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李簡合
訴訟代理人 李訓漳
上列抗告人因與簡錫銘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簡錫銘主張:抗告人前於被繼承人簡福壽民國61年12 月10日死亡後曾依法拋棄繼承,詎抗告人與呂簡甘、陳簡丹 明知其等及簡慶義之繼承人簡德峰、簡德星、蔡麗秋、簡彣 學、簡彣憲、簡伶仔、簡玉觀等人(下稱簡德峰等人,以上 各人均未據聲明不服)均已分別因拋棄繼承而喪失對簡福壽 之繼承權,竟仍以簡福壽繼承人身分,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 務所聲請將簡福壽遺產即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4筆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及包含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嚴重侵害伊之繼承權,因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原 法院確認抗告人、呂簡甘、陳簡丹及簡德峰等人對簡福壽之 繼承權不存在,並應塗銷渠等對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之繼承 登記在案(原法院101年度家重字第18號)。又因債務人利 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曾於101年5月25日填具土地登記 申請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後經伊之胞兄簡錫胤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異議 而未果,然此足見債務人確有處分之意圖,為避免債務人將 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物現狀變 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准 為假處分等情。原裁定命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240萬元擔保 後,債務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等已拋 棄繼承,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即確認抗告人等
對簡福壽之繼承權不存在,並應塗銷渠等對系爭土地等5筆 土地之繼承登記,提出簡福壽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權拋棄證書、本院67年上更(三)字第516號、最高 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謄 本、繼承系統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20頁,第 70頁至第111頁),另就現登記兩造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抗告人等曾於101年5月2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處分,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經簡錫胤異議而未果,亦據提出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8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以為釋明,是相對人主張債務人 就系爭土地曾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 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其聲請假處分,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以確認繼承 權不存在之訴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今僅相對人一人起訴 ,而未以其他繼承人為原告共同起訴,其起訴不合法,則依 附本案所提起之假處分聲請依法已失所附麗,於法不合云云 ,惟抗告人上開所辯乃本案訴訟之實體上問題,非假處分程 序中所得審酌,所辯自不足據。從而,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後准予假處分,依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