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施幸一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捷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張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零捌元本息,及逾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至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龍山寺地下街地下一樓百貨精品區一七號店舖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零叄元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 ○路0段000號龍山寺地下街商場(下稱系爭商場)於民國(下 同)94年9月17日開幕啟用,由台北市政府安置包括龍山商場 攤商、西三水街有案攤販、其他有證攤販及公共工程拆遷戶 共426戶(下稱安置戶)進駐,並由台北市政府市場處(下稱 市場處)輔導管理,為建構地下街商場為現代化商場,由安 置戶共同籌組公司或商號,與台北市政府簽訂台北市龍山寺 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每期期限3 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訴外人張國榮、 張千賀、楊博森、郭呂鳳嬌、郭陳桂英及駱志忠等7位安置 戶於93年11月10日共同成立捷龍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 嗣伊與市場處訂定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商場地下二樓48號店 舖使用權,然因系爭商場經營不善,市場處於97年7月改由
民間標租經營,並於97年9月11日將系爭商場地下二樓收回 。伊之股東楊博森、郭呂鳳嬌、郭陳桂英及駱志忠等4人於9 7年5月至6月間退出公司經營,由張國榮、張千賀、李昇達 (張千賀2分之1股份轉讓)及上訴人4人持續經營。伊與市 場處另於97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商場地下一樓文化 精品區9號店舖及百貨精品區17號店舖(該17號店舖,下稱系 爭店舖)之使用權,使用期間自97年9月11日起至100年6月30 日止。上開契約到期後,市場處仍與伊續約,伊繼續取得上 開9號店舖及系爭店舖之使用權。詎上訴人利用伊於97年9月 間自地下二樓48號店舖撤櫃點交返還市場處之際,強行搬入 系爭店舖占用營業,排除伊之使用,經伊屢次催討無著。上 訴人並於98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店舖乃其獨立出 資經營與管理。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店舖,侵害伊之承租權 及占有使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店舖遷讓返還伊。又上 訴人將系爭店鋪2分之1出租他人使用,收取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4萬元,妨害伊對於系爭店舖之占有,致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為8萬元。另伊於93年11月10日成立時 ,雖有資本總額現金100萬元,然初期繳納相關費用即用罄 ,且伊並無收入,此後伊所有支出均由各股東按原有安置單 位比例分擔繳納,伊之各股東為上開48號店舖之實際經營者 。惟上訴人自96年4月間即未繳納其應分擔相關之費用,伊 自96年4月起代繳上訴人應繳之相關費用,共計15萬1,691元 (下稱代墊款)。上訴人並未與台北市政府簽定任何租賃契約 或其他契約,或其他公法上租賃契約。上訴人使用店舖,享 有利益,並未支付使用系爭店舖之代價,而伊已先將店舖所 需相關費用繳納,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伊所受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伊於96年 4月協議紀錄結論第2點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為其繳納應 分攤之代墊款。據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第962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店舖及賠償伊自97年9月起至98年7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8 萬元(計算式:8萬元×11個月),扣除上訴人代伊繳納98 年1月11日起至98年8月11日(應屬誤繕,按月繳付應係至同 年8月10日止,下同)止系爭店舖使用費95,925元,尚應給付 伊78萬4,075元(計算式:880,000-95,925=784,075),並自 98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舖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8萬元,以及不當得利151,691元,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店舖騰空遷讓返還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 93萬5,766元(計算式:784,075+151,691=935,766),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98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舖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8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店舖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9,075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98年8月 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舖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 000元。㈣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16,691 元(計算式:935,766-619,075=316,691),及自98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8月11日 起至返還系爭店舖之日止,另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 。㈢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國榮以 其持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偽造97年7月1日之臨時股東 大會、董事會及伊有出席之紀錄,將伊出資額由12,500股變 為25,000股,捏造伊增加出資,並辦理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 登記,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法人格已不存在 ,無當事人能力。又系爭商場由安置戶共同籌組公司或商號 與台北市政府簽訂店舖使用契約,故被上訴人之成立乃為因 應上開政策而生,被上訴人並無承租權,安置戶及伊才有承 租權。而經營上可依系爭契約第8條但書之規定,各自專櫃 經營、各自清算稅賦負擔、盈虧自負。又96年初市場處因系 爭商場地下二樓店舖營運成效不佳,經陸續收回後,僅33號 、48號及52號等三家店舖選擇繼續經營,嗣市場處同意52號 店舖留在原位不搬移,33號及48號店舖遷往地下一樓,惟以 每公司配置一間店舖為原則,故被上訴人換得一間地下一樓 店舖。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若伊能順利再爭取分配一間店舖 ,即將此多分得之店舖即系爭店舖交由伊獨立經營,而股東 張國榮及張千賀則獨立經營上開9號店舖,即兩造合意二家 店舖營運、財務切割分立。被上訴人並承諾伊將向市場處報 備將系爭店舖交與伊獨立經營,是系爭店舖雙方早已協議給 伊獨立經營,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再申請到一間店舖,皆不 改變此協議。故在97年8月底被上訴人正式結束48號店舖之 承租與經營後,於97年9月1日伊遷入系爭店舖經營。伊經營 系爭店舖之初係使用被上訴人之發票,因與前揭9號店舖同 時營運,97年11月、12月間被上訴人取回其發票章,因此伊 於98年1月初間以大麗百貨行名義自行申請營業發票獨立經
營。伊自97年9月起自行負擔繳納系爭店舖之使用費、管理 費及水電費迄今。系爭店舖之租約雖於100年6月30日到期, 自100年7月份起仍由伊獨立經營,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又 被上訴人對伊提起竊佔、背信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北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1205號、100年度偵續字 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89號駁回再議,被上訴人仍不服 ,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判第172號刑事裁定 駁回聲請,足見兩造間確有獨立經營、帳冊各自分立及盈虧 自負之事實。惟被上訴人竟違背承諾不履行向市場處報備系 爭店舖由伊使用之手續,故伊於98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重申系爭店舖為伊獨立經營之立場。又系爭店舖自始 經市場處點交予伊使用,被上訴人未曾占有使用,伊始為系 爭店舖之占有人,有占有權及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並 無占有被侵奪之情形,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店舖。再伊否認 有將系爭店舖2分之1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每月4萬元租金情 事,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而系爭店舖於98年營業虧損高 達73萬4,442元,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店舖每月租金達8萬 元。又被上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係就所認股份負有限 責任,並無強制出資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分攤之15萬1, 691元費用,均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要求伊給付 ,於法無據。況伊自97年9月1日遷入系爭店舖起,均有支付 使用費、管理費及水電費,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上訴聲明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㈠、訴外人張國榮、楊博森、郭呂鳳嬌、郭陳桂英、張千賀、駱 志忠及上訴人為向市場處租用系爭商場店舖使用,而於93年 11月10日共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前向市場處承租系爭商場地下二樓百貨精品區48店 舖使用,嗣市場處為將系爭商場改由民間標租,乃於97年9 月11日將地下二樓點交收回,而被上訴人原股東楊博森、郭 呂鳳嬌、郭陳桂英、駱志忠等4人因選擇向市場處領取救濟 金遂退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被上訴人股東現為張國榮、上 訴人、張千賀、李昇達。
㈢、被上訴人於97年間與市場處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 使用系爭商場地下街9號店舖及系爭店鋪使用,使用期間自 97年9月1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34,835元,有 系爭契約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至18頁)。
㈣、上訴人自97年9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店舖。㈤、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董事長張國榮表示: 系爭店舖為其獨資經營與管理,不容他人藉故干擾營運,有 台北北門郵局第310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28 至31頁)。
㈥、上訴人以張國榮、張千賀偽造文書提起告訴,經北檢署以99 年度偵字第595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㈠第29至30頁)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 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見原審卷㈠第31至35頁)。㈦、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竊佔等案提起告訴,經北檢署以99年度 偵字第2120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5頁) ,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北 檢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㈠第 177至180頁),被上訴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589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見原審 卷㈠第181至185頁),被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 院以100年度聲判第172號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見 原審卷㈡第25至2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害其占有使用系爭店舖為由,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962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店舖、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及返 還代墊款。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 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公司法第9條 第4項之情形,其法人格已不存在而無當事人能力,是否可 採?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店舖之使用占有遭上訴人侵奪,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店舖,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5萬1,691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情形,其法人格 已不存在而無當事人能力,是否可採?
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 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 司法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記事項有 偽造文書情事,遂以張國榮、張千賀涉嫌偽造文書而提出告 訴,經北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59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㈥),並有該等處分書在卷足據,足見被上訴人仍 為登記有案之公司,並無撤銷或廢止登記情形,自有當事人
能力,則上訴人上開所辯,殊嫌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店舖之使用占有遭上訴人侵奪,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店舖,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⒈被上訴人與市場處於97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商場9號店舖及系爭店舖,使用期間自97年9月 1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契約及市場處函在卷足稽(見審重訴 卷第11至19頁、見本院卷第57至58、115頁),而系爭店舖於 屆期後仍續約至103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足見系爭店舖之承租人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自 有占有使用系爭店舖之權源,其依法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店 舖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店舖係伊個人爭取而得,如非上訴人爭 取,依市場處之規劃,被上訴人僅能分配一間店舖云云。 惟系爭店舖係由被上訴人與市場處簽訂系爭契約,非上訴 人個人,有系爭契約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1至19頁、本院 卷第116至121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具有使用系爭店 舖之權利,上訴人辯稱其爭取系爭店舖,始有權使用系爭 店舖云云,並無可取。
②上訴人另稱其於爭取系爭店舖前,已與被上訴人間就分別 經營一間店舖具有合意,由張國榮、張千賀、李昇達家族 經營9號店舖,由上訴人獨立經營系爭店舖,並提出台北 市議會97年7月1日函所附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柳 素卿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被證2)、97年7月17日陳情書 (被證3)、上訴人97年12月4日陳情函(被證6)、上訴 人98年6月18日存證信函(被證7)、被上訴人董監事會會 議記錄(被證10)、97年6月17日陳情函、上訴人97年6月 21日陳情書(被證13)、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施 幸一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被證18)、台北市市場處100 年4月7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 187頁)、上訴人97年3月20日、97年3月25日陳情書(見 原審卷㈠第198至199頁)、台北市議會97年3月31日議秘 服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 調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全體安置戶等陳情案97年3月27日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00至202頁)等文書及證人蘇順建 、余建明、陳秀華、李昇達等人之證詞為證。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然查,上開陳情內容僅屬上訴人之意願表達, 與兩造間有無合意由上訴人經營系爭店舖終屬有間。且台 北市○○○○○○○0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送之台北市
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柳素卿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被證 2,見審重訴卷第6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透過台北市 議員李仁人向市場處陳情,並無法證明市場處因上訴人係 永久安置戶及因上訴人對於拆遷台北市第12號公園基地內 房舍有功,故多分配一間店舖予上訴人個人一節。再依上 開會議紀錄所示,該協調會議係台北市○○○○○○○○ 區○○○地○街○○00○00○00號永久安置戶爭取應有權 益乙案,召開協調會,針對陳情人移往地下一樓設攤請市 場處朝公平公正以2人1間為主,5家計3間,是上開協調會 亦僅獲致地下二樓33、48、52號永久安置戶(留下共計5 家安置戶)請市場處分配3間店舖之結論,且5家分配3間 須以公平方式分配,並無所謂上訴人1人獨得系爭店舖承 租權之權利可言。另依上訴人98年6月18日存證信函所示 (被證7,見審重訴卷第84頁),上訴人陳述因各店舖經 營人數之比例不平等,故其偕同李昇達於97年6月23日上 午8時30分至李仁人議員環河南路服務處,請求李議員協 助向市場處協調爭取再分配一間店舖,提供上訴人分立全 權經營,承蒙李議員與市場處於97年6月24日上午10時在 台北市議會民眾服務中心協調完成。嗣後張國榮君與上訴 人達成協議,合意系爭店舖交由上訴人分立全權經營等語 。則依上訴人所言,同意將系爭店舖交由上訴人經營之人 為張國榮,並非被上訴人,張國榮雖係被上訴人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然將被上訴人所取得承租權利之店舖交由他人 經營,就被上訴人業務經營而言,係屬讓與主要部分之營 業,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公司以股東會特 別決議為之,而被上訴人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召開 股東會以決議行之,是依上訴人主張亦不能認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就17號店舖交由上訴人獨立經營具有合意。而證 人張梅到庭證稱張國榮有同意上訴人經營系爭店舖(見本 院卷第104至105頁),亦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又證人蘇順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原本規劃張國榮與上訴 人在內的4個安置戶分到一間店舖,但張國榮他們覺得這 樣不公平,就去跟議員陳情,後來我就專門簽請市政府核 定,分配方式是張國榮等4人分配到9號跟系爭店舖,因為 台北市地下街管理暫行要點規定,必須要求安置戶自己依 意願集結,成立公司或商號向我們承租單位簽約…我去看 的時候上訴人在經營系爭店舖,9號是張國榮跟他的女婿 在經營,是可以分開經營的,我們不禁止,只要講好就好 ,我們沒有去問他們是否是講好…我是聽到上訴人說系爭 店舖由他經營,上訴人講這個話時,張國榮本人應該也有
在場,但是我不是很確定,張國榮是說只要上訴人就系爭 店鋪該付的錢有付,上訴人怎麼經營他都沒意見,至於付 錢的內容是什麼,我其實不清楚等語明確(99年度他字第 1870號99年5月6日偵查筆錄,見原審卷㈡第53至54頁), 是依證人蘇順建所證述,亦難認張國榮與上訴人已就系爭 店舖由上訴人獨自使用經營已談妥條件而同意交由上訴人 獨自使用,且亦不能證明張國榮同意上訴人獨自經營系爭 店舖,其餘3名股東經營9號店舖。又證人柯清龍證稱:其 於97年間擔任李仁人議員服務處的主任,當時上訴人有到 我們辦公處陳情,他提出要多配一間給上訴人,因為當時 是上訴人陳情,李昇達也有在場…(之前上訴人陳情時, 你是否有聽到張國榮、李昇達說多一間店舖給他們使用? )因為是兩個人一起來,一開始我第一次問他們兩人是否 已經談好了,他們二人都笑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3至 315頁),另證人李仁人證稱:(李昇達、張國榮是否有 當面跟你說要多一間給上訴人?)坦白說沒有。李昇達、 上訴人是一起來,上訴人說希望幫上訴人多爭取一間,李 昇達有沒有說這家可不可以給上訴人我不記得了。李昇達 在現場也是笑笑的,並請我可以幫上訴人多爭取一間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15頁正反面),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 認定李昇達有陪同上訴人前往陳情,希望多爭取一間店舖 ,而「幫上訴人多爭取一間店舖」涵義模糊,並非等同於 被上訴人其他股東均已同意該爭取之店舖由上訴人個人所 獨占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無須給付對價予被上訴人一 情,再者證人李仁人亦證述:不記得李昇達有沒有說這間 店舖可不可以給上訴人(同上筆錄),是以依上開證人之 證詞難認被上訴人之股東於上訴人97年6月間陳情時,已 同意系爭店舖無條件由上訴人獨立經營、使用。再以被上 訴人內有股東4人,以前述台北市議員李仁人協調5家永久 安置戶分配3間之原則觀之,被上訴人獲配2間店舖,自應 由其4位股東平均取得4分之1之權利,方屬公允。 ④又被上訴人98年1月13日董監事會議中,主席張國榮說明 :「施幸一董事先將公司搬駐17號店舖營運,之後3位安 置戶只駐進9號店舖...施幸一董事擬各自經營,今後公司 經營、營業收支、進銷貨及費用等如何區分。」決議內容 則為:「營運收支:各安置戶區分,自負營業收支,進銷 貨及費用,自負盈虧。各安置戶共同平均分攤承租店舖費 用。稅賦區分:各安置戶區分,自負進銷貨及費用等,收 支憑證各自在憑證右上角標示記號分辨,交會計師區分作 帳、申報稅賦,各自負擔繳納應付稅款,由會計師統籌合
併申報。」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審重訴卷第105頁 ),觀該會議內容僅在於依上訴人進駐系爭店舖,與9號 店舖分立經營之現況下,如何安排2間店舖之營業收支、 成本、盈虧及申報稅賦事宜,並無確認或同意上訴人占用 系爭店舖經營之意。再觀之該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記載 :「在無明確分管協定前,9號、17號店舖是否應由公司 統籌管理」,益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由上訴人自行經營系 爭店舖。
⑤再者,台北市議員李仁人於99年9月14日因上訴人陳情協 調市場處、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協調結論如下:㈠本案82年底拆除,施幸一君為無抗爭拆 屋有其貢獻,故請市場處相關單位協調,專案簽B1-17號 店鋪即改由安置戶施幸一君(大麗百貨行負責人)名義重 新獨立簽約,以免紛爭。㈡B1-17號店舖係原為給協調會 中分配給施幸一君獨力經營,9號店舖由張國榮君(家屬3 人經營)。…㈣100年重新換約前,請市場處就經營實況 與捷龍公司簽訂B1-9號店舖與安置戶施幸一君所成立之公 司或行號簽訂17號店舖以杜爭議等語,有台北市議會市民 服務中心協調上訴人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被證18 ,見原審卷㈠第121頁),惟上開協調結論第㈡點係依照 上訴人陳情書內容所寫一情,業據證人柯清龍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314頁),且上開會議協調係在99年9月14日 ,即本件訴訟98年8月27日繫屬後始召開,並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原先即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店舖,該會議復無被 上訴人參與協調,上開會議協調結論對於被上訴人無拘束 力。另市場處以100年4月7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回覆上訴人稱:捷龍公司使用標的包含龍山寺地下街商 場地下一樓9號及17號店舖,有關台端(即上訴人)申請 以公司名義獨立與本處簽約承租店舖事宜一節,前經台北 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99年9月14日協調台端陳情17號店舖 經營權,惟遷移安置原則業經簽奉市府核定由捷龍公司承 租地下一樓9號及17號店舖在案,從而台端所請與前揭安 置規則相違背,本處已於99年10月27日以北市市規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復否准在案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87頁),是以上訴人申請以其他公司名義與市 場處就系爭店舖簽約一事,業經市場處回覆否准,益證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店舖之承租權,並不等同於上訴人個人取 得該店舖之承租權利。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店舖之承租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店舖之依據 ,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其經營系爭店舖,尚屬不
能證實,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同意占有使用 系爭店舖而侵害其對於系爭店舖之使用、占有權源而受有相 當租金之損害,而上訴人受有利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店 舖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①查系爭店舖租金為每月為17,503元,有市場處函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15頁),而上開租金係因系爭商場經營困難 而以原定租金八折後之金額計收(見同一函文),與兩造所 述系爭商場營運不佳相合,可見系爭商場目前商機有限, 相當租金之損害額自應以17,503元為據,以符實際。是以 被上訴人請求97年9月起至98年7月共11個月之損害賠償19 2,533元本息(計算式:17,503X 11=192,533),扣除上訴 人已繳納98年1月11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系爭店舖使用費 95,925元,尚應給付96,608元(計算式:192,533-95,925= 96,608)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舖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503元,即應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予駁回。
②被上訴人雖提出鑑價報告,主張系爭店舖每月租金應為8 萬元云云,惟系爭商場迄今生意慘澹,經營不易,如前所 述,自無月租8萬元之行情,該鑑價與實情背離,自無可 採。則被上訴人以每月8萬元為據,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被上訴人165,000元(計算式:880,000-95,925-619 ,075=165,000)本息,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店舖 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洵無足採,不應 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51,691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公司無收入,故公司所有支出均由各股東按原 有安置單位比例分擔繳納,上訴人應分擔公司支出之比例為 4分之1,金額為15萬1,691元,上訴人並未與市政府簽有任 何租賃契約,卻有使用店舖享有利益,被上訴人已先支付店 舖所需相關費用,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之分擔額15萬1,691元云云。惟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 為限;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或破產者,應予解散。公司法 第154條、第31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並不負擔公司 之債務,公司債務高於股本或不能營運時,應依解散或破產 程序處理,並無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㈠第193至194、 206至207頁)股東於繳清股份後,仍應負擔公司債務之依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代墊款,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
另稱公司原始之7位股東於96年4月間達成協議,依協議紀錄 所載「㈡…並由繼續經營之股東負責自96年5月份起一切公 司經營費用及盈虧」(見審重訴卷第7頁),是上訴人縱無 不當得利,亦應依該協議內容,按原有安置單位比例分擔公 司所有支出云云。惟該協議主要在結束系爭商場48號店舖後 ,無意經營之股東退出公司,由繼續經營之股東負責公司之 費用及盈虧,然並無公司費用及盈虧直接由股東個人負擔之 約定,自應依法定程序為股份有限公司盈虧之負擔,被上訴 人以該協議為據,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負擔公司之支出151, 691元本息,尚非有理,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店 舖及給付相當租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店舖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608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98年8月1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舖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503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 給付52萬2,467元(619,075元-96,608元=522,467元)本 息,及按月給付4萬7,497元(65,000元-17,503元=47,497 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 ,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再給付之判決,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證人李 仁人、柳素卿、劉德安(見本院卷第108頁),以證明97年7月 16 日證人蘇順建分配系爭商場店舖之經過,該部分已論斷( 見㈡⒈②、③所述),核無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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