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蔡秀娟
蔡明宜
吳奇政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收取扣押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鈺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為鈺琦公司 )因欠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117萬96 93元(含執行費510 元),經伊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行政執行處(下稱為行政執行處)以執行案號95營所稅執特 專字第00000000號事件,聲請執行鈺琦公司對被上訴人本於 「98- 99年度新北市(原臺北縣)環境髒亂清除暨廚餘轉運 租用清除機具─後續擴充」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為系爭契約 )所生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及應收帳款等金錢債 權。被上訴人於收取行政執行處100年6月23日中執丑95年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扣押命令(下稱為系爭扣押命令 )後,業於100年8月26日提出如後附件,函覆行政執行處關 於鈺琦公司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及剩餘款明細為:合約價 金計37萬7857元、履約保證金計70萬0000元,共計為107萬7 857元。行政執行處因而於101年5 月22日核發中執丑95年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收取命令(下稱為系爭收取命令 )准許伊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107萬7857 元。詎被上訴人竟 於101年6月4日以鈺琦公司依約給付之勞務於扣押命令核發 時尚未完成驗收,無立即可供查封之款項,其後並將上開合 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支付鈺錡公司完畢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然上開各筆債權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已經發生 ,應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伊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本於系爭收取命令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上開合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07萬7857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萬8280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原審請求107萬7857元-原審判准4萬82 80元=102萬9577元)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於茲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2 萬957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予訴外人鈺琦公司之履 約價金,需於驗收合格後始得付款,履約保證金則需待總驗 收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發還。又如後附件所示99年12 月履約價金即清除髒亂費用23萬2204元,係於100 年7 月驗 收合格;100 年1 月履約價金即清除髒亂費用9 萬7373元係 於100 年8 月驗收通過,系爭採購案並於100 年11月15日始 完成總驗收;則除鈺琦公司99年6 月份履約剩餘款項4 萬 8280元外,其餘如後附件所列各筆價金及履約保證金於伊 100 年6 月23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時均尚未發生給付條件, 亦非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所發生,自非該扣押命令效力 所及。則伊於101 年5 月22日系爭收取命令核發前,將如附 件所示3 筆履約保證金計70萬元及99年12月、100 年1 月份 履約價金在驗收完畢後支付予鈺琦公司,並於100 年11月28 日全數付訖,應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依系爭收取命 令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鈺琦公司欠繳上開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經伊移請行政執行處執行鈺琦公司對被上訴人本 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及應收帳款 等金錢債權,被上訴人於收取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0年8月 26日向行政執行處陳報鈺琦公司於系爭契約有如後附件所示 合計為107萬7857元之合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款項;嗣行政 執行處於101年5月22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伊向被上訴人 收取上開107萬7857元;被上訴人則於101年6月4日以上開合 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已支付鈺錡公司完畢為由聲明異議等上 情,業據提出行政執行處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被上訴 人100年8月26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狀等 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1頁、第3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應與事實 相符。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 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於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有準用。又按第三人接受 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 實,自得依同法第120 條提起訴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主張訴外人鈺琦公司 對於被上訴人有如後附件所示金錢債權,且為系爭扣押命令 及收取命令效力所及,並認被上訴人對行政執行處核發系爭 收取命令所為聲明異議不實;則其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6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應依系爭扣押及收取命令將鈺琦 公司依系爭契約應領如後附件所示99年6 月履約價金剩餘款 項4萬8280元給付予伊外,尚應將附件其餘鈺琦公司應領3筆 履約保證金計70萬元,以及99年12月價金款項23萬2204元、 100年1月價金款項9萬7373元(以上3筆履約保證金及99年12 月、100年1月款項,下合稱為系爭債權)一併由伊收取等語 ,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債權於伊100年6月23日 接獲系爭扣押命令時,因鈺琦公司勞務給付未經驗收完成, 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且無法確認有無違約金或其他扣款,各 筆債權復非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發生,自非扣押命令效 力所及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北環衛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0年4月12日簽、100年11月15日勞務結算驗 收證明書、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5日簽 及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等件(均影本)為憑(見原審卷 第66頁至第81頁)。然查:
㈠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 效力原則上雖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 存在之債權。惟債之發生與債之清償不同,債權定有清償期 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然 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是承攬報酬雖 有清償期之明文或約定,但該報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 已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核訴外人鈺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 第5條、第7條、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約定:「廠商應依機關 書面通知、指派下,履行環境髒亂清運..或清運堆肥廚餘任
務」、「契約價金之給付:單價新臺幣1592元整。㈠本項契 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為依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之實際施作 或供應數量結算,據以給付(預算新臺幣716萬元整用罄為 止)。㈡廠商憑經機關現場人員查驗後之工作簽單與現場簽 章,依序號大小彙集成冊並彙製成總表,於經機關確認之完 工日期起15天內或按月提送機關書面驗收合格後檢附統一發 票或收據辦理核銷手續」、「機關經審核廠商請款相關文件 無誤後,應於30日內付款」、「履約期限於機關決標日起至 結算金額已達本案預算金額止」、「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限 屆滿後,完成機關之履約標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日內發還」、「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後30日內辦理 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 、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可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已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鈺琦公司於履約期限內所從事環境髒 亂清運及清運堆肥廚餘之勞務,所應給付之報酬為716萬元 ,僅就報酬之清償期限約定按鈺琦公司實作數量憑被上訴人 查驗後之工作簽單及現場簽章依約定單價計算,並按月結算 、定期驗收付款而已;鈺琦公司與被上訴人相互間給付勞務 及報酬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時即已發生 ,至於渠等未來勞務及報酬給付義務,係未屆履行期之債務 ,雖可能因當事人提前終止契約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於期限 屆至前亦可能因違約扣款致金額無法具體確定,亦難謂其債 之關係並不存在。又鈺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係於99 年2月6日經雙方合意簽署乙節,有系爭契約影本可據(見原 審卷第74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鈺琦公司本於系爭契約 所發生之系爭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100年6月23日核發時已經 發生,應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等語,自非無據。 ㈢況行政執行處所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已載明「義務人鈺琦興業 有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應 收帳款金錢債權,在新臺幣1117萬9693元範圍,禁止義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請第三人 速向本處陳報執行扣押情形,並另候本處通知處理」等語, 有系爭扣押命令影本足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被上 訴人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即檢附如附件所示明細覆函陳報 鈺琦公司承攬系爭契約之各筆價金及履約保證金款項,於各 筆價金備註欄內更加註「判核,尚未撥款」之文字,絲毫未 見主張各該債權尚未發生,或為其他保留或異議等情,有被 上訴人100年8月26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據( 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顯然被上訴人於主觀上亦不認 為其依系爭扣押命令所陳報之系爭債權尚未發生或附有任何
條件。是以鈺琦公司應領99年12月履約價金23萬2204元之驗 收日期雖拖延至100 年7 月,100 年1 月履約價金9 萬7373 元亦迄100 年8 月始驗收完畢,總驗收日期則為100 年11月 15日,均在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然鈺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各期勞務 結算驗收之遲延,自不影響系爭債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已經 存在之事實,各筆債權均應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洵無疑義 。
六、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自得訴請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 債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訴外人鈺琦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確有系爭債權,且為系爭扣 押命令效力所及,既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違反扣押命令 之效力,逕向鈺琦公司清償,其清償行為自不得對抗上訴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 訴人於取得系爭收取命令後,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系爭債權 ,於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萬785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8280元(此 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即107萬7857元-4萬8280元=102萬9577元),自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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