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372號
TPHV,101,重上,372,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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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張書華
      林黃金蓮(即黃金蓮)
      黃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 訴 人 黃仁和
      黃仁圳
      黃仁垚
      張勝彥
      張于芳
      張靜怡
      黃張梅桂
      黃仁忠
前 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廖興泰
法定代理人 廖嘉靜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
日臺灣板橋(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36年7月1日總登記所有台北縣土城 鄉(現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389 地號土地),嗣該土地於67年1月5日逕為分割為同段389、3 89之7、389之8、389之9地號4筆土地。原389地號土地在分 割前之42年1月1日曾訂立清水字第14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 稱清水14號耕地租約),由訴外人廖貴永出租予林先木耕作 ,租期至47年12月31日止,嗣因台北縣土城鄉公所(下稱土 城鄉公所)檢查原389地號土地無耕作事實,於75年12月1日 以75北土民字第67535號函核定註銷租約登記,並通知廖貴 永、林先木在案,嗣廖貴永、林先木未再續訂租約,而分割 後之同段389地號(面積488平方公尺)、389之8地號(面積 62平方公尺)、389之9地號(面積498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 (下稱系爭耕地)亦未曾於土城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 。詎上訴人自稱自67年起即占用系爭耕地至今,並主張係由



上訴人先人黃木永黃興龍向被上訴人承租耕作,故兩造存 有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關係。惟兩造自始未有租賃及耕地租 賃合意,且上訴人亦無耕作事實,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前 管理人廖萬成以個人名義,自67年收取租金之收據,及以被 上訴人管理人身分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提存書,亦不足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 有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但因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已於94、95年間依耕地 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終止耕地租賃關係。另上訴人 不法侵占系爭耕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並給付起訴前5年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67萬340元,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自起訴後迄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4萬4,505元租金之損害。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萬3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4萬4,505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 在。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95萬1,220元,並自100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1,789元。並就判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原389地號土地曾訂立清水14號 耕地租約,由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廖貴永出租予林先木,租期 至47年12月31日止。嗣林先木於67年間因肺病不能耕作,乃 將其所有坐落同段387之1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387之2、38 7之3地號)出賣予上訴人祖先即黃興龍,並將與之相鄰原38 9地號土地一併交由上訴人祖先即黃木永黃興龍耕作,當 時被上訴人是由廖萬成實際管理,並於67年起即向黃興龍黃木永與上訴人等收取租金,則黃興龍黃木永受讓林先木 之租賃權,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故兩造就系爭耕地雖無成 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自67年起以口頭方式出 租予黃木永黃興龍耕作,屬於民法及土地法所定之不定期 限耕地租賃契約,土城鄉公所查無耕作事實註銷清水14號耕 地租約係指林先木部分,並非指上訴人,且林先木之耕地租



約於75年11月間是否為主管機關註銷,亦與本件兩造間之不 定期耕地租賃契約關係無涉。而上訴人於先祖黃木永82年5 月11日、黃興龍於99年5月9日死亡後,持續在系爭耕地上基 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耕作,自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代 表人廖萬成廖萬清廖萬全廖嘉靜4人(下稱廖嘉靜等4 人)以存證信函拒收黃興龍支付之93年度系爭耕地租金時, 曾承認將系爭耕地出租予黃興龍,縱廖嘉靜等4人無代理權 ,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上 訴人確實有承租耕作之事實,無民法第458條、第459條、土 地法第114條規定得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之情形存在,上訴人 亦否認被上訴人在93年合法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而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具有租賃法律關係之合法 權源存在,卻恣意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禁止權 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再者,系爭耕地地目為田地,四周 尚屬未開發之區域,亦無何經濟上利用之價值,賠償金額應 酌減至1年度之穀租280公斤之價值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37頁反 面、第284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 ㈠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17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法人,更 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廖興泰,有法人登記證書可佐(見 原審卷第263頁)。
㈡原389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6 7年1月5日逕為分割為389(面積488平方公尺)、389之7、3 89之8(62平方公尺)、389之9(498平方公尺)共計4筆土 地,有原證1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 11頁)。
㈢在上開土地分割之前,曾經於42年1月1日訂立三七五耕地租 約,由出租人廖貴永出租於承租人林先木,租期至47年12月 31日止(清水字第14號耕地租約),此有原證4臺北縣土城 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 ㈣上開清水字第14號耕地租約,經前土城鄉公所於75年12月1 日以75北土民字第67535號函知出租人廖貴永與承租人林先 木,以經檢查無耕作事實為由,核定註銷租約登記,有原證 7所示該所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 ㈤上開耕地租約於75年12月間註銷後,原出租人與承租人其後 並未再續訂租約,且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耕地亦未於土城區 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有該所100年12月14日函可證( 見原審卷第217頁)。




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耕地,與上訴人共有之同地段387之1、38 7之2、387之3等3筆耕地緊隔相鄰,上訴人在自己土地上種 植作物。又原審於100年11月29日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耕地 履勘時發現,系爭耕地種有香蕉、芭樂、蓮霧、柚子等作物 ,上訴人均主張是渠等共同種植的,是從67年間起使用土地 至今,故系爭耕地在上開期間內上訴人自認有占有使用,被 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耕地(見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4頁 勘驗筆錄)。
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9所示系爭耕地平面位置圖不爭 執,並陳述系爭耕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邊,距離原法 院計程車車資未逾75元,清水路有公車231副線、275、275 副線、275區間車、藍17,與土地鄰近之金城路裕民路口有 706 及706區間車可通行,附近有廣川醫院、中正國中、海 山高工等。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並未訂立耕地租賃關係 ,縱認有耕地租賃關係,亦經被上訴人於94年間終止,詎系 爭耕地遭上訴人諉以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 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之耕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耕地予被上訴人,並應 給付占用系爭耕地之不當得利,暨連帶給付占用系爭耕地之 損害賠償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耕地自67年起成立民法或土地法上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有 所爭執,且此不確定之狀態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 爭耕地權利,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被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無成立土地法或民法上之耕地租賃契 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 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並無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自始未有租賃合意,故無租賃關係存 在,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自67年起就系爭耕地有不定期租賃 之合意,成立土地法或民法上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上開不定期租 賃合意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自67年起有不定期租賃之合意 ,固據提出自67年起由廖珠、游振登、被上訴人前管理人廖 萬成為名義出具之租金收據32張、以被上訴人管理人為提存 物受取權人之提存書6份、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 審卷第112頁至第143頁、第144頁至第149頁、第179頁、第 182頁、第271頁、本院卷第124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67年間受讓林先木所有387之1地號土地,林 先木乃將其鄰地即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一併讓與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同意在案,嗣並由廖萬成黃興龍黃木永收取租 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書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 至第41頁、本院卷第12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收據為真正 ,且依上訴人提出前揭書據,其內容僅記載「土城鄉柑林村 甘林埤段389地號 廖桂永 土城鄉埤林村學府路52巷2弄14號 3樓 0000000」等文字,均未言及上訴人自林先木受讓租賃 權情事,上訴人據以證明其受讓林先木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 云云,不足為採。況林先木清水14號耕地租約已經土城鄉公 所於75年12月1日註銷,並發函通知林先木、廖貴永(廖貴 永早於昭和5年(民國19年)2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89頁) 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城鄉公所函、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簿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頁、第91頁至第93頁),倘林先木 有於67年間讓與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予黃興龍,並經被上訴人 同意在案,理應不會置令該耕地租賃註銷,損及黃興龍租賃 之權益。上訴人抗辯稱清水14號耕地租約僅註銷林先木之耕 地租賃,與其無涉云云,無足可取。
⑵又核閱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32張(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 43頁),僅記載收租人、付租人及收租時間,卻未記載租賃 標的為何、何人所有地號土地,且依各該收據所載之收租人 ,67年第1期為廖珠、第2期為廖萬成(見原審卷第112頁、 第113頁);68年第1期為廖萬成、第2期為游振登(見原審 卷第114頁、第115頁);69至92年則為由廖萬成名義出具之 收取租金收據(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43頁),均未見有以 系爭耕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名義收取租金之記載,且付租 人僅67年第1期記載為黃新龍而非黃興龍;79年第2期收據記 載為黃木永(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31頁),其餘均未記載



是何人支付租金,故自難徒憑上訴人提出上開收據遽認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先人黃木永黃興龍,自67年間起有以口頭方 式就系爭耕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而本院卷第124 頁書據,亦僅記載「土城鄉柑林村甘林埤段389地號 廖桂永 土城鄉埤林村學府路52巷2弄14號3樓 0000000」等文字, 復未記載任何有關於租賃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就系爭 耕地有租賃關係云云,殊無足取。
⑶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廖萬成配偶郭月仙證稱:「廖萬成於100 年9月24日過世,我於92年時才知道廖萬成廖興泰祭祀公 業的管理人,廖珠是我的婆婆,租金一開始都是我婆婆在處 理,後來黃興龍於85年間打電話叫我去收租金,我收到91年 ,我收租金是收我們個人的,不是幫廖興泰祭祀公業收租金 。因為我婆婆過世前告訴我這土地是我婆婆個人的,如果對 方打電話叫我去收租金,我就要去收,但是75年至85年這中 間,我因為上班忙,都沒有去處理,到了85年他們打電話給 我,我才去收租金。我婆婆於75年過世,我不知道75年至85 年這10年的租金是誰收的。92年以後,我知道這土地不是我 們的,所以我就不敢收租金了,但是因為黃興龍的兒子一直 叫我要收租金,所以我才收下,他說如果我不收,也要拿到 我家。我婆婆、公公不識字,原審卷第14頁至第26頁的字據 不是我公公婆婆寫的,我婆婆確實有去收租金,但是字據都 是黃興龍寫的。廖萬成的印文,都是我去蓋的,85年以後, 廖萬成都是我寫的……所以68年的字據上簽收的游振登不是 我公公寫的,之前廖萬成於67年、68年是否是廖萬成簽名的 ,我不清楚。……我有去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才知道 土地是祭祀公業的……不是廖萬成叫我去收租金,是我婆婆 叫我去收的,是對方要求叫我要用廖萬成的章。……原審卷 ㈠第26頁(按係92年收據)記載的字跡是黃興龍的小兒子寫的 ,我蓋手印,本院卷第124頁的字跡、廖萬成的簽名都不是 廖萬成簽名的。」(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38頁正、反 面、第139頁)。是依郭月仙陳證,系爭耕地自始即由廖萬成 母親廖珠以個人所有而向黃興龍收取租金迄75年間,而廖珠 於75年間死亡後,黃興龍迄85年間始囑郭月仙前住收取租金 迄92年止,且租金收據均由黃興龍書寫後,並囑郭月仙簽署 廖萬成、蓋用廖萬成之印文至明。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 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42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證人郭月仙陳證,至多 僅得證明系爭耕地係由廖珠出租予黃興龍而已,上訴人提出 租金收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成立不



定期租賃關係之合意。
⑷至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曾於94年間以存證信函拒收黃興 龍支付之93年度、95年度系爭耕地租金,而依該存證信函記 載:「祭祀公業廖泰興所有坐落土城市柑林埤段的三筆農出 租給黃興龍,但數年來都無耕作,所以本人與此地共有人商 議之後決定拒收九十三年起地租,同時並再次聲明在民國九 十三年起出租人和黃興龍等人雙方已終止契約……」(見原 審卷第179頁、第182頁),已承認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耕地 出租於黃興龍云云。惟前揭存證函寄件人固為廖嘉靜等4人 ,而廖嘉靜等4人之所以發存證信函,依證人郭月仙證稱: 「因為黃興龍他們寄匯票到我家,但是我已經知道土地不是 我們個人的,是祭祀公業的,所以我不敢收租金,我有到法 院去詢問,法院的免費律師告訴我要祭祀公業三房的人蓋章 、然後要終止租約,匯票退還給對方,所以我就跟我兒子擬 了這個存證信函的內容,拿給法院的免費律師看,他說可以 ,我就寄了存證信函給對方,請他們(按係指廖萬清、廖萬 全、廖嘉靜)來我家蓋章,我將匯票給他們。……我寄給對 方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79頁)的內容,是法院的免費律師 教我這樣寫的……我有拿存證信函給法院的免費律師看,他 才叫我這樣寫,我有跟法院的免費律師說,我婆婆跟黃興龍 他們有無簽約,我不知道,因為都是我婆婆在處理,祭祀公 業與黃興龍沒有簽約,因為之前都是當作我們的土地。…… (存證信函)是廖萬成自己蓋的章,內容是法院的免費律師教 我這樣寫的,法院的免費律師用口頭講,我用筆記下來,拿 回去寫,有不順的地方,我兒子再幫我潤飾,存證信函的打 字是我兒子打的,草稿是我寫的,我再拿去郵局寄,……」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38頁)。而證人廖萬清證 稱:「存證信函是我蓋的章沒有錯,他們叫我去蓋章,我就 去蓋章,是誰叫我去蓋章,我也不記得。我一直忙於工作, 祭祀公業的事情,我不太清楚,他們叫我去蓋章,說這土地 是我父親廖貴川的,土地都是我父親廖貴川在處理,我都不 知情。」(見本院卷第136頁)。廖萬全亦證稱:「郭月仙告 訴我說,要退還匯票,我不知道祭祀公業的土地有租給黃興 龍,存證信函的內容我有看,但是存證信函的內容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證人廖嘉靜證稱:「這個章是 我蓋的沒錯,因為我們沒有租這個土地給他們,我們要把這 個土地要回來,郭月仙說他們一直寄匯票來,要趕快把匯票 退回去,……所以我才蓋章。……內容是郭月仙寫的,我們 只是蓋章,內容我也看不太懂,只要把土地要回來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前揭存證信內容既係證人郭月



仙為退還黃興龍所寄之租金支票,經詢問律師擬稿後,而由 廖嘉靜等4人配合蓋章後寄發予上訴人,證人廖萬清、廖萬 全、廖嘉靜均不知被上訴人系爭耕地是否曾與上訴人訂立租 賃契約情事,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係由代表被上訴人之廖 嘉靜等4人所寄發,廖嘉靜等4人為公業之代表人,遽謂被上 訴人已承認與上訴人就系爭耕地訂立租賃云云,尚乏所據。 另細繹前揭存證信函記載意旨:「祭祀公業廖興泰所有坐落 土城市柑林埤段的三筆農地出租給黃興龍,……所以『本人 』與『此地共有人』商議之後決定拒收九十三年起地租,同 時並再次聲明在民國九十三起出租人和黃興龍等人雙方已終 止契約」等語,其中第一行雖記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出租予 黃興龍,但未敘明係由被上訴人出租,對照下行記載「本人 」與「此地共有人」之文字,徵諸郭月仙陳證其向來以為系 爭耕地是自家所有土地出租予黃興龍,且係於知悉系爭耕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後為退還租金匯票始寄發存證信函,已如前 述,是以前揭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應係指郭月仙而非被上 訴人,該存證信函所謂終止契約亦係指終止郭月仙(或廖珠) 與黃興龍間之租約至明。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如果沒有 出租土地,可直接發函「台端竊佔本公業土地耕作,限期返 還」即可,無須於前揭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耕 地出租給黃興龍云云。惟前揭存證信函內容係郭月仙詢問律 師後所擬,且郭月仙向來以為系爭耕地是自家所有而出租予 黃興龍,直迄九十二年始發現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故 前揭存信函第一行記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出租給黃興龍」 ,僅係表明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由本人即自己出租 而言,上訴人依前揭記載遽謂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訂 立租賃契約云云,要無足取。至上訴人另提出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第182頁、第271頁),雖亦係由廖嘉靜等4人所寄發予 黃興龍,惟其記載內容亦本於上旨,且廖嘉靜廖萬全、廖 萬清均不知其意旨為何,廖嘉靜本於可收回系爭耕地之意旨 而發,是亦不能以前揭存證信函即推論兩造前有成立不定期 租賃關係合意。至證人翁慶富雖證稱:「廖萬成跟說我是廖 興泰祭祀公業的土地,我有看過一、二次廖萬成黃興龍家 中收租金,黃興龍拿租金給他,廖萬成有簽收據,我有看到 廖萬成拿收據給黃興龍,是清水路馬路旁邊的租金,當時約 70幾年或80年左右,實際時間我不記得。廖萬成跟我說是他 代收,收的錢要交回祭祀公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反面),僅能證明廖萬成曾經向黃興龍收取租金,且廖萬成 表明該租金係代收而須交回祭祀公業,亦僅係廖萬成個人對 證人翁慶富所為宣示,究廖萬成確否將其所收租金交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且85年迄92年之租金係 由郭月仙收取後供家用,未交予廖萬成,復經證人郭月仙陳 證甚明(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上訴人所舉證人翁慶富前 揭陳證,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至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6388號、96年度存字第19 9號、97年度存字第1150號、97年度存字第4630號、98年度 存字第3133號、99年度存字第2420號清償提存書6份(見原 審卷第144頁至第149頁),各提存書上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 ,均以上訴人自行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耕作為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均為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亦 難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先人黃木永黃興龍自67年間起有 以口頭方式就系爭耕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 ⑹另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原管理人廖貴永在日據時代昭和五 年(民國19年)死亡,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當然有人出面管理 ,而當時就即由廖珠及其子廖萬成出面管理,也準備接任管 理人,且廖萬成於83年2月間已經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同意備 查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見原審卷第171頁),而依被上訴 人規約書第4條之約定,廖萬成自得管理被上訴人所有財產 ,且黃興龍黃木永於67年間要租用系爭耕地耕作,必然會 詢問調查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而廖萬成及其父母廖 珠、游振登等人必是向黃興龍黃木永表示伊等為被上訴人 之實際管理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出租予黃興龍黃木永黃興龍黃木永係基於正當的一定信任認為廖萬 成及其父母廖珠、游振登等人為被上訴人之實際管理人,則 廖萬成及其父母廖珠、游振登等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再者,廖嘉靜等4人以個人名義所發存證信函,確實代表系 爭祭祀公業,縱無代理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惟 廖萬成自82年後雖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見原審卷第171頁) ,而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管理、處分系爭耕地,但依上訴人提 出租金收據所示,系爭耕地於75年以前之租金係由廖萬成母 親廖珠收取,85年至92年後之租金則由郭月仙收取,已經郭 月仙陳證甚明,且收據上亦以廖珠、游振登、廖萬成個人具 名,而郭月仙之所以收取租金,係因廖珠告知系爭耕地為廖 家所有之故,已如前述,75年迄85年租金收據部分,上訴人 未能證明係由廖萬成收取,是上訴人以前揭收據證明系爭耕 地係由廖萬成為管理人而有權代理出租予黃興龍云云,要無 所據。又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 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廖珠郭月仙均未曾以被上訴人名 義向黃興龍收取租金,即未曾表明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收取租金,而75年至85年租金部分,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係 由廖萬成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系爭耕地而收取租金,且上訴 人陳明其知悉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出具租金收據名 義人,依一般常情,均會表明為被上訴人名義,而不會僅以 個人名義出具,更何況係由廖萬成父母名義出具。是上訴人 既未能證明廖萬成廖珠郭月仙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上 訴人相信廖珠郭月仙有代理被上訴人權限之情形存在,上 訴人徒憑廖萬成為被上訴人實際管理人,及以廖萬成之名出 具前揭收據,遽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尚乏所據。 另廖嘉靜等4人固在前揭存證信函用印後發給黃興龍,惟其 係為配合郭月仙退還租金匯票予黃興龍而為,已如前述,且 廖嘉靜等4人僅寄發存證信函而已,上訴人未能證明廖嘉靜 等4人有任何表見事實,足使上訴人相信廖嘉靜等4人有代理 被上訴人權限,因而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依前揭 存證信函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亦無足取。至上 訴人主張廖萬成曾代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長寅簽訂合約而 收受400萬元之定金交給被上訴人,足證明廖萬成確有管理 及有權處分系爭耕地云云。惟廖萬成代理被上訴人與第三人 林長寅訂約情事,並不足以證明廖萬成應有代理被上訴人與 黃興龍訂立租約之事實,故上訴人據以推論廖萬成因此亦有 代理被上訴人與黃興龍訂立租賃契約云云,亦無足取,是以 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長寅林朝金廖嘉靜,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⑺再者,證人即上訴人黃金蓮之夫林孫印雖證稱:黃木永、黃 興龍有在系爭耕地耕作,但並不清楚他們為何去那邊耕作( 見原審卷第283頁至第284頁,原審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廖燕草證稱:被告父親黃興龍有在系爭耕地上種 植香蕉;證人即土城市柑林里里長張育誠證稱:系爭耕地上 種植香蕉是最近二、三年才種的,具體是誰種的並不清楚( 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原審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均僅能證明上訴人先人有在系爭耕地耕作而已,並 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其先人黃木永黃興龍,就系爭耕地於67 年間與被上訴人以口頭方式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不足採 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之耕地租 賃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耕地,而應返還被上訴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耕地之所 有權人,上訴人亦自認其等現均占有使用系爭耕地,且經原



審於100年11月29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 卷第192頁至第194頁),又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並無租賃關係 存在,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 耕地,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 有之系爭耕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返還其無權占用之系爭耕地,乃權利行使,上訴人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不足為採。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金 額,及起訴後按月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侵權行為損害?其 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參照)。
⒉另按關於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 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 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 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 明文。系爭耕地自67年間起迄今均為上訴人先祖及上訴人占 有使用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耕 地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占用系爭耕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系爭耕地之地目為「田」,且上訴人現係供耕作之用,自應 依土地法第110條計算租金之規定。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 而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之百分之8計算 ,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原審審酌系爭耕地地 目為田地,其上種有香蕉、芭樂、蓮霧、柚子等作物,系爭 耕地位處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邊,距離板橋地院計程車車資 未逾75元,清水路有公車231副線、275、275副線、275區間



車、藍17,與土地鄰近之金城路裕民路口有706及706區間車 可通行,附近有廣川醫院、中正國中、海山高工等情,又系 爭耕地申報地價95年至98年每平方公尺為7,520元、99年至 目前每平方公尺為7,280元,有該地價登記謄本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6頁),且上訴人現係供耕作之用,認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耕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按系爭耕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準此,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回溯5年即自95年7月7日起至100年7 月6日止(見原審卷第3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5萬 1,22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非三七五耕地租約,故上訴人抗辯應以三七五租約定其租金 ,原審以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云 云,殊無足取。
⒋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 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未經所有人同意而就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所有人之權利,所有人得本於所 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 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郭月仙 自93年起即以廖嘉靜等4人名義發存證信函予黃興龍,載明 被上訴人並無與之訂立租賃契約之意旨,已如前述,詎上訴 人仍繼續占用系爭耕地迄今,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之權利。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加害人填補被害 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重在加害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在取回受領人之受益, 使其返還於受損人,故重在加害人利得之返還。是立法意旨 各有不同。前者以被害人受損害為要件,加害人是否因此得 利,則非所問;後者則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必要, 故不當得利重在以受益人利得之返還,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 ,得請求之範圍雖有不同。惟本件上訴人自67年起即占用系 爭耕地迄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 還占用系爭耕地所受有之利益,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亦因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致不能就系爭耕地使用收益而受有損 害,該損害額未嘗不可依前揭土地法第110條規定據為計算 之標準,是本院認同以系爭耕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計算侵 權行為損害額。準此,被上訴人依前揭規請求上訴人自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3萬1,78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8 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另給付被上訴人 195萬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 年7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萬1,789元 ,並就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前揭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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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