾在北市醫仁愛院區住院,住院期間曾接受神 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其對於測驗當日係何年、何月 、何日,以及簡易之二位數減一位數之減法均無法正確回 答, 有北市醫101年12月3日北市○○○○00000000000號 函送本院之病歷資料所附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獎態測驗表可 資參照(見本院外放病歷第91頁),以翁劉秀英退休前係 任職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處理簿記工作,具備相當工作 能力而言,其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前竟連當日日期、簡易 減法均無法正確作答,顯見翁劉秀英自88年間診斷罹患水 腦症及精神官能症, 其後病情持續惡化,至92年10月2日 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前,其智能及判斷能力因前開疾病影 響,已不能正常辨識意思表示之意義及法律上效力,是其 對系爭贈與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徒以被繼 承人翁劉秀英於斯時猶能舉杯敬酒、切蛋糕等日常自我照 顧舉動即謂其有完全意思能力云云,顯不足取。至上訴人 以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0年5月6日以北市○○○○0000000 0000號函送本院之翁劉秀英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謂翁劉 秀英固患有中度慢性精神病,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發 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下,維持日常自 我照顧能力(見本院上字卷第160頁背面)云云。 然翁劉 秀英既因患有水腦症及精神官能症導致其智能退化,則其 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當然受影響,此與其能否經治療復 健而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或自我日常照顧能力之判斷無涉 ,上訴人執此主張翁劉秀英既有復健治療水腦症及精神官 能症即非無意思能力云云,顯然無稽。至上訴人再主張翁 劉秀英於92年12月間曾接受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手術,猶 能親自簽名同意書,足見非無意識云云。惟翁劉秀英於92 年11月29日至北市醫仁愛院區接受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 係由其女即張翁梅影陪同在場,併同在場聽取醫師之說明 後,共同簽名診治同意書表示同意及了解等情,有診治同
意書為證(見本院外放病歷第118頁), 足見翁劉秀英並 非單獨前往接受診治及聽取醫師說明甚明。況該診治同意 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翁劉秀英及張翁梅影充分了解該次診治 之原因、過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性,尚 不得執以推論翁劉秀英對於系爭贈與契約法律行為已具備 意思能力。
⒋再查,系爭房地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 價值達768 萬餘元, 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市價達2,000萬元以上,亦 不爭執,顯見系爭房地價值不菲。惟觀之系爭贈與契約書 上全文僅略載為:「建物所有人翁劉秀英女士願將建物( 地址: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9樓之 一,權狀號碼:077北建字第000678號, 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建築改良所有權狀影本、台北市建築登記謄本、翁劉 秀英女士印鑑證明如附件)贈與翁仰中先生(指上訴人) ,特此證明」,於當事人欄則記載為「建物贈與人翁劉秀 英」「建物收受人翁仰中」等情(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7 至128頁), 明白記載贈與標的僅及系爭建物而不及系爭 土地,已與上訴人主張翁劉秀英係贈與系爭房地乙節不符 ;況系爭贈與契約簽立後,未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迨於93年12月28日上訴人始辦理系爭土地增值 稅申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 地現值)申報書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9至113頁); 然觀之上訴人持以辦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 載, 翁劉秀英僅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 之1,並非全部, 此非惟與系爭贈與契約書記載贈與標的 為系爭建物全部,而不及於系爭土地乙節不符,且上訴人 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移轉權利比率記載有誤 為由,要求其補正時,旋即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 ,並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乙節,亦有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3年12月29日北市稽大安增字第00 000000000號函、94年1月10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為證( 見原審重訴字 卷第135、259至265頁),以系爭房地價值不菲, 復關涉 爾後翁仰瑞、張翁梅影之繼承權,倘如上訴人主張翁劉秀 英確有意贈與上訴人,且慮及日後翁仰瑞、張翁梅影對系 爭系爭贈與契約書否認,而特意於簽立系贈與契約時加蓋 印鑑章,自應慎重為之,則何以系爭贈與契約書上關於贈 與標的之記載,竟與上訴人主張之贈與標的、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贈與標的均有不同?是翁仰瑞所 辯系爭贈與契約係翁劉秀英於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下所為
,應非虛妄。
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 簽立之92年10月2日恰為其母 翁劉秀英80歲生日,當日宴客時人翁劉秀英意識狀態猶為 正常,並以當日參與生日宴之證人龍雲輝為證。惟質之上 訴人之友人即證人龍雲輝於原審證稱:「(正式壽宴尚未 開始前)翁劉秀英碰到我叫我少喝酒,還說打麻將不要打 太晚」「(翁劉秀英生日前後)碰面會聊個幾句,說要幹 嘛,我就說要去吃飯喝酒之類的,他也會勸我少喝點酒」 「(翁劉秀英之意識狀況)很清楚」等語(見原審重訴更 ㈠字卷第89頁),核證人龍雲輝與翁劉秀英間前開對話均 係關於長輩對晚輩日常叮囑及寒喧,並不足證明翁劉秀英 對於贈與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有足夠智能及判斷能力以評 估。況翁劉秀英80歲壽宴當日,翁仰瑞及張翁梅影之配偶 張吾伊均返台祝壽,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宴客照片為證(見 原審重訴字卷第231、233頁),而質之證人龍雲輝於原審 復證稱:「(參加80大壽當天即92年10月2日, 翁劉秀英 是否有提及將敦化南路2段的房子要贈與給翁仰中( 指上 訴人)的事情?)當天沒有」「(作成此份贈與契約書的 時候,你是否看過?)翁仰中拿出來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 」等語(見原審重訴更㈠字卷第90頁);上訴人既主張翁 劉秀英為避免爾後翁仰瑞、張翁梅影對系爭贈與契約書否 認,除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上蓋用私章外,刻意另行加蓋其 印鑑章以杜爭議,則翁劉秀英既於80歲壽宴當日簽立系爭 贈與契約,何以未將此節告知翁仰瑞及張翁梅影之配偶? 縱不願事先告知子女,何以未將此節央請在場任一親朋好 友參與為見證人,凡此實值令人存疑,殊難採信。 ㈢查翁劉秀英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既非具有意思能力,系爭贈 與契約即屬無效,則翁仰瑞所辯系爭贈與契約業已由翁劉秀 英撤銷乙節,即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雖不能證明為偽造,惟翁劉秀英簽 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既為無意識之人,系爭贈與契約即屬無 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翁仰瑞、張翁梅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