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738號
TPHV,101,抗,1738,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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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38號
抗 告 人 羅自坤
      李讓
抗 告 人 李諦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邵慶芳
抗 告 人 邵維恆
法定代理人 邵日仁
      楊敦玲
抗 告 人 陳慰華
      陳慰民
      林頌安
      林頌君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邵含芳
      林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寸麗芳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
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之「命假扣押 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 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 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邵旭(下稱邵旭)前以其所有門牌桃 園縣中壢市○○○村00號及38號兩棟房屋(含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1年間成立 虛偽買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但其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嗣於返還系爭房地 訴訟中,相對人竟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300萬元予第三人劉馮英珠,自屬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 1212號事件),先位求為判決將前開抵押權塗銷;備位



則求為命相對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判決 ;經本院於86年11月26日判決相對人應給付邵旭300萬 元,並駁回邵旭先位之訴之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因邵旭為 保全其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於該案訴訟 中之82年5月間,聲請法院准予供擔保得對於相對人財 產在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82年度(全) 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准予邵旭供擔保10萬元後,得在3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經邵旭遵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相對人可領回之擔保金30萬元(即原法院77年 度存字第365號提存之擔保金)在案等情,有卷附82年 度(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 3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 裁定可稽(見司全聲卷第44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77年度存字第365號提存卷 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另前開82年度(全)字 第583號假扣押卷宗,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見本院 卷第54頁);足證系爭82年度(全)字第583號假扣押 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邵旭前開提起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
㈡、嗣因邵旭死亡,邵旭之繼承人之一即抗告人羅自坤(下 稱羅自坤),於93年7月29日持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 即判命相對人應給付邵旭300萬元)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 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相對人 以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存有300萬元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擔存在,致邵旭因此受有300萬元 之損害為由,而判決相對人必需賠償邵旭300萬元之損 害,但因原確定判決認定構成侵權行為事實之系爭房地 抵押權登記,業已於87年4月16日塗銷為由,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經本院以本案訴訟之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 應賠償邵旭損害300萬元之原因已經除去而不存在,而 有消滅原確定判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情,有卷附本院95年度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司全 聲字第第16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由此可證,系爭系爭82



年度(全)字第583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 請求,顯已因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歸於消滅甚明。 是以,原法院以系爭82年度(全)字第583號假扣押裁 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請求既已歸於消滅,自已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應予准許為 由,認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乃將原裁定廢棄,於法核無不當。
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但該異議之訴與本案訴訟原確定 判決之請求權不同,故相對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82年度(全)字第583 號假扣押裁定;另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以邵旭之全 體繼承人(漏列尹嘉言尹嘉行二人)為當事人而起訴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並不 足以排除本案訴訟原確定判決之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有 別,故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本件撤銷系爭82年度(全 )字第583號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原法 院不查,逕予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於法自有違誤, 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 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 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案訴 訟之確定判決(即判命相對人應給付邵旭300萬元) ,據以認定相對人應賠償邵旭損害300萬元之原因即 系爭房地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經因系爭抵押權塗銷 而除去不存在,致有消滅原確定判決請求之事由發生 ,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 並持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終局排除前開 執行名義(即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系爭 82年度(全)字第583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 訴訟(即邵旭提起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 求,顯已歸於消滅,自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規定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故抗告人 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獲勝訴判決確定,但 該異議之訴與本案訴訟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權不同為由



,抗辯相對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撤銷系爭82年度(全)字第583號假扣押裁 定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取。
⒉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 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邵旭之繼承人之一即羅自坤於93年7月29日持本 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即判命相對人應給付邵旭30 0萬元)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足見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人(即邵旭之繼承人之一)羅自坤一 人;故依上說明,相對人若僅以羅自坤一人為對 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當事人適格。故 抗告人執相對人並未以邵旭全體繼承人為對造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 可取。
⑵、況參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抗告人全體 為對造而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法院認 定其當事人並未有不適格之情形(見本案訴訟之 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示,司全聲卷第17頁);嗣 後抗告人雖曾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未以邵旭全 體繼承人(漏列尹嘉言尹嘉行二人)為對造而 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 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而告確定(見司 全聲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75號民事判決;第24至25頁最高法院98年 度台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第26至27頁同院99年 度台聲字第782號民事裁定即明);益證,相對 人雖未以邵旭全體繼承人為對造而提起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但相對人既已獲該異議之訴勝訴確 定判決(即系爭本案訴訟之原確定判決請求,業 已歸於消滅),即得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即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故相 對人主張系爭本案訴訟之原確定判決請求,業已 歸於消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堪信為真。




⑶、另抗告人雖又舉本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40號民事 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99年度抗 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35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3頁),抗辯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未以邵旭全體繼承人起訴,屬當事人 不適格,自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云云。然查:
①、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 定判決予以廢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亦不
得謂該確定判決為無效,否則將使同一紛爭
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
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
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對造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既已經承審法院認定並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相對人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則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既未經後案
或再審之訴予以推翻,則該確定判決之效力
即屬合法存在。且,相對人並已持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據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即系爭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命相對人
應給付邵旭300萬元)之執行力,已如前述
,故抗告人又執同一事由,抗辯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自屬
無據。
③、又抗告人所舉前開各裁定,均係針對相對人 聲請撤銷79年度全字第559號假扣押裁定( 即假扣押系爭房地之裁定),核與本件相對
人是聲請撤銷系爭82年度(全)字第583號 假扣押裁定不同;且前開各裁定並非屬確定
之判決或判例,本院自無受其裁定理由之拘
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參照)。
④、準此,抗告人雖舉本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40 號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 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證,抗辯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未以邵旭全體繼承人起訴,屬當
事人不適格,自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云云,




仍無可採。
⑷、是以,抗告人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以邵旭 之全體繼承人(漏列尹嘉言尹嘉行二人)為
當事人而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由,抗辯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並不足以排除本案訴訟 原確定判決之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規定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有別云 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抗告人以相對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勝 訴判決確定,但該異議之訴與本案訴訟原確定判決之 請求權不同;且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以邵旭之全 體繼承人(漏列尹嘉言尹嘉行二人)為當事人而起 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 並不足以排除本案訴訟原確定判決之請求為由,抗辯 相對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撤銷系爭82年度(全)字第583號假扣押裁定。故 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本件撤銷系爭82年度(全)字 第583號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 不查,逕予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於法自有違誤, 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㈣、從而,原法院以系爭82年度(全)字第583號假扣押裁 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請求既已歸於消滅,自已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應予准許為 由,認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乃將原裁定廢棄,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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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