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1年度,41號
TPHV,101,家上易,41,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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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劉恭甫
代 理 人 李淑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福民律師
相 對 人 孫翠麗
代 理 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改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處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金額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家庭生活費用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玖仟貳佰元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 返還自民國99年1月起至起訴時之100年3月止所代墊之家庭 生活費80萬7,750元。此類事件因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本質上 為訴訟事件,惟其具有需迅速裁判以滿足受扶養人基本生活 之特性,故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特予 以非訟化。次按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終結之家事事件,其異議 、上訴、抗告及再審之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 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為家事非訟事 件者,自該法施行後,應依家事事件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 自該法施行後,應依該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 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10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於100年4月1日對抗告人提起本 件訴訟,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 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無不合,但抗告人對於原審 判決聲明不服,於該法施行後即應由本院管轄並改依家事非 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87年4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 係仍存在,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抗告人自93年即因工 作關係長駐大陸,伊為全職照顧兩造子女而獨留臺灣,並約



定家庭生活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初期抗告人將銀行存摺、印 鑑章及提款卡交付伊使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 。詎伊於97年4月間與2名子女遷居現在居住之新北巿新店區 新和街後,抗告人無視伊業以電話通知,即以大門門鎖遭更 換為由,自同年6月起,從大陸返台時即逕自返回抗告人母 親家中居住,拒與伊母子聯絡,並於98年間將伊3人之全民 健康保險退保,甚至辦理存摺、提款卡遺失重辦,致伊無法 提領,並自99年1月起迄今即未給付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新北市之98年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所示,每人每月 平均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萬7,950元,是自99年1月起至 起訴時之100年3月止,抗告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為80萬 7,750元(17,95 0元×15月×3人),均由伊向娘家支借後 代墊,抗告人自應返還。又因伊為印尼籍人士,小學畢業, 無一技之長,中文表達及閱讀能力不佳,求職已受侷限,加 上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國小,生活起居全賴伊一人照料, 再加上長子乙○○為過動兒,注意力不集中,無法適應學校 生活,狀況百出,伊經常需因突發狀況赴校處理,根本無法 正常工作而有收入,僅能零星打工,且名下亦無資產,為維 持伊生活所需,實有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003條之1、1116條之1規定,請求抗告人應 給付80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抗告人應自100年4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1萬4,958元。(原審就相對人上開 請求部分,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1萬1,441元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應自100年4月起,至相對人與抗告人婚 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1萬4,958元 ,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改依非訟程序審理。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抗告駁回。三、抗告人則以:伊於99年1月起至100年3月,以現金方式給付 生活費,每2個月返台一次,每次4萬元支付予相對人,而依 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仍須靠兩造共同分擔 ,並非單由伊負擔,相對人主張該段時間之支出係其所代墊 ,即無理由。又子女業已成長,不需相對人日夜守候,且相 對人為印尼華僑,大學畢業,正值青壯年,有足夠之工作能 力,自應外出工作自力更生,且相對人尚有租金收入,其請 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依法無據。況伊每月薪資收入7萬元, 扣除勞健保後,每月上需支付房貸,及兩名子女之扶養費, 實無能力再支付相對人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87年4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年 00月00日生)、甲○○(00年0月0日生)2人,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抗告人於93年間派駐大陸地區工作,一年得返台 7次,每次約10天,惟自97年6月起返台,皆返回抗告人母親 家中居住,並未與相對人及子女3人共同生活。 抗告人於93年間長駐大陸工作後,即將薪資匯入之銀行帳戶 的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交付相對人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及房屋貸款,迄98年年底辦理遺失重辦,相對人始無法提領 ,自此抗告人所得薪資由抗告人自行管理。
五、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99年1月迄今,均未給付伊及2名子女之 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等情,惟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又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 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 ,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自97 年6月起返台,皆返回其母親家中居住,並未與相對人及子 女3人共同生活,為兩造所不爭,抗告人雖辯稱:係因被抗 告人更換門鎖之故云云,惟抗告人返臺均直接返回母親家中 ,相對人亦未曾拒絕抗告人返家,並曾至抗告人母親家中尋 找抗告人,抗告人仍拒不同居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婚字第491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影本在卷 足憑(見原審字家調字卷第13頁),自難認抗告人與被抗告 人別居有正當理由,抗告人仍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本件抗告人另雖辯稱:伊自99年1月起改以現金,每2個月返 回臺灣時,即當面交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100年3 、4月之後始未給付生活費云云,惟經相對人否認,抗告人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見原審家訴字卷第4頁),殊難信實, 自堪信相對人人主張抗告人自99年1月起未給付伊及未成年 子女等3人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為真實。再者,抗告人任職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期間,95年至 98年之年薪分別為85萬6,400元、91萬6,500元、97萬4,520 元、26萬元1,900元。且抗告人於97年12月31日自正崴公司 退出勞工保險,自98年2月1日再以新北巿塑膠製品製造工職 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投保,惟抗告人於98年12月1日



至101年8月7日間受領富港工業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富港公 司)所給付平均6至7萬元薪資獎金。名下並有不動產及多項 投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附卷可稽 (見原審家訴字第20頁至37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23 至131頁)。又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在富港公司處理海關事務 ,每月收入為7萬餘元(見原審家訴字卷第3頁正反面)。是 抗告人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分擔相對人及子女等3 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抗告人於長駐大陸地區工作之初,即將薪資匯入之銀行帳戶 的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交付相對人,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及房屋貸款,迄98年年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 人有資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包括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 ),且兩造於婚後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包括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教養費)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則以照顧子女及負擔家務 為主。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子女又已成長, 應外出工作自力更生,其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依法無據等 語,惟相對人為印尼籍人士,99年5月間始取得臺灣國民身 分,並於00年0月00日取得新北巿新店區新和國民小學附設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之畢業證書,故中文能力相當國內小學畢 業程度,迄今無正式工作經驗,兩名子女現仍於國小就讀, 尚無法自立,且其長子乙○○又因疑似過動(ADHD)情形, 需接受職能治療、語言治療等,於就讀之小學接受心理老師 輔導,相對人經常需因突發狀況赴校處理;次子甲○○則罹 患蠶豆症,須於日常生活避免吃到蠶豆或蠶豆製成的糕餅、 點心、湯類,衣櫥、廁所不可以放樟腦丸、臭丸,不要使用 紫藥水等,以避免溶血性貧血的發生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輔導活動通知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紅血球內葡萄糖-六-磷酸鹽去氫缺乏症應 注意、畢業證書等影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家訴字卷第42至54 -1頁;本院卷第46頁),足見相對人受限於語言、工作經驗 限制,實無健全之工作能力,且須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從 事其他家事勞動。惟相對人自陳其於98年12月至99年7月間 ,總計收入3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故相對人之工 作能力,自98年12月起僅足賺取月薪3,750元(30,000/8= 3,750)。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



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 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自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證等證據。本 件相對人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健檢暨醫療、保健食品、教 育(註冊費暨學費)、飲食、保險及生活雜支等費用,雖未 逐項提出確切之支出單據憑證,惟衡諸兩造之子女乙○○、 甲○○分別於00年00月00日、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 自出生至進入小學就讀,生活支出項目諸多,其母即相對人 未留下支出單據,無悖常情。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較能正 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亦較所得稅申報時所列扶養親 屬寬減額符合實際家庭生活支出狀況。而上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分為「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 飲料、菸酒、衣著、鞋襪類、住宅、水電、燃料、家具設備 、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教育及雜項等,含括食衣 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可反映物價變動及歷年來臺灣 地區每人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而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 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之家庭 生活費用計算標準。除此之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 況,實較公允。本件抗告人於97年9月至98年1月間之每月薪 資達9萬5,000元以上,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家 訴字卷第121、122頁),及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平均月薪約7 萬元(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32頁反面)。復參行政院主計處 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 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 健、運輸通訊、娛樂消遣、雜項支出等)為1萬7,950元(見 原審家調字卷第15、16頁)。且乙○○為過動兒,甲○○有 蠶豆症,均有特殊醫療需求,是相對人及子女等3人每人每 月所需之家庭生活費以1萬7,950元計算為合理。本院審酌兩 造資力、所得及抗告人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在臺家庭及子 女全賴相對人獨自照料等情,因認自98年12月起每月之家庭 生活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75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為 適宜。抗告人雖辯稱:伊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房屋貸款 本息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僅餘6,732元云云,惟依民 法第1118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者 ,扶養義務者所應負擔即為生活保持義務,上訴人對相對人 負有生活保持義務,其以對於未成年子女已負有扶養義務, 無資力再負擔相對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求為減免對於相對人 之家庭生活費用的義務,應非有據。
六、相對人主張自99年1月起至起訴時之100年3月止,抗告人應 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為80萬7,750元,均由伊向娘家支借後



代墊,抗告人自應返還等語,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依此,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代未行使親權父或 母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未行使親 權之父或母請求返還。
本件抗告人在起訴前,應負擔相對人及未成子女等3人自99 年1月起至100年3月止所需之扶養費用為75萬1,500元〈(17 ,950元×3人×15個月)-(3,750×15個月)〉,係由相對人 支付。相對人另主張其自98年11月起至101年3月代墊抗告人 名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之管理費2萬0,930元 ,及代墊新北市○○街000巷00號12樓之2建物自99年6月至1 01年1月之管理費7,405元,及抗告人欠繳之健保費6,876元 、9,876元等語,並提出管理費收據、證明書、分攤收繳單 、中央健保局收據聯等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07至118頁 ),而上開費用4萬5,087元係兩造間家庭生活所需費用。是 抗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為79萬 6,587元(751,500元+45,087元=796,587元)。 抗告人辯稱:相對人領取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 保險金24萬1,396元支用等語,業據提出保險金給付支票2紙 及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66至69頁) ,而上開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支票係於98年11月3日經票據交 換兌現後,全部金額分別自98年11月6日至99年1月26日經以 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用磬,相對人亦自陳上開支票係其提示 銀行交換,且其於兌領期間持有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並未返 還相對人等情(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02、103頁),是抗告人 上開所辯,應屬可採。職故,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扣除相對 人提領使用之保險金24萬1,396元後所餘55萬5,191元(796, 587元-241,396元=555,191元)。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抗告人給付55萬5,191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非正當。
七、查本件抗告人自99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相對 人,已如前述。是抗告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甚明。惟抗告 人辯稱:相對人自100年5月起出租套房,收取每月租金5,00 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自陳其於100年7月間有收取當月租金5 ,000元,另自101年5月以後出租該套房而收取租金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正反面),抗告人就除上開相對人 自陳部分外之出租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取。準此



,抗告人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4月止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 16萬5,400元〈(17,950元-3,750)×12個月-100年7月租金5, 000元=165,400元〉,及應自101年5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 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家庭生活費9,200元(17,950- 3,750-5,000元=9,200元)。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於上開範圍內 給付,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 55萬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 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相對人本於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4月止應負擔之 家庭生活費用16萬5,400元,及應自101年5月起至其與相對 人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家庭生活費9,2 00元,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不應准許。原法院判命抗 告人對相對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原法院判命抗告人給付並就已屆履行期之扶 養費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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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