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503號
TPHV,101,重上,503,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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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上訴人 徐瑗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間於酒店結識,於96 年2月再次於酒店見面,自96年5月20日起開始交往,並於96 年8月間同居,嗣於98年8月間一度分手,復於98年11月間復 合。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賴,乃於99年8月26日將上 訴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同 意每月由系爭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 戶,作為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花費。又上訴人誤認雙方相愛甚 深、感情穩定,而於100年初向被上訴人論及將來結婚之事 ,被上訴人卻藉此要求鑽石作為婚戒始願意與上訴人結婚。 上訴人因預想他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而於100年3月8日將價 值529萬2000元、重量5.03克拉之鑽石(下稱系爭鑽石)贈 與被上訴人。惟現今被上訴人另結新歡而不願履行婚約,上 訴人亦同意解除婚約,並再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為解除 婚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婚約已解除,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鑽石;退萬步言 之,被上訴人本即無欲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竟傳遞欲與上 訴人結婚之意,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贈與系爭鑽石,上訴 人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者 ,上訴人係預想與被上訴人結婚,始贈與系爭鑽石,為附解 除條件之贈與,被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中旬另結新歡,且不 願意嫁給上訴人,該解除條件已成就,則贈與契約失其效力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鑽石已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向被 上訴人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及信用卡,經向銀行查詢結果,始 發現除上訴人同意轉帳供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花費之費用外,



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由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或 轉帳共計2319萬7959元,顯已侵占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2319萬7959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03克拉鑽石乙顆。⑵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319萬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對兩造結識於酒店,進而同居,其間曾一度分手, 嗣復合及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於100年3月8日贈送系爭鑽石,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 取回系爭存摺、提款卡等情不爭執。惟以:兩造交往期間, 被上訴人均知悉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兩造並非以結婚為 目的而交往,反倒是上訴人於交往之初,刻意隱瞞其已婚之 身分。兩造同居期間,因故起爭執,上訴人欲修復兩造間關 係,斯時正好有藝人大S結婚鴿子蛋(鑽戒)之報導,被上 訴人乃向上訴人要求一只鑽戒為禮物,上訴人允諾。上訴人 贈與系爭鑽石當時並非以結婚為目的。兩造間未曾訂有婚約 ,遑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遞欲與上訴人結婚,使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贈與系爭鑽石。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因知悉無 法給予被上訴人名份,又不願意被上訴人繼續至酒店上班, 故每月給予生活費用。99年8間,上訴人為彌補無法給予被 上訴人名份之缺憾及為增加被上訴人安全感,且當時被上訴 人亦表示想購買房屋,上訴人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交予被上訴人,並表示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贈與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提領以供支付生活費用及購買房屋。被上訴人並 非受僱於上訴人之員工,又非替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上訴 人實無需將系爭帳戶交予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資為抗辯。四、
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03克拉鑽石乙顆。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9萬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與配偶王尤珍於81年間結婚,育有子女2人,上訴人 夫妻於94年間分居。上訴人擬具離婚協議書,王尤珍於其上



簽名,但未填載離婚日期,上訴人夫妻迄未辦理離婚登記, 有協議書及王尤珍證言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61頁背面) 。
㈡、兩造於95年4月、96年2月二度在酒店相識,於96年5月間交 往,同年8月同居。嗣於98年8月間分手,於同年11月復合, 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被上 訴人,將密碼更改為被上訴人生日,上訴人於100年6月向被 上訴人取回系爭存摺、提款卡。
㈢、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贈與系爭鑽石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100年6月間配戴系爭鑽石與上訴人同遊日本(見本院卷第 49頁、65頁)。
㈣、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曾出示上訴人與配偶之離婚協議書予 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4頁)。
㈤、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侵占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44-147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692號不起訴處分書)。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鑽石部分:
Ⅰ、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
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婚約,其基於婚約而交付系爭鑽石予被 上訴人,現被上訴人已不願履行婚約,上訴人亦同意解除婚 約,並再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婚約已解除,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鑽石。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訂有婚約,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茲審酌如下:
1、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定有明文 。所謂婚約,乃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應 雙方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0號、18年 上字第20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 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 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與被 上訴人訂定婚約而贈與系爭鑽石予被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婚約合意,及上訴人因 兩造訂定婚約而贈與被上訴人系爭鑽石乙節,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所舉證人王尤珍固於本院證述伊於94年間即簽立離婚 協議書,及上訴人曾向伊提及要購買戒指二只,一只贈與伊 ,另一只準備結婚用等情。
惟查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簽立日期係94年(無年月), 而兩造於96年8月同居,於98年8月15日一度分手,嗣又於98 年11月復合同居,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將系爭存摺、提款 卡交付被上訴人,100年3月8日交付系爭鑽石予被上訴人, 迄至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發現被上訴人另與他人交往前( 見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提出之兩造交往過程大事記),上訴 人均未與王尤珍辦理離婚登記。且證人王尤珍稱不辦離婚登 記是為了小孩及伊母親,簽離婚協議書是要將伊與上訴人二 人關係切割清楚(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雖上訴人與王 尤珍於94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然尚難認上訴人與王尤珍有 離婚之真意。況上訴人自陳係97年9月予被上訴人看離婚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48頁),則若上訴人有與配偶辦理離婚登 記後,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則其焉未於出示離婚協議書之 際,即與被上訴人約定將來相互結婚,反而兩造於98年8月 間一度分手,由此,亦難認兩造有結婚之意。且被上訴人陳 述於上訴人購買鑽石之前,上訴人有提及王尤珍身體健康情 形,伊依上訴人所述情形,認王尤珍身體狀況並非理想,當 時並非要上訴人夫妻辦理離婚手續的時機(見本院卷第63頁 背面)。則上訴人謂伊於100年初,向被上訴人論及將來結 婚之事,被上訴人乃要求贈與鴿子蛋(鑽石)作為婚戒,兩 造因而達成共識並約定於上訴人辦妥離婚登記後,即辦理雙 方結婚之事,核與情理有違,尚難認為真正。另證人王尤珍 亦稱多年前曾與上訴人開玩笑要上訴人買一克拉的鑽戒,上 訴人稱有錢再買給伊,嗣上訴人購買二顆鑽石,一只予伊, 一只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購買鑽石二只,一只( 較小者)予太太(王尤珍)作為補償,是亦無從以上訴人贈 與被上訴人鑽石之情,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將來應互相 結婚。被上訴人稱係兩造因故不愉快,上訴人為討好伊,適 當時媒體報導藝人大S結婚鴿子蛋之新聞(註:藝人大S係99 年11月間結婚),伊乃要求上訴人贈與鴿子蛋(鑽石),衡 與情理無違,應為可採。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合意婚約,及 因婚約而贈與被上訴人系爭鑽石,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約 已解除,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鑽石 ,即難認為有理由。
Ⅱ、上訴人主張附負擔贈與之解除條件成就:
上訴人謂系爭鑽石係上訴人預想與被上訴人結婚而為附解除 條件之贈與,被上訴人已另結新歡且不願嫁予上訴人,上訴



人知悉後,乃遷離兩造同居之處,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贈與 契約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占有系爭鑽石已無法律上原因,請 求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1、上訴人與王尤珍雖於94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惟依上訴人所 述辦理離婚登記之時間由王尤珍決定,而王尤珍稱為了小孩 及母親而未辦理離婚登記,簽立離婚協議書僅係將伊與上訴 人關係切割清楚。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96年8月同居後,亦 未積極辦理與配偶離婚之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稱因欲與 被上訴人結婚而贈與系爭鑽戒,衡與情理有違。被上訴人抗 辯係因故兩造起爭執,上訴人為討好被上訴人而贈與系爭鑽 石,並非以結婚為目的而贈與系爭鑽石乙節,應為可採。且 參酌上訴人同時期購買鑽石二只,一只贈與配偶王尤珍,一 只贈與被上訴人,益證上訴人非為與被上訴人結婚為目的而 贈與系爭鑽石。
2、雖證人許明瑤於原審證稱:系爭鑽石係原告(上訴人)委託 伊,由伊朋友代為購買,原告委託伊購買鑽石時,有說是要 跟被告(被上訴人)結婚用的,但伊未再問細節。100年3月 間,伊將系爭鑽石交予原告時,問原告何時要結婚。原告說 伊有在規畫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及背面);惟此均為聽聞 自上訴人一方之詞。然依上開所述,上訴人贈與系爭鑽石予 被上訴人並非係以預想與被上訴人結婚而為附解除條件之贈 與,自無從以上訴人對外之說詞而認其主張與事實相符,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另證人方宗明於原審證稱:伊與兩造一同在北海道旅遊,在 飯店一樓等巴士時,被告有說系爭鑽戒是婚戒等情(見原審 卷第92頁背面-93頁背面)。被上訴人則稱伊不會主動與人 攀談,雖與方宗明有聊天,但是提到鑽戒當時是倒數第二天 ,導遊帶渠等買營養品的時候,他們一直問伊鑽戒的事情, 伊總不好說是鄭先生給伊的補償,伊當時是有這樣講婚戒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參酌證人方宗明證述伊未與上訴人 或被上訴人聊過兩人預定之結婚計畫、例如拍婚紗、宴會場 地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共 同出遊,且配載系爭鑽石而招引他人注目,被上訴人於旁人 詢問時,稱該鑽石係婚戒以避免他人好奇詢問,核屬人情之 常,是尚無從以被上訴人對同團客人稱系爭鑽石為婚戒,即 認上訴人係以預想與被上訴人結婚而為之贈與。4、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寫書信(上證2、3)謂被上訴人非係 為錢才愛上訴人。查該書信內容並無提及系爭鑽石,是亦無 從以該書信認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鑽石之目的即是欲與 被上訴人結婚。




5、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鑽石係附負擔之贈與,因解除條件成就 失其效力,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鑽石, 亦屬無據。
Ⅲ、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即無欲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竟傳遞 欲與上訴人結婚之意,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贈與系爭鑽石 ,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被上訴人應返 還系爭鑽石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係謂欲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否認其向上訴人表達結婚之意願,致上訴人陷於錯 誤,而贈與系爭鑽石云云,則上訴人即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惟上訴人未舉任何證據證明其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贈 與系爭鑽戒,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況依上述,兩造 關係親密,上訴人係因兩造因故起爭執,為討好被上訴人而 贈與系爭鑽石,是上訴人主張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鑽石,亦無可採。㈡、上訴人請求返還2319萬7959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賴,乃於99年8月26日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同意辦理由 系爭帳戶每月轉帳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作為被上訴人日 常生活花費,被上訴人竟在未經其同意下,私自由系爭帳戶 內提領現金或轉帳共計2319萬7959元,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茲審酌如下: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 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 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 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9年台上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
①、上訴人係從事建築業,依其社會經驗,上訴人自行保管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無任何困難,且依證人王尤珍證述 上訴人夫妻分居前,上訴人之提款卡並未交由王尤珍保管(



見本院卷第63頁),是上訴人稱委請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不合理。況上訴人自陳99年8月26 日以前,上訴人係每月自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 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44頁)。若上訴人係 與被上訴人約定按月轉帳1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生活費用, 則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以後改以兆豐銀行系爭帳戶轉帳至 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45頁),亦僅須辦理自 動轉帳即可,無須將兆豐銀行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 被上訴人,並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生日,足證上 訴人係同意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由被上訴人使用。②、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被上 訴人,於100年6月取回。其間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 或轉帳次數達20餘次,每次金額由數萬、數拾萬至數百萬元 不等,有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可稽(見原 審卷第13頁)。若上訴人僅是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存 摺及提款卡,則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實無長期不檢視系爭 帳戶存款餘額,致未能及時發現被上訴人擅自提領款項之理 。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交往過程大事記,上訴人於100 年 5月20日知悉被上訴人另結新歡(見本院卷第48頁)。若上 訴人僅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存摺、提款卡,且僅授 權被上訴人按月領取生活費10萬元,則其於知悉被上訴人另 結新歡後,衡情應立即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存摺,檢視系爭 帳戶款項被提領情形。然兩造仍於100年6月6日同赴北海道 旅遊(見本院卷第48-49頁),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取回 系爭存摺、提款卡後,遲至100年8月9日始查詢系爭帳戶存 款資料明細(見原審卷第13頁),再再與經驗法則有違。3、參諸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男女雙方為討對方歡心,使其覺得 生活有保障,藉以鞏固感情,或僅單純表達真心,往往會在 毫無對價、條件之情況下,即以高額現金資助對方或贈與價 值不菲之物品,此時有耳聞。依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贈 與上開2319萬7959元款項,衡與經驗法則無違,應為可採。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款項及領取系爭帳戶內款 項2319萬7959元係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19萬7959元本息,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5.03克拉鑽石乙 顆,及給付2319萬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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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