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呂建鴻
訴訟代理人 呂秉豐
上 訴 人 呂芳枝
呂芳橋
呂芳田
呂芳詠
呂芳遠
呂范寶妹
呂芳明
被 上訴 人 施碧美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呂偉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建鴻、呂芳枝、呂范寶妹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呂建鴻提起上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 同造當事人之呂芳枝、呂芳橋、呂芳田、呂芳詠、呂芳遠呂 范寶妹、呂芳明,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呂建鴻、視同上訴人呂芳枝、呂芳田、呂芳遠、呂范 寶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000地號、地 目田、面積1萬7,458.4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呂芳橋、呂芳田、呂芳詠、呂芳遠 呂范寶妹、呂芳明各1/12,呂芳枝與伊各1/4,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應予裁判分割。又伊就 分割方法係原判決附圖甲案即本院判決附圖一(下稱甲案) 等情,求為將系爭土地為如上開甲案所示分割之判決。二、上訴人呂建鴻、呂芳枝、呂范寶妹辯以:應採如附圖二所示
之丁案(下稱丁案)所示分割,可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 晒穀場,無須拆除,如採甲案所劃分道路有兩處直角轉彎影 響安全,並須拆除系爭土地原有建物,亦使系爭土地毗鄰同 段363、365、337、338地號等土地形成袋地,且與共有人間 分管位置不符等語,資為抗辯。其餘上訴人則同意依甲案分 割。
三、原審准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上訴人呂 建鴻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廢棄。
㈡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二(丁案)所示方法分割。 上訴人呂芳橋、呂芳詠、呂芳明:請依法判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8-9頁),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達成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 判分割,自無不合。又上訴人僅對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部分 聲明不服,故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分割方法如何為當。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 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共 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並兼顧 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有磚造建物(標示藍色部分)、磚造建物(標示 綠色部分)、鐵皮造建物(標示黃色部分)及晒穀場(標示 紅色、紫色部分),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實施測量鑑定,分別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甲案)可稽(見原審卷第61- 63、203-204、213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案,系爭土地 劃分為8份,呂范寶妹、呂芳詠、呂芳田、呂芳明、呂芳遠 各自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即暫編地號462、462⑴至⑷ ),呂芳枝、呂建鴻共有暫編地號462⑹部分,呂芳橋、施
碧美共有暫編地號462⑺部分。其中呂芳枝、呂建鴻為父子 關係,呂芳橋與施碧美則同意繼續就該分得部分維持共有關 係(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暫編地號462⑸則劃歸為道 路供公眾使用,仍為兩造所共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 有道路可對外通行公路,且為考量交通安全,已於規劃之直 角轉彎道路寬度增加為8米寬,人車出入安全應無虞。上訴 人呂建鴻抗辯:甲案所劃分道路有兩處直角轉彎,有影響安 全之虞云云,不足為取。
㈡依被上訴人主張採取甲案呂芳田所分得之土地(即附圖462 ⑵部分),其上鐵皮造建物為呂芳田所有,則土地及建物歸 屬同一人,可免拆除該鐵皮屋,發揮不動產之經濟效用;至 採取甲案雖不免要拆除原有晒穀場及部分磚造建物,惟:上 開磚造建物均為興建近4、50年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老舊磚造 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且無門牌號碼,目前除堆放農具、飼養 家禽外,無人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頁) ,除上訴人呂芳枝、呂建鴻、呂范寶妹反對拆除外,其餘共 有人均同意拆除,顯然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拆除上開老舊 磚造建物及晒穀場,對於多數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損害不大。 是上訴人呂建鴻、呂芳枝、呂范寶妹執此反對採取甲案分割 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呂建鴻雖辯稱:若採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將使毗鄰 系爭土地之同段365、363、337、338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云云 ,亦為被上訴人及呂芳明所否認,陳稱:上開土地經原法院 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下稱另案分 割共有物事件),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已預留土地供通行之 用,不會發生袋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查: 本件共有物分割與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兩者土地之共有人 並不完全相同,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本 件原判決採用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 道路可通往公路,業如前述,至上開毗鄰系爭土地之365地 號等土地如何分割、分割後是否會形成袋地,均非本件分割 共有物所得審酌;況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亦非不得斟酌裁判 分割方法酌定適當分割方法避免形成袋地,是上訴人呂建鴻 執此反對甲案,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丁案,就呂芳詠、呂芳田、呂芳明、呂 芳遠分得之位置並無差異,但為保存上開磚造建物及晒穀場 ,將暫編地號462土地面積3,998.42平方公尺仍保持兩造共 有,幾達系爭土地面積1萬7458.42平方公尺之1/4,並使呂 范寶妹無從單獨取得所有權,顯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 割意旨及全體共有人經濟利益相抵觸,亦無從區分呂范寶妹
現有耕作土地與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範圍,日後勢必紛爭再起 ,對於全體共有人不利,經核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上訴人 呂建鴻雖抗辯: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並提出空 照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空照圖 所示編號1至6部分土地(對照甲案約為暫編地號462⑹、⑺ 部分之土地)為呂芳枝、呂建鴻父子耕作,惟辯稱:「當初 是施碧美的公公呂傳川在耕作,後來因為分家關係,才讓給 呂芳枝耕作,僅有呂傳川、呂芳枝2人口頭約定,並未經過 其他共有人同意,因為系爭土地其實四大房都有份,當時農 地只要有人耕作,且大家都是一家人,沒有再分什麼,不能 這樣就認為全部共有人有分管協議」等語,其他上訴人亦否 認分管契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尚難 驟認本件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遑論丁案將該部分 土地區分3宗土地分別由呂芳枝、施碧美、呂芳橋取得,亦 與上訴人呂建鴻抗辯其依分管契約實際管領占有之部分不符 ,是上訴人呂芳枝等2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不應 採取甲案云云,為無憑採。
㈤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89年1月4日前所有權人為8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可分割為8筆,分割後呂芳枝等8名所有權人可 單獨所有1筆土地。另依內政部10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 0000000000號令所頒修正「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 所示,「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 之登記,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 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 ,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 在此限」,故本件依法可分割為8筆,且分割後若有個別土 地維持全體共有人持有需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 理等情,有中壢地政所101年11月26日中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是甲 案應屬合法可行。本院審酌呂芳橋、呂芳田、呂芳明、呂芳 詠、呂芳遠亦同意採取甲案分割(見本院卷第82-83頁), 顯見甲案最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 況、價值高低、位置及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並 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原審採取甲案 分割系爭土地,當可使兩造均得加以妥適使用,俾地盡其利 ,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達公平之旨。是本件分割應以上開 方案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自屬應予准許 。原審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甲案)所示,應屬適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呂芳橋、呂芳田、呂芳詠、呂芳遠、呂芳明, 係因呂建鴻就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提起上訴請求按丁案分割,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無提起上訴之意願,因本件敗訴而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不利益,不應由其負擔,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呂建鴻、呂芳枝、呂范寶妹全部 負擔,以符公允。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