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郭正中
被上訴人 張紹舟
訴訟代理人 張祥昇
追加被告 林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6月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廁所、冷凍庫)面積零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廚房)面積0.72平方公尺及B部分(廁 所、冷凍庫)面積0.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本院追加林春木為被告,請求 林春木應與被上訴人將系爭B部分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系 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之訴,係就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是否應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 事實為請求,而拆屋處分機能具不可分性,必須合一確定, 其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 1/4,而被上訴人為相鄰同地段902地號土地(下稱902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詎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越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系爭A部分廚房,復與追加被告 共同搭建系爭B部分廁所、冷凍庫。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之B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占有 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係於民國73年向建商購買系爭土地 之鄰地即902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 街000○0號房屋,並未占有系爭901地號土地。至於附圖所 示B部分(廁所、冷凍庫)雖占有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業 已拆除廚房右側牆壁;至於所謂的廁所,只是個鐵皮屋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部分:鐵皮屋是我繼承父親林發而來,而林發之前 與被上訴人為鄰居。據被上訴人稱該鐵皮屋是他與我父親合 建的,我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1/4,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同地段第902號土地相鄰。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廁所、冷凍庫,並將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 述如下: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廁所、冷凍庫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父林發二人共同出資興 建,而由追加被告繼承林發,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60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圖所示B部分之廁所、冷凍庫,並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廁所、冷凍庫(面 積0.3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追加被告,而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追加之訴亦有理由,亦由本院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