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84號
上 訴人即
被 上訴人 張瑞堂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順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品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順來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瑞堂。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順來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順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瑞堂(下稱張瑞堂)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 順來(下合稱美堅公司等2 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 間,以其投資位於龍潭鄉美語村社區開發計畫(下稱系爭土 地開發計畫)內土地,業已取得內政部開發許可函及雜項執 照邀請張瑞堂出資購買;美堅公司等2人願將其所有位於桃 園龍潭鄉八張犁段478等地號經核准開發土地,按面積140, 065平方公尺全部的30%之權益,以新台幣(下同)109,71 9,210元轉讓給張瑞堂。雙方於95年12月19日簽訂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
㈡張瑞堂依合約第8 條,於簽約時已付1,000 萬元,並分別於 96年1 月、2 月各付200 萬元(共400 萬元),另於同年1 月及2 月間分別付124 萬元、60萬元、60萬元之開發費用,
以上合計共付1,644 萬元。繼於96年3 月底,張瑞堂與其父 張朝國至美堅公司擬給付96年3 月份200 萬元時,要求美堅 公司等2 人依合約第10條約定將黃平治、黃智瑋共同繼承附 表所示坐落桃園縣龍潭段八張犁段464-1 、464-4 、464-5 、464-6 、466 、470 、471 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張瑞堂所有,以保障張瑞堂權益,嗣60 日內,張瑞堂即再給付7,800 萬元及嗣每月30日應給付200 萬元之價金。但美堅公司當時以董事長張順來在國外為由不 願收受張瑞堂付款。爾後張瑞堂多次以存證信函催請美堅公 司等2 人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瑞堂,惟美堅公司等 2 人迄未履約。且美堅公司等2 人更於97年6 月13日將系爭 土地登記為張順來所有;同時將含系爭土地在內共27筆開發 計畫內土地及連同另間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向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顯已違 反系爭合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美堅公司等2 人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張瑞堂所有。 ㈢求為判決:美堅公司等2 人應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為張瑞堂所有。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美堅公司、張順來則以:張順來為避免違 反與訴外人黃平治、黃智瑋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訂條款, 亦即於黃平治兩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2 個月內給付 尾款,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95年底至96年初提供含系爭土 地在內共27筆土地,配合張瑞堂先向板信銀行洽商以土地抵 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4 千萬元,詎板信銀行以張 瑞堂資力及擔保不足為由拒絕,張瑞堂亦置之不理,未設法 籌資,致張順來險陷違約狀態。是張瑞堂因違反系爭合約第 6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2 、3 、4 項,遲未履行付款及 借貸週轉義務,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不可採。系爭合約 因可歸責於張瑞堂債務不履行事由,美堅公司已於99年間先 後兩次定期催告張瑞堂履約仍遲未履行,美堅公司於99年6 月30日發函解除契約。張瑞堂係見開發案之工程使用執照已 取得,即將進行捐贈土地以變更地目關鍵之際,採取假處分 限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阻撓土地捐贈,造成美堅公司等2 人承受整體土地未能繼續開發或遲延之損害,要脅美堅公司 等2 人給付不當利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其主張美堅公司 等2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美堅公司、張順來應於張瑞堂給付美堅公司、張順 來161,875,795 元同時,將附表所示系爭7 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張瑞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張瑞堂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張瑞堂部分(對待給付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段464-1 、464-4 、464-5 、46 4-6 、466 、470 、47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張 瑞堂所有。美堅公司等2 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張瑞堂之訴駁回。張瑞堂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美堅公 司等2 人答辯聲明:㈠對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張順來於90年6 月5 日向訴外人黃依周購買系爭土地。嗣黃 依周死後,張順來與黃依周之子黃平治、黃智瑋就上開契約 曾進行原法院94年訴字第488 號訴訟,嗣雙方於94年間達成 訴訟上和解。黃平治、黃智瑋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順 來。
㈡系爭開發計劃土地已於94年4 月取得內政部土地開發許可。 並分別於95年7 月、99年6 月間取得桃園縣政府核開雜項執 照、使用執照在案。又系爭土地開發計劃之土地共計50筆。 ㈢張順來因系爭土地開發計劃於95年9 月至12月間分4 次、每 次200 萬元向張瑞堂之父親張朝國借款800 萬元。 ㈣張瑞堂於95年12月19日與美堅公司及張順來簽訂系爭合約。 當日即以張順來為借款人,另以其弟即訴外人張順安,暨張 瑞堂及其姊姊張慧淳為連帶保證人,以含系爭土地在內共27 筆開發計畫內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4 千萬元向板 信銀行借款,惟未經核准。
㈤張瑞堂目前已交付美堅公司、張順來金額共計1,644 萬元。 ㈥黃平治及黃智瑋已於97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張順來。張順來於當日將含系爭土地在內共27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元向合作金庫借款。 ㈦張順來於97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中之46 4-1 、464-5 、464-6 等3 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黃鳳嬌,而黃鳳嬌則於98年6 月22日將上開3 筆土地再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順來迄今。
㈧張瑞堂先後於97年7 月21日、8 月8 日、10月31日、98年10 月31日、12月29日、99年3 月12日、同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美堅公司等2 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等,另要求美堅公司等2 人提出有關開發費用之 相關憑證供查核,並請求應會同兩造所合意之會計師共同查 核。
㈨美堅公司等2 人於99年2 月26日及同年6 月22日(檢附相關 會計報表等)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張瑞堂應付清開發費用等 款項;嗣美堅公司等2 人於99年6 月30日以臺北世貿郵局第 290 號存證信函以張瑞堂未付清開發費用為由,通知張瑞堂
解除契約。
五、按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 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 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 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 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張瑞堂雖僅就原審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 ,惟就原審命張瑞堂對待給付部分,本院認無理由,詳后理 由所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合 先說明。
六、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 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 原則。經查:
㈠張瑞堂於95年12月19日與美堅公司及張順來簽訂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美堅公司等2 人)所有位 於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等開發按面積140,065 ㎡ 全部的30% 之權益(許可之全部面積143.945 ㎡減江素琴3, 880 ㎡)轉讓給乙方(即張瑞堂)。」、第3 條約定:「投 資成本計價方式:⒈土地面積46,727㎡=14,135坪8,000 元 =113,080,000 元。⒉土地面積57,214㎡=17,307坪13,900 元=240,567,300 元。⒊土地面積1,358 ㎡=411 坪29,400 元=12,083,400元。⒋土地面積34,776㎡=10,520坪18,000 元=189,360,000 元。⒌總計555,090,700 元,保留項目4 為將來出售土地時再付款189,360,000 元給林明瑤、林宏鍾 。⒍甲方轉讓給乙方金額555,090,700 元×30% =166,527, 210 元」、第4 條約定:「⒈乙方以166,527,210 元正向甲 方購買許可開發土地14,065㎡的30% 權益及承擔義務(項目 三之4)189,360,000 元×30% =56,808,000元之部分付款 時程依林明瑤及林宏鍾合約內容支付。⒉現在支付部分166, 527,210 元-56,808,000元=109,719,210 元」、第5 條約 定:「甲方履約責任:⒈乙方購買的權益,土地按比率過戶 在乙方名下。⒉甲方保證土地產權過戶時,產權清楚,無任
何擔保或限制權。若為本開發向銀行貸款之工程款為甲乙雙 方所同意者,不在此限。⒊甲方負責按龍潭美語村社區開發 計畫進行開發。⒋甲方登記名下之土地應無條件參與內政部 核准之開發計畫,按比率分配權益與義務。」、第6 條約定 :「乙方履約責任:⒈乙方投資取得之土地,應無條件參與 內政部核准之開發計畫,按比率取得乙種建築用地,雙方完 全配合完成建屋及各項手續之用印。⒉開發規劃費及開發費 用,回饋金及規費甲乙雙方按比率共同分擔。⒊投資期間如 需乙方簽名以辦理各項文書,乙方必須完全配合。」、第7 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全案開發完成出售金額減除總成本 後之利益,由雙方按比率分配取得。」、第8 條約定:「付 款:⒈簽約時1,000 萬元。⒉每月30日200 萬元至付清。⒊ 7,800 萬元於96年3 月黃平治土地過戶完成時,60天內付清 ,雙方同意此筆款項需向銀行申貸支付,此筆款項如有不足 部分由乙方負責補齊。⒋唯期間若因開發費用所需乙方同意 借貸周轉(以銀行利息計算)。」、第10條約定:「黃平治 及黃智瑋買賣部分暫時以乙方張瑞堂之名義登記,實際權益 仍依合約比例。」,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2至70 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美堅公司等2 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張瑞堂購買之權益,土地 按比率過戶在張瑞堂名下;第2 項約定,美堅公司等2 人 保證土地產權過戶時,產權清楚無任何擔保或限制權,及 合約第10條約定,黃平治及黃智瑋買賣部分暫時以張瑞堂 名義登記。可認張順來向黃平治、黃智瑋買受之系爭土地 應登記於張瑞堂名下。
⒉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張瑞堂以166,527,210 元向美堅公 司等2 人購買許可開發土地140,065 ㎡的30% 權益及承擔 義務(即56,808,000元付款時程依林明瑤、林宏鍾合約內 容支付),現在支付部分109,719,210 元(即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上開款項付款時程於第8 條 約定,簽約時給付1,000 萬元,7,800 萬元於96年3 月黃 平治土地過戶完成時,60天內付清,其餘為每月30日付款 200 萬元至付清。依合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美堅公司等 2 人有先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張瑞堂之義務,張瑞堂 於土地過戶完成時,60日內給付7,800 萬元。 ⒊經查,關於合約第8 條付款之履行情形,張瑞堂簽約時給 付1,000 萬元係以發票日95年12月31日面額200 萬元支票 ,及張順來積欠訴外人張朝國之800 萬元抵付;另每月30 日應給付200 萬元部分,張瑞堂已支付96年1 月份之200
萬元、96年2 月份之200 萬元,有支票3 紙及借據4 紙影 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5至76頁),美堅公司等2 人不 爭執(原審卷㈡第146 頁)。次查,張瑞堂於97年8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美堅公司等2 人,略稱:「……本人( 即張瑞堂)與家父於96年3 月底前至貴公司擬付3 月份20 0 萬元之同時,請求貴公司履行將黃平治土地過戶登記予 本人,俾利本人於60天內調度……付清7800萬元,當時貴 公司張總理以董事長不在國內,暫未收受其款。本人與家 父又於同年4 月1 日在中小企銀內湖分行內,本人將200 萬元支票(即三月份期款200 萬元)交付貴公司張總理仍 以董事長不在國內之同樣藉口不敢簽收……」,有臺北北 門郵局第4384號存證信函及發票日為96年3 月31日面額20 0 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臺北地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7 2 號卷第35至40頁、原審卷㈠第72頁)。由上事證,可認 張瑞堂已給付簽約款1,000 萬元及每月200 萬元期款計2 期,96年3 月份期款為美堅公司等2 人拒收;且張瑞堂發 函請求美堅公司等2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美堅公司 等2 人並未先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張瑞堂之義務 。
㈢張瑞堂就系爭合約開發費用之分擔與美堅公司等2 人移轉土 地予張瑞堂非互為對待給付關係:
⒈關於張瑞堂之履約責任,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以:開發 規劃費及開發費用,回饋金及規費,由兩造按比率共同分 擔。上開開發費用之負擔為獨立條項,並未將張瑞堂負擔 開發費用與土地移轉之間約定為同時履行。
⒉美堅公司等2 人陳述稱:「土地過戶與張瑞堂之出資義務 ,非屬對待給付」,有102 年3 月18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 可稽(本院卷㈡第142 、147-148 頁)。兩造於本院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均陳稱:系爭土地與張瑞堂 負擔開發費用之間,沒有對待給付關係(本院卷㈡第126 頁)。可認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張瑞堂應負擔之開發費用, 與美堅公司等2 人應將土地登記予張瑞堂,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
㈣綜上,美堅公司等2 人依系爭合約有先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張瑞堂之義務,且張瑞堂應負擔開發費用與美堅公司等 2 人移轉土地之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從而,張瑞堂主 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美堅公司等2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美堅公司等2 人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 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 後始能免責。
㈠查:
⒈於99年2 月26日,美堅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張瑞堂,內容 載稱略以:「……目前尚需下列資金周轉:⒈農業用地變 更回饋金約2400萬元。⒉聯外道路影響費約250 萬元。⒊ 學校教育捐約1800萬元。⒋電力系統管路鋪設約3500萬元 。⒌電信系統管路鋪設約1500萬元。⒍中水系統管路鋪設 約1200萬元。⒎景觀工程約9000萬元。總共需再籌資2015 0 萬元。……若閣下(即張瑞堂)仍認合約有效,請閣下 於文到15天內給付依約30% 計算之金額及籌措開發所需不 足之款項。否則即解除該合約。」,有臺北莒光郵局第52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0 至162 頁)。依上 開內容,美堅公司係催告張瑞堂應給付農業用地變更回饋 金等7 個項目計6,045 萬元(20150 萬×30% )。 ⒉於99年6 月22日,美堅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張瑞堂,內容 載稱略以:「……特此附加台端(即張瑞堂)所應給付 及借貸之金額明細如附件。前以99年2 月26日臺北莒光 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催告台端,再次催告台端於文到5 日 內付款,否則即解除系爭合約。」,附件記載略以:「… …土地開發成本費用張瑞堂應分攤294,456,478*30% 為 88,336,943元。土地款30% 為109,719,210 元。下列 項目周轉金272,173,081 元: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約15,5 00,000元、聯外道路影響費4,693,000 元、學校影響費16 ,078,000元、電力系統管路鋪設28,766,835元、電信系統 管路鋪設11,617,898元、中水系統管路鋪設12,962,205元 、污水處理設施16,788,643元、自來水管線給水埋設24,2 82,500元、景觀工程約141,484,000 元……」,有臺北世 貿郵局第282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3 至24 9 頁)。依上開內容,美堅公司係催告張瑞堂應給付土地 開發費用88,336,943元、土地款109,719,210 元、農業用 地變更回饋金等9 項目計272,173,081 元。 ⒊經核美堅公司於99年2 月26日、6 月22日催告張瑞堂,二 者相隔僅4 個月,前者催告金額為6,045 萬元,後者催告 金額為470,229,234 元,相差409,779,234 元,依社會常 情,尚難逕信美堅公司催告內容為真實;且就請求張瑞堂 給付土地款部分,美堅公司等2 人有先為移轉土地之義務 ,詳前理由五之㈡所述。
㈡張瑞堂就⑴美堅公司99年2 月26日之存證信函,於同年3 月 12日函覆略以:「……請美堅公司於文到10日內將上開土地 按張瑞堂應得30% 比例所需負擔款項之規劃項目及數量,全 部以書面列出,並附支付憑證,本人審閱無誤即行付款,但 貴方於本人付款之同時亦應履行貴方合約之義務,如黃平治 、黃智瑋原有7 筆土地同時過戶為本人所有……至於開發費 用部分,貴方如能提出一般會計師認為合法支付憑證,經本 人審認後本人願依30% 權益比例支付之……」,有臺北西園 郵局103-7 第163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8 至 138 頁)。⑵就美堅公司99年6 月22日之存證信函,於同年 6 月28日函覆略以:「……美堅公司、張順來未依約履行移 轉黃平治、黃智瑋土地前,張瑞堂自得爰依民法第264 條規 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另美堅公司自始拒絕交 付相關憑證,以供張瑞堂參酌稽核,無從了解真實與否,故 就此私文書僅否認之,惠請再提供資料,並配合雙方所合意 之會計師查實。」,有臺北漢中街郵局第352 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1 至143 頁)。依上開函覆內容,張 瑞堂並未拒絕支付土地開發費用,張瑞堂要求美堅公司等2 人提出相關憑證供查核,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張瑞堂就此 部分不負遲延責任。
㈢綜上,美堅公司等2 人固曾催告張瑞堂支付買賣價金及開發 費用,惟其於99年2 月26日、6 月22日先後催告內容不一致 ,張瑞堂就土地開發等費用部分請求美堅公司等2 人提出相 關憑證及由會計師查核,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拒絕給付 。美堅公司等2 人於99年2 月26日、6 月22日發函不生催告 之效力。是以,美堅公司於99年6 月30日發函表示其於99年 2 月26日、6 月22日催告張瑞堂履行而未履行,依民法第25 4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原審卷㈠第250 頁),自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美堅公司抗辯系爭合約經伊解除等語,係非有 據。
八、綜上所述,張瑞堂主張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美堅 公司等2 人應移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 張瑞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尚有未洽,張瑞堂上訴意旨就對 待給付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美堅公司等2 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張瑞堂之上訴,為有理由,美堅公司等2 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土地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段 │
├──┬────┬──────┬────┬────┬────┤
│編號│ 地號 │ 面積(㎡)│ 地目 │權利範圍│ 權利人 │
├──┼────┼──────┼────┼────┼────┤
│ 1 │ 464-1 │ 2420 │ 田 │ 全部 │ 張順來 │
├──┼────┼──────┼────┼────┼────┤
│ 2 │ 464-4 │ 11,285 │ 田 │ 全部 │ 張順來 │
├──┼────┼──────┼────┼────┼────┤
│ 3 │ 464-5 │ 13,476 │ 田 │ 全部 │ 張順來 │
├──┼────┼──────┼────┼────┼────┤
│ 4 │ 464-6 │ 13,261 │ 田 │ 全部 │ 張順來 │
├──┼────┼──────┼────┼────┼────┤
│ 5 │ 466 │ 2,415 │ 溜 │ 全部 │ 張順來 │
├──┼────┼──────┼────┼────┼────┤
│ 6 │ 470 │ 873 │ 田 │ 全部 │ 張順來 │
├──┼────┼──────┼────┼────┼────┤
│ 7 │ 471 │ 2,997 │ 溜 │ 全部 │ 張順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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