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高盈盈
高芬芬
高欣欣
高致祥
共 同 曾郁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李易杰
上 訴 人 張是珍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郭怡青律師
陳令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張是珍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張是珍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高盈盈、高芬芬、高欣欣、高致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盈盈、高芬芬、高欣欣、高致祥之上訴駁回。第一審關於命張是珍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兩造各自上訴部分)由高盈盈、高芬芬、高欣欣、高致祥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盈盈、高芬芬、高欣欣、高致祥(下合稱高盈盈等 4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主張:訴外人高儒貞於 民國98年4月6日與上訴人張是珍(下稱張是珍)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爭系爭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市 ○○區○○段0小段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3分之1), 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房屋(以下合稱爭系爭房地)出售與張是珍,約定買賣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扣除當時之房屋貸款700萬 元,張是珍尚應給付高儒貞950萬元,惟張是珍僅給付330萬 元,尚餘620萬元之價金未為給付。嗣高儒貞於99年2月7日 死亡,高盈盈等4人為高儒貞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高儒 貞對於張是珍之債權,張是珍即應給付高盈盈等4人剩餘之 買賣價金620萬元。為此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張是珍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二、張是珍則以:張是珍係以總價款1,650萬元向高儒貞購買系 爭房地,已給付高儒貞其中之330萬元,並以銀行貸款方式 給付700萬元。惟所剩餘之620萬元買賣價款,買賣雙方合意 以高儒貞先前積欠張是珍債務相互抵銷之,互不為請求。又 縱認高儒貞與張是珍間無上開合意,張是珍應給付之買賣價 金餘款,亦應扣除高儒貞所積欠:㈠張是珍對訴外人「台北 市私立陳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應負擔之返還押租金27萬元債 務;㈡高儒貞先前對張是珍所借648萬8,046元之債務,包括 ⑴張是珍借支代高儒貞給付前手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之第一期 價款100萬元、第2期款350萬元;⑵張是珍借支代高儒貞繳 納系爭房地買賣之買方高儒貞應負擔契稅款8萬9,046元;⑶ 張是珍借支代高儒貞給付該房屋仲介業者「僑茂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之該系爭房地買賣仲介費15萬5,000元;⑷張 是珍借支代高儒貞給付關於系爭房地裝潢修繕工程款148萬 元;⑸張是珍借支代高儒貞給付補習班桌椅供應廠商陳紹偉 貨款13萬7,500元;⑹張是珍借支代高儒貞給付「華庭室內 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補習班牌照費12萬6,500 元等項。是系爭房地價款餘款620萬元部分,經雙方結算, 業已扣抵完畢,張是珍並已溢付55萬8,048元,高盈盈等4人 即不得再行請求張是珍給付買賣價金620萬。又退一步言, 高儒貞告知張是珍僅需再給付330萬元後,張是珍固未再深 究實際結算金額,惟嗣張是珍誤以高儒貞少算200萬元,乃 再度於98年7月28日給付高儒貞200萬元,故張是珍實際已溢 付共255萬8,046元等語為辯。
三、高盈盈等4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張是珍應給付高盈盈等4人 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是珍則聲明 :㈠高盈盈等4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㈠張是珍應給付高盈盈等4 人118萬5,954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高盈盈等4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兩造聲請 ,酌定擔保金後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各自不服,提 起上訴,高盈盈等4人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高盈盈等4人部 分廢棄;㈡張是珍應另給付上訴人501萬4,046元,及自100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是珍則聲 明:㈠原審不利張是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盈盈 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8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房地原為高儒貞所有,高儒貞於98年4月6日與張是珍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爭系爭房地出售與張是珍,約定買賣 總價金為1,650萬元,買賣當時,高儒貞於系爭房地貸款700 萬元,改由張是珍承擔作為價金之一部分,張是珍尚應給付 高儒貞950萬元,張是珍已於簽約當日給付330萬元,系爭不 動產並以98年4月6日之買賣為原因,於98年5月21日移轉登 記為張是珍所有。
㈡張是珍於98年7月28日匯款200萬元至高儒貞合作金庫帳戶。 ㈢高儒貞於99年2月27日死亡,高盈盈等4人為高儒貞之全體繼 承人。
㈣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7-9頁)、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戶籍 謄本(見原審卷第16-19頁)、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原審卷 第10頁背面、第124頁)、高儒貞合作金庫存存摺影本(見 本院卷第31-3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高儒貞與張是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除張是珍所交付之 330 萬元及承擔系爭房地貸款外,高儒貞與張是珍是否有結 算之約定或成立抵銷契約,約定其餘價金差額與兩造間前此 之債權債務關係互為抵銷,相互不再請求?
㈡如否,張是珍下列各項抵銷之主張是否可採? ⒈承擔償還系爭房屋承租人曾淑玲押租金債務27萬元。 ⒉張是珍借支代高儒貞給付前手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價款100 萬元、350萬元。
⒊張是珍借支代為高儒貞繳納系爭房地買賣之買方高儒貞應負 擔契稅款8萬9,046元。
⒋張是珍借支代高儒貞給付該房屋仲介業者「僑茂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之該系爭房地買賣仲介費15萬5,000元。 ⒌張是珍借支代高儒貞給付關於系爭房地裝潢修繕工程款148 萬元。
⒍張是珍借支代高儒貞給付訂製補習班桌椅供應廠商陳紹偉貨 款13萬7,500元。
⒎張是珍借支代高儒貞給付「華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補習班牌照費12萬6,500元。 ㈢張是珍主張抵銷的債權,高儒貞是否業已另行清償? ㈣張是珍另於98年7月28日另給付200萬元至高儒貞帳戶,可否 做為系爭價金之給付?
六、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高儒貞與張是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除張是珍交付之33 0萬元及承擔系爭房地房貸外,高儒貞與張是珍是否有結算 之約定或成立抵銷契約,約定其餘價金差額與兩造間前此之 債權債務關係互為抵銷,相互不再請求?
⒈經查,張是珍於原審訊問時稱:與高儒貞係於83年、84年間 因某次房屋交易認識,經相約喝咖啡數次後因彼此印象很好 ,因而同居(見原審卷第173頁);另依張是珍於原審所提 ,高盈盈等4人不爭執真正之高儒貞親筆書信觀之(見原審 卷113頁至123頁),高儒貞與張是珍應為長期同居之同性伴 侶關係,此亦兩造於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1號事件中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高儒貞將系爭房地出賣與張 是珍,揆諸後開說明,顯有別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此為 探討系爭買賣契約書當事人真意及履行方法時所應考量,合 先敘明。
⒉次查,證人即協助張是珍、高儒貞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 曾義銓於本院結證略以:伊與高儒貞、張是珍都很熟,高儒 貞他父母親的遺產亦係由伊辦理,是高儒貞打電話給伊,表 示要將台北的房子過戶給張是珍,因為高儒貞知道生病,並 親口說房子是她們努力所購買,若當時不處理,姊妹會去告 張是珍,對張是珍不公平。簽約當天張是珍交付330萬元支 票,尾款1,320萬元先代償高儒貞合庫的貸款,所餘款項她 們自己切算,當初高儒貞過戶動機就是要趕快把房子過戶張 是珍,避免以後姊妹再告張是珍。辦妥貸款後,伊去辦過戶 ,過戶時間是98年5月21日,張是珍貸款核撥後,已償還高 儒貞合庫貸款,同年8月伊再去找張是珍及高儒貞,她們說 買房子裝潢費都是張是珍出的,她們自己扣抵算好,並表示 不需伊紀錄、整理,伊就當兩人面前將所有權狀交給張是珍 。將所有權狀交付張是珍,即表示張是珍給付價金義務已履 行完畢,因為她們說她們已經用裝潢費扣抵,伊認為她們雙 方都已經同意,就未再確認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是以,依證人曾義銓所證,高儒貞所以將系爭房地賣與 張是珍,本即意欲在生前處分系爭房地,避免法定繼承人於 其死後違反己意而對張是珍興訟,且於98年8月間曾義銓交 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張是珍時,關於系爭房地價金之給付 義務,已由高儒貞、張是珍間自行相互切算,高儒貞並認張 是珍買賣價金義務業已履行完畢,無庸再為給付。此亦與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所約定:「賣方於簽約時,應將 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專業代理人代為保管,並據 此辦理相關事宜,辦竣登記後,買方未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 時,不得領回權利書狀。」之履約約定相符。
⒊上開曾義銓證述之接洽過程,與張是珍於原審所述:他97年 10月11日生病,頭痛掛急診,片子照出來說頭內有腫瘤,醫 生說馬上要開刀,我們找國泰醫院的腦科權威來幫他開刀, 生病之後他把房子賣給我,在98年4月高儒貞說你明天上午 不要出門,我說怎麼了,他說代書會過來,說要把房子過給 我,叫我簽字等情相吻合(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系爭房 地價格之扣抵,依張是珍於原審所述:系爭房地高儒貞賣伊 1,650萬元,因伊於94年、95年初買系爭房地時已付現金45 0萬元,加上簽約後需代償700萬元貸款,餘額高儒貞說因為 房屋裝潢伊花了200多萬元,故伊只要再給330萬元即可(見 原審卷第174頁背面),關於支付系爭房地價款與前手李俞 美雲部分,有張是珍所提,載明出賣人為李俞美雲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51、52頁),出賣人李俞美雲94年12 月14日、同年12月27日各簽收100萬元、350萬元之付款備忘 錄(見原審卷第51頁至53頁),及張是珍簽發⑴發票日94年 12月10日、受款人李俞美雲、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 卷第54頁);⑵發票日94年12月27日、面額合計350萬元, 經李俞美雲簽收之支票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 亦與曾義銓所證述高儒貞、張是珍告知房屋價款已自行切算 等情相符,是330萬元實係高儒貞、張是珍於簽約時即已談 妥代償貸款外,實際應付之金額。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 約定:「⑴無貸款者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自專業代理人 通知之日起3日內由買方支付之,同時點交房屋。⑵以貸款 抵付尾款者,其付款方式依第5條約定。」第5條第1項第3款 復約定:「......核貸金額不足抵付尾款時,除本約另有約 定外,買方應於交屋同時以現金補足」(見原審卷第7頁背 面);然高儒貞、張是珍復於契約書之末以手寫約明:「所 有權狀登記完畢再代償賣方貸款後,視同交屋」(見本院卷 第60頁),是張是珍代償高儒貞貸款後依約即「視同交屋」 ,亦可印證除代償貸款外,買賣雙方確均認知其他買賣價金 均已結算完畢,始約定代償賣方貸款之時點即可「視同交屋 」,益徵張是珍所述非虛。至曾義銓雖僅提及「裝潢費」, 而張是珍實際給付裝潢承攬人之工程款並非200萬元整,惟 如前所述,高儒貞與張是珍係長年親密之同性戀人,此亦曾 義銓所知悉,買賣雙方之高儒貞、張是珍已表明自行切算, 切算之細目為何,代書曾義銓當無義務、亦無必要詳加瞭解 ;又高儒貞、張是珍同居多年,財務關係交錯複雜,裝潢或 與裝潢有關之直接、間接費用,高儒貞本無意與與親密伴侶 張是珍逐一詳予釐清,是高儒貞概括取整數以裝潢費200萬 元為由任意結算抵充,亦與常情不悖。
⒋雖高盈盈等4 人復主張:證人曾義銓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 業經詢問雙方是否以完全履約,高儒貞之答案係雙方會自行 結算,惟如何結算、是否已清算完竣,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 全部系爭房地款,曾義銓均無從得知,至少系爭房地過戶登 記完畢之時,雙方尚未結算完畢,張是珍主張系爭房地既已 過戶,推測房地款已結算完畢,顯係臆測云云。惟: ⑴關於扣抵部分,證人曾義銓證述之完整內容係:「(問:當 時張是珍跟高儒貞是說用裝潢費抵扣尾款,有說互相不再請 求嗎?)她們說自己互相切算,『已經切算好了』,我問是 否要幫她們確認,她們說她們『已經抵扣好了』,自己處理 」「同年(98年)8 月份我有再去找他們,準備把權狀交給 他們,並且結算尾款,張是珍跟高儒貞都在場,他們說當初 這房子裝潢的費用都是張是珍出的,他們自己『抵扣算好』 ,我問是否需要幫他們做紀錄、整理,他們說不用,我就當 著高儒貞、張是珍的面把權狀交付給張是珍。」「(問:當 你把權狀交給張是珍,是否代表張是珍給付買賣價金的義務 都已經履行完畢?)是,因為他們說他們已經用裝潢費抵扣 ,我認為他們雙方都已經同意,我就沒有再去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是親自見聞其事之曾義銓,實已明確證 述就系爭房地買賣,高儒貞、張是珍間實已無相互再為請求 之意。
⑵又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 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書於98年4月6日簽立 ,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21日移轉登記為張是珍所有,惟交 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係於同年8月間,且交付所有權狀之前提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係買方(張是珍) 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全部義務時俱如前述,是由已知瞭之 事實,即①兩造約定「買方未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時,不得 領回權利書狀」;②買方(張是珍)已領回權利書狀(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得推定應證事實即「買方(張是珍) 已履行契約全部義務」之事實為真。高盈盈等4人謂:爭房 地「過戶登記時」雙方尚未結算完畢,張是珍不得臆測房地 款已結算完畢云云,與張是珍主張、本院據以為認定之基礎 均屬有間。高盈盈等4人如主張高儒貞亦認契約義務未全部 履行完畢,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仍有債權主張之意思,自 應就反於上開推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高盈盈等4人並 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⑶再如前所述,高儒貞與張是珍間是10幾年關係密切之同性伴 侶,高儒貞將系爭房地移轉張是珍,動機出於避免高盈盈等 4人對張是珍興訟,此觀高儒貞所書日記:「想留給大乖(
即張是珍)的錢這幾年趕快給,否則我一死,恐怕她連渣都 沒有」(見原審卷第114頁),高儒貞致其妹之信函提及: 「她(張是珍)從來不碰我的任何錢,甚至還拿錢幫我裝潢 與繳了1年房租,事後也沒向我要......」(見原審卷第116 頁);致張是珍書函則敘述:「我一廂情願的認為所有的奮 鬥結果都屬於我們倆,只要你知道我愛你,應該也是無怨無 悔吧?」「那天保險金進戶頭時,你把存摺放在桌上,我看 著它,眼淚沒有停過,存摺裡的數字,曾經安慰自己辛苦終 於有代價,晚年生活必然有保障的數字,對我而言有什麼意 義?所有的癌症都有要可醫,為什麼給我一個無解的病?我 的心裡從頭到尾都在想『我死了我的寶貝怎麼辦?』連可以 賣掉拿多少錢我都沒興趣,你為什麼覺得我到死還在想高芬 芬的前途?」「8年前我選擇你,8年後就算我病了,我還是 選擇你」「......以後如果有人再敢踏入你我之間的領域, 我會悍然的用掃把把他打出去,誰都一樣......」「我的家 在爸媽相繼倒下時,已經不存在了,記得我爸走時,我哭著 告訴你:寶貝!從今以後我是孤兒了!一個孤兒沒有家,除 了你,我沒有任何家人,那些與我有血緣關係的人,他們各 自有各自的家......我永遠站在你這邊,我一定會強悍保護 我們的城堡,不讓任何人再度侵犯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1 9頁背面至122頁),更足以印證。而依上開高儒貞手稿可知 ,高儒貞與張是珍間之親密關係,曾引起高儒貞與親人間之 緊張關係,高儒貞自知罹患不治之症後,確有意給予張是珍 屬於伊與張是珍之「奮鬥結果」,且對金錢已沒興趣,所在 意者為身後之安排,以避免張是珍遭妹妹提告。基此,將系 爭房地出賣、移轉與張是珍既是高儒貞生前預為身後安排之 一,實難想像不久人世之高儒貞,於去世前半年仍會對感情 甚篤之張是珍錙銖計較於「如何結算?」、「是否已清算完 竣?」,是則,曾義銓所證述之切算關係,實係一高儒貞與 張是珍間一概括之結算關係,縱有不足之處,高儒貞亦已免 除張是珍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餘給付義務,此方符高儒貞 、張是珍結算、抵銷合意之真意。
⒌綜上,高儒貞與張是珍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生債權債務 關係,既已於高儒貞生前與張是珍合意結算、抵銷完畢,縱 抵銷後有不足處,高儒貞已免除張是珍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書之其他債務,則高儒貞對張是珍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已於雙方上開結算、抵銷契約成立後消滅,高盈盈等4 人就高儒貞生前已處分之債權,猶反於被繼承人高儒貞之真 意,訴請張是珍給付,自非可採。
㈡又高盈盈等4人主張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請求債權,
既經被繼承人高儒貞於生前處分(與張是珍合意結算、抵銷 後互不為請求)而消滅,高盈盈等4人就已消滅之債權復為 請求,兩造並就張是珍預備抗辯之抵銷主張爭執等節,及所 涉前揭五、㈡㈢㈣爭點,即無再行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高盈盈等4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張是珍之抗辯 ,尚屬可信。是則,高盈盈等4人本於買賣契約、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張是珍給付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張是 珍應給付高盈盈等4人118萬5,954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張是珍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高盈盈等4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高盈盈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要無不合。高盈盈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是珍之上訴為有理由,高盈盈等4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