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調訴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上訴人 華明坤
華明乾
華明新
華明皇
華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華榮男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86號),請
求人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主張略以:兩造就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6日成立調解,作成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惟伊於100年12月14日接獲相對人對伊起 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調字第657號到庭通知書 及起訴狀繕本時,始知相對人早於96年4月22日將系爭調解 筆錄第1項、第2項、第3項所載共有土地及建物其應有部分 出售予第三人黃秀霞,卻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於調解 程序中刻意隱瞞該事,伊係遭詐欺而同意該調解內容,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該所為意思表示。又共有建物係 兩造及訴外人華謝珠子、華麗鳳、華麗鄉、華麗玲、華麗真 、華麗惠等6人所共有,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處分,惟 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載伊得單獨拆除,已違反民法第819條第 2項、828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無效。又共有土 地,華麗真、華麗玲設定抵押權於上,該2人卻未受通知參 與調解,未經該2人同意而變動其抵押權,亦違反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規定而無效,爰請求繼續審判。
二、按當事人對於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 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
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調解係於100年1月6 日成立,請求人遲至101年1月12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請 求人雖主張上開撤銷事由,其於100年12月14日始知悉,應 自該時起算不變期間,未逾30日云云,惟觀請求人不爭執之 華明坤曾代表請求人於100年7月18日寄給相對人及第三人鍾 淑貞之存證信函載:「......華榮男本人、其親家、鄰居、 朋友皆不諱言其土地早已出賣予鍾淑貞,價款剩新臺幣100 萬元即付清......」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19 3至196頁),足認請求人至遲於該存證信函寄發時已知悉相 對人將共有土地及建物其應有部分出賣第三人之情事,縱將 買方誤認為「鍾淑貞」(黃秀霞委任處理買賣之地政士,見 本院卷26至27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不影響前開知悉 時點起算,則其遲至101年1月12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請求人另主張上開有無效原因部分 ,其於100年12月14日始知悉,未逾不變期間云云,惟觀請 求人主張上開無效事由,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 自係於調解成立時即已知悉,至本人對於法規瞭解程度如何 ,不能影響該期間之起算,上訴人遲至101年1月12日始具狀 請求繼續續審判,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以調解有無效 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