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1年度,16號
TPHV,101,保險上易,16,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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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上訴人  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明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霖公 司)使用之門牌新北市○○區○○街000○0號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22日04時02分許,因承 霖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黃明松(下稱黃明松,與承霖 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管理疏失導致起火,因而致伊所承保 被保險人鄭瑞玲所有門牌同上區龍安路278巷30號8樓、被保 險人林東明所有門牌同上巷31號8樓、被保險人林麗蘭所有 同上巷30號3樓(前開三位被保險人,以下合稱鄭瑞玲等三 人)之房屋及其屋內物品遭毀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其三 人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95萬6228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8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95萬622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萬622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承霖公司均每年委託專業人士檢查消防設施 ,且伊公司所屬員工黃志強每月進行消防測試,並另聘請亞 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防護廠區安全,亦定期委託水電專業人 士檢查電線、電路、開關,並於98年間經龍英水電工程更新 施工更換電線,系爭廠房顯未有電線老舊之疑慮;另依台北 縣政府消防局(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卷附照片所示,先 有火光處係在208號或206號,並非系爭廠房所在208之1號; 且黃明松因系爭火災遭檢察官涉有公共危險等罪嫌提起公訴 ,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即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3 2號刑事案件)確定,承霖公司與黃明松對於系爭火災發生 並未有何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查,㈠承霖公司使用之系爭廠房,於99年05月22日04時02分 許失火;上訴人所承保鄭瑞玲林東明林麗蘭分別所有門 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同巷31號8樓、同巷 30號3樓之房屋及其屋內物品同時因該火災而毀損,上訴人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其三人保險金,共計95萬6228元;㈡黃明 松因承霖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廠房失火,遭檢察官以其疏未注 意定期維護檢修電源線,致釀成系爭火災,涉有公共危險罪 嫌為由,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消防局鑑定意見, 與內政部警政署採體之檢驗報告不符,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廠房內之電線走火所致為由,判決黃明 松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等情,有卷附大 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損失計算明細表、損失理算總 表、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現場照片、賠款接受書、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90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339 7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32號刑 事判決可憑(原審卷㈠第5至66頁、第270至274頁、原審卷 ㈡第11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0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 致?㈡若是,則上訴人代位鄭瑞玲等三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損害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 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由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乙節



,固舉系爭鑑定書、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6至17 7頁、第270至275頁)。惟查:
①、觀諸系爭鑑定書中關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 研判」第三點第㈣項「起火原因研判」雖記載:「 ……⒋電氣因素異常 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本案起 火處所該址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處,調查人員清理 、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其他可供引燃致災之 發火源,○○區○○街000○0號負責人黃明松談話 筆錄表示附近有電風扇且有連接延長線使用,該址 西南側總電源開關雖遭燒毀無法辨識(如照片58) ,但於該址東北側水塔附近電源箱之無熔絲開關發 現有跳脫之情形(如照片59、60),顯見案發當時 該址係處於通電中之狀態,並於起火處所附近之碳 化物中掘獲、採集之數條電源線發現其有疑似短路 熔痕之跡證(如證物1),又起火處所附近堆放大 量塑膠零件等可燃物且因燃燒時間長達9小時以上 ,其餘相關跡證恐因現場常時間燃燒及二次火流而 致跡證遭破壞,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惟電 器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故綜合上述, 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 以電器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第㈤項「 結論」並記載:「⒈起火戶(處):本案起火戶( 處)為新莊市○○街000○0號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 附近處所。⒉起火原因: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 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0 3至104頁);但查:
、前開鑑定書所指系爭起所處坐落系爭廠房西半 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並未有任何可通電之電
源線、電源插座、開關設置乙節,有卷附龍英
水電工程行98年6月3日系爭廠房電線迴路施工 及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外放刑事一審影印卷第
67至68頁);再參以證人(即龍英水電工程行 負責人兼施作人)周春龍於系爭公共危險刑事
案件中證述::上開報價單所寫工程,於估價
後約10至15天,即在208-1號房屋施作,斷斷 續續快2週完成,系爭鑑定書之「起火處所平
面配置示意圖」與我施工時相符,其上框圈標
示系爭起火處之走道上面只有水銀燈,架子上
有一小盞照明燈,小燈泡之安培數不超過1 ,
該處沒有插座或其他東西,因上訴人不讓員工




用插座,那裡都是鐵架,沒有舊電線無法拉出
來還繼續使用之情形,當初上訴人找我去施作
上開工程,是因舊電箱之電線被人家截斷,沒
有電了,他申請另一個電箱,因電箱更改位置
,須從另一個地方重拉電線,我順便把老舊電
源線換掉,故屋內所有電路才套管重拉,所有
電線及迴路均有更新重做,並能負載20安培數 ,從電箱拉出來的每一條電線我都有測試安全
無虞,工業用最大電扇之安培數約為6、7,該 廠區內能換電線的地方均換掉了,並以浪管包
覆,倘封在隔間牆壁裡的電線,因沒法將牆壁
拆掉把裡面的舊電線拉掉,我就無法更換,但
舊電線是安全的,且在牆壁密閉裡面,既然都
拉不出來,(老鼠)也沒法鑽進去(咬),基
本上倘無加重負載電量的話,我們希望重拉的
電線是10年就要更換等語(見本院外放刑事一 審影印卷第122頁反面至127頁正面);證人張 菁雲(即承霖公司會計)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述:系爭工廠物品有塑膠管、白鐵盒、金屬
軟管、自由管,都是線類,電線類主要是白扁
線,是一捲一捲放置,該處沒有插座,下班時
總電源都關掉等語(見原審外放影印偵查卷㈡
第189至190頁);證人楊欽海(即承霖公司倉 管組長)證稱:系爭廠房倉庫內電線很少,電
風扇也是要賣的,沒有裝電,會通電的只有電
燈,是一般日光燈,下班時總電源都關掉,系
爭起火處之位置是擺放白扁線,那裡沒有插座
等語(見同上頁);堪認前開鑑定書所指之系
爭起火處並無插座或電源裝置等設施。
、另系爭火災發生時,雖曾有民眾報案稱「在巷 子聞到燒塑膠的味道,……疑似電線走火」(
見原審㈠第97頁),及彭卓毅所述其於火災當 時有聞到疑似燃燒電線(戴奧辛)之味道等節
(見原審卷㈠99頁);然查,電線外包塑料遇 火熱熔所發出之氣味,要散播於外,勢必有數
量甚多之電線遭燃始有可能,但系爭廠房僅有
少量電線,業如前述,衡情應無足以散發強烈
燃燒塑膠味道到外面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周春
龍、張菁雲楊欽海前揭證述,並審酌系爭火
災發生時間為99年5月22日凌晨4時許,系爭廠



房並無人工作,用電量自難與上班時間相比,
更不可能發生用電負載過大而引燃火災之情形
,應認上開報案民眾、彭卓毅所聞到疑似燃燒
電線之味道,核屬系爭廠房內堆存物品之塑膠
管、金屬軟管、自由管等塑膠材料被火燃燒所
發出之戴奧辛味道,並非室內連接電源使用之
電線走火所發出之電線燃燒味道。故是系爭鑑
定書以上開報案民眾及彭卓毅此部分之陳述,
遽認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工廠內之「電氣異常引
燃」所致云云,顯與常情有悖。
、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58之畫面經註記解讀 為系爭工廠西南側總電源開關已遭燒燬而無法
辨識(見原審卷㈠第175頁),照片編號59、 60之畫面經註記解讀為系爭工廠東北側水塔附 近電源箱之無熔絲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
見原審卷㈠第176頁),並據以認定:「本件 證物電線,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
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顯示起
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並研判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但查前揭「疑似短路熔痕」之證據即「
於起火處所附近之碳化物中掘獲、採集之數條
電源線」,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
「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
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未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
電痕相似或相同,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
稽(見原審外放偵查影印卷㈠第158頁);另 參以證人(即消防局人員)黃章委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證稱:依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意見,
可排除火災係由採證之電源線短路造成,而現
場並未發現其他可證明電線短路之證物,本案
無法特定是何種電器因素造成火災,唯一比較
接近電線短路之證物即為送驗之證物等語(見
本院外放刑事一審影印卷第141至142頁);堪 認前開電源箱之無熔絲開關發生跳脫情形,係
因遇火燃燒所致,並非用電量超載而短路,消
防局在現場所尋獲之電線亦無通電痕,並無起
火之因素。故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
因,研判為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結論,即非可




採。
、又依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50顯示99年5月 22日4時10分(校正時間為4時5分)之畫面被 註記「208-1號之大門口有火光冒出」等字( 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倘其解讀無誤者,以 該火光能冒出工廠大門口之情況而言,火勢應
算不小,且會持續延燒,但觀諸其後照片編號
51至53、57之畫面,同一地點卻未續見任何火 光,是照片編號50畫面之註記解讀已有可議; 照片編號51顯示同日4時14分(校正時間為4時 9分)之畫面被註記「有路過民眾手指成功街
208-1號上方,應為表示該處有火勢冒出」等 字(見原審卷㈠第172頁),但該民眾手指之 方向,竟與照片編號50畫面出現亮光之位置相 反,倘前者之解讀正確,後者之解讀即有誤;
反之,亦然;又照片編號57顯示同日4時15分 (校正時間為4時10分)之畫面被註記「洪員 (指洪永吟)穿著消防衣帽騎車返回新莊市○
○街000○000○00000號工廠查看情形」、照 片編號52及53顯示同日4時17至18分(校正時 間為4時12至13分)之畫面被註記「亞東保全 人員在場應將車輛停於208號前,顯示208號應 尚無異狀,故保全人員仍敢將車輛停於該處」
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75頁);惟據洪永吟陳 稱:其為該轄區義永消防隊成員,其騎車返回
前開廠房係為引導支援消防車輛前往搶救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21頁);但觀之照片編號57 畫面,僅見騎車人之背影,未見隨行之消防車
輛顯影,則該畫面之註記解讀顯有可議;縱令
該畫面騎車人果為洪永吟,倘其自住處看到系
爭廠房發生火災而騎車前往查看者,於相隔2
分後巡邏至此之亞東保全人員應不會將車輛停
放在系爭工廠與被上訴人廠房間隔之小巷道內
,然由該二畫面均未見任何火光,且洪永吟
經該處未曾停留,亞東保全人員亦敢停車於此
之情形而言,難認該處已有火光冒出,可見照
片編號50畫面之註記解讀非實。退步言之,即 令此畫面之解讀無誤,然洪永吟騎車至系爭廠
房查看時,僅能看到上開廠房之四周,其內部
起火點及如何燃燒,實無從由外觀得知,仍難




以照片編號50畫面之註記解讀逕認系爭火災之 起火戶為系爭廠房。
、準此,系爭鑑定書所指之系爭起火處坐落系爭 廠房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並未有任何可
通電之電源線、電源插座、開關設置;且系爭
鑑定書對於系爭火災之起火點、起火戶及起火
原因亦有前開所述之瑕疵,自難僅憑系爭有瑕
疵之鑑定書記載:「⒈起火戶(處):本案起
火戶(處)為新莊市○○街000○0號西半側約 中間偏北面附近處所。⒉起火原因:本案起火
原因以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
情,即可謂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所致。
②、另上訴人雖以黃明松因承霖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廠房 失火,遭檢察官以其疏未注意定期維護檢修電源線 ,致釀成系爭火災,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為由,提起 公訴,並據提出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0至 275頁),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 致云云。惟查,黃明松雖經檢察官以其涉有公共危 險罪嫌提起公訴,但經原法院刑事庭以消防局鑑定 意見,與內政部警政署採體之檢驗報告不符,且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廠房內之電線 走火所致為由,而判決黃明松無罪確定等情,有卷 附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可憑(原 審卷㈡第11至13頁);亦認定系爭鑑定書有瑕疵而 不可採,與本院為相同之見解;由此益證,系爭火 災之起火點、起火戶並無法證明係在系爭廠房,自 難僅憑黃明松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可謂系爭火災 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③、上訴人雖又以系爭火災之受災戶劉晏如黃偉盛、 劉浴華、謝岱樺、戴合成、張思匡、戴國良、黃麗 珠、范李琇美、邱美英、蕭宗基莊清賢、李堯煇 、林麗蘭洪智慧(下稱劉晏如等人)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皆稱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廠 房,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云云,固有該分局調查筆 錄可稽(見原審外放偵查影印卷㈠第12、15、16、 18頁,偵查卷㈡第2、3、5、6、8、9、11、12、1 4、15、17、18、20、21、23、24、26、27、29、3 0、32、33、35、36、38、39頁);惟其等均係檢 附系爭鑑定書始為上開陳述,而系爭鑑定書研判系



爭火災起火戶、起火點有瑕疵,就火災原因之研判 亦有誤,自屬傳聞證據,參以戴合成、蕭宗基已同 時陳稱其當時不在新莊市龍安路住家等語(見原審 外放偵查影印卷㈡第9、27 頁),劉晏如等人(除 謝岱樺、戴合成、蕭宗基外)則均稱火災當時,其 等在睡覺,不曉得如何發生等語(見原審外放偵查 影印卷㈠第13 、19頁,偵查卷㈡第3、12、15、18 、21、24 、30、33、36、39頁);且參以劉晏如陳偉盛復於99年7月19日在系爭刑案偵訊時結稱 其等係被嗆到始起來,因房間都是煙,沒看到燒的 範圍,火災未出來看等語(見原審外放偵查影印卷 ㈠第172頁);足證其等於警詢所為前揭陳述,係 受系爭鑑定書之誤導所致,應認此部分調查筆錄不 可採,亦難採為不利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④、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之事證,證明系爭火 災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則上訴人主張系 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云云,即無可 取。
⑵、上訴人另又主張:黃明松身為承霖公司負責人,並未每 年定期維護檢修系爭廠房內之消防安全設備,致發生系 爭火災,顯已違反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款,及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下稱 消防安全作業基準)第5點之規定,自屬有過失云云。 然查:
①、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工廠所坐 落之208-1號房屋、起火點在該屋西半側約中間偏 北面附近、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云云,均 非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前開鑑定書研判結 論,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應負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即乏所據。又系爭 火災發生時,黃明松確實有依前開消防法及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在系爭廠房內設 置火警受信總機、室內消防栓、滅火氣等消防安全 設備等情,此觀系爭鑑定書關於「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第三點第㈠項第5款之記載自明( 見原審卷㈠第100頁),並經證人黃章委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外放刑事一審影印卷第 136頁),亦據證人張春盛(即日山開發機電有限 公司負責人)於101年6月22日在另案即本院101年 度上字第17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承霖公司



於97年間委託我施作消防工程,包括火警警報系統 、自動語音廣播、室內消防栓、滅火器,費用約30 萬元,還要每3個月到場檢查,檢查是固定收費,1 次1000元,所檢查之內容與消防法第9條規定每年 定期申報項目相同,最後一次定期檢查是99年3 月 ,系爭火災發生在99年5月,最後一次檢查未發生 任何問題」等情;並有卷附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 出具施作消防設備內容之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外放 另案101上字第75號影印卷第89至91頁);再參以 彭卓毅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述其於火災當時,自 其住處有聽到下方鐵皮屋內有警報器之聲響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第124頁),及系爭鑑定書未載有系 爭工廠之消防設備有不正常運作等情以觀,可證系 爭火災發生時,黃明松已在系爭工廠內設置並維護 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等消防安全設 備,並無違反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款、消 防安全作業基準第5點之規定。
②、是以,上訴人以黃明松身為承霖公司負責人,並未 每年定期維護檢修系爭廠房內之消防安全設備,致 發生系爭火災為由,主張黃明松顯已違反消防法第 2條、第6條第1項第2款,及消防安全作業基準第5 點之規定,自屬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火災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引燃,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之行 為所致,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代位鄭瑞玲等三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額以若 干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所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系爭 火災,致鄭瑞玲等三人之房屋及屋內物品毀損,並基於代位 鄭瑞玲等三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95萬6228元云云,並無可 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95萬622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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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