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易字,101年度,2號
TPHV,101,醫上易,2,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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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蕭敦化
訴訟代理人 呂秋𨛯律師
複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被上訴人  呂志得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罹患直腸癌,於民國88年間赴臺 北市立仁愛醫院(現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 醫院)就醫,由於上訴人所罹患直腸癌僅達第二期(B2), 癌細胞僅侵蝕直腸部位尚未擴及淋巴組織,更未擴及至陰莖 、睪丸等生殖器部位,經消化外科醫師楊明叡診斷後,建議 上訴人進行直腸切除手術並安裝人工肛門。上訴人於88年12 月6日完成上開手術後,同年月16日照會放射腫瘤科醫師洪 啟輔,告知放射線治療之目的,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出院, 並於同年月29日回診當日住院。上訴人自89年1月3日起至89 年2月11日接受放射腫瘤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28 次骨盆腔術後放射線治療,總劑量5040單位(cGy)療程, 惟上訴人於接受放射線治療時,被上訴人未事先向上訴人告 知說明放射線治療將對人體產生何種影響,更未告知有對上 訴人之陰莖、睪丸等生殖器部位進行鈷60放射線照射之必要 ,在未獲得上訴人同意下,被上訴人即率爾對上訴人之陰莖 、睪丸等生殖器部位,進行高劑量鈷60照射之放射線治療, 因鈷60照射對人體之侵害屬漸進式,遲至98年初,經上訴人 赴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後,證實 上訴人因動脈性及靜脈漏失性勃起功能障礙,已無法行使正 常性交,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為治療上 訴人陰莖勃起功能障礙,須進行人工陰莖手術,費用30萬元 ;②精神慰撫金770萬元,共計8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



160萬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餘未據上訴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因罹患直腸癌,於88年12月6日由 楊明叡醫師先為其進行手術,手術後會診放射腫瘤科洪啟輔 醫師與血液腫瘤黃明哲醫師為上訴人說明相關後續治療。 爾後在上訴人瞭解並同意下,上訴人復於88年12月29日至洪 啟輔醫師門診,並由洪啟輔醫師將上訴人收入院,開始接受 術後一系列同步化學放射線治療,當時住院之主治醫師為血 液腫瘤科主任黃明哲醫師,上訴人在住院中,即已確立未來 整個同步化學放射線治療計畫,包含後續每次放射線治療接 受的劑量與總治療次數,並於89年1月3日開始接受放射線治 療。㈡被上訴人並非為上訴人規劃手術後放射治療之主治醫 師,89年1月17日、1月24日、2月3日、2月10日4次門診診察 之目的,在於確認放射治療過程中上訴人並無不適或異狀, 經詢問上訴人無生理異常後,延續之前主治醫師黃明哲醫師 與洪啟輔醫師所規劃開立放射治療之位置與劑量,繼續進行 療程。上訴人於89年1月至3月間在仁愛醫院進行之放射治療 ,絕無對上訴人陰莖、睪丸為照射,且上訴人於89年1月所 進行之放射治療為使用「直線加速器」治療,非上訴人所誤 指之「鈷60放射治療」。又上訴人自89年10月間即知悉已有 化學治療後陽痿勃起障礙,故開始服用威而剛,且持續於仁 愛醫院泌尿科求診並長期服用威而剛,依民法第197條規定 ,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罹患直腸癌,於88年間至仁愛醫院就醫,經消化外 科醫師楊明叡診斷後,建議上訴人進行直腸切除手術並安裝 人工肛門。上訴人於88年12月6日完成上開手術,於同年月 16日照會放射腫瘤科醫師洪啟輔。
㈡上訴人自89年1月3日起至89年2月11日,接受28次骨盆腔術 後放射線治療,總劑量5040單位(cGy)療程,其中上訴人 於89年1月17日、1月24日、2月3日、2月10日至被上訴人門 診就診。
㈢上訴人於98年間經臺大醫院泌尿科醫師診斷為「動脈性及靜 脈漏失性勃起功能障礙,無法行使正常性交」。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89年間進行放射線治療前,是否已對上訴人為告 知說明並經其同意?
本件上訴人雖否認有經告知並同意進行放射線治療云云。惟 查,上訴人於88年12月6日經楊明叡醫師進行外科手術後, 經楊醫師於同年月16日照會同院放射腫瘤科醫師即證人洪啟 輔,並在會診單上記載:「Hx & pt was seen. He underst ood the merit of R/T.(已查看病史及病患,病患了解放射 線治療的優點)Suggest:①Semen preservation before C/T or R/T.②If he agree the medicines of concurrent C/T +R/T, please contact /c medical oncologist and come back to our clinic within 1 month.(建議:①進 行化學治療或放射線治療前先保存精液。②如果病患同意同 步進行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的方式,請與內科腫瘤科醫師 聯絡並於1個月內回我們門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 ),可徵楊明叡醫師在為上訴人進行外科手術後,認為上訴 人之病情應進行化學治療或放射線治療,故會診同院放射腫 瘤科醫師洪啟輔,請洪啟輔醫師提供意見,此亦經證人洪啟 輔醫師到庭證稱:「(問找你會診的理由?)這是外科醫師 寫的,上訴人的情形是下段的大腸癌就是直腸的部位,比較 接近肛門口,他們就依照外科原則開刀,會診的理由為是不 是需要再加上其他的治療。」、「(問會診結果?)當時是 知道上訴人手術方式及原來疾病的部位,我們建議病人可以 且應該加上合併治療,合併治療有放射線治療或化學治療。 」、「(問在88年12月16日會診時有無向上訴人說明放射線 治療的過程及風險?)有,會診我們就會告知病人是什麼疾 病,為什麼會會診我們,我會把他的狀況告訴他基於這些理 由我們要作化學治療或是放射線治療。」、「(問有無告訴 上訴人照射後會產生何種副作用?)第一個要保留精子,就 是有可能不能生育,然後放射線治療有副作用,照射的部位 有的有可能會有皮膚反應,但是上訴人並沒有,包括他能不 能夠行房的問題。」、「(問當時有無告知上訴人會有散射 到陰莖睪丸部位,以及散射時會造成的影響?)這在會診時 就已經告知有可能不孕,不孕就是因為睪丸有受傷,所以才 會要他儲精。」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17-220頁)。故 於88年12月16日外科醫師楊明叡會同放射腫瘤科醫師洪啟輔 就上訴人病情進行會診時,證人即放射腫瘤科醫師洪啟輔在 查看上訴人病況及病史後,已建議上訴人應合併進行放射線 治療及化學治療,且因上訴人係罹患低位直腸癌,原先腫瘤 位置較靠近肛門口,致對該部位進行放射線治療,有可能因 放射線散射而使陰莖、睪丸功能受損,故建議上訴人事先保



存精液,並告以將來行房可能會有問題等可能產生之風險, 是被上訴人辯稱在為上訴人進行放射線治療前,已對上訴人 就放射線治療之相關利弊風險為告知說明,應堪採信。參諸 上訴人於88年12月18日出院後,復於88年12月29日回證人洪 啟輔門診(見原審卷㈠第30頁病歷),並當日由血液腫瘤黃明哲醫師將上訴人收住院,於89年1月3日開始進行放射線 治療(見原審卷㈠第79頁背面病歷),之後並持續接受放射 線治療直至該療程計劃結束。則上訴人接受放射線治療過程 ,核與上開會診單所記載洪啟輔醫師之建議:②如果病患同 意同步進行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的方式,請與內科腫瘤科 醫師聯絡並於1個月內回我們門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61頁)相符,益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進行之放射線治療, 顯係經過上訴人之同意。至於放射線治療雖未如同化學治療 有交由上訴人簽署同意書,惟同意書之簽署係為佐證上訴人 同意之書面,上訴人既確實已同意合併進行放射線治療及化 學治療,有如前述,且在89年1月3日同意開始進行放射線治 療時,在仁愛醫院病歷紙上簽署同意接受化學治療字樣(見 本院卷㈠第102頁),自不因上訴人未簽署同意放射線治療 之書面,而影響上訴人原已同意接受放射線治療之真意。 ㈡被上訴人於89年間進行放射線治療時,是否對上訴人陰莖、 睪丸進行照射?所進行之放射線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⒈經查,依仁愛醫院放射線治療記錄單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0 0-101頁),上訴人於89年間進行放射線治療時,其照野( 照射之範圍,即記錄單上人體圖ABCDEFG所示)係上 訴人背部下方、臀部上方及髖部兩側,並未包括上訴人之陰 莖、睪丸;且證人即仁愛醫院放射腫瘤科醫師洪啟輔於原審 亦到庭證稱:「(問當時上訴人在醫院接受放射治療時有無 針對其陰莖及睪丸直接照射?)我們不會直接照射,不可能 照到那裡,為了減少副作用,所以會從不同的方向照射,( 一審卷)101頁背面A、B、C、D是4個照射的範圍(照野 ),從照野來看是沒有照到,但是有可能會有散射的情形, 是否可能散射到陰莖睪丸,我們不能確定。」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㈠第218頁背面),核與台灣放射腫瘤學會就此部分 所表示:經查閱仁愛醫院病歷,其放射治療採前、後、左、 右四個照野,乃直腸癌病人放射治療的標準方式,病人之陰 莖、睪丸不可能受到直線加速器(或鈷60)之直接照射,但 散射一定會有,只是其射線劑量極微小,不可能對陰莖、睪 丸有絲毫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相符,是被上訴人 辯稱於89年間對上訴人進行放射線治療時,並未對上訴人陰 莖、睪丸進行照射等語,應堪採信。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進行放射線治療,致受「動脈性及靜 脈漏失性勃起功能障礙,無法行使正常性交」之損害,並提 出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4 頁)。惟查,以上訴人89年間接受放射線治療當時之醫療水 準而言,尚無有效避免影響病患性功能之方法,因為放射線 引起之性功能障礙,其程度(或機率)與照射部位、劑量及 體積有關:①倘病人使用劑量較低時,難以達成治療效果。 ②照射部位,係取決於癌細胞侵犯位置,無法以人為控制。 照射之體積(或面積),則受限於科技發展,在強度調控或 影像導引等放射技術問世前,照射體積需較大,使正常組織 較容易受到損害,可能影響性功能,無法避免等情,有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0頁)。且證人洪啟輔於原審時亦 到庭證稱:「(問當初上訴人作放射線治療之必要性如何? )這是按照教科書及文獻資料來做,第一個是手術方式、部 位及復發的機會,他的手術方式是APR,就是從肚子前面 劃到會陰,所以這樣他的病灶比較接近底下,就是直腸比較 下面的地方,通常會把下端的直腸都拿掉,所以會作人工肛 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頁)。是上訴人於89年間所 接受之APR腹部會陰切開術(Abdomino Perineal Resect ion),因該手術部位接近直腸會陰位置,為大範圍之直腸 會陰切除手術,且係以89年間之放射技術與設備進行放射線 治療,雖均難以排除對病患性功能之影響,惟究係手術或放 射線治療所造成,於本件無法確認其因果關係(見醫審會鑑 定意見(二),原審卷㈡第90頁);惟一般而言,直腸癌中 尤以低位直腸癌之復發機率較高(即本件上訴人所患之癌症 ),通常於可切除之情形下,會先以手術清除後,再進行術 後之放射治療,或選擇性之化學治療。本件楊明叡醫師於手 術後,即會診放射治療科洪啟輔醫師進行說明,上訴人出院 後又再求診於洪啟輔醫師,由黃明哲醫師收住院,再進行放 射及化學治療,尚符合醫療常規,亦有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醫療團 隊為上訴人所規劃之術後療程進行放射線治療,既已符合當 時之醫療常規,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進行之放射 線治療,與上訴人日後之性功能障礙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另以89年間國內已有電腦模擬定位設備,被上訴人 在放射線治療前未先以該設備進行定位,致上訴人因接受放 射線治療之照射或散射而受有排尿功能障礙云云。惟查,經



本院就89年間各醫院從事放射線治療時,是否均須備有「電 腦模擬定位圖」之相關儀器與設備,及直腸癌男性患者進行 人工肛門手術,嗣並進行放射線照射治療,若患者之後有排 尿功能障礙之情節者,是否與放射線照射治療有關等事項, 函詢台灣放射腫瘤學會後經答覆:民國89年前後,國內已有 電腦模擬定位設備,但尚未普遍用於所有放射治療個案。直 腸癌病人施行放射治療前,必須執行模擬定位,以求照射位 置之精確與排除正當組織器官,但以民國89年當時之情況, 以直線加速器或鈷60進行放射治療前,電腦斷層掃描定位並 非當時的標準程序,因此仁愛醫院並無執行之義務。而根據 CTCAE(Commom Termimology Criteria for Adverce Event s)第三版,直腸癌之放射治療較可能引起之副作用,主要 係膀胱攣縮、放射性膀胱炎、瘻管、尿失禁或漏尿等,並無 排尿速度降低而致之排尿功能障礙等語,有台灣放射腫瘤學 會101年12月10日中(101)放腫會民字第04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68頁),故上訴人上開所述,亦不足作為認 定被上訴人有未依89年間治療當時醫療常規進行放射線治療 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接受低位直腸癌外科手術後,既經說明 並得同意進行放射線治療及化學治療,而被上訴人所為之放 射線治療方式,亦符合治療當時之醫療常規,並未對上訴人 陰莖、睪丸進行照射,且上訴人所受「動脈性及靜脈漏失性 勃起功能障礙,無法行使正常性交」或所稱「排尿障礙」等 損害,與放射線治療間,亦未能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 89年間治療當時之醫療水準而言,尚無有效避免之方法,故 上訴人於89年1月17日、1月24日、2月3日、2月10日至被上 訴人放射腫瘤科門診就診時,被上訴人按既定計畫對上訴人 進行放射線治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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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