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26號
抗 告 人 張寶鄰
蔡淑良
樊本源
樊秋蘭
包志成
陳慧文
陳麗芬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事聲字第288、289、290、291、
292、293、294、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係以:(一)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違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及「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規定,業經原法院100年度 事聲字第3號裁定廢棄拍賣之執行程序,本不得進行分配,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竟逕行分配程序,顯有違 法。(二)于振園之拍定人資格業經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 253 號裁定廢棄,于振園並未提出抗告,自已確定非拍定人 ,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然 仍無法使于振園取回拍定人資格。執行法院未審酌上開最高 法院裁判既判力主觀範圍未包括于振園,竟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實施點交及實施分配,並以拍賣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 其等之聲明異議,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三)金服公司違法 由第四高標者得標,經其等提出異議後由原法院廢棄第四高 標陳正宗之拍定人資格確定,執行法院遂改由第一高標之于 振園得標,以致自拍賣日99年10月27日至100年7月21日于振 園繳款日間有近2年之時間落差。此時間落差係金服公司違 法所致,且執行法院未依規定從實監督,故所有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從開標日即99年10月27日迄100年7月21日所生之利息 及違約金,均應另向執行法院及金服公司請求,不能併入債 權參與分配。(四)其等於97年度執字第74593號分配表及96 年度執字第31290號分配表作成時,均有就勞保局之薪資墊
償優先債權提出異議,惟執行法院就此項異議均未作成任何 裁定,足證就勞保局之薪資墊償債權由97年度執字第745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改至96年度執字第312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尚 未確定,則分配表亦不可能確定,執行法院竟將他案未確定 分配表中勞保局之薪資墊償優先債權擅自挪移,致損害其等 之權益,自應由原法院於本件分配表予以補救,並應速就其 等於96年度執字第31290號分配表及97年度執字第74593號分 配表就勞保局之薪資墊償優先債權所提之異議作成裁定等語 ,而對執行法院於101年6月28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該裁定。
二、經查:(一)執行法院將系爭不動產拍賣事宜委託予金服公司 辦理,並未違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及「台灣臺北 地方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 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規定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92 3號、100年度抗字第1165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6 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確定在案。又依本院100年 度抗字第144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于 振園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得標人。是金服公司於拍定人于振園 繳足價金後,將其所繳之價金作成分配表並定期實施分配, 其適用法律難謂有何違誤。(二)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 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 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 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定有 明文。可知現行法制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何時發生清償之效力 ,係採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或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 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立 於債權人之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後,即生清償之效力。本件拍 定人于振園係於100年7月21日繳交拍賣之全部價金,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100年7月21日為清償日,是金服公司將利息、 違約金計算至該日為止,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就99 年10月27日至100年7月21日將近2年之時間落差,所生之利 息及違約金均應向執行法院及金服公司請求,不能併入債權 分配云云,並無所據,自無可取。(三)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 第74593號強制執行事件與96年度執字第31290號事件間,關 於勞保局之薪資墊償優先債權如何分配乙節,核與本件96年 度執字第394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無關,抗告人指 稱上開案件損害異議人之權益,應於本件分配表予以補救云 云,亦非有據。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非有據,故原法院 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虔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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