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何銘禧
被 上訴人 謝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訴外人廖飛山為背書人、以基隆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 )98年6 月20日、98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7萬元、375,000 元之支票各乙紙(下稱系爭2 紙支 票),訴請被上訴人與廖飛山連帶給付645,000 元,及其中 27萬元自98年6 月20日起,其中375,000 元自98年6 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 號民事簡易判 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於99年 間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廖飛山與被上訴人當時無財 產可供執行,上訴人獲發基隆地院99年7 月26日基院義99司 執誠字第11775 號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1日執 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 司執字第7069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㈡惟於98年11月17日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 號判決之後 ,上訴人與廖飛山於98年11月26日在律師見證下達成和解, 並簽立和解書,就系爭2 紙支票票款共645,000 元,約定由 廖飛山於立和解書之同時,先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餘 款545,000 元,自99年1 月25日起,每月25日由廖飛山各給 付15萬元給上訴人,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按期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且上訴人於立和解書之同時,應將系爭 2 紙支票正本返還廖飛山,廖飛山於收到系爭2 紙支票之同 時,應開立未載到期日、面額545,000 元之本票1 紙予上訴 人,如廖飛山未按期清償,則本票到期日授權上訴人自填, 即可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約定於立和解書後,上訴人不得 再執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 號民事簡易判決對廖飛山 及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已將系爭2 紙支票交給廖飛 山,並經廖飛山轉交給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早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與廖飛山達成和解,約定拋棄 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 字第842 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其衍生之基隆地院99 年7 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11775 號債權憑證作為原法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699 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求為判決: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699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上訴人所持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 號民事簡易判決 、確定證明書及其衍生之基隆地院99年7 月26日基院義99司 執誠字第11775 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 紙支票既係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 應負發票人清償責任。伊於98年11月26日與廖飛山洽談和解 ,但廖飛山於和解當日給付10萬元後,就未再還款,伊並未 放棄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 號確定判決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699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上訴人所持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 號民事簡易判決、 確定證明書及其衍生之基隆地院99年7 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 誠字第11775 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廖飛山為背書人、以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8年6 月20日、98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7萬元、375,000 元之支票各 乙紙,經其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與廖飛山連帶給付其645,000 元,及其中27萬元 自98年6 月20日起,其中375,000 元自98年6 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基隆地院98年度基 簡字第842 號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 ㈡上訴人於99年間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廖飛山與被上 訴人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獲發基隆地院99年7 月26 日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11775 號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1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069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99年間執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 號確定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因廖飛山與被上訴人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上 訴人取得基隆地院99年7 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11775 號債權憑證。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 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廖飛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069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因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有本院調閱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699 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卷宗可考,兩造不爭執。
六、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
㈠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廖飛山為背書人系爭2 紙支票 ,訴請被上訴人、廖飛山給付票款,取得98年11月17日基隆 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 號民事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命被 上訴人與廖飛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5,000 元,及其中27萬 元自98年6 月20日起,其中375,000 元自98年6 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判決書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反面),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上訴人與廖飛山於98年11月26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 記載:「立和解書人廖飛山、上訴人茲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年度基簡字第842 號給付票款案件,雙方願以下列方式達 成和解:壹、廖飛山應給付上訴人之票款(借款)645,000 元正,廖飛山願以下列條件清償:於立和解書之同時先清 償10萬元正,由上訴人親收……。餘款545,000 元廖飛山 願自99年1 月25日起,每月25日各清償15萬元正,直至全部 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肆 、立和解書後,上訴人不得再執98年度基簡字第842 號民事 判決對廖飛山及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有卷附和解書影 本可稽(原審卷第7 至8 頁)。上開約定文義明白,上訴人 與廖飛山就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 號給付票款事件為 和解,由廖飛山分期給付上訴人645,000 元,上訴人於簽立 和解書後,不得再執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 號民事確 定判決對廖飛山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不爭執簽立和解書(原審卷第31頁至反面),於本院 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伊識字,寫和解書時
,律師有給伊一份和解書(本院卷第66頁反面)。和解書第 4 條文字明白,並非艱澀難懂,詳前㈡所述,上訴人本於自 由意志簽立和解書,有法律效力。上訴人抗辯和解書之真意 係廖飛山完全還清款項後,伊始放棄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 第842 號確定判決之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與和解 書記載之文義不符,上訴人復未立證證明伊係於廖飛山還清 款項時,始拋棄上開確定判決之權利,是上訴人上開辯詞, 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以廖飛山執系爭2 紙支票向伊借款,支票屆期未兌現 為由,對廖飛山、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廖飛山、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有 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飛山已 為和解並撤回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 頁),不能證明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後仍未拋棄基隆地院確定 判決之權利。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廖飛山未依和解書履行給付545,000 元 欠款,對其提起背信告訴,經基隆地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提起再議仍經駁回,有本院調閱基隆地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4150號背信案卷可查考,上開處分書理由略以:上訴 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與被上訴人、廖飛山曾有債務糾紛,嗣 後由廖飛山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此係處理廖飛山、被上訴人 自己之事務,並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縱廖飛山、被上訴人 未繼續依和解內容給付,與刑法之背信罪嫌無涉等語(本院 卷第40頁),不能證明上訴人受詐欺而得撤銷和解之意思表 示。又查無和解書有當然無效等情事,上訴人抗辯廖飛山未 依和解書履行,和解書不生效力等語,為不可採。 ㈥綜上,依和解書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再執基隆地院98年度基 簡字第842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已 拋棄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 號確定判決所示系爭2 紙 支票債權,可以認定。
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 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
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經查,基隆地院98 年度基簡字第824 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與廖飛山簽立和解 書,上訴人已拋棄該確定判決所示系爭2 紙支票債權,詳前 理由六所述,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上訴人不得再執該確定判決及衍生之基隆地院99年7 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11775 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 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請求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699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上訴人所持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 號民事簡易判決 、確定證明書及其衍生之基隆地院99年7 月26日基院義99司 執誠字第11775 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699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上訴人不得持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 號確定判決及其 衍生之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 不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