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1年度,31號
TPHV,101,保險上,31,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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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王春華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被 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 上訴人 眾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華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眾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銀保代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正光,嗣變更黃秀華,有眾銀保 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並於 101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 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因出售不動產而有閒置資 金1,680萬元, 乃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大同分行行員且登錄於眾銀保代 公司而具保險從業人員資格之蔡麗玉為其規劃理財,蔡麗玉 建議購買以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 人壽公司)為保險人,由大眾銀行代為銷售之「幸福人壽超 越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型保險, 並於96年6月22提供商品 建議書(下稱系爭商品建議書),惟未為詳細說明,即將投 保金額設定為1,680萬元,目標保險費設定為252萬元,超額 保險費則設定為1,428萬元,上訴人並於96年6月22日簽訂保 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簡式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 並交付1,680萬元之保險費(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依「幸 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商品說明書」(下稱系爭商品說明



書)之費用說明:「各年齡層可購買最高投保金額=年繳目 標保費×按投保年齡所對應之倍數」,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 時為45歲女性,依系爭商品說明書附表二所對應倍數為65, 依上開計算式推導應僅需將目標保險費設定 為25萬8,462元 ,即可購買投保金額為1,680萬元之保單。 蔡麗玉本應依投 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3項,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5條、第16條,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 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等規定,將系爭商品 說明書交付上訴人參閱,並說明目標保險費之計算式,詎其 竟為收取高額佣金,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未交付系爭商 品說明書予上訴人,亦未告知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費用及目標 保險費計算方式,亦未告知目標保險費與附加費用之關連性 ,顯未盡其資訊揭露及告知說明義務、違反誠信原則,且未 依上開計算式設定目標保險費,在無合理依據之下,逕將目 標保險費設定為高達252萬元, 幸福人壽公司就上訴人溢繳 之226萬1,538元復未提供任何壽險保障,該部分即因顯失公 平而無效,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幸福人壽公司返還上開金額。又因蔡麗玉為眾銀保代公司 之使用人,眾銀保代公司則為幸福人壽公司之使用人,蔡麗 玉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違反資訊揭露及說明告知義務,違 反法令及依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且幸福人壽公司亦未 詢問是否告知上開計算式,或上訴人是否知悉高額目標保險 費及附加費用率所造成影響,即同意承保,亦係可歸責,上 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幸福人壽公司賠 償其固有利益之損害即226萬1,538元。另蔡麗玉所為係故意 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投 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點至第4點,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5條、第16條,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 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溢繳226萬1,538元保險費之損害,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 向蔡麗玉請 求賠償, 大眾銀行、眾銀保代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復本件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糾紛, 屬於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辦理之經常性業務事項, 且與交易秩序有關,大眾銀行、眾銀保代公司亦與其他保險 業者有競爭關係存在,則大眾銀行、眾銀保代公司以相對優 勢地位對上訴人為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且蔡麗玉 未為資訊揭露及風險告知,其招攬系爭保險時所提供之服務



,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亦得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大眾銀行、眾銀保代 公司賠償。蔡麗玉前已償還伊20萬5,400元, 自應自幸福人 壽公司、大眾銀行、眾銀保代公司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又 幸福人壽公司、大眾銀行、眾銀保代公司所負債務各有不同 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競合,仍不免其本應 對上訴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並聲明:㈠幸福人壽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205萬6,138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大眾銀行應給付上訴人205 萬6,138元,及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眾銀保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5萬6,138元, 及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3項請求, 於其中一名被上訴人清償時,其餘被上訴人 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幸福人壽公司
幸福人壽公司係依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收取保費,系 爭保險契約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 險局核准,其商品設計並無瑕疵,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目標保 險費高於系爭保險投保規則所規定之最低限制2萬4,000元, 最高基本保額1,680萬元 低於系爭保險投保規則規定之上限 6,000萬元,故並無計算錯誤情事。 上訴人經蔡麗玉交付系 爭商品說明書,說明相關費用及逐頁說明系爭商品建議書內 容後,在瞭解保險內容、性質及投資標的情況下,指示或授 權蔡麗玉將系爭保險契約目標保險費設定為252萬元, 並在 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要保書載有目標保險費及超額保險費之 頁面親自簽名確認,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10天審閱期 間內辦理契約撤銷。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購買統 一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司)之投資型保 單,並取得該投資型保單之商品說明書,故其明知統一安聯 公司投資型保單之目標保險費為0元, 而系爭保險之目標保 險費為252萬元, 差異之大上訴人自可比較並應已確實瞭解 該投資型保單商品。且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後有申辦 過「投資標的變更」,於當時定會先閱讀保險單了解之前申 購之投資基金組合內容,此時應可知悉系爭保險保費狀況。 幸福人壽公司於核保時為保障上訴人權益,有發核保照會單 照會蔡麗玉確認是否有向上訴人說明85%之 附加費用、目標 保險費252萬元、 超額保險費1,428萬元、保額1,680萬元, 蔡麗玉回覆有說明費用且有逐頁說明系爭商品建議書內容,



上訴人於前案即 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1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亦主張有逐頁看過系爭商品建議書內容,故上訴人確 實有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費用,並無上訴人所稱僅在25 萬8,462元部分保險費達成合意, 而有不當得利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僅係因系爭保險契約屬投資型保單,上訴人 因不堪投資虧損而欲追討保費。況上訴人前已與蔡麗玉達成 和解,故不得再向幸福人壽公司為請求。
㈡大眾銀行、眾銀保代公司
系爭保險契約之目標保險費設定為252萬元之原因, 及蔡麗 玉是否有向上訴人說明系爭保險內容等爭點,已於上訴人向 原審法院提起96年度重訴字第301號事件中攻防, 並經法院 判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上訴人 已與蔡麗玉就本件爭議達成和解並拋棄其請求權,不容再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 對大眾銀行、眾銀保代公司請求賠償。 再者,上訴人於96年8月初即向客服申訴, 距追加渠等為被 告之時點已逾2年,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系爭保險契約之費用、風險及目標保險費 數額,已清楚載明於相關文件,蔡麗玉銷售系爭保險時,亦 向上訴人詳細說明,蔡麗玉係針對上訴人投資及財富轉移之 目的為其規劃,作最適當設定之建議,上訴人自行決定目標 保險費數額,並於文件上多處簽名,亦未於10日審閱期間內 向幸福人壽公司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故蔡麗玉並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所稱公式係用以計算各年 齡層可購買最高投保金額,為最高投保金額之限制,非用以 計算目標保險費之金額,且目標保險費之規劃,並無任何公 式。又投資型保單所繳交之保險費係目標保險費與超額保險 費之總額,若規劃目標保險費比例較少,超額保險費之比例 即提高,仍須繳交相同金額之保險費,故不論目標保險費及 超額保險費如何分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應繳納之保險 費皆為1,680萬元, 上訴人並無因目標保險費變動而受有任 何利益或損害,且上訴人超額部分之投資結果多為虧損,系 爭保險契約就目標保險費之設定並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反 倒減少投資損失。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另渠等並未進行以競 爭為目的之行為,本件係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 紛,與交易秩序無關,故本件並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又上 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係透過保險進行金融商品之投 資及理財,故應定性為投資行為,而非消費行為,故本件亦 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幸福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5萬6,138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大眾銀行應給付上訴人205萬6,138元,及自99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眾銀保 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5萬6,138元,及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3項請求,於其中 一被上訴人清償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 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6年6月22日 經大眾銀行大同分行行員且登錄於眾 銀保代公司而具有保險業務員資格之蔡麗玉招攬而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 投保金額1,680萬元 ,目標保險費252萬元,超額保險費1,428萬元。上訴人已交 付1,680萬元之保險費予幸福人壽公司
㈡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要保書前,經蔡麗玉交付系爭商品建議書 (即原審卷㈠第22至32頁),系爭保險契約簽立後,並經由 蔡麗玉交付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後附有系爭商品說明書。 ㈢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為45歲之女性。五、上訴人主張其因蔡麗玉招攬而購買系爭保險契約,蔡麗玉於 招攬時違反資訊揭露及說明告知義務,逕將系爭保險契約之 目標保險費設定為252萬元,藉以獲取高額佣金, 致其受有 損害,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為:㈠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㈡蔡麗玉於招攬系爭保 險契約時,是否未盡資訊揭露及告知說明義務?㈢系爭保險 契約就目標保險費逾25萬8,462元部分, 是否顯失公平而無 效?㈣幸福人壽公司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㈤大眾銀行 、眾銀保代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是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3項規定, 向大眾銀行、眾銀保代公司請求賠償 ?
㈠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查上訴人曾以蔡麗玉偽造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為 無效等為由,以大眾銀行大同分公司蔡麗玉為被告,依民 法184條、第188條、第544條規定, 向原審法院提起96年度 重訴字第30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經原審法院判決其敗 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本院以97年重上字第377號判決駁回 上訴, 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26號民事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原審法院第301號事件)等情, 已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本件上訴人係



主張蔡麗玉未盡資訊揭露及告知說明義務,逕為其設定高額 目標保險費,致其受有溢繳保險費之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1、2項規定, 請求幸福人壽公司賠償損害,另 依民法第188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 定,請求大眾銀行、眾銀保代公司賠償損害,核與原審法院 第301號事件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 非一致,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大眾銀行、眾銀保代 公司所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 非可採。
蔡麗玉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並無未盡資訊揭露及告知說 明義務之情事: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16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 以蔡麗玉、大眾銀行大同分行為對造,向原審法院提起第 301號事件, 係以蔡麗玉偽造其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作 為事實基礎,且該事件係以「上訴人有無指示或同意蔡麗 玉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與大眾銀行間有無委任關 係」「蔡麗玉有無未經上訴人同意,偽簽上訴人名義,以 1,680萬元購買系爭保險契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之爭點 ,作為上開事件辯論判決之基礎,經法院判決認上訴人事 先業已取得相關文件而知悉其所購買為投資型保單,而非 單純購買基金,且蔡麗玉就其委任務之狀況,均報告予上 訴人知悉,並經上訴人同意,並無任何逾越授權情事,上 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蔡麗玉、大眾銀 行大同分行賠償損害,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 ,已據本院調閱該事件歷審卷宗,查核屬實,原審法院第 301號事件 就上訴人主張蔡麗玉是否偽造上訴人名義購買 系爭保險契約之爭點,固經兩造實質辯論而認定,惟對於 本件上訴人主張蔡麗玉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際,未盡資 訊揭露及告知說明義務乙節,未經列為重要爭點,亦未經 兩造實質辯論及法院判斷,則大眾銀行、眾銀保代公司辯 以上訴人就上開爭點應受爭點效拘束,不得再為爭執云云 ,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⒉按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 並經其簽章:各項費用。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 相關警語。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投資型保險投 資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蔡麗玉未經 告知目標保險費之計算方式、目標保險費與附加費用率之 關連性,逕將目標保險費設定為252萬元, 違反資訊揭露 及告知說明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96年6月22日簽立 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要保書 ,同日並收取由蔡麗玉根據上訴人選取之基金投資標的 而量身訂作之系爭商品建議書,系爭商品建議書及系爭 要保書均經上訴人親自簽收於上,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且上訴人之前開簽名曾經原審法院97年度自字第15號偽 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為上訴 人之筆跡無誤,顯見上訴人至遲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 際,業已取得並得親見系爭商品建議書及系爭要保書之 內容無疑。 次查,系爭商品建議書(見本院卷第164至 176頁 )除於第2頁 揭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目標保險費為 252萬元、超額保險費為1,428萬元、 總保費為1,680萬 元外, 更於第4頁及第5頁假設投資報酬率8%、6%及-8% 不同情境時,系爭保險契約每年保單價值之變化情形, 使上訴人充分暸解系爭保險契約可能的收益及風險;另 於第6頁則詳載系爭保險契約設定目標保險費為252萬元 , 第1年應繳納目標保險費之附加費用214萬2,000元; 又系爭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77頁) 首頁亦載明系爭保 險契約「投保金額1,680萬元」「目標保險費252萬元」 「超額保險費1,428萬元」,第2頁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事 項告知書則明白記載「本人已完全了解雙方之權利與義 務。…⒍目標保險費係指要保人自訂每年預繳之保險費 ,此目標保險費不得低於本公司規定之最低目標保險費 ,要保人應先繳足累積至當期之目標保險費後,超過部 分之保險費始得計入超額保險費」「本人已完全了解應 繳之費用(請參閱條款樣張之附表二)⒈契約附加費用 之費用率--為保單取得成本,包含電腦系統開發費用、 業務人員教育訓練、內勤人員教育訓練、業務員佣金, 其費用率如下: 目標保險費-費用率最高為保險費之百 分比如下表:第1年85 %、第2年30%、第3年10%、第4年 5%、第5年5%,第6年以上0%。超額保險費:最高為保險 費之3%。⒉行政管理費:支付保單之維護成本,包括系 統客戶資料的維護,與基金公司系統連線與維護、印製 及寄出每季對帳單、客戶查詢之行政費用、其費用為每



月新台幣120元。 ⒊危險保險費:支付保單之死亡及完 全殘廢成本,根據被保險人之性別、體況及扣款當時之 到達年齡與危險保額計算每月收取之。⒋轉換費用…⒌ 解約費用…⒍提領費用…⒎投資標的之各項費用彙整… 」,上訴人就前開重要事項告知內容均打勾,並於其下 親自簽名確認,聲明已完全了解上開重要事項之告知, 是被上訴人所辯蔡麗玉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對於目標 保險費係得其自訂、各項費用之用途及收取標準,包括 目標保險費與附加費用之關連性,附加費用收取之費用 率及收取年度,均已向上訴人充分揭露並說明告知,應 堪採信。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於簽約當時未取得系爭商品說明書,待 蔡麗玉交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時,系爭商品說明書始 附於保單後交付,事先無從知悉目標保險費之設定,目 標保險費與附加費用之關連性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 約關於目標保險費得由要保人自訂,目標保險費扣除附 加費用之年度及比率、超額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之比率 等內容,均已詳載於系爭商品建議書及系爭要保書次頁 之重要事項告知書中,上訴人並已勾選受告知前開事項 且已完全了解其內容,已如前述,而前開事項與系爭商 品說明書記載之內容,並無二致,亦即就以影響上訴人 締約意願及締約之交易上重要內容,蔡麗玉業已經由交 付系爭商品建議書、系爭要保書而為充分告知說明,上 訴人自難僅以簽約後始收受系爭商品說明書即諉為不知 。又查,系爭保險契約於上訴人簽立系爭要保書,送交 幸福人壽核保通過後,蔡麗玉曾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 連同系爭商品說明書(總合即為完整保單),一併交付 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觀諸系爭商品說明書中( 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費 用明細,除於第3頁及第4頁以表格方式解釋附加費用外 , 更於第7頁費用說明欄位詳細說明契約附加費用自目 標保險費扣除年度及比率、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 解約費用、提領費用、基金帳戶轉換費用及基金帳戶之 管理費、保管費及其他投資運用必要之成本,保單首頁 並重伸「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 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 到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等情 (見本院卷第179頁) ,惟上訴人於審閱期間內始終未向幸福人壽公司主張或 行使其撤銷權,益見上訴人至遲於簽約後業已收受系爭 商品說明書,再次受告知與系爭商品建議書相同內容之



目標保險費設定、目標保險費與附加費用關連性等締約 重要事項,且上訴人對於此等事項,均無異詞,其事後 改稱簽約後始收受系爭商品說明書,始能知悉上開締約 重要事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事涉專業,縱有系爭商品建議 書及系爭要保書之交付,惟蔡麗玉未盡充明說明義務, 致其無從了解內容云云。然查,關於系爭保險契約目標 保險費之設定,目標保險費與附加費用之關連性,附加 費用收取之年度及比率等內容,於系爭商品建議書、系 爭要保書、系爭商品說明書均已記載明確,已如前述, 又觀諸系爭要保書中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內 容係彙整兩造權利與義務之重要事項、應繳之費用、各 種時間點等內容,由上訴人於完全了解受告知內容後, 於空格處打勾,並於簽名欄簽名確認,全部告知內容不 過半頁,文字用語亦非艱澀難以理解,以上訴人於投保 當時年僅45歲,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自非無從理解。況 上訴人 於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前之96年4月16日曾向從事 保險業務員之妹婿謝金晃購買統一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 額萬能壽險(亦為投資型保險契約),證人謝金晃於本 院亦證稱: 「保險金額為300萬元,是投資型保單,目 標保費為0,超額保費3百萬元,是躉繳…」「(證人向 上訴人推銷保單的時候有向上訴人解說超額保險費與目 標保險費?有解釋目標保險費有相當比例是作為業務員 的費用?)都有,我有跟上訴人說第1年的保險費85%是 作為業務員的獎金及公司的管銷費用,因為上訴人沒有 要做壽險的規劃,所以我沒有再細說第2年的比例」「 (證人當時告知上訴人目標保險費第1年扣除85%還是最 高扣除85%?)我是告訴他直接扣除85%」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並有上訴人所簽立之統一安聯公司 保險單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83至213頁),足證上訴 人於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前,曾有購買其他保險公司相類 似之投資型保險,已具有購買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經驗, 且對於目標保險費之定義及應負擔之附加費用率知之甚 明,是其主張蔡麗玉未予說明其無從了解系爭保險契約 之內容云云,尚難憑信。
⑷再查, 系爭商品建議書之製作日期為96年6月21日,系 爭要保書則係96年6月22日簽立, 而系爭商品建議書中 所記載上訴人選取之基金投資標的,係自系爭商品說明 書記載之上百筆基金標的中選擇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蔡麗玉於前開上訴人自訴蔡麗玉偽造文書刑事案



件中亦陳稱:「當時他(指上訴人)有要投資,並跟我 說他之前有買過有投資的保單,我跟他說我們銀行有」 「大概在簽約前1天 (上訴人決定投資系爭保險契約) ,所以我約他隔天來銀行確認」 「簽約96年6月22日那 天在大眾銀行大同分行內,我的辦公室內所簽寫的」等 語,有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5頁),顯 見上訴人簽立系爭要保書前,早已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投 資基金標的與蔡麗玉洽商確定,蔡麗玉始得據以於96年 6月21日為上訴人量身製作系爭商品建議書; 復佐以上 訴人係一次投入1,680萬元 購買投資型系爭保險契約, 衡諸常理,上訴人顯無可能於未瞭解所購商品、投資標 的及相關費用之情況下,即遽而為此等鉅額之投資,是 上訴人徒以簽立96年6月22日 簽立系爭要保書當日其在 大眾銀行大同分行與蔡麗玉接洽時間不過10餘分鐘,即 謂蔡麗玉就系爭保險契約未盡說明義務云云,自無足取 。
⑸上訴人復主張目標保險費之計算式僅記載於系爭商品說 明書中,蔡麗玉於簽約前未交付系爭商品說明書,致其 無從審視目標保險費之設定是否合理云云。惟觀諸系爭 商品說明書所載「投保規定」第7條規定: 「投保金額 限制:以萬元為單位。 ㈠最低保額:每張保單新台幣1 萬元。 ㈡最高保額:2-1投保年齡未滿14足歲者(僅適 用乙型),最高投保金額為新台幣200萬元。2-2投保年 齡14足歲至80歲者, 最高投保金額為新臺幣6,000萬元 ,且不得超過各年齡層可購買之最高基本保額。各年齡 層可購買最高投保金額=年繳目標保費×按投保年齡所 對應之倍數(詳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62頁), 依 其文義可知該計算式係用以規範保險公司就各年齡要保 人所得同意承保之最高保險金額,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 生,並非用以逆算檢驗目標保險費設定數額甚明。況上 訴人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係設定一次繳清(即躉繳)目標 保險費之方式,與前開公式係以年繳目標保險費作為計 算基礎,大不相同,益見前開最高投保金額之公式實難 作為計算系爭保險契約目標保險費之公式。再者,質之 證人謝金晃於本院亦證稱:「(投保金額限制之用意) 是依照年齡來限制」「若客戶有壽險的需求,我們會針 對其年齡、保險金額、能力、投資的獲利率、保證的期 間,公司有提供我們公式來算出大概的目標保險費,再 用此金額幫客戶設定目標保險費, 我們會以保障500萬 元、年繳12萬元保費、繳費20年來做設定計算基礎」「



( 請證人確認保額500萬元、年繳12萬元、保障期間20 年,這就是證人所謂的公式嗎?)我會詢問客戶的需求 ,此以來做為計算的基礎,我不是用電腦公式跑出來的 ,我跟客戶確認之後再決定目標保險費以及超額保險費 各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業已明白 證述目標保險費雖與保險金額呈現正相關,惟並無上訴 人所謂「公式」存在,前開最高投保金額限制之公式, 僅係用以限制保險公司就各年齡要保人同意承保之上限 金額,亦非用以逆算目標保險費設定之合理性,目標保 險費係由要保人與保險業務員間商議以決定,再由保險 公司審酌目標保險費之設定是否足以負擔取得該保單之 成本,以決定是否核保。況依證人謝金晃之上開證述, 目標 保險費之設定係以保額500萬元、年繳保費12萬、 保障期間20年作為計算基礎,以系爭保險契約保額1,68 0 萬元而言,總計20年繳交目標保險費達806萬4,000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9頁), 足見蔡麗玉 與上訴人商議決定之目標保險費252萬元, 並未逾證人 謝金晃前開證述之目標保險費設定基礎,則上訴人以前 開公式逆算謂以保險金額1,680萬元、45歲女性 所對應 之係數65導入, 其僅應繳納目標保險費25萬8,462元云 云,自不足採。
⑹上訴人復主張苟蔡麗玉設定年繳方式繳交目標保險費, 依證人謝金晃之證述,雖目標保險費將達826萬4,000元 ,惟自第6年起不用再扣附加費用, 則剩餘之目標保險 費金額可納入成為保單價值,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云云。 惟查,投資型保險中目標保險費及超額保險費數額比例 之設定、保費以年繳或一次繳清方式繳交等事項,本具 相當彈性,端視保險投資人之投資需求及各種主客觀條 件,而於財政部所核准保單條款之範圍內,保險投資人 得自行任意調整選擇,此參諸系爭要保書之重要事項告 知書記載「目標保險費係指要保人自訂每年預定繳交之 保險費,此目標保險費不得低於本公司規定之最低目標 保險費」等情,益徵顯然。是苟要保人看好其選擇之投 資標的之獲益前景,為短期間獲取倍數之利益,採取一 次投入全部資金之投資方式,自無不可,若要保人難以 承擔短期投資損益之劇烈波動,則以按年分期投入資金 之方式投資為宜,藉以分散短期投資風險,此由證人謝 金晃於本院證稱:「(證人會建議用年繳方式來投保, 最主要的原因是不是在於目標保險費中附加費用的扣除 是逐年遞減?用躉繳跟年繳方式最直接的差別就是在保



單的價值跟投資金上反應出來?)我們建議客戶用年繳 的方式是要降低他的投資風險,且長期持有這張保單, 躉繳與年繳的差別是在投資風險上會有差別,躉繳方式 在景氣差的時候會得不到原有的報酬率」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 顯見保險業務員在建議要保人設定年繳 或一次繳清目標保險費,固然因附加費用之扣繳年度及 比率之不同,而連帶影響一時之保單價值高低,惟最終 之考量乃在於要保人對於投資標的前景之預期及短期投 資風險之承受能力,究竟適宜採取一次投入鉅額金額以 短期創造倍數之獲益,抑或按年分期投入投資,以求分 散投資風險而穩定獲利,原難以一概而論,則上訴人主 張第1次目標保險費需扣除附加費用85%,衡諸常情,上 訴人不可能願意設定躉繳目標保險費云云,尚非可取。 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因出售不動產而有閒置資金1,68 0萬元, 欲轉為投資理財,則蔡麗玉根據上訴人前有購 買投資型保險之經驗, 欲將1,680萬元全數用於投資之 需求,故而就系爭保險契約規劃設定一次繳清目標保險 費,而非採取年繳方式,自難謂有何不當之處,而上訴 人於全然知悉之情況下,同意目標保險費之設定及一次 繳清方式,幸福人壽公司經審核後亦願承保,則上訴人 事後主張蔡麗玉不應將目標保險費設定為躉繳方式云云 ,顯無足採。
⑺至上訴人復主張金管會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前,業已通 過修正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57點有關 投資型保險商品目標保險費之相關規範,蔡麗玉於招攬 系爭保險契約時,未告知上訴人前開事項云云。惟查, 金管會修正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57點 有關投資型保險商品目標保險費相關規範,係用以規範 保險公司關於目標保險費之精算基礎、目標保險費附加 費用率總和上限及超額保險費附加費用率上限,並自96 年9月1日起實施, 且依上開修正,第1保單年度之目標 保險費率最高不得超過60%, 有金管會網站列印資料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1頁)。查系爭保險契約既係 早於前開修正實施前之96年6月22日簽立, 已難謂蔡麗 玉有告知前開修正內容之義務,且上開第157點修正第1 項另增訂「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目標保險費,應與投保金 額有合理對應關係,且其金額不得超過依下列精算基礎 所計得之20年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年繳總保險費」,益證 於前開注意事項修正前,目標保費之設定並無任何計算 公式,而係委由要保人自行決定。況本件系爭保險契約



設定之目標保險費亦僅達總保險費15%, 並未逾前開修 正第157點之規定, 則上訴人執此謂蔡麗玉蓄意隱瞞前 開修正規定,以設定不合理之目標保險費云云,同無足 取。
⑻綜上,系爭商品建議書及系爭要保書中既已詳載目標保 險費數額及繳交方式、目標保險費與附加費用之關連性 ,附加費用比率及扣繳年度,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於上 ,且蔡麗玉至遲於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交付時已併同交付 系爭商品說明書,堪認蔡麗玉就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之 交易上重要事項,均已為資訊揭露及告知說明,則上訴 人主張蔡麗玉未盡資訊揭露及告知義務,自屬無據。 ㈢系爭保險約定目標保險費逾25萬8,462元部分, 並非顯失公 平而無效:
按保險契約中有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固為保 險法第54條之1第4款所明定。查系爭商品建議書及系爭要保 書中既已詳載目標保險費數額及繳交方式、目標保險費與附 加費用之關連性,附加費用比率及扣繳年度,且為上訴人於 簽約前所知悉,蔡麗玉並無未盡資訊揭露及告知說明義務, 已如前述, 上訴人既同意將目標保險費設定為252萬元,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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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