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承禮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0年7月間任職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榮民工程事業管理 處(於87年7月1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台北地 下鐵路施工處(下稱地鐵施工處),擔任薦派第7職等組員 職務,並於93年4月1日上訴人實施人事薪資新制後,仍保留 公務員身分。詎上訴人為緊縮業務精簡人員以利移轉民營, 未經退輔會核定,即於93年6月30日將伊資遣,自屬違法。 兩造間之勞雇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應自93年7月1日起至96 年10月31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7,301元給付伊薪資 ,並扣除96年度另有工作所得6萬6,800元不予請求等情。爰 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2萬3,2 4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29萬2,040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222萬3,240元本息 部分業經減縮(見本院勞上更㈡字卷第86頁)】並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退輔會於93年4月29日以輔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定之人事權責劃分表,已將任免、遷調員工之權責授 權予伊,伊可逕行核定,退輔會僅須備查,伊係退輔會核定 之「配合移轉民營第五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配合
移轉民營第五梯次專案裁減人員實施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之資遣,應屬合法。況伊業將被上訴人之資遣案, 報經退輔會於93年9月6日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系爭資遣函)予以核定,且經伊之地鐵施工處轉知被上訴人 ,已補正程序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台北捷運第二施工處薦派第六職等至 薦派第七職等組員。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改制為依公司法設 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3年4月1日實施新人事制度後,被 上訴人就退輔資遣權益仍保留公務人員身分。
㈡上訴人依其報請退輔會核定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配合移 轉民營第五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及「榮民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五梯次專案裁減人員實施程序」, 於93年6月14日以榮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人 事令)資遣被上訴人,退輔會則於93年9月6日以輔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即系爭資遣函核定被上訴人資遣生效日、年資 、給與標準,並自93年6月30日生效。
㈢被上訴人於93年6月份工資為5萬7,301元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資遣應由退輔會核定發布,上訴人逕以系 爭人事令資遣被上訴人,並不合法,兩造間勞雇關係仍存在 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於93年6月14日以榮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即系 爭人事令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已生終止兩造間勞雇關係之效 力?㈡退輔會於93年9月6日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系 爭資遣函核定上訴人資遣案,是否已生合法資遣效力?茲論 究如次。
五、關於上訴人於93年6月14日以榮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即 系爭人事令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已生終止兩造間勞雇關係之 效力部分:
㈠上訴人於87年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後,為強化經營能力,提昇 營運績效並建立移轉民營有利條件,需緊縮業務精簡人員以 降低營運成本,依主管機關即退輔會核定之「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 減人員處理要點」,制定「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作業 規定及實施程序」「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 五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配合移轉民營第五梯次專案裁減人員實施程序」,並與工會 協商審議通過後,經退輔會核備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退輔 會於92年5月27日輔人字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 減人員處理要點」「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 五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配合移轉民營第五梯次專案裁減人員實施程序」附卷可稽(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1至56頁),而退輔會核訂之「附屬生產 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13條規定 :「各事業機構適用本要點專案處理人員時,應將實施期間 、人數,專案報會核定,核定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計處及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6頁),故上訴人自得 依上揭規定及實施程序,辦理裁減公司人員。
㈡上訴人於93年6月14日發布系爭人事令時,被上訴人係為上 訴人提供勞務並受領工資之勞工,上訴人當時亦已改制為公 司,堪認當時兩造間具有勞雇關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是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自應有勞基法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斯 時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基法第84 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 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 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 ,從其規定」。另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實施新人事制度後, 曾報奉銓敘部核復專案同意該公司銓敘審定有案現職人員, 得於民營化前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退撫基金及依退休辦 法辦理退休,有銓敘部93年5月31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北調字卷第6頁)。是除非當事人切 結放棄參加公保、退撫基金,改參加勞工保險及改依勞基法 辦理,否則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員工,仍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或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故 上訴人資遣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即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由其主管機關予以資遣始合於法令規定。至上訴人辯稱: 退輔會已於93年4月29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該會 與上訴人之人事權責劃分,並將任免、調遷員工之權責授權 給上訴人,由上訴人逕行核定即可,無庸退輔會核准云云, 而退輔會於93年4月29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人 事權責劃分表中,固將其中員額編制及用人之分類職員之派 免、遷調載明由上訴人公司核定,由退輔會備查(見原審勞 訴字卷第123-6頁)。然以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 撫卹之人員,由上訴人公司擬報,退輔會核轉(定)(見原
審勞訴字卷第123-6頁;本院勞上字卷第38至43頁)。且退 輔會於98年9月14日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二、 查資遣案有關任職年資及資遣給與經權責機關核定後,得以 人事命令發布,據送銓審機關辦理卸職動態並副知相關單位 辦理離職等作業。爰就該資遣人事命令之發布而言,應涵攝 於本會與榮工公司(即上訴人)人事權責劃分表第二項『員 額編制及用人』第㈠『任免、遷調』及第5款『分類職員之 派免、遷調』項下所定權責區分規定。三、至於『任、派免 資遣人事命令之發布』,係本會所屬機構根據本會核定之資 遣案件,形式對異動類別發布人事免職令,以符合程序規定 ,俾便銓審機關辦理卸職動態;而『以公務人員法令辦理資 遣』係本會基於監督之立場,就附屬機構陳報之資遣案件, 採取對當事人資遣事由、年資、基數及給與數額等條件內容 所作之實質審定過程」(見本院勞上字卷第173、174頁), 故上訴人資遣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被上訴人,應陳報退輔會 後,由退輔會針對被上訴人資遣事由、年資、基數及給與數 額等內容實質審查而為核定。是上訴人辯稱:退輔會已於93 年4月29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將任免、遷調員工之 權責授權給上訴人,由上訴人逕行核定即可,退輔會僅居備 查地位云云,尚無可採。
六、關於退輔會於93年9月6日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系爭 資遣函核定上訴人資遣案,是否已生合法資遣效力部分: ㈠退輔會於93年9月6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被上訴人 資遣,載明:依上訴人93年8月19日榮工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辦理,核定被上訴人資遣案適用法條、最後服務機關及 職稱、資遣等級、生效日期、年資等項,並同意依勞基法退 休金給付標準發被上訴人資遣給與(見本院勞上字卷第56、 57頁),堪認退輔會就被上訴人資遣事由已為實質審查並據 以核定。而上訴人於接獲系爭退輔會函後,上訴人之人事部 承辦人幸曼君將該退輔會函、上訴人93年9月15日榮工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退休金及資遣費核算表等資料(見本 院勞上字卷第149頁至156頁),經公文交換作業送至上訴人 之地鐵施工處,再由地鐵施工處之承辦人熊鎮賢寄送被上訴 人於臺北市○○街00巷0弄00號2樓之處所等情,固據上訴人 提出之函件存根、函稿存底為證(見本院勞上字卷第157頁 ;見本院勞上更㈠字卷第44頁),惟綜觀證人即原上訴人公 司人事部管理師幸曼君證稱:系爭資遣函副本,通常如職員 在工地,都是經由收發室轉交給施工所的承辦人員,應該是 交給熊鎮賢,實際上交給誰,伊不知道等語,而證人即上訴 人地鐵施工處管理師熊鎮賢證述:伊有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領
資遣費,因被上訴人拒領,伊以掛號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曾表示沒有收到資遣的人令。但伊不知其所指人令係何公 文等語(見本院勞上更㈠字第31頁至33頁);證人即時任上 訴人地鐵施工處管理室主任杜金昌證述:上訴人有將系爭資 遣函送交至地鐵施工處,因與被上訴人聯絡不到,所以用雙 掛號寄發給被上訴人,但不記得有無被退回等語(見本院卷 勞上更㈡字卷第147頁、第148頁反面),均未能證明上訴人 有將系爭資遣函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熊鎮賢證稱之掛號函件 存根(見本院勞上字卷第157頁;本院勞上更㈡字卷第59頁 ),其上雖記載日期93年9月21日,寄件人為地鐵施工處, 收件人欄列有被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僅能證明地鐵施工處 有於93年9月21日將系爭資遣函交付郵務機關寄送被上訴人 位於臺北巿北投區義理街63巷4弄13號2樓住所。而掛號郵件 若無法送達,經郵務稽查查證後以掛號方式退回寄件人,若 未逾查詢期限(自交寄之日起6個月)有記錄可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自93年9月21日 至同年11月30日並無郵件遺失或被竊記錄等情,有臺北郵局 101年6月1日北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勞 上更㈡字卷第62頁)。而上訴人亦辯稱:伊未曾收到臺北郵 局退回郵寄之系爭資遣函,且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均可在台 北市○○街00巷0弄00號2樓住所收受相關書狀,故其至遲應 於93年9月22日至24日間收受系爭資遣函云云,並提出復審 書、答辯書、被上訴人書函暨信封、保訓會送達證書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勞上更㈡字卷第106至114頁),惟系爭資遣 函掛號郵寄之簽收單據已逾2年保存期限,業已銷毀,並經 臺北郵局函復明確(見本院勞上更㈡字卷第62頁),故仍無 法證明臺北郵局已將該函送達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決議將之列入計畫性裁減人員名單,向地鐵施工處提出申 訴,惟上訴人仍於93年6月14日以榮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 令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3年6月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之復審請 求,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復審決定不服,於94年6月2日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5號受理,上 訴人於94年6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答辯㈠狀,並以系爭資遣 函為書證,陳稱:伊資遣被上訴人案業經報請退輔會核定, 程序瑕疵應已補正等語,該書狀暨書證繕本經被上訴人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於94年7月1日收受,被上訴人嗣於94年11月14 日提出行政訴訟準備書㈠狀主張:實際資遣令由上訴人發布 ,事後上訴人雖報經退輔會核定,惟上開核定並不影響本件 發布機關錯誤之事實,瑕疵並未補正云云等情,有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5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 至5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參見該卷宗第 52、57、114頁、第115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74頁反面、第85頁),是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因收受 附有系爭資遣函之書狀,已知悉系爭人事令業經退輔會核定 ,故應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資遣函未曾送達云云,尚不可採。 ㈡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又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 內,視為行政機關,該法第92條第1項、第2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行政機關」乃指行政主體內部依法設置,就 行政事務,得以自己名義決定並表示行政主體意思於外部之 具有獨立地位之組織體。若非行政機關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 個人、團體,其所為之決定及其他措施,自非行政處分。次 按「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 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 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 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 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 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 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 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上 訴人資遣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被上訴人,應陳報退輔會後, 由退輔會針對被上訴人資遣事由、年資、基數及給與數額等 內容實質審查而為核定,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係依公司法設 立,核其性質為私法人,復未經退輔會授權就資遣保留公務 人員退撫權益之被上訴人乙事,得以自己名義表示行政主體 意思於外部,是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資遣 ,自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既應由退輔會核定始 生效,則其於93年6月14日以其自己名義所為,定於93年6月 30日生效之資遣決定,自無從因退輔會嗣以系爭資遣函所為 之核定而生溯及效力。上訴人辯稱:上訴人93年6月14日之 系爭人事令屬行政處分,且經退輔會於93年9月6日以系爭資 遣函補正,生效日期應溯及至93年6月30日云云,要無可採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於94年7月1日因收受附有系爭資遣函 之書狀,已知悉系爭人事令業經退輔會核定,其與上訴人間 之勞動契約應自翌日即94年7月2日起終止。被上訴人主張依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 人起生效,並非於知悉時生效,系爭資遣函並未送達予被上 訴人,自不生合法資遣之效力云云,殊難採取。七、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 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為民法第235條、第234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債務人無須催告債權人受領勞務,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 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 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上訴人自93年6月30日 起資遣被上訴人,既尚未生效,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被上訴人於93年6月30日經上訴人資遣後,因認上訴人之資 遣不合法,仍欲繼續工作,故除提起行政救濟外,復於上訴 人所定資遣日之翌日即93年7月1日仍至地鐵施工處要求工作 ,惟經主管杜金昌拒絕,杜金昌並交付上訴人公司地鐵施工 處93年7月1日地鐵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依 規定自93年6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並自即日起,不能再到該 處上班等情,業經證人杜金昌、熊鎮賢證述明確(見本院勞 上更㈡字卷第147、148頁、第149頁正反面),復有上訴人 公司地鐵施工處93年7月1日地鐵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勞上更㈡卷第141頁),足見被上訴人在主 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繼續提供勞務,已將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仍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而上訴 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其受領遲延之狀態並未終了,被上 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被上訴人於 93 年6月份工資為5萬7,301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之薪資68萬9, 460元【計算式為:(57,301×12)+(57,301/31)=689,4 60.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薪資68萬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
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則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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