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易字,101年度,13號
TPHV,101,醫上易,13,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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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邱美綺
被 上訴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光煥
被 上訴人 賴振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上訴人上 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見本院卷第173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4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4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無須經他造同意,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賴振宏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被上訴人醫院)擔任風濕免疫科醫師 。上訴人於92年6月2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伴隨低溫發燒, 且低腹痛及發燒到39度,高燒不退,遂至臺北市立忠孝醫院 (下稱忠孝醫院)就醫,初診斷為肺積水。經該醫院胸腔科 主治醫師詢問上訴人病史,上訴人向其告知曾於91年間經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罹患紅斑性狼瘡,忠孝醫 院據此診斷上訴人當時為紅斑性狼瘡所引發之肋膜炎,因而 施打類固醇治療,但上訴人口腔卻因此感染念珠菌而致嚴重 口腔潰瘍之不良反應,忠孝醫院鑑於其醫療水準及設備無法 確認上訴人是否確係染患紅斑性狼瘡,故建議上訴人轉往被 上訴人醫院再為詳細檢查及治療。上訴人乃於92年6月10日 至同年7月7日至被上訴人醫院治療,並於就診時將過去在馬 偕醫院及忠孝醫院之病史均已告知被上訴人醫院胸腔科醫師



,且經詳載於病歷。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約一個月期 間,胸腔科醫師會診被上訴人賴振宏,被上訴人賴振宏本應 參考上訴人過去病史,就上訴人是否染患紅斑性狼瘡詳細問 診及檢驗,負有注意及再為詳細診查之義務,詎被上訴人賴 振宏竟不注意,並未針對紅斑性狼瘡11項診斷標準再次詳細 問診,且11項標準中之「免疫病變」,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 人做完全部之血清免疫學檢驗,即逕診斷上訴人罹患乾燥症 ,致未就上訴人所染患紅斑性狼瘡為正確之治療,延誤病情 。嗣上訴人於98年間因肌酸酐指數異常,而至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住院治療, 確診為紅斑性狼瘡,惟上訴人已因腎絲球過濾率僅17.5,高 度腎衰竭(下稱腎功能不全),受有無法回復正常功能之重 大傷害。上訴人為治療疾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5,000元之 損失,又上訴人之身體重要器官機能受損,勞動能力減損69 .21%,受有勞動能力損害581萬2,247元,上訴人請求賠償17 0萬元。再上訴人因身體受有無法治癒之病害,致身心均受 有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5,000元, 合計200萬元(見原審卷湖調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342背面 、344頁)。而被上訴人醫院不僅與上訴人締結醫療契約, 對於上訴人未受妥善治療而生上開加害給付結果,應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醫院係被上訴人賴振宏之 僱用人,既對其受僱人未能加以監督,致生上訴人受被上訴 人賴振宏之侵害而受有損害,亦應與被上訴人賴振宏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求為判決: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間在馬偕醫院之診斷,只是「 疑似」罹患紅斑性狼瘡,並未確診。而大型醫學中心對於紅 斑性狼瘡的檢查都備有特別制式檢查表,檢驗人員僅需按部 就班逐一檢查,被上訴人醫院於上訴人診療期間,因忠孝醫 院病歷記載上訴人曾在馬偕醫院因疑似紅斑性狼瘡就診,在 懷疑其患有紅斑性狼瘡情況下,特別會診風濕免疫科,並對 上訴人進行了一系列的紅斑性狼瘡檢查,項目及結果顯示: 血液檢查白血球:24000/cumm、血紅素:12.3、中性球:95 %、LDH:2186、C-反應蛋白(CRP):7.08、血小板:正常 、尿素氮(BUN):14、肌酸肝(Creatinine):1.4,胸部 X光檢查除左側肋膜腔積水也懷疑右下肺有肺炎。尿液檢查 6月10日:潛血反應:陰性;蛋白尿:陰性;紅血球:0-1/H PF(正常值<5);白血球:4-6/HPF(正常值<6)、6月11日 :潛血反應:陰性;蛋白尿:陰性。免疫學檢查ANA:1:12



80;anti-dsDNA:17(當時的正常值是<30);anti-Ro/ant i-La:陽性;類風濕因子(RF):1300(當時的正常值是<20 );anti-Sm/ anti-RNP:正常;Anti-cardiolipin:正常; Coomb'stest:正常(測溶血反應);Lupusanti-coagulant :正常;LE cells:正常;C3/C4:123/43:正常(當時的正 常值分別是:79-152和16-38);Sc hirmer's test:<5mm/ 5min,兩眼;口腔切片:慢性唾液腺發炎併圓狀發炎細胞凝 集(chronic sialoadenitis of the parotid gland withr ound inflammatory cells aggre gation and scatt erPMN sinfiltration)。上開檢查項目符合醫學常規且完整,是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並未針對紅斑性狼瘡診斷標準再次詳細 問診或檢驗不完全,並不實在。又被上訴人賴振宏基於上訴 人合併有長期嚴重的口乾及眼乾症狀,且具有強陽性的Schi rmer'stest和口腔切片結果,再加上相當高效價的類風濕因 子、anti-Ro & La抗體及抗核抗體(ANA),並因檢查而未 見上訴人具有高效價的anti-ds DNA、anti-Sm抗體、明顯低 下的補體C3/C4、典型蝴蝶斑或狼瘡皮膚病變、免疫造成的 溶血性貧血、免疫造成的嚴重血小板低下、典型免疫所造成 病變,合併大量蛋白尿等可能同時罹患紅斑性狼瘡症狀,進 而確診上訴人為乾燥症,並無任何過失。再上訴人於98年5 月1日於被上訴人醫院腎臟科所做之腎功能及尿液的檢查顯 示尿素氮:40、肌酸肝:4.4、鈣總量:7.9、鉀離子:3.2 、血紅素:7.0、血小板:57000、WBC:3300,此種合併尿 素氮和肌酸肝明顯增高以及明顯的貧血,然而尿液檢查卻只 呈現蛋白尿:2+、潛血反應:1+、尿液中紅血球:2~4/HPF 、尿液中白血球:1~3/HPF、上皮胞:3~5/HP F、也沒有阻 塞現象等,故上訴人係明顯的腎功能不良合併嚴重的貧血, 但僅有輕微的蛋白尿,顯示此種腎臟的病變並非紅斑性狼瘡 腎絲球腎炎的表徵,反之,由藥物所造成之腎小管病變較有 可能。因此上訴人所受病害,應與被上訴人之診察及未就紅 斑性狼瘡治療無關。況上訴人於92年間出院後,僅短暫回診 追蹤4個月即消失無蹤,而這數年來,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掌 握上訴人之病情,事隔多年以後,反要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其損害顯與被上訴人之治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91年間即曾至馬偕醫院確診具紅斑性狼瘡之 疾病,92年間接受被上訴人之診治,但未被診斷為紅斑性狼



瘡,於98年間確診為紅斑性狼瘡,並已腎功能不全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雖提出馬偕醫院病歷(見100年度 湖調字第65號卷第8-11頁、原審卷㈠第232-235頁、原審卷 ㈡第142-146頁)、被上訴人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調解卷 第12-15頁、原審卷㈠第206-209頁、原審卷㈡第64-67頁) 、被上訴人醫院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見調解卷第16頁、 原審卷㈠第210頁、原審卷㈡第68頁)、榮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調解卷第17頁、原審卷㈠第213頁)、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8頁、原審卷㈠第211 頁)等件為證。但被上訴人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賴振宏是否未依臨床標準程序詳為問診及檢查 上訴人之紅斑性狼瘡症狀,而漏未診斷出紅斑性狼瘡病狀? ㈡上訴人所受腎功能不全病害與被上訴人賴振宏之醫療行為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賴振宏是否未依臨床標準程序詳為問診及檢查上訴 人之紅斑性狼瘡症狀,而漏未診斷出紅斑性狼瘡病狀? 上訴人主張紅斑性狼瘡有11項診斷要件,其於92年間症狀已 符合其中5項要件:㈠依據上訴人96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 於被上訴人醫院檢驗報告,其中6月23日白血球(WBC)3740 cum,6月25日白血球3620cum,符合紅斑性狼瘡診斷要件有 關白血球過低的要件;㈡另6月11日、13日、25日被上訴人 醫院檢驗報告,淋巴球(Lymphocyte)分別為6.1%、6.5% 、10.5%,因淋巴球過低(正常值為19%至48%),亦符合紅 斑性狼瘡有關「血液病變」之要件;上訴人在忠孝醫院診療 時,即因出現嚴重口腔潰瘍而轉至被上訴人醫院治療,而「 口腔潰瘍」本為判斷是否罹患紅斑性狼瘡之要件之一;又上 訴人所罹患應為紅斑性狼瘡併發乾燥症,被上訴人賴振宏診 斷上訴人當時僅罹患乾燥症,顯然係「血清免疫學檢查」並 未做完整所致,被上訴人賴振宏之診斷有疏漏等語。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於92年間在被上訴人醫院病症之診斷,經原法 院檢察署因偵辦被上訴人賴振宏之業務過失行為,於偵查中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審議委員會鑑定,其意見認為:「根據美 國風濕病學會1997年對紅斑性狼瘡臨床及診斷標準條件有11 項,符合至少4項條件者,其診斷為紅斑性狼瘡之敏感度及 專一度,大於95%。1.蝴蝶斑(malar rash)。2.盤狀紅斑 (discoid rash)。3.光敏感性(photosensiti vity): 由醫師或病人觀察到受陽光曝曬之皮膚有不正常紅疹出現 。4.口腔潰瘍(oral ulcer):醫師觀察列在口腔或鼻腔 有無痛性之潰瘍。5.關節炎(arthrtis):至少周邊兩個 非蝕骨性關節炎,會有壓痛、腫脹與積水。6.漿膜炎(



serositis):肋膜炎-有肋膜痛病史或醫師檢查有肋膜摩 擦音(rub)或肋膜積水證據或心包膜炎:超音波或其他 證據證實。7.腎臟疾病(renal disorder):持續蛋白尿 每天>500mg或尿液檢驗>3+或細胞圓柱(cellular cast s)。8.神經學疾病(neurologic disorder):排除其他 疾病或代謝問題引以之抽搐症(seizure)或精神疾患( Psych osis)。9.血液疾病(hematologic disorder): 溶血性貧血(hemklyticanemia),或白血球低下(leuco penia),或超過兩次檢驗淋巴球低下(lymphopenia), 或沒有藥物影響之下血小板低下(thrombocytopenia)。 l0.免疫疾病(immunologic disorder):不正常之Anti- DNA抗體濃度,或有抗史密斯抗體(Anti-SM)存在,或抗 磷脂質抗體(Ant i-phospholipid Ab))陽性(包含抗心 脂質抗體陽性Anti-c ardiolipid Ab、狼瘡抗凝因子lupu s anti -coagulant陽性、偽陽性梅毒檢查)。11.抗核抗 體(ANA)陽性……依據病人在三軍總醫院之病歷,檢驗 與檢查確定為乾燥症之診斷,亦與紅斑性狼瘡之部分臨床 病徵相符。但(只)有抗核抗體陽性,肋膜積液陽性兩項 符合,未達4項條件標準。臨床上若病人症狀符合美國風 濕病醫學會紅斑性狼瘡診斷標準11項至少4項條件者,即 可診斷為紅斑性狼瘡。但是有些病人在發病初期可能未達 標準,臨床上若是符合兩項標準者,即稱為「可能的」紅 斑性狼瘡(possible SLE),若是符合3項標準者,則稱 為「極可能的」紅斑性狼瘡(probable SLE)。此病人於 91年4月至馬偕醫院風濕內科就診時,病歷記載有口乾症 狀、有3項條件是符合紅斑性狼瘡診斷標準(抗核抗體陽 性、血液疾病包含淋巴球低下及抗雙股DNA抗體陽性), 此為合理之懷疑。但不知病人在三軍總醫院就診時,是否 有完整提供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之紀錄及檢驗數據。若無 提供,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醫師僅能就當時之病況及 檢驗結果加以判讀。病人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紅斑性 狼瘡確實也是懷疑疾病之一,醫師也做相關進一步之檢驗 ,包含有白血球、血紅素、血小板、抗核抗體(ANA)、 抗雙股DNA抗體(Anti-dsDNA)、狼瘡抗凝血因子(lupus anticoag ulant)、抗修格連A、B抗體(anti-Rooranti- SSA、anti-L a or SSB)、抗史密斯抗體(Anti-Sm)、 抗核醣核蛋白抗體(anti RNP)、抗組織蛋白抗體(Anti -his tone)、抗心脂抗體(Anti-cardiolipid)及LE細 胞(LE cell)等檢查來排除相關問題」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303頁背面至305頁背面)。有關紅斑性狼瘡的臨床及



標準條件,上訴人當時僅符合其中2項,即使在前診斷上 訴人「可能」罹患紅斑性狼瘡之馬偕醫院,亦僅符合3項 ,且被上訴人醫院亦針對上訴人可能罹患紅斑性狼瘡作了 相關檢驗工作明確。核與被上訴人醫院當時為上訴人進行 檢查白血球、血紅素、中性球、LD H、C-反應蛋白(CRP )、血小板、尿素氮(BUN)、肌酸肝、胸部X光檢查、尿 液檢查、潛血反應、蛋白尿、紅血球、免疫學檢查ANA、 anti-dsDN A、anti-Ro/anti-La、類風濕因子(RF)、 anti-Sm/anti-RNP、Anti-cardiolipin、Coom b'stest( 測溶血反應)、Lupusanti-coagulant、LEcells、C3/C4 、Schirmer's test、兩眼、口腔切片、慢性唾液腺發炎 併圓狀發炎細胞凝集等有關紅斑性狼瘡病症項目相符,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92年7月7日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80頁),上開鑑定意見足堪採信。 ⒉況依第二次鑑定報告指出,被上訴人醫院實已就前5項標 準,即「1.蝴蝶斑(malar rash)。2.盤狀紅斑(discoi d rash)。3.光敏感性(photosensitivity ):4.口腔潰 瘍(oralulcer):5.關節炎(arthritis)。」分別為面 診即理學檢查。按第二次鑑定報告第4頁倒數第10 行至第 5頁第7行記載:「病人於92年6月10日轉至三軍總醫院急 診室就診,緊急會診風濕免疫過敏科陳相成醫師,依會診 紀錄,病人病況為發燒、左側肋膜積水,有可能之系統性 紅斑性狼瘡(probablesystemiclupuserythematosus SLE )病史、沒有關節炎(arthritis)、沒有蝴蝶班(malar rash)、沒有皮膚光敏感性(photosensativity)、沒有 雷諾式症候群(Raynaudsphenomenomenon)及有口腔潰瘍 (oralulcer),惟未提及是狼瘡造成之口腔潰瘍或是口 腔念珠菌造成之口腔潰瘍,抽血檢驗白血球24000/u/L( 正常參考值4500參考值150-400*10^3/UL),發炎指數C反 應蛋白7.08mg/dL(升高)、乳酸脫氫酵素(LDH)2186U/ L(正常參考值131-618U/L),會診結論認為病人症狀並 無符合系統性紅斑性狼瘡之標準,依美國風濕學會11項標 準中,至少要符合4項之條件,故建議感染問題須先排除 ,同時抽血做相關免疫疾病檢驗,包含抗核抗體(ANA) 、抗雙股DNA抗體(Anti-dsDNA)及紅血球沉降速率(ESR ),並蒐集24小時尿液做尿液蛋白質檢驗……」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199頁)。足證被上訴人醫院陳相成醫師確 已於92年6月10日對上訴人實施面診即理學檢查,且依面 診結果,上訴人沒有關節炎、沒有蝴蝶班、沒有皮膚光敏 感性、沒有雷諾式症候群,雖有口腔潰瘍(oralulcer)



,但未提到係狼瘡造成之口腔潰瘍或係口腔念珠菌造成之 口腔潰瘍,故會診結論認為病人症狀並無符合系統性紅斑 性狼瘡之標準。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紅斑性 狼瘡」前5項標準詳為問診或理學檢查云云,顯屬不實。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做完整之血清免疫學檢驗云 云。惟查,上訴人確已針對紅斑性狼瘡,進行完整詳盡之 檢驗,其中亦包含血液疾病之檢驗,已如前述,上訴人上 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以98年在榮總醫院有做 IGM檢驗為由,認定被上訴人92年未做IGM檢驗有違反醫療 常規云云,並提出98年6月14日於榮總醫院之檢驗結果為 證。惟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92年之醫療行為違反醫 療常規,即應以當時醫療常規是否必須作anti-cardiolip in-IgM檢驗為斷,否則醫學診斷技術一日千里,92年至98 年(6年間)開發之醫學檢驗方式更不計其數,倘以98年 技術水準論斷92年當時未為anti-cardiolipin-IgM檢驗有 違醫療常規,自未臻妥適。蓋anti-cardiolipin-IgM 檢 驗,係於93年6月間方加入三軍總醫院之檢查項目,92年 時尚未有此檢查項目,且當時可做的anti-cardiolipin- IgM檢驗為正常。故上訴人以98年有作anti-cardiolipin- IgM檢驗為由,執為被上訴人92年未做anti-cardiolipin- IgM檢驗即屬違反醫療常規云云,顯屬無據。 ⒋依第二次鑑定報告第9頁第(三)項記載:「第九項血液 學診斷標準之判定,須於排除感染、藥物作用及其他疾病 之前提下進行,92年6月19日肋膜病理報告診斷為感染所 致膿胸,而原發性乾燥症病人之血液亦可見白血球低下之 情形(16%),故無法在當時以美國風濕病學會提出之系 統性紅斑性狼瘡診斷標準加以判定是否符合診斷標準」( 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見上訴人92年6月19日因感染致膿 胸,亦出現原發性乾燥症病人可能會出現之血液白血球低 下之情形(16%),故被上訴人雖於當時已為完整之血液 疾病檢驗,但在當時亦無法判定是否符合美國風濕病學會 提出之系統性紅斑性狼瘡診斷標準。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未做完整血清免疫學檢驗云云,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注意義 務而造成其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三總住院期間有3 次「持續性」蛋白尿 ,被上訴人卻未為告知,且上訴人於出院後之5次門診,被 上訴人亦未追蹤持續蛋白尿之原因或續以疑似紅斑性狼瘡治 療,有違醫療常規云云,惟查:
⒈依上訴人於住院期間4次(6月10、11、26日,7月4日)可 信之尿液檢查結果,均未有任何蛋白尿,並無上訴人所謂



「持續性蛋白尿」之情事,有上訴人於就診期間之尿液檢 查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4-85頁),足證上訴人所謂持 續性尿蛋白之情事,當屬虛妄。至上訴人所謂3次蛋白尿 ,應係為檢驗期間,上訴人因手術而插入導尿管及胸管而 造成之傷害或術後感染所引起(6月18日顯為報告誤植) ,與紅斑性狼瘡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醫師 法第12-1條或醫療法第82條第1項云云,顯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漏未說明持續性蛋白尿之可能成因及 檢查症狀,違反說明義務云云。惟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 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46 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 ,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手術同意 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 能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 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 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 (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 ;再就醫師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現行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 患者之「主訴」一項觀察,可認患者「主訴」病情,構成 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唯有在患者充分「主訴」病 情之情況下,始能合理期待醫師為危險之說明,足認患者 「主訴」之病情,影響醫師對危險說明義務之範圍(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查病人於生病期 間,會發生發燒、感染、脫水、電解質不平衡等現象,導 致影響尿液狀況之數據,故待感染控制後,方會進行追蹤 ,且須待出現重大之變化,方會向病人說明,不會將任何 微小之變化都告訴病人,以免造成病人恐慌,此方為符合 醫療常規之作法。是以,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非漫無 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 務,且唯有在患者充分「主訴」病情之情況下,始能合理 期待醫師為危險之說明。上訴人於6月18日係因術後感染 方導致尿液檢驗出現3+尿蛋白及3+潛血反應,已如前述, 且待感染控制並移除導管後,亦未有蛋白尿現象或其他重 大變化,並無說明之必要,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說明 義務之情事。
⒊上訴人復質疑出院後之5次門診,被上訴人未為蛋白尿之 檢查。惟查,被上訴人分別於6月26日及7月4日又做兩次 尿液檢查,均未見蛋白尿反應,且上訴人臨床上也無水腫



或多泡沫小便之症狀。況且既經診斷為乾燥症,基於健保 有限資源之考量,以每隔3到6個月,檢驗血液和尿液一次 之方式進行追蹤,應為符合醫療常規之追蹤方式,且被上 訴人開予上訴人服用的藥物奎寧丸安全性高,每年抽血一 次檢測藥物副作用即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追蹤持續 蛋白尿之原因云云,顯屬無據。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續以疑似紅斑性狼瘡治療,有違 醫療常規云云。惟按醫療常規,診斷疾病係以一個病來診 斷病患所有臨床表徵,倘若絕大多數臨床表徵均顯示病患 有A疾病,縱使A疾病合併有其他多種情況出現,仍必把這 些情況優先與A疾病合併考量,除非有不存在於A疾病,而 僅存在於B疾病之病徵出現,才會因此而改為判斷為B疾病 。查被上訴人既於92年間依據當時上訴人臨床症狀及實驗 室檢驗數據確診上訴人為乾燥症,且抗核抗體ANA陽性反 應及肋膜積液陽性均可以乾燥症解釋,業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續以乾燥症治療,當然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續以疑似紅斑性狼瘡治療有違醫療常規云云,顯 屬無據。
⒌第二次鑑定報告第9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5行記載:「依 病歷紀錄,病人於92年7月17日至10月30日期間,共5 次 門診中並無系統性紅斑性狼瘡新增或惡化之症狀出現紀錄 ,如皮疹、光敏感性、關節疼痛、發燒、胸痛、呼吸喘促 、頭痛、口腔潰瘍、血尿、泡沫尿、寡尿、神經麻痛及腹 痛等症狀。……一般穩定修格連氏症候群之病人約3至6個 月追蹤血液學檢查,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201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之血液或尿液狀況進行 追蹤,且追蹤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妥為追蹤治療云云,惟查上訴人 在92年間出院後,僅短暫回診追蹤4個月,上訴人未遵從 醫療治療服藥及追蹤,被上訴人實無法掌握上訴人之病情 。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期,其症狀有:⑴ 肋膜積液陽性。⑵血清中抗核抗體ANA 陽性反應。⑶口腔潰 瘍。⑷腎臟病變(持續性蛋白尿)。⑸血液病變,輔以完整 之血清免疫學檢查,共6 項,已可診斷為紅斑性狼瘡;因其 胎兒為新生兒紅斑性狼瘡,上訴人當然為紅斑性狼瘡云云。 惟查:
⒈第一次鑑定報告第11頁第(四)項明載:「依據病人在三 軍總醫院之病歷,檢驗與檢查確定為乾燥症之診斷,亦與



紅斑性狼瘡之部分臨床病徵相符。但有抗核抗體陽性,肋 膜積液陽性兩項符合,未達4項條件標準。」(見本院卷 第42頁),亦即依醫鑑會鑑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病歷 結果,僅有抗核抗體陽性,肋膜積液陽性2項符合。上訴 人主張有6項病徵符合,顯與第一、二次醫療鑑定結果有 違,且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以第一、二次醫療鑑定有疏 漏云云,質疑專業醫療鑑定機關對其不利之鑑定結論,卻 查無任何足以推翻第一、二次鑑定結果之客觀事證為憑, 該質疑委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因其胎兒為新生兒紅斑性狼瘡,故上訴人當然 為紅斑性狼瘡,原審法院卻未納入證據云云。惟查上訴人 既自承臨床診斷上,應採用美國風濕免疫科11項診斷標準 ,卻未說明其所提出上述「胎兒為新生兒紅斑性狼瘡,故 上訴人當然為紅斑性狼瘡」之主張,究竟係與上開11項標 準之何項標準具有關聯性?尚難依此即據以論斷上訴人患 有紅斑性狼瘡。
㈣上訴人主張於91年馬偕醫院就診時已「確診」為紅斑性狼瘡 云云。惟查:
⒈本院曾以102年1月8日函詢馬偕醫院,上訴人於91年4月29 日至馬偕醫院複診時,是否已確診為系統性紅斑性狼瘡並 載明於病歷?另於91年4月22日上訴人至馬偕醫院初診時 ,診斷病名為何等問題。馬偕醫院於102年1月22日函覆稱 :「依本院病歷記載,病人邱君於91年4月29日回診未確 診系統性紅斑性狼瘡,符合⑴ANA640X陽性⑵淋巴球減少 ⑶ds-DNA抗體陽性等三項,未符合世界1982年11項標準的 四項。91年4月22日於本院初診有呼吸困難症候,診斷病 名為⑴疑似紅斑狼瘡⑵疑似乾燥症⑶支氣管炎⑷缺血性心 臟病,」(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證上訴人所稱馬偕醫 院已經「確診」為紅斑性狼瘡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憑 採。
⒉第二次鑑定報告第3頁記載:「……上訴人曾於91年4月22 日……經馬偕醫院風濕內科李修身醫師診斷為疑似系統性 紅斑性狼瘡症(probable SLE)及乾燥症(依美國風濕病 學會1997年系統性紅斑性狼瘡診斷標準中只符合3項標準 :⑴淋巴球低下,⑵抗雙股dna抗體陽性,⑶抗核抗體陽 性)(見本院卷第198頁)。第二次鑑定報告第14頁記載 :「臨床上若病人症狀符合美國風濕病醫學會紅斑性狼瘡 診斷標準11項至少4項條件者,即可診斷為紅斑性狼瘡。 但是有些病人在發病初期可能未達標準,臨床上若是符合 兩項標準者,即稱為「可能的」紅斑性狼瘡(possible



SLE),若是符合三項標準者,則稱為「極可能的」紅斑 性狼瘡(probable SLE)。此病人於91年4月至馬偕醫院 風濕內科就診時,病歷記載有口乾症狀、有三項條件是符 合紅斑性狼瘡診斷標準(抗核抗體陽性、血液疾病包含淋 巴球低下及抗雙股DNA抗體陽性),此為合理之懷疑。」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是以,依據上揭函覆及 第一、二次鑑定報告,馬偕醫院病歷僅記載「疑似」紅斑 性狼瘡,所謂「疑似」屬醫學常用形容詞,目的在於告知 必須要長期的觀察與追蹤,並非「確診」。上訴人指稱於 91年馬偕醫院就診時已「確診」為紅斑性狼瘡云云,與事 實不符,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診斷過程未符合醫療常規,有違反注 意義務情事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92年間於胸腔科診療期間,因忠孝醫院病歷記載上 訴人曾在馬偕醫院因「疑似」紅斑性狼瘡就診,在懷疑可 能有紅斑性狼瘡情況下,特別加以會診風濕免疫科,並對 上訴人進行一系列之紅斑性狼瘡檢查,項目及結果顯示: 「血液檢查白血球:24000/cumm、血紅素:12.3、中性球 :95% 、LDH :2186、C-反應蛋白(CRP ):7.08、血小 板:正常、尿素氮(BUN ):14、肌酸肝(Creatinine) :1.4 ,胸部X 光檢查除左側肋膜腔積水也懷疑右下肺有 肺炎。尿液檢查6 月10日:潛血反應:陰性;蛋白尿:陰 性;紅血球:0-1/HPF (正常值<5);白血球:4-6/HPF (正常值<6)、6月11日:潛血反應:陰性;蛋白尿:陰 性。免疫學檢查ANA:1:1280;anti-ds DNA:17(當時 正常值是<30);anti-Ro/anti-La:陽性;類風濕因子( RF):1300(當時正常值是<20);anti-Sm/anti-RNP:正 常;Anti-cardiolipin:正常;Coomb's test:正常(測 溶血反應);Lupus anti-coagulant:正常;LE cells: 正常;C3/C4:123/43:正常(當時的正常值分別是:79- 152和16-38);Schirmer's test:< 5mm/5 min,兩眼; 口腔切片:慢性唾液腺發炎併圓狀發炎細胞凝集( chronic sialoadenitis of the parotid gland with round inflammatory cells aggregation and scatter PMNs infiltration)」。在同時合併有長期嚴重口乾及 眼乾症狀下,經由被上訴人賴振宏予以診斷為「乾燥症( Sjogren's syndrome)」,有卷附完整診斷紀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97-100頁)。足證被上訴人醫院風濕免疫科已於 92年當時對上訴人進行了一系列符合醫學常規之完整檢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針對紅斑性狼瘡診斷標準再次



詳細問診或檢驗不完全云云,顯有違誤。
⒉第一次鑑定報告第11頁第(五)點已明白記載:「(五) ……病人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紅斑性狼瘡確實也是懷 疑疾病之一,醫師也做相關進一步之檢驗,包含有白血球 、血紅素、血小板、抗核抗體(ANA)、抗雙股DNA抗體( Anti-dsDNA)、狼瘡抗凝血因子(lupusanticoagulant) 、抗修格連A、B抗體(anti-Ro or anti-SSA、anti-La or SSB)、Coomb's test、抗史密斯抗體(Anti-Sm)、 抗核醣核蛋白抗體(antiRNP)、抗組織蛋白抗體(Anti- hisone)、抗心脂抗體(Anti-cardiolipid)及LE細胞( LE cell)等檢查來排除相關問題。」(見本院卷第111頁 )足證被上訴人醫院胸腔科於92年當時,在懷疑上訴人紅 斑性狼瘡情況下,業已特別會診風濕免疫科並對上訴人進 行紅斑性狼瘡之完整檢查。
⒊第二次鑑定報告第14頁第(五)段明載:「臨床上若病人 症狀符合美國風濕病醫學會紅斑性狼瘡診斷標準11項至少 4項條件者,即可診斷為紅斑性狼瘡。」(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第(四)段明載:「依據病人在三軍總醫院之 病歷,檢驗與檢查確定為乾燥症之診斷,亦與紅斑性狼瘡 之部分臨床病徵相符。但僅有抗核抗體陽性、肋膜積液陽 性兩項符合,未達4項條件標準」(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 );再按第二次鑑定報告第9頁第(三)、(四)項記載 :「第九項血液學診斷標準之判定,須於排除感染、藥物 作用及其他疾病之前提下進行,92年6月19日肋膜病理報 告診斷為感染所致膿胸,而原發性乾燥症病人之血液亦可 見白血球低下之情形(16%),故無法在當時以美國風濕 病學會提出之系統性紅斑性狼瘡診斷標準加以判定是否符 合診斷標準」(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證三軍總醫院胸 腔科於92年當時在懷疑上訴人有紅斑性狼瘡情況下,已特 別會診風濕免疫科並對上訴人進行紅斑性狼瘡之完整檢查 ,但檢查結果僅有2項標準符合,確認未達紅斑性狼瘡之 標準,相關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情事, 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㈥本案業經第一次鑑定、第二次鑑定,其報告均不能獲致對上 訴人有利之心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本院尚函詢馬偕醫 院結果,亦未能影響上開第一次、第二次鑑定報告之憑信性 。本件事證均已明確,並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上訴人 聲請傳訊證人張德明醫師及將本件再送醫審會或其他單位做 第三次鑑定,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六、上訴人所受腎功能不全病害與被上訴人賴振宏之醫療行為是



否具有因果關係?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 又醫師因未為診斷,而未對病患施予必要之治療,以致發生 病患之傷亡結果,固難期待被害人對於醫師如為診斷治療, 即能避免傷亡之產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完全舉證之 責。
㈡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事隔5年餘,且未按醫囑,在出 院4個月後即未定期回診,嗣才以其腎功能不全之結果請求 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應與上訴人傷病之結果,並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於未依醫囑按時回診乙節,並不爭執 ,但仍陳稱: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診斷其為乾燥症深信不疑 ,因此自92年5次回診後,即未再持續定期回診,因而錯過 黃金治療之時機,延誤治療紅斑性狼瘡所引發之腎炎,且6 年來上訴人被紅斑性狼瘡侵犯腎臟而不知,終使腎功能惡化 至僅剩5分之1,故被上訴人未發現上訴人為紅斑性狼瘡患者 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侵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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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