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637號
TPHV,101,抗,1637,2013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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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37號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抗告狀記載電子郵件地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秀蓮蔡富吉
、張明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陳文章、葉春麟
黃靜娟劉幸貞、黃怡菁、蔡技工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程序聲
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民國101年11月12日「民事(1)抗告、聲請補充裁定、撤銷執行、訴救、迴避及101.11.14晨閱全卷及所調之卷狀」於具狀人項下簽名或蓋章,及記載事務所地址、住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或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 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 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 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2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 未經簽名蓋章之「民事(1)抗告、聲請補充裁定、撤銷執 行、訴救、迴避及101.11.14晨閱全卷及所調之卷狀」,對 原法院101年10月29日100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抗告狀未據其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 事務所地址及住所,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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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