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1年度,137號
TPHV,101,勞上易,137,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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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張文弘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被 上訴人 阮氏紅芳(NGUYEN THI HONG PHUONG)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 ,遭被上訴人反對。經核時效抗辯僅係補充原審關於清償薪 資債務之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越南籍勞工,自民國(下同)93年起受 僱於上訴人,迄100年3月止,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 街000○0號及104號等處回收工廠,從事電線與馬達銅線拔 出回收工作。每週工作7天,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000 元,每月另有伙食費4000元,日薪於99年調整為1200元。僱 傭關係雖已結束,上訴人尚積欠95年部分薪資30萬6400元、 97年11月至98年2月15日部分薪資7萬1000元、99年10月至10



0年3月部分薪資14萬8200元;扣除上訴人事後清償3萬元、 伊預支薪水3萬6000元,仍有45萬9600元(306,400+71,000+ 148,200-30,000-36,000=459,600)。爰依薪資請求權,訴 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利息起算日為101年6月23日;上 訴人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伊曾僱用上訴人,每週工作6天,日薪始終為 1000元,且無伙食費之約定。97年11月到98年2月15日,伊 遭受金融海嘯影響,遂與全體勞工約定做一天休息一天(即 「做一休一」)。再者,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依民法第48 8條第2項規定,伊得隨時終止契約;由於被上訴人係非法外 勞,伊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離職,後因被上訴人引進非法外 勞,伊於99年9月間再度表明終止僱傭意旨。伊並未積欠薪 資,何況,95年1至4月薪資已逾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越南外勞,自93年起受雇於上訴人,工作地點為 新北市○○區○○街000○0號及104號等處回收工廠,從事 電線與馬達銅線拔出回收工作。(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背面 )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2份錄音譯文,與被上訴人對話之人係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27頁筆錄)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起受僱於上訴人,直至100年3月止, 每週工作7天,日薪1000元,每月另有伙食費4000元,日薪 自99年起調整為1200元。但是上訴人尚積欠伊45萬9600元, 為此請求給付前開薪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僱傭關係內容為何(包含終止 僱傭時間)?㈡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七、兩造間僱傭關係內容為何(包含終止僱傭時間)?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於100年3月始結束。上訴人亦於 原審101年8月15日庭期時陳稱:「…我從93年開始到去年( 指100年),每一年至少給她30到40萬」、「(問:你的意 思從93年到去年她一直住在你們倉庫,幫你整理倉庫,你每 年付給她三、四十萬元?)是的。除了97年金融海嘯的時候 ,我有請她離開但是她仍然繼續住,我不定期給她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筆錄),可知上訴人在原審該次庭 期亦表明僱傭關終止時間係100年度。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 101 年9月5日答辯狀再度陳明:「…(上訴人)收容一個非 法滯留外籍友人漫長7、8年…」、「…7、8年間,敝人約計 給了阿方(指被上訴人)超過200萬台幣現金,尚不包括為 收容她發生的住宿、水電、電話、醫療雜支等」等語(見原 審卷第32、33頁),益徵兩造僱傭關係在100年始結束;應 認被上訴人主張僱傭關係在100年3月間終止,尚屬可取。上 訴人固稱被上訴人係非法外勞,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離職, 後因被上訴人引進非法外勞,伊於99年9月間再度表明終止 僱傭意旨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與前開陳述不符, 復未提出任何終止僱傭資料,自難採信上訴人辯詞。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每週工作7天,日薪1000元,每月另有伙食 費4000元,日薪自99年起調整為12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 僅承認僱傭期間日薪1000元,每週工作6天,否認上訴人其 餘主張(見本院卷第113頁)。再者,上訴人員工即被上訴 人同事鍾有得於原審101年9月5日庭期結證稱:「(問:你 知道越南女子阿芳嗎?)她在萬安街工廠做事的,…她比我 晚到萬安街的倉庫,工作時間我忘了。…他的薪水如何計算 我不清楚。…阿芳的工作時間我不清楚,有時候他會加班, 因為我先下班,所以不知道他加班到多晚。我們都固定休禮 拜天,他的休息時間應該也一樣,他也會去教堂」等語(見 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正面筆錄),依前開證詞,尚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週日仍需上班、日薪調整至1200元、每月另 有伙食費4000元。堪認兩造僱傭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日薪 為1000元,每週需工作6天;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薪資(含伙 食費)與工作日數主張,則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97年11月到98年2月15日,伊遭受金融海嘯影 響,遂與全體勞工約定「做一休一(指做一天休息一天)」 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鍾有得固於前開期 日證稱:「…在金融風暴那一陣子是只有壹仟元,而且作一 天休一天…」(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筆錄);然而,鍾有得 同時證稱「…他(指被上訴人)的薪水如何計算我不清楚。 …」(見同上卷第30頁筆錄),可知鍾有得雖然曾經與上訴 人約定「做一休一」,但是證人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薪資結構 。則上訴人空言97年11月到98年2月15日,伊曾與被上訴人 約定「做一休一」云云,尚無可採。
八、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薪資?
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



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應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 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勞動基準法第 23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伊已付清全部薪資云云,卻未依前開規定提供薪資 發放等資料,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尚難憑空採 信上訴人此項有利於己之辯詞。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積欠95年部分薪資、97年11月至98年2月15日部分薪資、99 年10月至100年3月部分薪資;即應按照前段所述薪資結構、 並以每月工作26天(休息4個週日)為基礎,核算被上訴人 薪資,再扣除其領取款項,即為上訴人實際欠薪數目。被上 訴人固提出自製筆記及數字筆記做為欠薪數額證據(見原審 卷第46頁、本院卷第36、70至73頁);由於前述筆記係以每 週工作7天、每月伙食費4000元,日薪自99年調整為1200元 為依據,顯與被上訴人實際薪資結構、出勤日數不符,故為 本院所不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支付95年4個月工資,尚欠付當年度8 個月工資(見本院卷第89頁);由於95年共計366日,扣除 未上班之週日52天,其餘314天薪資僅為31萬4000元(1,000 *314=314,000),再扣除已支付4個月薪資10萬4000元(1,0 00*26*4=104,000),被上訴人尚得領取21萬元(314,000-1 04,000=210,000)。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95年1至4月薪資 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支付當 年度4個月薪資(見本院卷第89頁),解釋上係指上訴人已 清償95年1至4月薪資(依民法第322條抵充規定,95年1至4 月薪資係優先受償),故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尚不影響被 上訴人就前開21萬元薪資之請求。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欠付97年11月至98年2月15日薪資( 見本院卷第90頁),依前述薪資結構以及每月工作26天之標 準,該期間薪資為:⑴97年11月工作26日,共26,000元;⑵ 97年12月工作26日,共26,000元;⑶98年1月工作26日,共 26,000元;⑷98年2月工作13日,共13,000元;以上⑴至⑷ 合計9萬1000元(26,000+26,000+26,000+13,000=91,000) ,扣除被上訴人自認受償5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上訴 人仍積欠薪資4萬1000元。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積欠99年10月至100年3月薪資(見本 院卷第90頁),依前述薪資結構以及每月工作26天標準,此 段期間薪資共15萬6000元(1,000*26*6=156,000),扣除被 上訴人自承受傷休息55天、上訴人已付款6萬6000元(見本 院卷第91頁),上訴人尚積欠3萬5000元(156,000-55,000- 66,000=35,000)。




㈤以上㈡至㈣項合計為28萬6000元(210,000+41,000+35,000= 286,000),再扣除上訴人事後清償3萬元、被上訴人借款3 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合計被上訴人仍可清求上訴 人償付薪資22萬元(286,000-30,000-36,000=220,000); 逾此數額主張,則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93年起受僱於上訴人,迄100年3月止 ,每週工作6天,日薪1000元,但是上訴人欠付95年部分薪 資、97年11月至98年2月15日部分薪資、99年10月至100年3 月部分薪資,扣除上訴人事後清償3萬元、被上訴人借款3萬 6000元,上訴人尚積欠22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薪資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支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被上訴人複代理人朱陳筠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在102年4月11日具狀解除委任,本院依法無從考慮)、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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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