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蔡進財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綉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 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 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又 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蔡清炎、潘蔡佳芳、蔡歲美、 蔡心婕、蔡淑宜、蔡宜鈴、蔡坤煌等人為蔡傳福之全體繼承 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被上訴 人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定之,此 後無論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均應以此為準。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 間向蔡傳福借款2百萬元既屬遺產,則被上訴人按應繼分1/6 比例計算之價額即為33萬3,333元(計算式:2,000,000元÷ 6=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是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