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291號
TPDV,90,簡上,291,200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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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二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記載提示者為合庫松山支庫,並不表示真正提示人為 合庫松山支庫,因每日合庫松山支庫所有客戶支票提出交換,若其退票,其支票 之退票理由單皆記載提示為合庫松山支庫,因為退票理由單只記載提示行名稱, 並未詳列提示人之帳號,任何行庫皆如此作業,其真正提示人由電腦主檔即可確 認。
㈡T三二四四四五號帳戶係由訴外人日昇煤氣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所設 立之備償專戶,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該帳戶印鑑卡,其上所載戶名仍為日昇公 司,由此可知該帳戶為日昇公司所有。至於備償專戶之定義係為該帳戶日後用來 償還貸款,指其該帳戶票據經兌現後,銀行可直接償還貸款;票據未兌現前,票 據權利人仍屬日昇公司所有。如同一般房屋貸款,銀行會要求客戶辦理帳戶自動 轉帳繳息等作業,客戶之前託收之票據,萬一未兌現,自然無法完成應付貸款之 轉帳,該票據仍為該客戶之權利,銀行應該是依據借款契約向借款人及保證人追 償債務,本案亦同。又系爭二紙支票果如被上訴人所言係日昇公司背書轉讓者, 合庫松山支庫即可由其本身帳戶入帳,何必藉由T三二四四四五號帳戶提示?再 憑其中任一組印鑑章均可取款,有被上訴人所提印鑑卡可稽,並不表示其帳戶為 共同開立,銀行法規定帳戶不得質押或轉讓,而憑其中任一組印鑑章均可取款, 是方便合庫松山支庫在T三二四四四五號帳戶之支票提示入帳後或有其他入帳, 可憑其中任一組印鑑章均可取款,用以還款(日昇公司融資)。惟系爭二紙支票 既已退票,其票據權利應屬日昇公司,而非合庫松山支庫。 ㈤系爭二紙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予日昇公司,用以給付貨款,惟日昇公司未交付貨物 ,上訴人自不讓票款兌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為票據真正權利人,並已遵期提示行使追索權: ⒈日昇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於八十九年四月 七日提供系爭支票申請墊付票款融資,並依據借款契約第四條約定,由日昇公 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⒉再日昇公司背書時並未記載「委託取款」等字,自難曲解日昇公司係基於委託 取款之意思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
⒊至票據背面載有提示人存款帳號乙節,依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該帳戶乃為存 入日昇公司所提供之票據到期兌收所用之內部專用帳戶,並非日昇公司與被上 訴人建立授信往來所開立之一般存款戶。日昇公司未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亦無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之權利,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方得動用備償專戶之款項 ,此觀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末段說明及前揭帳戶印鑑卡留存兩組印鑑 即知,自不能以系爭票據背面載有上開帳號即認定系爭支票屬於託收票據。又 依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自難以系爭支票背面載有帳號即遽認系爭支票為託收 票據。
㈡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票據真正權利人,並已遵期提示票據,依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借款契約、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 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雄,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改由乙○○接任,由其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丙○○○所簽發,而由訴外人日昇公司 背書轉讓,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台北 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為付款人支票二紙,帳號為000000000號, 支票號碼為BH0000000、BH二四三一二一,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 九萬五千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茲因系爭支票乃日昇公 司持以申請墊付國內票款,並供作向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為此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情。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雖係日昇公司持以向上訴人申請墊付國內票款之票據,惟 系爭支票存入日昇公司所開立T三二四四四五號備償專戶後,於支票兌現時償還 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如支票屆期退票,日昇公司則仍為支票權利人,尚不得 因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上記載提示人為合庫松山支庫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票 據權利人。又日昇公司既為系爭支票權利人,而日昇公司未履行與上訴人間之交 易,上訴人自不存入款項以供支票兌現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日昇公司持以申請墊付國內票款之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屆期 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乙份、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 據明細表影本乙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權利人,並辯以前揭



情詞,則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又上訴人得否以其與日昇公司之 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厥為本件爭點所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墊付國內票款,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 依背書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 票款,抵償債務。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係日昇公司持以向被上訴人申請 墊付國內票款者,依此,被上訴人所稱因日昇公司背書轉讓而執有系爭支票之主 張,即非無憑據。再系爭支票背面有日昇公司大小印文,此觀之卷附支票背面可 明,此支票背面印文之意涵,除係票據法上所謂之背書轉讓外,參酌日昇公司與 被上訴人簽訂之借款契約第四條約定:「借款人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 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貴庫」 ,益明日昇公司乃本於轉讓票據權利而於支票背面蓋用印章,故被上訴人以其為 執票人而行使票據權利,洵屬可採。至系爭支票背面載有「T324445」部 分,則查,銀行實務上提示申請墊付國內票款之票據時,向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 專戶之帳號,此無非因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 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此等手續相當費時。銀行實務上便採取借款人名義開立一 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支票款存入該帳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 間後轉帳之方式償還放款,藉此達節省記帳及計算手續之目的。是尚難因系爭支 票背面「T324445」之記載,遽認系爭支票乃以日昇公司名義請求付款。 況該等帳戶之記載,不僅係上訴人內部作業識別上方面之記載而已,揆諸票據法 第十二條之規定,此項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自無由以此認定日昇公司乃 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上訴人辯稱日昇公司將系爭支票存入「T324445」 備償專戶,迨支票兌現以償還借款,而今支票已遭退票,日昇公司應仍為票據權 利人,被上訴人無由行使票據權利云云,難認有據,不能採取。 ㈡上訴人雖稱日昇公司未履行交貨義務,自不存入款項以供系爭支票兌現云云。惟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已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所明定,則不論日昇公司是否未依約交付貨物,上 訴人仍不得以此等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項抗辯於法亦屬無 稽,殊難採取。
四、綜上,被上訴人因日昇公司持系爭支票申請墊付國內票款而受讓票據權利,則其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依支票文義付款,自有依據,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元,及其中九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 日起,另其中九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爰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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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昇煤氣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