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1,家上,277
【裁判日期】 1020430
【裁判案由】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分別於民國○○年○○ 月○○日、○○年○○月○○日經戶籍登記為戊○○(97年3 月3 日 歿)與己○○(87年9 月6 日歿)所生之子,實則伊等與戊○○ 、己○○(下稱戊○○夫婦)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乃 因戊○○夫婦婚後多年無子承歡膝下,於伊等襁褓時期,便 以收養之意思將伊等撫育為子女直至成人,但囿於傳統觀念 而申報為親生子。上訴人曾先後列被上訴人丙○○、丁○○ 為被告,分別訴請確認伊等與戊○○夫婦間之自然血親關係 不存在(案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84號、本院 99年度家上字第215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23 1 號),均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伊等與戊○○夫婦間雖未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但戊○○夫婦係以收養子女之意思,自 幼撫養當時均未滿7 歲之伊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適用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及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802 號、55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例意旨,縱未簽立 收養之書面契約或辦理收養登記,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成立 。因上訴人等爭執伊等與戊○○夫婦間之收養關係,兩造間 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致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虞,自有提起本件訴訟排除侵害之必要。爰求為判決:(一) 確認被上訴人丙○○與戊○○夫婦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二)確 認被上訴人丁○○與戊○○夫婦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契約行為,故 須雙方當事人間有收養之意思合致為要件。本件戊○○於辦 理戶籍登記時,係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親生子」而非「養子 」,足證戊○○夫婦自始即無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之意思。 被上訴人不但無法提出收養之書面契約,且不論依證人鍾春 綢之證詞,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常生活照片,均無法證明 戊○○夫婦係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被上訴人,參照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仍不能取得 養子女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74年6 月5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收養係以 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 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合意」之書面,始能成立,修正前 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不過係用以規定表明被收養者未滿7 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 如棄嬰者,得不經書面合意,逕以收養者出於收養意思,自 幼撫養為子女而發生收養關係,以解決現實之困難。此由該 條76年6 月5 日修正立法理由:收養既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 發生親子關係,為昭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惟收養未滿7 歲之人為養子女,因被收養人無意思能力,如其又無法定代 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即無從以書面為之,應 設例外規定,以解決困難。又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 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 修正第4 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 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之收養,則「自幼撫養為子女 」一句已無意義,爰將舊法原條文但書修正為「但被收養人 未滿7 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可見74年6 月5 日將民法第1079條但書,由「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修正為「但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 在此限」,乃係因應同條第4 項增訂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 可規定而做文字上修正甚明。是被收養人未滿7 歲而有法定 代理人時,並無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適用,如未經其 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或代受收養意思表示,尚不得僅以自 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即認發生收養關係,而置其法定代理
人(本生父母)之權益於不顧。至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1 88號判決係指因自幼撫養為子女而成立收養關係者,祇須有 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非謂受 撫養之子女有法定代理人時,縱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 得成立收養關係。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若不為如上之解 釋,將難以避免利用不正當手段抱他人年幼子女予以撫育之 人,反而得主張與該子女間之養親子關係,斷絕生父母與子 女間之親子關係,造成對生父母甚為不公之結果,當非法律 承認收養制度之本旨。又自幼撫育得生收養效力乃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之例外規定,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被上 訴人固主張戊○○夫婦係以之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自幼撫養 當時尚未滿7歲之被上訴人而成立收養關係云云。但查,被 上訴人丙○○、丁○○分別於○○年○○月○○日、○○年○○月○○日出生, 戊○○則於丙○○出生後二週(即○○年○○月○○日)、丁○○出生後○○日 (即○○年○○月○○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被上訴 人之出生登記,將被上訴人等登記為與己○○間所生之子, 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嬰兒出生證明書等影 本在卷足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84號卷第39至 42頁、原審卷第99至100頁)。上訴人甲○○之夫庚○○證 稱:戊○○、己○○是我的岳父母,我岳父母有跟我說被上 訴人是他們跟人家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既 係買來的,即非棄養而不得知其生父母。被上訴人雖否認證 人庚○○之證詞,惟自承當初並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卻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因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或代受收養之意思表 示,始由戊○○夫婦抱回自幼撫育,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得 因戊○○夫婦自幼撫養被上訴人乙事,即認渠等間已成立收 養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 分別訴請確認與戊○○夫婦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