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442號
TPHV,101,重上,442,201304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謝忠誠 
  追加原告  謝忠仁 
        謝秀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1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佩智,嗣變更為周後傑,有行政院 101年6月14日院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8日院 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 卷二第22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第3點、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求 為判命:㈠先位聲明:原審共同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 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上訴人於本院撤回此部分起訴) 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追加謝忠仁謝秀芬為原告,並 以上開備位聲明為上訴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公同共有。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係就被上訴人應否 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必須合一確定 ,具不可分性,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先祖謝見發(原名謝建發)為日 據時期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惟上開土地於昭和7年3月 27日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 91年9月19日至10月3日期間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 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就上開土地公 告浮覆,而浮覆後之新地號分別編列如附表一所示。又上訴 人為謝見發之法定繼承人,當然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上開土地於96年10月24日竟遭收歸國 有,並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 ,管理機關為水利工程處,而被上訴人則為綜理國有財產事 務之機關,爰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對水利工程處為 先位聲明,對被上訴人為備位聲明,均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原則」 第3點、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求 為判命塗銷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登記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撤回對水利工程 處之起訴)。並為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期間 內異議,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 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土地不具有同一性,附表一編號2所示 土地,並非浮覆前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一部分。且上訴 人之祖先「謝見發」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名義 人「謝建發」,並非同一,故附表一所示土地並非上訴人之 祖先謝見發所有。又縱認「謝見發」與「謝建發」同屬一人 ,惟上訴人之祖母謝秀英為「謝見發」之直系女性卑親屬, 亦無從繼承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另縱使謝秀英於日 據時期繼承「謝見發」而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且上 訴人復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惟上訴人關於塗銷 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



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
㈡附表一所示土地因浮覆,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 9月19日起至10月3日止辦理「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 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期滿無人聲明異 議並申請回復登記,該所即依土地清冊辦理標示部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並以水利工程處為管理機關。
㈢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3月27日 ,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即因河川水道變遷而遭淹沒)。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等提起本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否為同一?㈢附表二所示土 地所有人「謝見發」與「謝建發」是否為同一人(即謝見發 是否原名謝建發)?㈣上訴人等是否繼承系爭土地?㈤上訴 人等得否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㈥上訴人等 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 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等提起本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 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公告不得少於15日;又土地 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 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 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 理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58條公 告期間內,如對地政機關就土地權利之登記公告有異議者, 固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如 有不服,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起訴。
⒉惟按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故土地權利關係人未對地 政機關就土地權利之登記公告異議者,僅地政機關基於其執 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並不生失權之效果; 若因此發生私權爭執時,即應許其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 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97年度臺上字第84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浮覆地公告 登記如附表一所示,而本件上訴人等並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 ,亦未經地政機關進行調處程序,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 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許上訴人等提起本訴, 以資救濟。至於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所示事 實,為地政機關未按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為土地所有權登記, 經權利人起訴請求地政機關塗銷登記敗訴後,再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與本件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㈡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否為同一?
⒈按浮覆地者,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 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 (即民國21年)3月27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即因 河川水道變遷而遭淹沒),有浮覆前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2至36頁)。而附表一所示土地,為 臺北市社子島堤內地區水道浮覆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7年7 月18日公告將於78年度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及於79 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嗣經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 隊(現改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檢陳之「社 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逐一查對地籍圖等資料 後,於91年9月19日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 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而依該公告清冊所示: 浮覆前之溪州底段溪沙尾小段157-2地番,於浮覆後新地號 分別編為富安段3小段382、390、391及392地號(編號61、 62、66、67),浮覆前之溪州底段溪沙尾小段157地番,浮 覆後之新地號編為富安段3小段385及389地號(編號64 、65 ),浮覆前之溪州底段溪沙底小段294之1地番,浮覆後之新 地號編為溪州段3小段407、408、711地號(編號177、178、 481)。而就無人申請回復登記之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囑 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國有登記,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間 公告,迨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96年12月17日辦竣國有登記 ,有上開公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 27日、97年6月3日、100年9月20日、100年11月21日函附土 地浮覆前後地籍圖、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9日函、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28日函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7、89至93、138至159、191至205 頁)。則據此足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於浮覆前為附 表二編號1所示日據時期土地;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浮 覆前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日據時期土地;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 地,於浮覆前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日據時期土地。 ⒉至於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依前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 年9月19日公告所含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示,雖與附表二 所示浮覆前土地面積不符,且位置、形狀亦不同,惟衡諸常 情,土地淹沒後再行浮覆,未必照按原土地面積、位置與形



狀全部浮覆;且附表二所示日據時期土地浮覆後之新編地號 ,除附表一所示土地外,尚有385、390、391、392、711等 其他地號土地,從而即不得以浮覆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 不同於浮覆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為由,認為附表一與附 表二所示土地並非同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㈢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人「謝見發」與「謝建發」是否為同一 人(即謝見發是否原名謝建發)?
⒈經查謝見發出生於日據時期前之嘉永3年6月9日,於日據時 期大正3年(即民國3年)5月9日死亡。謝見發之長男為謝昆 木、次男為謝昆玉,謝昆玉出生於明治16年1月25日,於明 治45年(即民國元年)5月19日死亡。謝昆玉之長女為謝秀 英,生於明治45年(即民國元年)4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亡字第8號判決宣告於84年7月1日死亡。謝秀 英之長男為謝添丁謝添丁生於22年4月13日,於94年1月5 日死亡。謝添丁有三子女謝忠仁、上訴人謝忠誠謝秀芬, ,有日據時期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戶口調查 簿、戶籍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1、54至55頁)。 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之父為謝添丁、祖母為謝秀英、曾祖父為 謝昆玉、高曾祖父為謝見發。
⒉又依上開戶籍謄本之第1頁所示謝昆玉,雖記載父為「謝見 發」、母為謝張氏勤,而第3頁卻記載父為「謝建發」、母 為張氏勤,因此有所不同,但關於謝昆玉為次男、出生與死 亡年月日、遷徙紀錄以及種族、種別、種痘等記載則均屬相 同(見原審卷第9、11頁),則據此足證「謝見發」與「謝 建發」實屬同一人。又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第2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於明治40年(民國前5年)12月23日登 記業主為「謝建發」、謝老慈及謝石蒲;同頁復載明:於大 正2年(民國2年)4月30日氏名變更為「謝見發」(見原審 卷第12至13頁),是據此益證「謝建發」與「謝見發」確為 同一人,且於大正2年(民國2年)更名為謝見發。 ⒊至於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3日函雖謂:該局保 管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除戶簿係自明治39年起始有資料, 且依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所示,該區並無「謝建發」(嘉永 3年6月9日出生)之相符條件戶籍資料等語,且依該函附件 所示,亦無「謝建發」之更名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224至 230頁)。惟日據時期結束至今將近70年,戶政資料或因建 置不完全而致部分散佚,致未能保存謝建發之更名登記資料 。又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第7頁所示,「謝見發」於明治36 年(即民國前9年)7月1日因前戶死亡而相續為戶主,而非 以「謝建發」之名義相續為戶主(見原審卷第230頁)。而



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於明治 40年(民國前5年)12月23日登記業主為「謝見發」,而非 「謝建發」(見原審卷第16、19、21頁)。惟依現存日據時 期戶籍資料所示,係自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起始有紀 錄,則其上所載關於明治36年(即民國前9年)戶主相續之 事,顯可認係事後補登。且日據時期「謝建發」既曾更名為 「謝見發」,則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而言,亦有事後補登 或承辦人誤用同音字之可能,從而尚不得因年代久遠,相關 資料散佚不全、補登、誤載資料之矛盾或不足之處,而認為 「謝見發」與「謝建發」並非同一人。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主 張,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等是否繼承系爭土地?
⒈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 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 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 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 產繼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 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 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 承權。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 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 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 。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 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4條、第5條前段規定參照)。則據此足見日據時期家 產之繼承,原則上女子無繼承權。惟如家戶中已無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得由被繼承人指定由女子為戶主相續,以繼 承家產。
⒉經查日據時期臺北廳芝蘭一堡溪州底庄土名溪州底604番地 之戶主於明治36年7月1日死亡,由謝見發相續戶主。謝見發 嗣於明治44年5月10日轉居台北廳大稻埕枋隙後街48番地, 至大正3年5月9日死亡為止,戶內人口自始即無長男之登載 ,而僅有次男謝昆玉之戶籍資料,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 本、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3日函、臺北市大同 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8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1、 118 頁、本院卷一第128頁)。而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 本第3頁謝見發「事由」欄所示,雖有「臺北廳大加蚋堡大 稻埕頂牛磨車街71番戶謝昆木明治43年1月3日雇人トコノ寄



留」之記載;惟依同一調查簿影本第1頁謝見發「事由」欄 所示,亦有「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頂牛磨車街71番戶謝昆 玉明治43年1月3日雇人寄留」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11頁 )。則二項文字記載竟然完全相同,足證上開戶口調查簿第 3 頁所示「謝昆木」應屬「謝昆玉」之誤植,直至謝見發轉 居臺北廳大稻埕枋隙後街48番地後始為更正。則謝見發之長 男謝昆木於日據時期既無任何戶籍資料留存,足證其於日據 時期即已夭折,且無任何後嗣。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 可採。
⒊又謝見發於日據時期大正3年5月9日死亡時,其次男謝昆玉 業已於明治45年5月19日死亡,而由謝昆玉之女謝秀英於大 正3年5月9日戶主相續,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除戶戶籍 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10頁) 。而謝見發之長男謝昆木亦已夭折,有如前述,足證謝見發 死亡時,並無任何第一順位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從而依前 述日據時期台灣繼承習慣,謝見發應係於生前指定謝秀英為 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謝秀英為繼承人、或由親屬協議選定 謝秀英為繼承人,否則戶政機關不可能登記謝秀英為戶主相 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日 據時期戶政資料建置不完全而散佚,不足逕認謝見發長子謝 昆木於日據時代即已死亡且無任何後嗣;且謝昆玉於明治44 年9月9日已分戶別居,因此喪失戶主繼承權云云。惟日據時 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 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 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反證證明謝見 發死亡時,其長男謝昆木或其後嗣尚存在;亦未反證證明謝 見發並未指定謝秀英為繼承人、或親屬未經協議謝秀英為繼 承人,則依上說明,即應認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為 真實,謝秀英為謝見發之唯一繼承人。而謝秀英之子為謝添 丁,謝添丁之子為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有戶籍謄本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二第92、93頁),故上訴人等主 張其為謝見發之繼承人,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等得否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私有土地有上開規定第12條第1項所示 情形者,其所有權依法即視為消滅,固無待於地政機關塗銷 登記;至於日後土地復因變遷而浮覆,是否尚須經地政機關



為所有權登記後,原所有人方回復所有權,即有疑義。惟就 就上開規定文義解釋而言,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既仍須證明 為其原有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足見其所有權並非當然回 復,否則何須證明。況且土地浮覆後,其面積、形狀及位置 均已變遷,而為確定浮覆地之權利歸屬及範圍,即有待於地 政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確認,再憑以辦理土地登記後,原 所有權人始得真正回復所有權,進而對無權占有、侵奪或妨 害其所有權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⒉從而所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衡情即應依「關 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以及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示意旨(見原審卷第221、293、294頁),向土地所在登 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登記機關查明申請人符合資 格者,並於辦理複丈時,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 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辦理地籍測量,測繪浮覆土地之實際 面積及位置(即測繪地籍圖),建立土地標示部並編列地號 後,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 73條規定公告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核其性質,應屬於 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因此上訴人等應先依該項 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而 地政機關如拒絕上訴人等之申請,則上訴人等即應循行政救 濟程序主張權利。從而於地政機關尚未就系爭土地為回復登 記之前,上訴人等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對被上訴 人主張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等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臺再字第 19號、84年度臺上字第1816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88號判決 意旨,主張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云云,惟我國實務就此尚無統一見解(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 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101年度臺上字 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據此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等 之認定。
⒊上訴人等雖又主張:系爭浮覆地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情 形,故上訴人等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無須先向政府機關之申 請核准云云。惟按物權具有絕對排他效力,其得喪變更須有 足由外部可以辨認的表徵,始可透明其法律關係,減少交易 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保護交易安全。此種可由外部 辨認的表徵,即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而不動產物權變動 係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一方面以登記作為設權登記(民法 第758條),他方面以登記作為宣示登記(民法第759條,參



照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物權,第86頁,2009年7月版)。從 而民法第759條雖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惟該項登記既無創設物權 的效力,而僅宣示已發生的物權變動而已,則依該項規定之 目的性解釋,該等應經登記始得處分的不動產物權,必須已 具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認的表徵,例如已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或已完成建築之房屋,始足當之,否則即不能認為 已有不動產物權的發生。經查系爭土地的實際浮覆日期已無 從查證,且浮覆後之面積、形狀及位置均已變遷,亦未曾依 日據時期或光復後我國法律規定再辦理土地登記,則其外觀 上已不具備足以辨認的表徵,自不能認為上訴人等當然取得 所有權。是上訴人等主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無待於向 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云云,並不足採。 ⒋經查上訴人等雖為謝秀英之繼承人,惟系爭土地浮覆後,上 訴人等並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系爭土地所在之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以致於系爭土 地於96年10月24日遭收歸國有,並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有土 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則上訴人等 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 示土地所有權登記。是上訴人等之主張,即屬無據。 ㈥從而上訴人等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自不得以先位之訴請求除去妨害而 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亦無從以追加備位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則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等先位之訴其 餘爭點即上訴人等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庸審 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 登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屬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 同共有,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 所有人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
│ 1 │臺北市OO區OO段O小段OOO地 │中華民國│96年12月│第一次登│
│ │號(所有權全部) │ │17日 │記 │
├──┼───────────────┼────┼────┼────┤
│ 2 │臺北市OO區OO段O小段OOO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號(所有權全部) │ │ │ │
├──┼───────────────┼────┼────┼────┤
│ 3 │臺北市OO區OO段O小段OOO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 │
├──┼───────────────┼────┼────┼────┤
│ 4 │臺北市OO區OO段O小段OOO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土 地 │所有人│登記日期 │抹銷登記 │
├──┼─────────────┼───┼───────┼────────┤
│ 1 │臺北廳芝蘭一堡OO底OOO│謝建發│明治39年(民國│昭和7年(即民國 │
│ │O段OOOO段OOO之O地番 │ │前4年)7月19日│21年)3 月27日 │
├──┼─────────────┼───┼───────┼────────┤
│ 2 │臺北廳芝蘭一堡OO底OOO│謝見發│大正2年(即民 │同上 │
│ │O段OOOO段OOO地番 │ │國2年)4月30日│ │
├──┼─────────────┼───┼───────┼────────┤
│ 3 │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謝見發│明治40年(即民│同上 │
│ │底段溪洲尾小段157之2地番 │謝老慈│國前5年)12月 │ │
│ │ │謝石蒲│23日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