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719號
TPHV,101,重上,719,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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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翁仰中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上訴人 翁仰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翁梅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張翁梅影(下稱張翁梅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翁仰瑞(下稱翁仰瑞)、張翁梅 影分別為兄弟、兄妹關係,坐落臺北市○○區0○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2019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屬於兩造母親翁劉秀英 所有,因翁劉秀英感念上訴人照料生活起居,乃於民國92年 10月2日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並囑託上訴人代為 書寫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翁劉秀英先於建 物贈與人欄內蓋用其銀行開戶印文一枚,因覺未妥,為求謹 慎並避免日後爭議,再分別於原本建物贈與人欄內簽名並蓋 用其印鑑證明章之印文1枚、影本建物贈與人欄內簽名 並蓋 用其印鑑證明章之印文2枚,上訴人原因母親健在, 不便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翁劉秀英多次催促,不得已始於93 年12月28日依翁劉秀英指示前往辦理變更登記,惟因稅捐機 關通知補正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訴人深覺手續繁複,遂聽 從地政人員之建議,假以「贈與契約不成立」為由撤回土地 現值申報程序,故系爭房地迄未辦理移轉登記,迨翁劉秀英 於98年4月9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翁仰瑞則以:原審將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翁劉秀英」印文, 與翁劉秀英於91年1月9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翁劉秀英 」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論為「歉難認定」,並未 認定相符,其內文雖陳述「形體大致相合,且有若干紋線特 徵相符」等語,然原審就該陳述究竟如何認定相符,並未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未提出該印鑑章實物供鑑定,其 不利益應歸上訴人負擔。又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翁劉秀英」 之簽名,與翁劉秀英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翁劉秀英」之 簽名,以肉眼觀之已見不同,故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翁劉秀 英」之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書非屬偽造 ,然翁劉秀英自88年8月7日初診診斷出水腦症及精神官能症 ,其後病情擴大,經醫師評估後認定「病人之病情有可能影 響智能及判斷能力」,又翁劉秀英長期看診就醫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下稱北市醫) 仁愛院區於101年4月9日亦函覆法 院謂翁劉秀英呈現智能退化現象, 可能影響92年10月2日所 書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書, 足證翁劉秀英於92年10月2日所為 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再者,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申辦系爭房地過戶及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旋於94年1月7日以 「贈與不成立」為由而撤回,是縱然翁劉秀英曾有贈與系爭 房地予上訴人之意思,亦已於撤回過戶申請時,撤銷系爭房 地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翁梅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翁仰瑞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上訴人主張其與翁仰瑞張翁梅影分別為兄弟、兄妹關係, 而系爭房地原屬於兩造母親翁劉秀英所有,翁劉秀英於98年 4月9日死亡,兩造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已於同年 8月18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情,為翁仰瑞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翁劉 秀英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 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7、第8、9至13、5、6、14至16頁 )為證,而張翁梅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六、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親翁劉秀英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且其為贈與時具有意思能力,事後亦無撤銷贈與之意,而翁 仰瑞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贈 與契約是否偽造?㈡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㈢翁劉秀英是 否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㈠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翁劉秀英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曾簽立系 爭贈與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書為證(見 原法院重訴字卷第127、128頁),而翁仰瑞於原法院前審 亦不爭執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翁劉秀英印文之真正,僅抗辯 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翁劉秀英之印文係由上訴人盜蓋翁劉秀 英印鑑章等語(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36頁);又系爭贈與 契約書上「翁劉秀英」之印文,經與翁劉秀英於91年1月9 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印文,由原法院前審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依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 認為兩印文形體大致相合,其間亦有部分紋線細部特徵相 符,有該局99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印文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245頁 至248頁), 足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翁劉秀英之印文為真 正。至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報告就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翁 劉秀英之印文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之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印章 ,固因缺乏印章實物可供採樣參鑑,而難以認定,惟翁仰 瑞既已自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翁劉秀英之印文為真正,翁 仰瑞復未能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難執此推翻其自認 之效力。
翁仰瑞雖辯以系爭贈與契約書上印文係由上訴人盜蓋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翁仰瑞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足取。至翁仰瑞另辯以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翁劉秀英 之簽名較諸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潦草,係由上訴人偽 簽乙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翁劉秀英晚年罹患巴 金森氏症,長年手部因劇烈顫抖所苦,為翁仰瑞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90頁),又翁劉秀英自90年以降,因受巴金森 氏症影響,其簽名字體由端正日益轉為與系爭贈與契約書 上簽名相似之潦草、劇烈抖動,亦有翁仰瑞所不爭之翁劉 秀英於77年、84年及90年 之護照簽名3份及台灣銀行印鑑 卡、中央信託局印鑑卡在卷可資參照(見原審重訴字卷第 116至118、125至126頁),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簽名與印 鑑登記申請書既為翁劉秀英於不同時期所為簽名,其字跡 潦草、抖動程度不一,乃出於翁劉秀英所患巴金森氏症影 響使然,翁仰瑞徒以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翁劉秀英之簽名與 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字跡潦草程度有別,即謂系爭贈與



契約書上翁劉秀英之簽名係屬偽造云云,同無足取。 ㈡系爭贈與契約係翁劉秀英於無意識下所為,不生效力: ⒈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查翁仰瑞於原審係以系爭 贈與契約係由上訴人盜蓋翁劉秀英印鑑章及偽簽翁劉秀英 印文而偽造為其抗辯,嗣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另以翁劉 秀英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係無意識為由,否認系爭贈與契 約之效力,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翁仰瑞於翁劉秀英生前 並未與之同住,系爭贈與契約簽立時亦未在場,對於翁劉 秀英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之意思能力,自難確知,而觀之 翁仰瑞於更審前本院提出之翁劉秀英之診斷證明書,係於 更審前原法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9年5月20 日始行取得, 旋於99年7月15日更審前提出於本院(見本 院上字卷第64頁),自難認翁仰瑞延遲提出該攻擊防禦方 法有可歸責事由,且若不允翁仰瑞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 法,亦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無意思能力而言, 非指意識不清醒。又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蓋行為能力以意 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監護 宣告,其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
⒊查兩造之母翁劉秀英於88年8月7日經北市醫仁愛院區神經 內科診斷罹患常壓性水腦症、精神官能症,其後長期在該 院就醫門診,復曾於90年4月18日至同月23日、91年9月18 日至同年月23日、92年7月31日至同8月11日因上開疾病在 該院住院治療,依醫囑記載,翁劉秀英之上開病情有可能 影響智能及判斷能力, 而翁劉秀英自87年3月30日起即領 有中度精障之身心殘礙手冊等情,有北市醫仁愛院區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更㈠字卷第 38至39頁);又翁劉秀英於91年至94年間為申請外籍監護 工時,曾赴北市醫仁愛院區神經內科鑑定患有水腦症、精 神官能症、腰椎狹窄等疾病,無法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 看護, 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12日 勞職許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上字卷第175至180頁)在卷可參;再就



翁劉秀英於87年至93年間精神狀態與智能,是否能辨識其 於92年10月2日 書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意義及法律上效力乙 節,經原法院函詢翁劉秀英生前長期就診之北市醫仁愛院 區神經內科覆稱:「…依病歷記載87年至93年間病患翁 劉秀英君之病情為水腦症、精神官能症、巴金森症等。 91年9月18日住院時已智能評估為21分( 正常為26分以上 ),故推測翁女可能有智能退化現象,亦有可能會影響92 年10月2日所書立贈與契約」等情甚明,有該院101年4月9 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重訴更㈠字卷 第83頁)在卷可按;又翁劉秀英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前之 92年8月1日曾在北市醫仁愛院區住院,住院期間曾接受神 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其對於測驗當日係何年、何月 、何日,以及簡易之二位數減一位數之減法均無法正確回 答, 有北市醫101年12月3日北市○○○○00000000000號 函送本院之病歷資料所附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獎態測驗表可 資參照(見本院外放病歷第91頁),以翁劉秀英退休前係 任職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處理簿記工作,具備相當工作 能力而言,其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前竟連當日日期、簡易 減法均無法正確作答,顯見翁劉秀英自88年間診斷罹患水 腦症及精神官能症, 其後病情持續惡化,至92年10月2日 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前,其智能及判斷能力因前開疾病影 響,已不能正常辨識意思表示之意義及法律上效力,是其 對系爭贈與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徒以被繼 承人翁劉秀英於斯時猶能舉杯敬酒、切蛋糕等日常自我照 顧舉動即謂其有完全意思能力云云,顯不足取。至上訴人 以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0年5月6日以北市○○○○0000000 0000號函送本院之翁劉秀英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謂翁劉 秀英固患有中度慢性精神病,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發 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下,維持日常自 我照顧能力(見本院上字卷第160頁背面)云云。 然翁劉 秀英既因患有水腦症及精神官能症導致其智能退化,則其 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當然受影響,此與其能否經治療復 健而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或自我日常照顧能力之判斷無涉 ,上訴人執此主張翁劉秀英既有復健治療水腦症及精神官 能症即非無意思能力云云,顯然無稽。至上訴人再主張翁 劉秀英於92年12月間曾接受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手術,猶 能親自簽名同意書,足見非無意識云云。惟翁劉秀英於92 年11月29日至北市醫仁愛院區接受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 係由其女即張翁梅影陪同在場,併同在場聽取醫師之說明 後,共同簽名診治同意書表示同意及了解等情,有診治同



意書為證(見本院外放病歷第118頁), 足見翁劉秀英並 非單獨前往接受診治及聽取醫師說明甚明。況該診治同意 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翁劉秀英及張翁梅影充分了解該次診治 之原因、過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性,尚 不得執以推論翁劉秀英對於系爭贈與契約法律行為已具備 意思能力。
⒋再查,系爭房地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 價值達768 萬餘元, 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市價達2,000萬元以上,亦 不爭執,顯見系爭房地價值不菲。惟觀之系爭贈與契約書 上全文僅略載為:「建物所有人翁劉秀英女士願將建物( 地址: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9樓之 一,權狀號碼:077北建字第000678號, 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建築改良所有權狀影本、台北市建築登記謄本、翁劉 秀英女士印鑑證明如附件)贈與翁仰中先生(指上訴人) ,特此證明」,於當事人欄則記載為「建物贈與人翁劉秀 英」「建物收受人翁仰中」等情(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7 至128頁), 明白記載贈與標的僅及系爭建物而不及系爭 土地,已與上訴人主張翁劉秀英係贈與系爭房地乙節不符 ;況系爭贈與契約簽立後,未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迨於93年12月28日上訴人始辦理系爭土地增值 稅申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 地現值)申報書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9至113頁); 然觀之上訴人持以辦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 載, 翁劉秀英僅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 之1,並非全部, 此非惟與系爭贈與契約書記載贈與標的 為系爭建物全部,而不及於系爭土地乙節不符,且上訴人 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移轉權利比率記載有誤 為由,要求其補正時,旋即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 ,並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乙節,亦有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3年12月29日北市稽大安增字第00 000000000號函、94年1月10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為證( 見原審重訴字 卷第135、259至265頁),以系爭房地價值不菲, 復關涉 爾後翁仰瑞張翁梅影之繼承權,倘如上訴人主張翁劉秀 英確有意贈與上訴人,且慮及日後翁仰瑞張翁梅影對系 爭系爭贈與契約書否認,而特意於簽立系贈與契約時加蓋 印鑑章,自應慎重為之,則何以系爭贈與契約書上關於贈 與標的之記載,竟與上訴人主張之贈與標的、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贈與標的均有不同?是翁仰瑞所 辯系爭贈與契約係翁劉秀英於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下所為



,應非虛妄。
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 簽立之92年10月2日恰為其母 翁劉秀英80歲生日,當日宴客時人翁劉秀英意識狀態猶為 正常,並以當日參與生日宴之證人龍雲輝為證。惟質之上 訴人之友人即證人龍雲輝於原審證稱:「(正式壽宴尚未 開始前)翁劉秀英碰到我叫我少喝酒,還說打麻將不要打 太晚」「(翁劉秀英生日前後)碰面會聊個幾句,說要幹 嘛,我就說要去吃飯喝酒之類的,他也會勸我少喝點酒」 「(翁劉秀英之意識狀況)很清楚」等語(見原審重訴更 ㈠字卷第89頁),核證人龍雲輝與翁劉秀英間前開對話均 係關於長輩對晚輩日常叮囑及寒喧,並不足證明翁劉秀英 對於贈與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有足夠智能及判斷能力以評 估。況翁劉秀英80歲壽宴當日,翁仰瑞張翁梅影之配偶 張吾伊均返台祝壽,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宴客照片為證(見 原審重訴字卷第231、233頁),而質之證人龍雲輝於原審 復證稱:「(參加80大壽當天即92年10月2日, 翁劉秀英 是否有提及將敦化南路2段的房子要贈與給翁仰中( 指上 訴人)的事情?)當天沒有」「(作成此份贈與契約書的 時候,你是否看過?)翁仰中拿出來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 」等語(見原審重訴更㈠字卷第90頁);上訴人既主張翁 劉秀英為避免爾後翁仰瑞張翁梅影對系爭贈與契約書否 認,除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上蓋用私章外,刻意另行加蓋其 印鑑章以杜爭議,則翁劉秀英既於80歲壽宴當日簽立系爭 贈與契約,何以未將此節告知翁仰瑞張翁梅影之配偶? 縱不願事先告知子女,何以未將此節央請在場任一親朋好 友參與為見證人,凡此實值令人存疑,殊難採信。 ㈢查翁劉秀英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既非具有意思能力,系爭贈 與契約即屬無效,則翁仰瑞所辯系爭贈與契約業已由翁劉秀 英撤銷乙節,即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雖不能證明為偽造,惟翁劉秀英簽 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既為無意識之人,系爭贈與契約即屬無 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翁仰瑞張翁梅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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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