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暢曉雁
訴訟代理人 朱俊英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聯全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 中209、212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有部分非屬公園預定地,故地 政機關於95年6月15日依使用分區不同逕為土地分割,將原 209地號分割為209地號〈公園預定地〉、209-1地號〈住宅 區〉,原212地號分割為212地號〈公園預定地〉、212-1地 號〈住宅區〉,下分稱系爭209、209-1、210、212、212-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86年2月間為訴外人梁藹如 所有。因系爭土地大部分之使用分區屬公園預定地,依法不 得申請建築,訴外人梁藹如分別於86年2月5日、同年月15日 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聯全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 )簽訂委託書及共同承諾書,由聯全公司於同年3月6日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納入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劃通盤檢 討以變更使用分區,並約定未來上開都市計畫變更通過後, 以共同承諾書內容為原則,作為雙方合建房屋及土地分配之 依據。
(二)訴外人梁藹如嗣於86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暢曉雁(下稱暢曉雁),暢曉雁取得系 爭土地後,曾與聯全公司就訴外人梁藹如所簽訂之委託書、 共同承諾書及系爭土地已納入申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範圍 一事,進行詳細溝通與了解,且暢曉雁亦口頭允諾將繼續依 訴外人梁藹如所簽署之前述全部文件內容履行,雙方亦因此
達成口頭契約。而依92年6月9日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 檢討(細部計畫)案(以下簡稱92年細部計畫案),要求編 號「榮一」案(以下簡稱「榮一」案)必須回饋變更範圍內 30%之土地,並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 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後,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 ,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用地。92年細部計畫案經聯全公司 告知暢曉雁後,暢曉雁於94年3月1日出具同意書予聯全公司 ,同意提供回饋變更範圍內之土地,故暢曉雁自應分擔捐地 之義務。
(三)後經聯全公司與台北市政府主管單位一再協調,編號「榮一 」案範圍內確定需捐19.29%土地予台北市政府作為公共道路 用地,回饋比例之計算係以榮一案範圍內應捐贈回饋為公共 道路用地之18筆土地除以榮一案範圍內之所有25筆建築基地 。且依96年12月14日公告實施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 檢討(主要計畫)案(以下簡稱96年主要計畫案)及97年3 月4日公告實施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 畫)案(以下簡稱97年細部計畫案),編號「榮一」案建築 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 所有後,始得申請建築。聯全公司依榮一案範圍內各土地所 有權人簽署之變更及回饋同意書,整合集中已劃為公共道路 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捐地予台北市政府,同時聯全公司 並受捐地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出面請求榮一案範圍內全部建 築基地所有權人應依分攤比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全 公司,再由聯全公司統籌回補予實際將土地劃為道路用地之 地主,故榮一案範圍內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雖未直接被 劃為道路用地,但仍應依同意書之約定,將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聯全公司,聯全公司再統籌回補予 實際捐地之地主,以示公平。
(四)聯全公司於98年5月14日開始辦理捐地作業,至99年9月9日 完成以統籌方式,代替本區全部建築基地將指定應回饋之道 路用地之土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詎暢曉雁所有系爭 209、210、212地號土地為「榮一」案範圍內土地,其使用 分區業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暢曉雁卻遲不依上開同意 書及口頭契約之約定,履行分擔捐地19.29%之義務,亦未 將系爭5筆土地提供予聯全公司合作興建住宅,經聯全公司 於99年3月10日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復經聯全公司向臺 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因暢曉雁未到場,而調 解不成立。
(五)「榮一」案範圍內經劃為公共道路用地而需捐地予台北市之 所有權人,其中訴外人劉麗珍係直接將其所需捐出之土地直
接捐與台北市,其餘應先捐地之所有權人,則由聯全公司先 統籌辦理,先將渠等應先捐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後 ,由土地銀行一次捐予台北市。經聯全公司計算後,「榮一 」案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僅訴外人劉敦榮捐出之土地百分 比高於19.29%,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或因土地未被劃為道路 用地而未先提出捐贈,或因先提出捐贈之土地百分比小於19 .29%,但渠等仍應將不足19.2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敦榮,以示公 平。又除暢曉雁以外,其餘所有權人均已依此辦理。 爰依各土地所有權人與聯全公司,以及透過聯全公司與其他 地主達成之合意,訴外人梁藹如所簽訂之委託書及共同承諾 書、暢曉雁及訴外人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慶公司 )簽立之同意書、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規定及原證23訴外 人即捐地所有人劉敦榮出具之委託授權書,請求暢曉雁將系 爭209、210、2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 予聯全公司,另依聯全公司與訴外人梁藹如所簽訂之委託書 及共同承諾書、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規定,請求暢曉雁應 就系爭5筆土地簽署如附件一之拆除切結書及如附件二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履行系爭土地合建之約定等語。並聲明 :⑴暢曉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聯全公司。 ⑵暢曉雁應簽署如附件一之「拆除切結書」及如附件二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暢曉雁則以:
(一)系爭原證8及原證24之同意書,受文之對象分別為內政部都 市計畫委員會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並非聯全公司或劉 敦榮,聯全公司不得以系爭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聯全公司 提出之各項都市計畫書性質上僅係政府之公告,既非得拘束 人民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其他行政行為,且未涉及私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聯全公司主張依都市計畫書,暢曉雁須 分擔捐地之義務,顯然於法有違。
(二)系爭土地於94年3月1日之所有權人為泉慶公司。暢曉雁當時 擔任泉慶公司之負責人,故聯全公司所提原證8及原證24之 同意書,均係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人泉慶公司出具,並由暢 曉雁以泉慶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及蓋用公司大小章,與暢曉 雁個人無涉。
(三)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聯全公司與訴外人梁藹如間究有如何之 約定,均與暢曉雁無涉。暢曉雁未曾同意承擔訴外人梁藹如 與聯全公司間之約定,聯全公司自不得執與訴外人梁藹如間 約定對暢曉雁主張權利。
(四)暢曉雁與其他地主間就變更使用分區之土地回饋、分攤及回 補事宜並無合意,暢曉雁縱因政府之都市計畫而獲有利益, 亦與聯全公司無涉。都市計畫為政府評估相關事項後所為, 縱使未委託聯全公司或未與聯全公司間訂定合建協議,甚至 未捐地,政府仍會依既定時程辦理,暢曉雁並非必須委任聯 全公司申請或與聯全公司合建方能獲變更地目,是自不能以 系爭土地列於榮一專案內或獲變更地目即率認兩造間曾有協 議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經原審判決(一)暢曉雁應將系爭209、210、212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聯全公司。(二)並駁 回聯全公司其餘之訴。聯全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聯全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暢曉雁應簽署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之「拆除切結書」及如附 件二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暢曉雁負擔。暢曉雁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聯全公司負擔。暢曉雁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暢曉雁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聯全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聯全公司負擔 。聯全公司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暢曉雁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其中209、212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有部分非屬公園用地,故地 政機關於95年6月15日依使用分區不同逕為土地分割,將原 209地號分割為209、209-1地號,原212地號分割為212、212 -1地號。故上開209、210、21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原為公 園用地,現已變更為住宅區,另上開209-1、212-1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含分割後之209-1、212-1地號)於78年2月11日登記為梁藹 如所有;嗣於86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暢曉雁 所有,暢曉雁於93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暢曉 雁、暢曉雁之夫朱俊英均擔任董事、總經理之泉慶公司所有 ,泉慶公司於96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俊英 所有,朱俊英於97年2月22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暢曉雁所有,復於98年8月 28日將前開土地剩餘應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暢曉雁,使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見原審卷( 一)第17-19、135-139、183-197、198頁)。(三)聯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智明於86年3月6日向臺北市都市發
展局提出申請書,申請將未開闢之臺北市第六公園預定地( 北投行儀公園)都市計畫重新通盤檢討,並將石牌路二段00 0巷00號等14棟房屋之基地(北投區行義段O小段000等25筆 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一第48頁建築基地清單之25筆土地)剔 出該公園預定地外,恢復為住三使用分區(見原審卷一第24 、25頁)。
(四)於89年間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各生活圈變更內容綜理 表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計畫:公園用 地,新計畫:住宅區(指定住宅區為住三使用),...備註 :一、本區應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作鄰里性公 共設施或換算等量樓地板面積、等量停車位、等值代金。二 、本區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並 提供回饋土地(樓地板面積、停車位、代金)後,始得變更 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用地。」( 見原審卷(一)第28頁)。
(五)臺北市政府於92年5月30日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 討(主要計畫)案中關於「榮總行義生活圈部分」之編號「 榮一」案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計畫: 公園用地,新計畫:住宅區...」(見原審卷一第30頁)。(六)臺北市政府於92年6月9日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細部計畫)案中關於「榮總行義生活圈部分」之編號「榮 一」案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計畫:住 宅區,新計畫:指定為第三種住宅區(特),.... 相關規 定及說明:一、本區應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之土地( 或換算等值樓地板、停車空間或等值代金)作為鄰里性公共 設施之用。並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 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樓地板面積、停車位、代金)後,始 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用地 。二、建蔽率、容積率悉依第三種住宅區規定。三、適用「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範圍界線隨計畫調整。」(見 原審卷一第32頁)。
(七)系爭209、210及212地號土地位在前述臺北市北投區都市○ ○○○○○○○○號「榮一」案計畫(下稱榮一案)範圍內 ,該等土地原編定為公園用地,經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4日 公告實施之榮一案都市計畫書所實施之都市計畫,變更原都 市計畫編定上開土地為公園用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計畫 內容在相關規定及說明欄內第2點載明:「本區建築基地應 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後,始得 申請建築。」等語,另在內政部都委會決議欄內第2點載明 :「涉及回饋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市府簽訂協議書納
入計畫書中規定,以利執行,否則維持原計畫。」等語。而 系爭209、210及212地號土地,非屬「榮一」案應回饋臺北 市政府之道路用地土地,惟該等土地須待「榮一」案指定應 回饋之土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政府後,始得申請建築。至 系爭209- 1、212-1地號土地則非屬榮一案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原審卷一第34、35頁)。
(八)臺北市政府97年3月4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實施 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書「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 部計畫)案」之榮一案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 分(行義段四小段453地號等土地),原計畫:住宅區、第 三種住宅區,新計畫:指定為第三種住宅區(特)、道路用 地,....相關規定及說明:一、本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 饋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後,始得申請 建築,二、應捐贈之土地如下:....。」(見原審卷(一)第 36-38頁)。
(九)泉慶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暢曉雁)於94年3月1日出具同意書 2份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記 載:「民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共三筆土地,依92年6月2日及92年6月9日臺北市政府公 告『公開展覽』之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主要計畫及細 部計畫書圖之相關規定及說明,同意下列事項:一、簽立此 書即為『變更同意書』。二、同意提供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 之參拾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3、157頁)。(十)臺北市政府前開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即原審卷(一) 第48頁已回饋之道路用地清單所載各筆土地業已捐贈予臺北 市政府(原審卷(一)第39、40、48頁)。伍、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聯全公司主張暢曉雁依 口頭承諾、系爭同意書,梁藹如所簽訂之委託書及共同承諾 書、債務承擔,以及劉敦榮出具之委託授權書,得請求暢曉 雁移轉系爭209、210、2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9%,另依 梁藹如之委託書及共同承諾書、債務承擔,得請求暢曉雁就 系爭5筆土地簽署如附件一之拆除切結書及如附件二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以履行系爭土地合建之約定,為暢曉雁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如下:
一、聯全公司依暢曉雁口頭承諾、系爭同意書、原證23委託授權 書,請求暢曉雁將系爭209、210、2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29%移轉登記予聯全公司,為有理由:
聯全公司主張依兩造口頭契約、系爭同意書、訴外人梁藹如 簽立之委託書及共同承諾書、債務承擔契約,以及劉敦榮出 具之委託授權書,暢曉雁負有將其所有系爭209、210、2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聯全公司,聯 全公司再統籌回補予實際捐地之地主等語,然為暢曉雁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25筆土地(含系爭209、210、212地號土地)之 使用分區原為公園用地之公用設施用地,聯全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高智明於86年3月6日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陳情並提出申 請書,申請都市計畫重新通盤檢討,將上開25筆土地剔出公 園預定地外,恢復為住三使用分區,臺北市政府北投區都市 ○○○○○○○○○○00○○地○○○區○○○○○○號「 榮一」案。又臺北市政府於92年5月30日之臺北市北投區都 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中關於編號「榮一」案記載 :「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計畫:公園用地,新 計畫:住宅區....」,另於92年6月9日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 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中關於編號「榮一」案之「相 關規定及說明」欄記載:「一、本區應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 之三十之土地(或換算等值樓地板、停車空間或等值代金) 作為鄰里性公共設施之用。並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 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樓地板面積、停車位 、代金)後,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 為公共設施用地。....。」;前開細部計畫經提臺北市都市 計畫委員會審議,因主要計畫業經臺北市及內政部都市計畫 委員會審議決議:「涉及回饋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市 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中規定,以利執行,否則維持原計 畫。」(前開所稱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協議書之土地所有權人 係指回饋公共設施之道路土地部分),而「榮一」案範圍內 前開回饋公共設施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於臺北市政府96 年5月25日及7月5日主要計畫提報內政部核定前完成簽訂協 議書,故臺北市政府於96年8月15日公告實施主要計畫案內 以「暫予保留部分」方式標示於計畫書第8-13頁,嗣協議書 於96年9月17日簽訂完成,臺北市政府遂於96年12月14日公 告實施「榮一」案都市計畫書所實施之都市計畫,變更原都 市計畫編定上開土地為公園用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計畫 內容在相關規定及說明欄內第2點載明:「本區建築基地應 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後,始得 申請建築。」,嗣細部計畫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臺北市政府97年3月4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實施「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 ,配合刪除「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 意書等相關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 項(三)、(四)、(五)、(六)、(七)、(八)),並有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1年3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4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實施編號「榮一」案都市計畫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26及29頁背面)。
(二)觀諸編號「榮一」案在臺北市政府92年5月30日公告之臺北 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中記載:「.... 原計畫:公園用地,新計畫:住宅區....」,及92年6月9日 公告之(細部計畫)案中「相關規定及說明」欄記載:「一 、本區應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之土地(或換算等值樓 地板、停車空間或等值代金)作為鄰里性公共設施之用。並 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並提供回 饋土地(樓地板面積、停車位、代金)後,始得變更土地使 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用地。....」(見 原審卷一第30、32頁),可知於92年間如欲將「榮一」案土 地範圍內如附表一所示25筆土地使用分區自公園用地變更為 住宅區,並申請建築,該「榮一」案土地範圍區域內土地所 有權人需回饋變更範圍內30%之土地,且必須由變更範圍內 土地所有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後,始得變 更土地使用分區及申請建築。嗣後臺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14 日公告實施「榮一」案都市計畫,雖未再要求變更範圍內土 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然計畫內容之相關規定及 說明欄內第2點仍載明:「本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之 道路用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後,始得申請建築。」( 見原審卷一第35頁),則「榮一」案範圍內如附表一所示25 筆土地得否依使用分區編定申請建築,除其他法令限制外, 尚繫於前述「榮一」案全區完成土地回饋條件之成就與否。 暢曉雁辯稱都市計畫為政府評估相關事項後所為,縱使未委 託聯全公司或未與聯全公司間訂定合建協議,甚至未捐地, 政府仍會依既定時程辦理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
(三)又94年3月1日於系爭同意書具名之人雖為泉慶公司法定代理 人暢曉雁,系爭土地於78年2月11日登記為梁藹如所有,嗣 於86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暢曉雁所有,暢曉 雁於93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泉慶公司所有, 泉慶公司於96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俊英所 有,朱俊英於97年2月22日及98年8月28日各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暢曉雁所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堪以認定。
惟依暢曉雁之夫朱俊英於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8號返 還價金事件(對造為建昱公司)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問:你擔任泉慶公司總經理多久?)公司成立快50年 了,我擔任泉慶公司總經理3、40幾年。」「(問:你跟暢 曉雁何時買進系爭土地?)可能有10年了,是1個朋友跟我 借錢,不得已跟他拿了系爭土地。」「(問:後來房子為何 用買賣名義,過給泉慶公司?)因為要出租,以我個人名義 要繳所得稅,乾脆用公司名義出租。」等語(見前開案件一 審卷第113頁背面),以及系爭土地於98年8月14日出售予訴 外人建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昱公司)時,由朱俊英 在場簽約,且價金亦由建昱公司開立面額為1,538萬元以朱 俊英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有買賣契約價金給付備忘錄、支 票以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前開案件一審卷第21、29、88 、109頁)朱俊英另證稱:「(問:有無曾簽過回饋承諾書 ?)有1位姓高的先生,拿2份文件給我簽,1份是為了變更 為住宅區,要回饋百分之30,並說要我同意要無條件合建, 我說變更住宅這份如果是為了全體利益,回饋百分之30我可 以簽給他,無條件合建這份我不能簽,因為合建條件如何不 明,他說如果不跟他合建,就不幫我們送件。」「(問:( 提示同意書,是否是當時簽的?)這是我太太簽的,我有答 應要簽。」等語(見前開案件一審卷第113頁背面、114頁) 足見系爭土地於94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當時,登記名義 人雖為泉慶公司,故由公司法定代理人暢曉雁以泉慶公司名 義簽訂同意書,但系爭土地僅為節稅而由暢曉雁登記為泉慶 公司名義,實際上系爭土地仍為暢曉雁、朱俊英夫妻個人所 有,故由朱俊英與聯全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智明商談後,承諾 依比例回饋土地,由此透過聯全公司,與「榮一」案範圍內 之土地所有人共同達成推動變更使用分區之合意,朱俊英承 諾後即由暢曉雁簽立系爭同意書。嗣後,系爭土地雖又移轉 登記名為朱俊英、暢曉雁,但亦僅為夫妻間之財產配置,實 際上朱俊英、暢曉雁均知情而繼受上開承諾。此由其後朱俊 英雖於97年2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2分之1予暢曉 雁,但在98年8月14日與建昱公司買賣系爭土地時,仍由朱 俊英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買賣價金亦全部由朱俊 英受領等情即明。又系爭同意書雖為配合都市計畫變更而簽 訂,並載明向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 會提出,但足以佐證暢曉雁、朱俊英均已同意聯全公司所提 出與「榮一」案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回饋土地,以推 動都市計畫變更該地使用分區事宜。暢曉雁辯稱系爭土地於 94 年間登記為泉慶公司所有,上開同意書係泉慶公司所出 具,與暢曉雁無涉,以及系爭同意書係向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出具等語,雖與系爭同意書之
形式相符,均無礙本院前揭認定,暢曉雁此項抗辯為無足取 。依92年5月30日公告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 要計畫,及92年6月9日公告之細部計畫,須回饋變更範圍內 30%之土地,且必須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人整合提出變更 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後,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已如前 述,是朱俊英及暢曉雁當時均已同意回饋系爭土地30%,與 「榮一」案範圍內之地主共同推動變更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故聯全公司主張暢曉雁在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口頭承諾依比 例回饋系爭土地,與「榮一」案範圍內土地所有人共同達成 變更使用分區之合意等情,洵屬有據。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再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
前述暢曉雁等「榮一案」範圍內土地所有人於簽立同意書時 ,對於應回饋予臺北市政府一定之土地比例始能達成變更使 用分區乙事,業已透過聯全公司達成合意,已如前所述。是 以,縱嗣後臺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14日公告實施「榮一」案 都市計畫,未再要求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 同意書,而僅令指定應回饋土地之所有權人高智明等12人簽 立協議書,同意無償捐贈土地(性質為公法上之負擔),以 符合該計畫變更「榮一」案使用分區之條件(見有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1年3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公告、詳細說明,原審卷二第27、29、32 、36頁),仍不影響前開合意之存在,僅因此都市計畫應回 饋土地條件之情事變更,而須調整其給付之內容。 又衡量「榮一」案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承諾之意旨,如附表 一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取得之利益,以及如附表二之土地所有 權人喪失之利益,並兩者間關係,認為「榮一」案範圍內如 附表一所示25筆土地,嗣後雖未經臺北市政府指定為應回饋 土地,但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主既已為回饋土地之承諾,於都 市計畫之條件變更後,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人,依變 更後之條件回饋土地,使如附表一之地主均享有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變更之重大利益,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 仍負有將其應分攤之回饋比例回補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 有人之義務,始合於誠信原則。否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
有權人,於辦理回饋後喪失其土地所有權(如依原計畫徵收 為公園使用,亦可獲取補償費),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坐享使 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卻無庸負擔任何義務,與「榮一」案 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先前所達成共同依比例回饋土地,以推 動都市計畫變更之合意不符,其權利分配之結果,亦顯失公 平,而與誠信原則有違。
準此,都市計畫回饋之條件雖有變更,但依誠信原則,並不 影響暢曉雁與「榮一」案範圍內土地所有人之原有承諾,故 聯全公司主張依兩造口頭承諾、系爭同意書、原證23委託授 權書,暢曉雁負有將其所有系爭209、210、21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聯全公司,聯全公司再統籌回補予實際捐 地之地主等語,即為可採。
(五)再查,如附表二所示臺北市政府前開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 業已捐贈予臺北市政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 執事項(十))。而「榮一」案範圍內如附表二所示已捐贈之 道路用地總面積佔如附表一所示建築基地總面積之回饋百分 比例為19.29%(計算式:1432.7㎡÷7426.99㎡=0.1929= 19.29%,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暢 曉雁就上開回饋比例,自負有分攤義務,而負有將其所有位 於「榮一案」範圍內之系爭209、210、21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9.29%移轉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又如附表 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敦榮、劉維成、劉麗珍、 劉順發、柯許素梅、高李朝珠及聯全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智明 ,除劉敦榮回饋土地面積超逾19.29%外,其餘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人回饋土地面積均未達前述比例19.29%(計 算式詳附件三所示),是以,僅劉敦榮捐贈土地面積比例高 於19.29%而須回補,則暢曉雁所負將其所有系爭209、210 、2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即回補)之對象 ,亦僅為劉敦榮。佐以訴外人劉敦榮出具之委託授權書記載 :「劉敦榮(下稱委託授權人).....茲因『榮一案』已完 成捐贈作業,委託授權人委請聯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被委託授權人)向『榮一案』內各地主,要求履行其等應 共有分攤之捐地比例,回補予委託授權人,並由被委託授權 人代為受領各地主應分攤之捐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轉 為委託授權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56頁),且證人劉 敦榮於原審到庭亦證稱上開委託授權書為伊親簽,且伊同意 聯全公司以自己名義向其他地主取得回饋土地所有權後,再 按比例分配予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足見 聯全公司確實已受劉敦榮之委任,由聯全公司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權利,請求「榮一案」範圍內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
人依前述回饋比例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聯全公司,再由聯全 公司統籌回補予劉敦榮之事實。
暢曉雁另辯稱劉敦榮所回饋之458-14、458-9、458-8、458- 5、458-4、458-3、458-2土地之地目為道,而其所有之系爭 209、210、21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不應依相同之比例回補 云云,固有土地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第148 至154頁),惟查,關於土地使用管制,依都市計畫法第22 、23、32、41、44條規定,凡都市地區有關商業、工業及住 宅區之畫分,以及建築限制、道路之配置,均以使用分區為 依據,而土地法第2條有關地目之記載,不能據以認定該土 地之合法用途,此觀系爭209、210、212地號土地與劉敦榮 所回饋之前開土地,地目雖有不同,但使用分區在都市計畫 變更前原均為公園用地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及卷二第30 頁),故前述土地在利用價值上並無區別。況如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所有人,除劉敦榮回饋之土地外,其餘土地地目亦均 為建,有土地謄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3至312頁),足見 「榮一案」回饋之土地,以臺北市政府指定回饋之土地計算 應回補比例並無違誤,暢曉雁此部分抗辯,應非可取。是聯 全公司本於暢曉雁之承諾以及劉敦榮之委託授權書,自得以 自己之名義,請求暢曉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9%移轉 登記予聯全公司。至於,聯全公司主張依梁藹如之委託書及 債務承擔之法律規定請求暢曉雁移轉部分,因聯全公司不能 證明與暢曉雁間有債務承擔之事實而不能准許(詳如後述) 。
二、聯全公司不得依梁藹如之共同承諾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規定 ,請求暢曉雁簽署如附件一拆除切結書及附件二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 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 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聯全公司主張暢曉雁取得系 爭5筆土地所有權後,口頭允諾將繼續依訴外人梁藹如所簽 訂之共同承諾書履行,將系爭5筆土地提供予聯全公司合作 興建住宅等語,為暢曉雁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聯全 公司對梁藹如有債權存在,且暢曉雁有承擔梁藹如債務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聯全公司就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訴外人梁藹如所出具之共同 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惟前開承諾書之真 實性經暢曉雁否認,且梁藹如於前開承諾書簽署時之86年2 月15日並不在國內,已經出境3個月,此有梁藹如之入出境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而證人即梁藹如之夫張 總平,亦證稱:我沒有跟聯全聯繫過有關這件事,因當時我 就是要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是聯全公司提出 之前開梁藹如共同承諾書是否真實,已不無可疑。且縱然前 開共同承諾書為真實,亦僅能證明暢曉雁之前手梁藹如曾與 聯全公司成立上開共同承諾書契約,不能僅憑此遽認暢曉雁 同意承擔訴外人梁藹如就共同承諾書約定應負義務之事實。 ⑵再觀諸聯全公司所提出電話協談譯文中朱俊英之談話內容: 「....請把他人已簽契約FAX給我看了以後再說....。」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足見聯全公司並未就合建事宜與 朱俊英達成合意,再依證人朱俊英於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 第428號返還價金事件證稱:「(問:有無曾簽過回饋承諾 書?)有1位姓高的先生,拿2份文件給我簽,1份是為了變 更為住宅區,要回饋百分之30,並說要我同意要無條件合建 ,我說變更住宅這份如果是為了全體利益,回饋百分之30我 可以簽給他,無條件合建這份我不能簽,因為合建條件如何 不明,他說如果不跟他合建,就不幫我們送件。」等語(見 前開案件一審卷第113頁),與朱俊英在本院102年4月9日言 詞辯論時陳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04頁),益見朱俊 英並未答應與聯全公司合建,且未同意承擔梁藹如前開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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