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123號
TPHV,101,再易,123,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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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23號
再審原告 張月英
再審被告 朱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10月9 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㈠〕。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74 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於其再審訴 狀標明再審確定判決之頁數,並記載:系爭事故肇事車輛為 白色機車,再審原告之機車顏色為紅色,再審原告確非犯罪 行為人,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任作主 張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錯誤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1 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意旨。且系 爭事故發生於96年9 月26日,原審逕以96年11月1 日至97年 4 月28日再審原告手機之通聯紀錄,以單純論理為臆測根據 ,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並採信證人徐慶榮孫于力不 合經驗法則之證言(即:可鉅細靡遺指證「肇事騎士反穿淺 色外套,戴半罩式安全帽,身材瘦小...」,卻看不見再 審原告所屬機車後座目標顯著之加設鐵架),原審速斷,未 詳加推研闡判,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又再審原告與證人周陳美合租同一 攤位,中間無間隔,當能記憶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再審原告之



一舉一動,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正值下班時間,逛街購買人 潮頗多,再審原告擺攤作生意,焉有置生意不顧,騎機車前 往臺北市汀州路之理,原審以證人周陳美呂秀霞無暇觀察 別人擺攤作生意之情形,其等能詳細記憶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再審原告之一舉一動,甚或行蹤,與常情有違為由,不採納 其等所為證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另再審原告 並未聲請訊問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所有人黃武祥之家屬 ,原審竟認定再審原告聲請訊問黃武祥之家屬無必要等內容 ,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再審事由。惟細繹其內容,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 度訴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主張相同,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事實 不當,就再審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明。雖再審原 告於其再審訴狀標明再審確定判決之頁數,然其引用之判決 內容,實為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機車為肇事車輛,及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3、10、14頁,再審 確定判決第3-8 頁),究其實質,仍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 之論斷為指摘,難認其已指明再審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原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明再審確定判 決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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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