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雪珍
被 告 蔡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1年
度附民字第220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6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 11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因不滿討債未果,基於傷害之犯 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內持玻璃酒瓶朝其頭部 、身體揮打,致其受傷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本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確定。而原告於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因被告傷害犯行 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及手錶換新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795, 85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狀等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本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9頁、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20 號卷第1-3頁、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卷第25反-27頁 ),是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手錶毀損之換新費用12,000 元,非屬被告上述傷害罪行侵權致生之損害,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列,惟原告 於本院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訟於民事庭後,對於上開請求 判決之事項已依法繳納裁判費用為訴之追加,具備獨立民事
訴訟成立要件外,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毀損門鎖之損 害3,500元,而被告就此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另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795,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卷第2頁); 嗣依序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850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79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9、52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亦未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向伊討債未果,於100年11月14 日晚間9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內持玻璃酒瓶朝伊頭部及身體揮打,致伊受有前 頂挫裂傷、左眼外上挫裂傷、右肘挫傷、左前臂多處瘀腫、 右手背瘀腫、左膝多處瘀腫等傷害,另伊手錶及門鎖亦因此 遭被告毀損,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醫療費用15,800元、美容費用50,000元、交通 費用3,050元、工作損失311,500元、減少勞動能力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手錶換新費用12,000元、更換 門鎖費用3,500元,共計795,8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9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傷害原告之事,願意賠償原告有醫療單據 部分之醫療費用12,860元、交通費用3,050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及伊毀損原告門鎖之修復費用3,500元,惟其餘沒有醫 療單部分之醫療費用、後續醫療美容費用、原告因傷所受之 工作損害315,000元及手錶藍寶鑽裂換新費用12,000元,因 原告未能證明確有損害,伊均不願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晚間9時30分 許,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內,基於傷害故意, 持持玻璃酒瓶揮打伊頭部及身體揮打,致伊受有前頂挫裂 傷、左眼外上挫裂傷、右肘挫傷、左前臂多處瘀腫、右手
背瘀腫、左膝多處瘀腫等傷害、門鎖亦因此遭毀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1頁證 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因前 揭行為致原告受傷及其所有之門鎖毀損,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伊所有手錶因被 告前揭行為致藍寶鑽裂,伊受有支出換新費用12,000元之 損害云云,固提出星聖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審諸該統一發票品名僅泛載「修理」 ,致於送修何物則屬不明,再者,統一發票乃銷貨證明, 其或可證明原告於本件事發8個月後之101年7月30日與星 聖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有如該文書所載之「修理」銷售行為 ,惟無法據以推得原告手錶有因被告100年11月14日毆打 行為致生藍寶鑽裂之結論,此外,原告就其手錶藍寶鑽裂 為被告毆打行為所致乙節,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主張被告就其手錶毀壞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嫌乏 據。
(二)又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 用15,800元、日後美容費用50,000元、交通費用3,050元 、更換門鎖費用3,500元,另有工作損失311,500元、減少 勞動能力200,000元云云,惟被告除就原告上開主張中, 有單據之醫療費用12,860元及交通費用3,050元、門鎖修 復費用3,500元部分,確屬原告因其侵權行為所增之生活 上必要支出,不予爭執外,餘則否認之,而原告就其主張 除支出有單據醫療費用12,860元外,另因本件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2,940元(15,800元-12,860元=2,940元),日後 尚須花費美容費用50,000元,受有工作損失311,500元, 減少勞動能力200,000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事發時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無顱內出血,亦無明顯神經 學障礙,其所受傷害僅皮膚損傷,不傷及勞動能力,又其 於100年11月23日至該院整形外科門診就診一次,臉部傷 口經拆完線後,疤痕於6個月後會淡化,有可能不需要做 修疤手術,100年12月19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一次,開 立7天份藥物,其後即未再回診治療等情,業據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1年12月28日函覆屬實(本院卷第38頁);另 原告所提之手部照片(本院卷第31頁證物袋)為局部拍攝 ,除無法就傷者人別予以確定外,該傷害何時產生、是否 為被告行為所肇致等項,亦難憑僅照片推斷原告另有醫療 費用之支出,此外,原告就其另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2,940元,日後尚須花費美容費用50,000元、受有工作損
失311,500元,減少勞動能力200,000元等有利於己之事, 未據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於19 ,41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醫療費用12,860元+交通費用 3,050元+門鎖修復費用3,5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資財,99年度及100年 度並無所得資料,被告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固定職業,打 零工,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資財,99年度所得為48萬元,10 0年度則無所得資料等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本院卷第12-17頁),及被告傷害原告之加害原因 ,原告因前頂挫裂傷、左眼外上挫裂傷、右肘挫傷、左前 臂多處瘀腫、右手背瘀腫、左膝多處瘀腫等傷害,其肉體 、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於79,41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請 求中75,910元部分,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9月20日)起算,餘3,500元部分自原告向被告追加起 訴請求之翌日(即102年1月24日起,本院51、52頁參照)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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