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王新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劉鎮瑋律師
張全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洪馮旭
蔡勝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8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而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自心,於同日變更為何瑞芳,有行 政院101年12月2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101年4月5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青公司)於66年2月14日簽訂○○大廈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向亞青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朱厝崙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 之漢城大廈00層0室房屋1戶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00 0建號)及附設停車位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地下0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 室)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83,不動產總坪數包含室內、陽台 、走道及公共設施分攤面積(含停車位)共18.5坪。伊已依 約給付價金,惟亞青公司迄今僅移轉系爭000建號建物所有 權(面積計13.26坪)及同小段0000建號(面積1295.0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9之共有部分(計2.7坪)予伊,短 少2.54坪即停車位部分並未依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業已 另案提起訴訟由法院審理中。詎被上訴人因訴外人亞青公司
積欠稅款,以之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93 66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地下 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768,惟查封標的已包括伊所有 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83,嚴重損及伊之合法 權益。且系爭地下室現為○○大廈之附屬建物,性質上為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被上訴人聲請查封顯 有違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為此,爰依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系爭行 政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萬分之183部分所為之執 行程序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66年2月14日向亞青公司購買系 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83,惟所有權人亞青公司 於70年7月23日已為第一次保存登記,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 執行標的應無該條例之適用,縱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 用,惟系爭地下室均有獨自之編號,非附屬於○○大廈任一 主建物,且亦非該大廈住戶之共有部分。況系爭買賣契約並 未載明買賣標的包含地下室二層停車場之停車位,已難認上 訴人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縱認上訴人有購買系爭地下 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83,其僅有請求亞青公司依契約 移轉該標的之債權請求權而已,而非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等具有物權性質之相關權利人,上訴人並非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適格當事人。而上訴人與亞青公司於66年間即成 立買賣契約,卻遲至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地下室所有 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768後,始提起本訴,實係於權利上睡 眠而不值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66年2月14日與亞青公司簽訂預購○○大廈買賣契 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亞青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及○○○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上之○○大廈00層0室房屋1戶,建坪約18.50坪,上 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亞青公司迄今僅移轉系爭000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00樓之0建物所有權(面積計
13.26坪)予上訴人,上訴人已起訴請求亞青公司移轉登記 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83。
㈡被上訴人因訴外人亞青公司積欠稅款,對亞青公司為強制執 行,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查封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768。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 有部分1萬分之1,768,包含其向亞青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地下 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83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 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地下室乃訴外人亞青公司於64至66年間預售○○大廈房 屋時,將之規劃為停車場,○○大廈建築完竣後,於70年7 月23日登記為亞青公司所有,獨自編有建號,並非附屬於○ ○大廈任一主建物,面積共457.07平方公尺,嗣亞青公司以 買賣為原因,陸續移轉登記於各買受人,亞青公司之所有權 現尚有應有部分1萬分之1,768等情,此有預購○○大廈買賣 契約書、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 、28至47頁;本院卷第25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依上 訴人與亞青公司簽訂之預購○○大廈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其 向亞青公司購買○○大廈12層L室房屋1戶,建坪約18.50坪 (包含室內、陽台、走道及公共設施分擔面積在內),該買 賣契約書之建材設備概要第18點固約定:「停車場:地下二 層大型停車場」(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惟該 買賣契約書並未載明買賣標的包括地下室二層停車場之停車 位,亦未明文約定地下室二層停車場屬公共設施。再者,上 訴人係自訴外人王子元受讓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並於 66年2月14日立據:「○○大廈十二樓L室訂購戶王子元將以 上房屋乙戶訂購權利讓予(與)王新蓮(即本件上訴人)自 第九期起房地價款由王新蓮負責按期繳付並遵照本契約一切 規定辦理,倘有拖延或欠繳情事,除依本契約第十七條所定 ,任憑亞青建設公司處置外,讓予(與)人王子元願與承讓 人王新蓮連帶清償之責任(讓予人王子元前與亞青公建設公 司所簽本件買賣契約即日起作廢)」(見原審卷第27頁;本 院卷第33頁),並未明載訴外人王子元有購買系爭地下室之
停車位,並將之併同系爭342建號建物讓與上訴人等意旨。 又依上訴人陳述:伊買受之停車格位於地下一層,亞青公司 於73年間改為機械式停車格後,伊使用之停車格為機房,故 未再使用地下一層之停車位,亦未曾使用地下二層之停車位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而漢城大廈 地下一層係臺北巿○○區○○段0小段0000建號,門牌為臺 北巿○○○路000號地下一層,其共有部分為同段0000建號 ,上訴人非該建物之共有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可知上訴人並未依其主 張向亞青公司買受地下一層停車位而登記為該建物之共有人 。況上訴人縱曾向訴外人亞青公司或王子元買受停車位,亦 非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其復未指出其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 停車位之位置,是上訴人主張其自66年購買停車位後,對於 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萬分之183有事實上占有云云(見本院 卷第93頁背面),自難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 廣亞、裴大剛、王子元、郭鴻林,以證明其向亞青公司買受 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1頁),核無必 要。
㈢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建號建物,其共有部分為臺北巿 ○○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而非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 之門牌係臺北巿○○○路000號地下二層,編為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0建號,故有獨自建號,此觀諸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8至49頁;本院卷第103至106、11 0至113頁)即明。足見系爭地下室非○○大廈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共有部分。是上訴人亦不得以其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主張對於非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有占有 使用之權。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 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乃為維 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 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 待言;惟若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 屬同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 ,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 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 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下室乃因與亞青公司約定 系爭地下室作為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為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 系爭地下室非○○大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業如前 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上開規定僅涉主建物與其共 有部分暨配屬坐落基地應否併予拍賣之適用,乃屬系爭行政 執行事件所採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有無 違誤,或有無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係對執行人員實施強 制執行之事項,非屬上訴人有排除被上訴人聲請對於系爭地 下室強制執行之權利,衹能由上訴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執 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買受地下一層停車位而非系爭地下室停 車位,復未登記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所有權人),且未 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則上訴人無法本於所有權而排 除就系爭地下室之行政執行程序。縱上訴人主張其得對亞青 公司請求移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83等語為 真實,惟該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債權,終非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下室非由上訴人與亞青公司間成立買賣契 約而買受之,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或處分權 能,即不具排除被上訴人聲請對於系爭地下室強制執行之權 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93669號行政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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